✪ 杨 明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理论研究基地研究员
【编者按】随着网络技术的迅猛发展,网络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日益频繁,相关案件的管辖问题也愈加复杂。针对该领域的法律适用与管辖界定,学术界与实务界均存在诸多争议与分歧。为进一步统一法律适用标准,《中国应用法学》2024年第5期专门组稿“涉网知识产权民事诉讼管辖问题研究”主题文章,邀约四位作者从不同视角深入剖析涉网知识产权民事诉讼管辖问题与对策。本期特此编发北京大学法学院杨明教授撰写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案件地域管辖问题的制度反思》一文,供广大读者学习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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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案件地域管辖问题的制度反思
文|杨 明
(本文刊载于《中国应用法学》2024年第5期)
内容提要:最高人民法院第223号指导性案例的发布,对信网权侵权案件地域管辖规则的适用产生了重大影响,理论界和实务界均争议不断。在此背景下,重新审视《信网权解释》第15条与《民诉法解释》第25条之间关系的意义十分突出。基于地域管辖制度的建构基础的考量,以“或者”一词来连接“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并不合适,《信网权解释》第15条在修改时应将这两个连接点之间设置为有先后适用的顺位关系。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明确《民诉法解释》第25条不适用于信网权侵权案件,《信网权解释》第15条则应删除“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之规定,同时改变将“侵权结果发生地”排除出管辖依据的观点。此外,由于信网权侵权案件往往与不正当竞争诉讼复合在一起,有必要从请求权基础及诉的合并理论着手,厘清复合案件的性质,进而藉此处理其地域管辖问题。
关键词:信息网络传播权 地域管辖 管辖连接点 侵权行为地
文 章 目 录
一、信网权侵权案件地域管辖的现有规则梳理
二、《信网权解释》第15条与《民诉法解释》第25条之间关系的理论审视
三、信网权侵权案件地域管辖的规则重整
四、延伸讨论信网权侵权与不正当竞争复合案件的地域管辖问题
(一)复合案件的请求权基础
(二)从“诉的合并”角度看复合案件管辖问题的处理
结 论
长久以来,信息网络传播权(以下简称信网权)侵权的民事诉讼管辖问题一直备受关注,在实体法和程序法上均存有诸多争议。为应对这一管辖之争给司法实践造成的困境,民事诉讼立法与司法解释都在不断进行着制度完善的努力,针对信网权侵权案作出专门规定、发布指导性案例。然而,信网权侵权案件的管辖之争并没有因此而得以解决,相反,随着数字技术发展促使互联网产业模式不断创新,信网权侵权案件的管辖问题可谓是“旧议未了、又添新争”,近年来相继发布的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使得“侵权行为地”“设备所在地”等连接点的认定问题反而引发了许多新的争论。有鉴于此,笔者认为,有必要从民事诉讼管辖制度的建构基础出发,回到基本原理层面来重新审视信网权侵权案件管辖的现有规则体系,进而反思该制度的应然设计以及在具体案件中如何正确适用规则,希冀藉此助力司法裁判的统一、保证产业界在管辖问题上的合理预期。
一、信网权侵权案件地域管辖的现有规则梳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通过,2023年最新修正,以下简称《民诉法》)第29条对侵权民事案件的管辖问题作出了一般性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项规则非常清晰、也从未被修改过,其确立的地域管辖连接点一是“被告住所地”,另一为“侵权行为地”。前者在法律上具有客观唯一性,适用时不会产生任何歧义,故不必多言;就后者来说,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4年通过,2022年最新修正,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24条的规定,“侵权行为地”不过是两种形态——“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但在适用于信网权侵权案件时,“侵权行为地的判断”仍然面临着一定的不确定性。而导致不确定性的原因也很清楚,网络技术给传统的地域管辖规则适用于涉网案件带来了巨大挑战,最主要的表现即是连接点难以界定,因为“地”原本具有清晰的物理内涵,但对于网络空间来说,无论是行为的实施抑或侵权结果的发生,都难与特定的物理空间对应起来。
网络空间与传统的“地域”概念之间不能直接匹配,导致“行为实施地”“结果发生地”的判定失去了常识性的物理标准,这给司法适用造就较大的弹性解释空间。实际上,这并不是民事诉讼管辖的独有问题,网络技术带来的地域认定难题在诸多法律领域均有体现。为了满足涉网案件的需要,《民诉法解释》第25条专门针对“信息网络侵权”作出规定,将“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纳入“行为实施地”的范畴、明确“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原告所在地)。可问题似乎变得更加复杂,“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这一概念应如何界定——是否明确是指被告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信息设备的含义并不明确,其究竟包括哪些种类的设备?三网融合背景下移动终端成为主要的信息设备,此时“设备所在地”还有何意义?
实际上,在2014年《民诉法解释》通过之前,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通过的《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信网权解释》)就已对《民事诉讼法》第29条的适用进行过扩张性解释(《信网权解释》第15条)。根据该条之规定,“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均可被视为“侵权行为地”。我们不妨将《民诉法解释》第25条与《信网权解释》第15条对“侵权行为地”的规定进行对照:
通过对比,我们不难发现(为便于叙述,以下提及条文时以其序号来指代):
其一,第25条在结构上与《民诉法解释》第24条一致,是分别对“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的示例;而第15条仅对应《民诉法》第29条,并不区分“行为实施地”和“结果发生地”。笔者认为,基于著作权的财产权属性,对于侵犯信网权的行为来说,在网络空间区分“行为实施”与“结果发生”并无实际意义,“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设备所在地”难道不可以同时也是“侵权结果发生地”?
其二,若适用第15条将“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设备所在地”作为管辖连接点时,须以“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为前提,鉴于存在适用顺位关系的概念之间不能出现相互交叉的情况,此处的“发现侵权内容的设备所在地”须与被告无关,相应地,“被侵权人(原告)住所地”即成为其所指的一种常见情形。正因为如此,该规定使得原告可以很容易地实现“拉管辖”之目的,因为对于网络侵权来说,“发现”根本不受地域性的限制。
其三,第25条所规定的两个管辖连接点并无适用上的顺位限制,无论“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是否容易判断,“被侵权人住所地”是更为清晰的连接点,因而原告必然更倾向于选择以之来确定管辖。
其四,第25条针对的是“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引发的诉讼,第15条针对的则是“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从概念的“涵盖”范围来看,“信网权侵权”当然只是“网络侵权”的情形之一,但是,《民诉法解释》和《信网权解释》同为司法解释,并无位阶上的差别,二者之间的关系究竟应当如何处置,理论界和司法界存在不同看法。
应该说,《民诉法解释》第25条与《信网权解释》第15条并存但又不一致的状况自2015年就已存在了——前者于2015年2月4日起实施,后者于2013年1月1日起实施。但有趣的是,关于二者之间关系的司法态度在2022年以前一直非常明确,即依据《民诉法解释》第25条来确定管辖,直至2022年8月22日最高法民辖42号裁定书的作出,最高人民法院的态度出现了转变,该案裁定书中明确指出《信网权解释》第15条是针对信网权侵权案件的专门性规定,应优先适用。实际上,相较于对两项司法解释规定之间关系的表态,最高人民法院在适用《信网权解释》第15条时明确将“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此等“侵权结果发生地”排除在管辖依据之外的态度,更加值得关注。
概言之,最高人民法院透过“42号裁定案”所传达的观点是,确定信网权侵权案件管辖依据时应当适用《信网权解释》第15条,但同时,“侵权结果发生地”不得作为管辖依据。虽然该案成为指导性案例的时间尚短,但其影响却是“立竿见影”的:最高人民法院在新近作出的一个有关信网权侵权案件管辖争议的裁定中,即强调了应参照该指导性案例、将“侵权结果发生地”排除在管辖连接点之外;指导性案例对地方法院的影响更不必多言,例如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2024年的一起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中,就作出了与前述裁定书完全相同的表述。
笔者认为,“42号裁定书”的出现才真正使得《民诉法解释》第25条与《信网权解释》第15条之间出现了冲突,实际上更为根本的是,由于《民诉法解释》第25条是对其第24条的展开,而第24条指向的是《民诉法》第29条,因而我们不得不面对的问题即是,“42号裁定书”是否本质上造成了《信网权解释》第15条的适用与《民诉法》第29条相违背?因此,有必要对第223号指导性案例所带来的管辖规则适用上的不一致进行理论反思,结合信网权侵权的本质属性与管辖制度的基本原理,探讨如何妥当解决此类案件的管辖问题。
二、《信网权解释》第15条与《民诉法解释》第25条之间关系的理论审视
民事诉讼管辖制度的基本功能“在于相对均衡地分配民事案件负担,具有法院内部事务安排的属性”,这也正是众所周知的“两便原则”——便于当事人诉讼,便于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和高效行使审判权——的理论来源。因此,具体管辖规则的确立从诉讼成本的角度来说,主要应考虑当事人的负担;从司法机关裁判的角度而言,则主要应考虑法院审理案件的效率。在整个管辖权制度体系中,地域管辖规则与“两便原则”的关系最为紧密,但是,当存在多个管辖连接点时,尤其是关于连接点的规定存在认定上的模糊性时,地域管辖规则的实际适用情形似乎常常与“两便原则”相背离。信网权侵权案件的管辖之争在这方面表现得尤为突出:在《民诉法》第29条确立的两个连接点——“侵权行为地”“被告所在地”——不存在何者优先适用、且被告所在地并不难确定的前提下,管辖规则仍然要在“如何认定侵权行为地”的问题上大费周章,同时,当事人也会因为管辖之争而寸步不让。
如果没有地方保护主义或司法裁判的人为干预,不存在法官专业水平参差不齐的情况,不同法院对同一案件的裁判结果不应当有太大的差异,因而地域管辖就成为纯粹的法院系统内部分工问题。如此,诉讼成本自然就是原告选择管辖连接点的惟一考量。可惜现实世界并非如此,这就使得双方当事人对于管辖问题极为看重,“拉管辖”成为常见现象并不仅仅因为其涉及当事人的程序利益,更是关乎他们的实体利益。由此我们也就不难明白,必须通过规则设计来尽可能地消除因前述理想与现实之间的差异所带来的消极影响,这是除“两便原则”以外亦应作为地域管辖制度之建构基础的内容,即“尽量保证案件处理的实体内容不致因受理及进行审理的法院不同而受到影响”。
归纳起来,民事诉讼法上的地域管辖制度立足于三个方面的考量: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诉讼成本、法院系统管理成本的最小化(包括方便法院审理和避免案件过于集中)、案件的实体处理不应受到不当干扰。很显然,要实现前述三方面的价值取向,需要地域管辖连接点的判断标准足够清晰,这对于传统侵权案件来说已然十分困难,而若是信网权侵权案件,网络技术的复杂性、没有地域性约束使得连接点的判断更加具有模糊性。管辖规则适用的不确定性、不统一性使得当事人之间的非合作博弈是为常态,诉讼主体的逆向选择行为(主要是当事人,有时候法院也会如此)甚至道德风险也并不鲜见。
笔者认为,《信网权解释》第15条确立的管辖连接点“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之所以被最高人民法院第223号指导性案例明确排除在管辖依据之外,恐怕正是因为该连接点的物质属性太过模糊——技术上讲任何地点都可以是“发现地”,从而使得原告能轻而易举地实现“拉管辖”的目的。《民诉法解释》第25条所确立的连接点“被侵权人住所地”存在类似的问题,“被侵权人”一般即为原告,所以在2022年以前最高人民法院倾向于适用该条来确定管辖时,原告有足够的激励放弃“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这个连接点,通常选择向自身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某种意义上也可以说是“拉管辖”)。因此,《信网权解释》第15条和《民诉法解释》第25条的并存,表面上看是使信网权侵权案件管辖连接点更多、更容易被确定,但实际上却因为原告的目的明确而带来适用上的更大麻烦。
很显然,最高人民法院第223号指导性案例试图一揽子解决信网权侵权案件的地域管辖问题:一方面对《民诉法解释》第25条与《信网权解释》第15条之间的关系予以表态(主张后者是专门适用于此类案件的特别规定),另一方面为了防止“拉管辖”现象,将侵权结果地排除在管辖依据之外。由此,“发现侵权内容的设备所在地”或“被侵权人住所地”法院都不再对信网权侵权案件享有管辖权。可在该案之前,最高人民法院曾多次就同类案件进行了观点鲜明地论证,认为原告作为被侵权人,其所在地法院有管辖权,那么,最高人民法院为何要突然发生态度转变、“不惜”产生违背《民诉法》第29条之嫌呢?按说上文提及的若干有关管辖权的裁定均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相关司法解释也都是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没有理由认为第223号指导性案例只是表达个案意见,相信应该是某种改革意见的信号释放。
如前所述,地域管辖制度的建构基础包含三个方面的考量,防止“拉管辖”与“案件的实体处理不应受到不当干扰”相关,单就这方面来说,第223号指导性案例所表达的司法态度具有合理性。但是,存在多个管辖连接点并不是激励“拉管辖”、从而使得有利于己方的法院进行管辖的根本原因,笔者认为,多个管辖连接点之间没有适用顺位、当事人可以在其中任意选择才是产生激励的根本原因,所以,排除“侵权结果地”这个连接点对于消除前述激励的作用并不明显。此外,第223号指导性案例带来的态度转变对“当事人诉讼负担”这方面的影响亦不明显,因为信网权侵权案件多发生在权利人与平台企业之间,管辖连接点的前述变化并不能显著降低双方当事人总的诉讼成本。
由此我们可以合理推断,第223号指导性案例是着重考量“法院系统内部事务安排”的结果,更为直接地讲,最高人民法院意欲释放的信号即是要改变过去此类案件管辖过于集中的状况。众所周知,北京是信网权侵权案件非常集中的地方,仅以北京互联网法院的数据为例,“2023年该院共受理涉网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9383件,共审结12785件”,而这些案件由北京互联网法院管辖,很多都是因为原告主张以“被侵权人住所地”为连接点。但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在管辖规则适用上的态度转变,恐怕难以实现案件分流的目的,理由在于:
其一,“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设备所在地”依然是个模糊性很强的连接点,判断时难度不小,尤其是在云计算时代,对于平台经营者来说,网络服务器的概念与云服务之前的时代已有了质的变化,“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服务器”与“发生侵权结果的服务器”对于信网权的实现来说没有实质差别。
其二,第223号指导性案例排除适用“侵权结果地”的理由,系CDN服务器应当属于侵权结果地、具有不确定性,但从逻辑上讲,这一判断并不能得出“CDN服务器不属于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服务器”的结论。
其三,当事人对于“案件的实体处理不应受到不当干扰”的关注显然是居于首位的,“被侵权人住所地”这一连接点被排除,虽一定程度上能遏制原告“拉管辖”的现象,但同时亦使原告加深了对“被告住所地”管辖的担忧。实际上,诉讼两造希望在己方住所地法院管辖有着相同的内在激励。
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在信网权侵权案件地域管辖问题上表达出的态度转变,并不能显著促进“两便原则”所追求的价值目标在此类案件上得到更好的实现。因此,在上文进行的理论反思的基础上,对于信网权侵权案件地域管辖的具体规则及其适用,有必要给予重整。
三、信网权侵权案件地域管辖的规则重整
作为司法实践中一类重要的侵权诉讼,信网权侵权案件的地域管辖规则当然须建立在《民诉法》第29条的基础之上,从后者向前者的递进,本质上是一个从一般到特殊的限缩过程,因此,限缩应当具有恰当的理据。《民诉法》第29条确立了两个管辖连接点——“侵权行为地”“被告住所地”,在笔者看来,限缩侵权诉讼地域管辖规则的理据,就在于对“如何处理前述两个连接点之间关系”这一问题的正确认知。而要回答该问题,还应进一步溯源至《民诉法》针对地域管辖所确立的、具有象征意义的基本规则——原告就被告。
“原告就被告”的正当性何在?民事诉讼法上的通说认为,按“被告住所地”管辖是“两便原则”的体现,而按照经济分析的观点,如此确定管辖有利于实现以最小化社会成本解决民事纠纷的目的,二者实质上是相通的。更为具体地说,“原告就被告”的正当性首要的即是保护被告、约束原告——避免被告突如其来地被诉至距离遥远的法院,而原告也需要审慎考量诉讼成本问题。但对于侵权案件来说,“原告就被告”与“两便原则”的关联性就没有那么紧密了,被告住所地管辖并不明显有助于“两个便利于”的实现——因为是侵权诉讼,所以被告并不是莫名其妙地被拖入道德上的不利境地,同时,原告本就是受害方,前往被告所在地起诉在诉讼成本上对其就不算“友好”。因而,立法上就需要确立例外规则来实现最小化社会成本处理诉讼,这也正是侵权案件的特别管辖规则的由来。
侵权案件管辖的基本规则与特别规则并存,直观上即表现为存在二元连接点,这必然带来一个问题:“侵权行为地”与“被告住所地”之间是何关系?基于前述特别管辖规则的产生原因,“侵权行为地”作为新的方案理应居于优先的地位,这是非常简单的逻辑推理,否则,规定特别规则的效果仅限于增加了一个管辖连接点,而连接点越多,地域管辖规则的适用愈发会有不确定性。然而,按照《民诉法》第29条的表述,两个连接点是“或者”的并列关系,不存在孰优孰次的顺位问题,因而原告可以任意选择某个连接点。有趣的是,司法实践与这一理论认知并不匹配,相反,与上文提及的“有了特别管辖规则之后应当优先适用”这一认知是相吻合的。原、被告的管辖之争只是围绕“侵权行为地”展开,信网权侵权案件表现得尤为突出,双方常常针对连接点的判断进行激烈对抗,将程序用到极致。上文提及的诸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管辖问题的裁定书能够说明这一点。
从诉讼两造的利益视角亦能得到相同的认知。观察信网权侵权案件不难发现,被告基本都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平台企业),在此情形下,“被告住所地”与“侵权行为地”相比确实更具确定性,以之来确定管辖更为清晰、简单。可是原告的真实态度却正好相反,“侵权行为地”才是首选,原告只有在“侵权行为地”管辖的一切努力都不能如愿时才会无奈选择“被告住所地”。所以,“被告住所地”这个连接点在实操层面上多少有点被架空的意味,往往只是原告别无它法时的无奈选择。原告为何如此“嫌弃”被告住所地?从地域管辖制度之建构基础的维度分析,笔者认为与“诉讼成本”“案件的实体处理不应受到不当干扰”都有关系,而当被告是经济实力较强的平台企业时,原告对后一因素的担忧尤甚。如此说来,《民诉法》第29条的表达使用“或者”一词多少有些“名不符实”了。
纵观地域管辖制度的历史发展,“原告就被告”作为地域管辖基本规则的地位是逐渐衰落的,信网权侵权案件管辖的实践状况恰好可以印证这一趋势,但立法上(包括司法解释)却未能反映这种衰落。虽然保留“被告所在地”这一管辖连接点仍然具有特定意义,就侵权案件来说,该连接点应该起到兜底管辖的作用,防止个案中因“侵权行为地”确实无法解决模糊性或不确定性的问题而导致案件无法受理。但既然是兜底,以“或者”一词来连接“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这两个连接点是不合适的,应当修改条文表述以确立连接点之间有“先后适用的顺位关系”。诚然,在管辖连接点为多个时,民事诉讼法“理论上不承认对当事人的选择管辖权加以限制的主张”,但笔者认为,这种不加限制仍需服务于“两便原则”,一如前文之分析,“原告就被告”的衰落说明“被告住所地”并不是审理此类案件的首选之地,而且持“不应加以限制”观点的学者也承认,“除非立法者出于考量和权衡删除其中之一,否则当事人拥有任意选择的处分权”。因此,在充分、合理的“考量和权衡”的基础上,立法者将“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之间设置为有先后适用的顺位关系,并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理。
在重塑“侵权行为地”与“被告住所地”之间关系的基础上,即优先以前者为管辖连接点,接下来应当关注的是以往针对信网权侵权案件适用“侵权行为地”所产生的争议,在逻辑上这是向下一位阶的管辖连接点之间的关系问题递进。如前所述,《民诉法解释》第25条和《信网权解释》第15条均就“侵权行为地”确立了多个管辖连接点,但由于前者规定的连接点之间以及两部解释之间在适法时的关系处理均没有明确的规范指引,这必然造成个案中处理管辖问题时存在不确定性。即使最高人民法院第223号指导性案例发布之后,不确定性依然存在。该案裁定以“信网权侵权结果的发生地具有不确定性”为由,明确将“侵权结果发生地”排除在管辖依据之外,可是,当“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又当如何确定管辖呢?况且,如果说“侵权结果发生地”具有不确定性,那么在同样的技术背景下,如何能确定“实施侵权行为的设备所在地”不存在这一问题呢?
为应对该不确定性问题,重新梳理两部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如何适用于信网权侵权案件,笔者认为应当遵循以下几方面的原则:
其一,“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仍然是处理《民诉法解释》第25条与《信网权解释》第15条之间关系的基本原则。根据条文,前者针对的是“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后者则针对“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毫无疑问,信网权侵权只是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类型之一,故前者是一般规定,后者则属于特别规定。由于两个条文对管辖连接点的规定不一致,那么自然应优先适用《信网权解释》第15条。另需指出的是,两个条文之间不应有“新法优于旧法”原则的适用,对此已有学者论及,本文不再赘述。
其二,从技术的角度而言,“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这一表述过于抽象,文义上看,比“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的范围更宽泛,但更为根本的问题是,“信息设备的范围”太过模糊,在司法适用中弹性太大。相较而言,后者的表述更为合理一些,以“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作为示例,便于判断个案中的设备是否与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在技术内涵和法律意义上相当。当然,关于设备范围的判断应当跟随计算机技术和通信技术发展的“脚步”,包括对“何为实施侵权行为”的判断,“腾讯三公司与快手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涉及的CDN服务器就反映了这一点,最高人民法院对此是以“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所在地及侵权行为地”为依据作出裁定的,但如果深究CDN服务器的技术特征,此种服务器所在地足以被认定为侵权行为的实施地。
其三,应当将《信网权解释》第15条中的“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予以删除。上文讨论的“设备所在地”都有“实施被诉侵权行为”这一限定语,很显然,对这些管辖连接点作出了主体范围的限定,即仅限于侵权行为人,若不作主体限定,将会导致“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涵盖的范围过大、使得管辖连接点过多,从而产生太多的不确定性。与之对照,本条这一连接点不是从主体、而是从侵权内容的角度进行规定,也未要求必须是不可移动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据此,要“发现”存在于网络虚拟空间的侵权内容,根本没有地域上的限制。换言之,我们可以在任何地方利用移动终端来“发现侵权内容”。再加上连接点之间不存在顺位关系的问题,“发现侵权内容”就成为原告可以任意“拉管辖”的依据了,那么在被告看来,自然会认为如此确定管辖对其不利。这也显然有违如此规定之初衷。当然,“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能是“原告住所地”,但在后者已被规定的情况下,前者自无保留的必要。
其四,对于信网权侵权案件来说,“侵权结果发生地具有不确定性,不应作为管辖依据”的结论过于武断。仍以CDN服务器为例,其“不仅仅是发挥了缓存功能,其对于信息的传播是整个网络服务行为的固有部分,起到传播被诉侵权视频的作用,它在数据传输和指令执行方面对于侵权行为成立的评价十分重要”,因此,认为CDN网络服务器所在地构成“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所在地”、同时也构成“侵权结果发生地”,在技术层面都完全是成立的。
其五,不宜对“侵权结果发生地”作扩大解释,应当删除“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这是因为:(1)信网权侵权案件的原告通常就是被侵权人,所以该连接点绝大多数情况下就是“原告住所地”,由于现行规则下原告可以选择任意一个连接点,同时,在网络空间证明被侵权人住所地是侵权结果发生地并不困难,那么从自利的角度来说,原告选择“原告住所地”管辖的激励非常大,笔者认为,由此带来的“原告滥用起诉权、使被告遭受原告不当诉讼的侵扰”的道德风险会非常显著,将极大地破坏“方便法院审理、方便当事人诉讼”原则。(2)如果有证据能切实证明“原告住所地”构成“侵权结果发生地”,那么,前述删除并不会根本性地排除“原告住所地”作为信网权侵权案件的管辖地。(3)有学者认为,保留“被侵权人住所地”有助于解决案件过度集中的问题。理论上讲的确如此,管辖连接点越多、且彼此间没有优先适用的顺位关系,那么案件就越不容易向特定法院集中。但是,笔者认为保留“原告住所地”的收益并不明显,“连接点多、可以灵活选择”并不是原告选择管辖地的首要因素,前文提及的作为民事诉讼法地域管辖制度立足基础之一的“案件的实体处理不应受到不当干扰”,才是双方当事人在管辖地的问题上均最为关心的因素。因担心干扰问题,原告常诟病“被告住所地”被过多适用,那么同样的逻辑,被告也会诟病“被侵权人(原告)住所地”被过多适用。案件过度集中的形成原因非常复杂,信网权侵权案件通过“原告住所地”分散出去对原告来说也未必都是带来益处,案件过度集中的解决依赖综合治理的体系与制度建设。
四、延伸讨论信网权侵权与不正当竞争复合案件的地域管辖问题
司法实践中,信网权侵权案件与其他类型的信息网络侵权诉讼相比,还有一个非常重要的特点,即著作权人往往提起信网权侵权与不正当竞争复合的诉讼。因而,在探讨信网权侵权案件地域管辖的制度重整与适用时,如何处理此种复合案件的管辖问题,也是非常值得深入思考的。对此管辖问题展开分析之前,我们不妨先来看看不正当竞争诉讼的性质。两大法系的通说均认为,不正当竞争在性质上就是侵权行为,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2款对“不正当竞争行为”所下之定义来看,我国亦采此说。相应的,我国对单独不正当竞争诉讼的地域管辖之规定,与《民诉法》第29条的内容完全一样。既然如此,处理两种侵权的复合案件的地域管辖问题,规则适用上是否已然很清楚了呢?笔者认为回答是否定的,原因就在于对此种复合案件的定性尚存在一定的争议,不同性质的界定,也就决定了相关管辖规则的不同适用。接下来,笔者将从请求权基础与诉的合并理论出发,探讨此类复合案件的性质,进而回答处理管辖问题时的法律适用。
(一)复合案件的请求权基础
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当然以其享有相应的请求权为前提,而若想获得胜诉结果,原告需要找到据以支持其请求权的规范基础或法律行为,此即为请求权基础。就信网权侵权案件而言,原告的请求权基础非常清晰,但是否能基于同一信网权侵权行为而提起不正当竞争之诉,其请求权基础有待厘清。《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采取了“概括+列举”的立法模式,梳理下来笔者认为,与涉及信网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条款包括第2条(一般条款)、第6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而通常所称的“网络不正当竞争条款”(第12条)实际上与信网权无关。《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能否作为提起诉讼的直接依据,长期以来争议不断,直至《反不正当竞争法解释》的出台,其第1条算是在实践层面最终明确了一般条款可以作为不正当竞争之诉的请求权基础。
当有数项请求权基础成立时,我们即需要分析各请求权之间是竞合还是聚合的关系。相较于聚合,请求权的竞合类型有多种,但二者的一个根本区别在于竞合的结果是只有一个请求权得以行使。信网权侵权与不正当竞争复合案件的基本特征在于,一是同一事实引发,二是同一给付目的,三是两种请求权可以同时成立。“同一给付目的”决定了两个请求权虽然是并存的,但其中一个请求权的行使将导致另一个请求权消灭,即二者不能都得到实现。由此可以明确,信网权侵权与不正当竞争复合案件属于请求权竞合、而非请求权聚合的情形,须注意的是,此类案件不属于择一竞合,因为若是择一竞合,多个请求权是不能同时成立的,而本文所讨论的复合案件,两个请求权并存,但走通一条救济之路就不能再走另一条了。我们从《反不正当竞争法解释》第24条的规定也能够印证这一点。
(二)从“诉的合并”角度看复合案件管辖问题的处理
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信网权侵权”与“不正当竞争”形成并列案由的接受度是非常高的,一般认为并列案由有利于避免诉累、一揽子地解决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2011年发布)“三、3.”也为此提供了依据。并列案由对应的自然是诉的合并问题,知识产权与竞争并列案由的案件表现为四种不同情形之诉的合并:(1)单纯的诉的合并,指的是被告实施了多个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法院需处理全部诉请。(2)竞合之诉的合并,是指被诉行为是一个侵权行为,但形成了知识产权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两个请求权基础,法院支持一个诉请之后就不再处理另一个诉请了。(3)客观预备之诉的合并,指的是原告同时提起了两个诉请,但知识产权侵权之诉为主位请求,不正当竞争之诉为副位请求,原告请求法院优先审理主位请求,如果得到支持,则副位请求视为撤回,如果不成立,则再审理副位请求。(4)选择之诉合并,是指原告同时提起两个诉请,并请法院任选其一进行审理。
从请求权基础的角度来看,信网权侵权与不正当竞争复合案件的性质为“竞合之诉的合并”,而在实操层面,此类案件常表现为“客观预备之诉的合并”——原告按“竞合之诉的合并”提起复合案件,法院在判决中则遵循“著作权法优先适用”的原则处理,因而案件实际上转变成了“客观预备之诉的合并”。对此笔者认为,信网权侵权与不正当竞争的复合案件按“客观预备之诉的合并”处理更为妥当,且信网权侵权之诉为主位请求。原因在于,如前所述,涉信网权的不正当竞争之诉的请求权基础只能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众所周知适用该条的不确定性太大,而信网权侵权的构成要件相对清晰,故从行为理性的角度来说,优先审理信网权侵权诉请对原告来说是更优的选择。如前所述,法院在实践中其实也是如此操作的。
在此前提下,我们再来看复合案件的管辖确定问题:(1)不正当竞争之诉与侵权诉讼的管辖地判断规则应当一致,因此,上文对信网权侵权案件地域管辖规则提出的修改建议,同样也适用于涉信网权的不正当竞争之诉。(2)复合案件应当按主位请求来确定管辖,如果信网权侵权不成立,法院再审理不正当竞争诉请时也无需再行判断管辖问题,因为“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通常也是“实施涉信网权的不正当竞争的设备所在地”。(3)如果主位请求不成立,法院在开始审理副位请求时,被告应当有权就该在后诉讼提出管辖权异议,由法院判断管辖连接点是否存在问题。(4)一审如果主位请求成立,那么副位请求不会被审理;之后被告上诉,如果二审认为主位请求不成立,也不能直接审理副位请求,否则副位请求相当于没有经过一审而直接进入二审了。二审法院可以针对主位请求进行改判,继而将案件发回一审法院,由其对副位请求进行审理,此时,被告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由一审法院对之作出判断。
结 论
本文立足于民事诉讼管辖制度的建构基础,从基本原理层面重新审视信网权侵权案件管辖的现有规则体系,厘清了《信网权解释》第15条与《民诉法解释》第25条的关系,进而反思该制度的应然设计。概言之,信网权侵权案件的地域管辖规则建议重塑为如下之体系:
第一阶层——《民诉法》第29条,条文不变。
第二阶层——《民诉法解释》第24条,条文不变,同时明确第25条不适用于信网权侵权案件;
第三阶层——《信网权解释》第15条,条文修改成两款,第1款:“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2款:“本条所称侵权行为地是指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
依此位阶关系,在具体的信网权侵权案件中,适用上述修改后的《信网权解释》第15条即已足。一方面,《民诉法》地域管辖规则长期以来给原、被告双方形成的基本预期不会发生改变,另一方面,原告住所地和被告住所地直观上都不是此类案件的首选管辖地,可以一定程度上降低对当事人“拉管辖”的激励。同时,当事人还会产生的预期是,随着技术的持续进步,还会不断有新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被开发出来,但只要紧扣技术特征与产品功能,我们就不会“盲人摸象”般地进行连接点的判断。当然,如果技术进步使得服务器和终端的概念在计算机和通信科学领域发生了质的进化,那么也必须进行规则修改,即对《信网权解释》第15条的表述作相应之调整。
另外,对于实践中备受关注的信网权侵权与不正当竞争复合诉讼,需要在揭示其性质为“请求权竞合”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此类诉讼应为“客观预备之诉的合并”。基于此,法院应当针对主位请求(信网权侵权)来确定管辖,若需要审理副位请求,法院也无须再行判断管辖问题,但是,法院需要根据主位请求的结果来处理副位请求的管辖权异议、发回重审等问题。通过这样的梳理,当下关于复合诉讼的管辖、一事不再理、上诉等程序法问题的模糊认知能够得到澄清,以便于当事人进行诉讼策略选择、产生合理预期。(责任编辑:杨百明)
编辑:吴尚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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