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充
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吉林大学理论法学研究中心研究员
【编者按】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 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明确提出,建立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为新时代新征程进一步全面深化刑事司法改革指明了前进方向。建立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意味着需要重视轻微犯罪与严重犯罪(重罪)的差异,犯罪治理必须进一步精细化。为进一步落实深化该问题,《中国应用法学》2024年第5期“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专栏,组稿“轻微犯罪问题研究”系列文章,邀约四位作者从不同视角深入剖析,以期提供为轻微犯罪记录封存问题的解决提供有益参考。本期特此编发吉林大学法学院王充教授撰写的《轻微犯罪问题的三个思考维度》一文,供广大读者学习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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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微犯罪问题的三个思考维度
文|王充
(本文刊载于《中国应用法学》2024年第5期)
内容提要:我国已经进入轻罪时代,轻微犯罪问题是我国法治现代化在刑事法领域的重要课题,也是全面依法治国的重要内容。对于轻微犯罪问题的思考可以分别从理论维度、事实维度和法律维度等不同侧面展开。轻微犯罪问题的理论维度是对轻微犯罪问题的理论解读,主要包括两个问题即从概念意义上澄清什么是轻罪、什么是治理,这是轻微犯罪问题思考的概念前提和思考界限。轻微犯罪的事实维度是轻微犯罪问题思考的事实解读,主要包括犯罪的发展趋势、轻罪特征、轻罪的发生原因以及犯罪治理的现状和效果等内容,这是轻微犯罪问题思考的事实前提和基本对象。轻微犯罪的法律维度是对轻微犯罪问题的法律解读,主要是从法律出发来思考轻罪要不要通过刑法来治理以及刑法、刑事诉讼法应该通过何种方法来进行治理,这是轻微犯罪问题思考的价值立场与手段选择。
关键词: 轻微犯罪 理论解读 事实基础 价值立场 手段选择
文 章 目 录
一、轻微犯罪问题的理论维度
(一)轻罪的概念
(二)治理的概念
二、轻微犯罪问题的事实维度
(一)刑事犯罪的变化趋势
(二)犯罪治理策略及效果
(三)轻罪多发的社会原因
(四)轻罪时代的犯罪态势
三、轻微犯罪问题的法律维度
(一)轻微犯罪问题的价值立场
(二)轻微犯罪问题的技术选择
四、结语
2024年7月18日,中国共产党二十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 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中明确指出要建立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这为我国轻微犯罪的整体制度建构和轻罪问题的思考提供了指引。
在所有法律部门中,刑法是用刑罚这种特殊的调整手段来调整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作为其他部门法的保障法,刑法的现代化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一环。随着我国社会的刑事犯罪态势的变化,我国社会已经进入轻罪时代。从一般的思考逻辑出发,刑事犯罪态势的变化带来了刑法规定的变化,而刑法规定的变化直接影响到刑法学研究重心的转移;与之相对,人们对犯罪的认识反过来又是形成人们对犯罪态势作出判断的前提,而这种判断进而又会影响到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这是一个互为前提、相互影响的过程。就此而言,轻微犯罪问题存在三个不同的思考维度或者说存在三个不同层面的思考,即理论维度的思考、事实维度的思考和法律维度的思考。所谓理论维度的思考是轻微犯罪问题的理论解读,即对于刑法中规定的轻罪以及社会生活中的犯罪事实与刑法规定之间的内在关系进行体系化的理论阐释,划定轻微犯罪问题的思考范围和大致边界是刑法学理论研究轻微犯罪问题的一个重要课题。所谓轻微犯罪问题的事实维度是轻微犯罪问题的事实解读,即轻微犯罪问题思考的事实前提和对象基础,犯罪作为一种反社会的行为,是行为人对抗主流社会秩序的行为。犯罪治理主要表现为国家对犯罪或社会越轨行为所采取的行动或作出的反应,是国家在准确观察和科学分析既有犯罪现象的基础上,通过确立合理的目标、选择科学的路径和妥当的方法、组织社会各方力量系统性地作用于犯罪现象的治理活动。换而言之,对于犯罪治理来说首先需要正确地认识犯罪现象,准确地把握犯罪现象是进行犯罪治理活动的基本前提。所谓轻微犯罪问题的法律维度是轻微犯罪的法律解读,即轻微犯罪中的价值立场与手段选择问题,刑法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规范,刑法作为应对犯罪的主要法律规范是犯罪治理中的重要一环,刑法的价值立场和方法选择是轻微犯罪问题的关键所在。
一、轻微犯罪问题的理论维度
“概念乃是解决法律问题的必不可少的工具。没有限定严格的专门概念,我们便不能清楚和理智地思考法律问题。”轻微犯罪问题的理论维度也可以称为轻微犯罪问题思考的刑法学维度,主要包括两个概念问题即从理论层面上来说,到底什么是轻罪?到底什么是治理?前一个问题是思考轻微犯罪问题的概念前提,划定了轻微犯罪问题的基本范围;后一个问题是思考轻微犯罪问题的目标所在,确定了轻微犯罪问题的大致方向和界限。
(一)轻罪的概念
有学者认为,在中国刑法中并无明文规定的轻罪或重罪概念。中国刑法学者所采用的轻罪与重罪概念,虽然是一个关乎犯罪而且是与犯罪的轻重密切相关的重要问题,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并不像我们想象的那样严肃和重要,恰恰相反,大家通常使用的轻罪概念其实带有非常大的主观性和随意性。因为轻罪概念的主观性和随意性,所以导致大家在讨论轻微犯罪问题时很可能从一开始说的就不是同一个问题。因此,对于轻微犯罪问题的讨论来说,首先要确定轻罪的具体含义,否则我们的讨论就只能是自说自话,无法形成真正有效的沟通和交流。
轻罪是相对于重罪而言的概念,或者说,轻罪的界定与重罪的界定密切相关。但到底什么是重罪,这个问题在学界也是众说纷纭,因此轻罪与重罪的界定问题就转化为轻罪与重罪的划分问题。正是由于“重罪轻罪的划分在刑事实体、诉讼程序以及刑事政策方面均具有重要的意义”,因此以什么样的标准来界定重罪与轻罪就成为该问题思考的基本前提,理论上对于轻罪与重罪的区分标准存在着各种不同的观点,这些观点主要表现为形式标准与实质标准、立法标准与司法标准、实体标准与程序标准、法定刑标准与宣告刑标准的不同,言而总之,这些观点争论的核心可以归结为到底是采取形式标准说还是实质标准说来区分重罪与轻罪。
形式标准说具体又可以分为法定刑标准、宣告刑标准和程序标准。首先,作为形式标准中的法定刑标准说认为从传统上来说我国刑法并没有区分重罪和轻罪,而且在现行刑法典中也并不存在有关重罪和轻罪的区分规定。因此,在我国刑法学理论中对于轻罪的探讨其实具有非常大的随意性。也就是说,目前我国刑法学中所说的轻罪和重罪概念都是学者自己界定的,并不存在统一的、确定的法律标准。在一般情况下,犯罪的轻重程度取决于刑罚的轻重,因此根据某种犯罪的法定刑来确定犯罪轻重的标准被广泛认同。众所周知,刑罚是犯罪轻重的标尺,在这个意义上,可以以刑法对某种犯罪所规定的法定刑的轻重作为犯罪轻重的区分标准。换而言之,轻罪与重罪的区分只能采取法定刑标准,由于刑法中对各犯罪法定刑的规定已经充分考虑了该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因此完全没有必要在法定刑之外再去寻找所谓判断犯罪轻重的实质标准了。
其次,形式标准中的宣告刑标准说则认为基于科学研究的目的,需要借助司法统计的口径,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宣告刑标准相比于法定刑标准更为简便实用。法定刑标准看起来好像既统一又简便,但法定刑其实只是一种立法的预判或者划界,与实际的案件情况可能相距很远。法定刑作为刑法对于某犯罪所设置的刑罚,往往都会根据不同的犯罪情节而设置不同的量刑幅度,这些不同的量刑幅度就会形成若干高低不等的刑罚档次,因而法定刑实际表现出来的其实是不确定或待定的刑罚。与此相对,宣告刑是法官基于已经发生的具体案件、依据刑法的相关规定、在充分考虑刑事政策或犯罪形势的基础上实际作出的判罚,这个判罚是确定的刑罚,因此宣告刑与法定刑相比更具有确定性,更能体现形式标准的特点。
最后,形式标准中的程序标准说认为应该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具体规定中推导出轻罪与重罪划分的标准。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16条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规定,该条对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规定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也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其中就明确规定将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作为适用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的区分标准。另外如该法第222条即基层人民法院所管辖的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如果符合一定条件的话就可以适用速裁程序,这个规定表达了与第216条规定类似的标准倾向。如果以这些刑事诉讼法的明文规定为依据,可以发现在诉讼程序上对于轻罪和重罪是明显不同的。
与形式标准说相对应的是实质标准说,实质标准说主张以犯罪性质、社会危害性等犯罪实质内容作为重罪、轻罪和微罪的划分标准,即通过犯罪本身的危害程度来划分重罪、轻罪和微罪。“一般认为,犯罪的轻重当然取决于犯罪本身,被判了重刑,自然因为犯了重罪。”但实质标准说的最大问题是如何判断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这个实质判断最终仍要回归到形式判断上,即实质标准不存在操作的可能性,只能依赖于形式标准。
除了形式标准说和实质标准说之外,还有综合标准说。综合标准说认为应该通过实质标准来判断犯罪本身的严重程度,再通过形式标准来判断刑罚的严厉程度,最终得出该犯罪属于重罪、轻罪或者微罪的结论。
对于以上有关轻罪与重罪的划分标准问题来说,我们需要思考以下三个问题:第一,需要明确划分轻罪与重罪的目的是什么。“刑法理论将犯罪划分为轻罪与重罪、刑法设置轻罪与重罪,目的并不是在逻辑上周延地将犯罪进行分类,而在于针对不同特征的犯罪,从刑事政策的角度对刑事立法和司法有区别地予以指引,便于实质公平地在刑事立法上设置相关处遇制度、在司法领域设立相应的犯罪处遇机制。” 第二,哪一种划分标准能够实现这个目的?这个问题与下一个问题密切相关,即第三,形式判断标准与实质判断标准的关系是什么?我们认为形式标准是以实质标准为基础,形式标准是实质标准的具体体现。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我们赞同形式标准说中的法定刑标准。与此相对,综合标准说只具有学理的意义,只有还原为形式标准说中的某一种具体形式判断标准时才具有操作可能性。
确定了以形式标准说中的法定最高刑作为判断轻罪和重罪的划分标准,那么,具体应该将这个法定最高刑标准确定在哪一个具体位置呢?即轻罪到底是法定最高刑为有期徒刑3年以下还是法定最高刑为有期徒刑5年以下?这是目前学界争议最大的两种观点。
认为应该将这个界分点确定在法定最高刑为5年有期徒刑的观点认为,鉴于我国刑法目前整体的刑罚设置偏高、偏重,如果注重刑罚惩治的效果,考虑刑罚观念的更新、刑罚效益的提高的话,应当将是否能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作为区分重罪和轻罪的标准。
认为应该将这个界分点确定在法定最高刑为3年有期徒刑的观点则认为,在我国刑法中重罪与轻罪的区分标准应该以3年有期徒刑为宜。这个标准不仅考虑到刑法总则中有关刑事管辖的一些条款规定以3年有期徒刑为界限,而且还考虑到刑法分则中对于各个犯罪的刑罚设定,3年几乎是所有严重刑事犯罪的量刑起点,这些规定在很大程度上表明了立法者在立法过程中对犯罪轻重程度划分的潜意识标准和倾向。因此,以3年有期徒刑作为重罪与轻罪的界分标准就可以兼顾总则与分则的罪、刑规定,这一标准不但有现实基础,而且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两方面也具有可接受性。
对于轻罪和重罪的划分标准问题,我们可以从理论和实践两个不同层面上去理解和把握,从理论意义上来说,确定轻罪的含义就是确定一个有关理论探讨轻罪问题的基本前提,这是一个进行有效对话和沟通的基础;而从实践意义上来说,轻罪的含义却可能随着我国刑事政策的变动而发生变化,它其实是一个价值判断问题,而价值判断的结论会随着社会情况的改变而改变,有关轻罪划分标准的讨论(从法定最高刑为5年有期徒刑到法定最高刑为3年有期徒刑)其实就反映了在不同的历史时期人们价值立场的变化,即便是同一位学者在不同的历史发展阶段对于轻罪的认识也并非完全一致就集中体现了这一点。正如有学者认为的那样,到底什么是轻罪?这个问题很显然没有一个确定不变的答案。如前所述,轻罪的概念会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变化而发生变化,在不同的历史时期、不同的社会背景下对于犯罪的规定通常都会随之调整,而在此基础上所概括的轻罪概念当然也会随之变化。这种犯罪规定和轻罪概念的变动性就使得“何谓轻罪”这一轻微犯罪问题中的根本性问题难以得到根本地解决。因此,在实体法层面上对轻罪的范围进行规定是当务之急,否则轻微犯罪问题就会因为缺乏刑事实体法的支撑而使与之相应的轻微犯罪问题的程序法供给也难以为继。
(二)治理的概念
轻微犯罪问题是由轻罪和治理两个不同的词汇组成,在明确了轻罪概念之后,我们还需要明确治理这个词的含义是什么。有学者考证发现治理这个词是近些年才进入我国媒体与大众的日常话语中的,对于这个词的使用在2013年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之后尤其受到关注,原因就在于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了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在此之前,对于治理问题的讨论仅限于学术界,学者们把译自英文词汇的治理看作是一个比较新潮的东西,觉得治理这个词和与它相关的各种理论都好像很有道理,可是如果要仔细思考的话,就会发现治理这个词本身还是存在很多不明确的地方,比如很少有人会去探究治理这个概念在中文和外文中到底源自何处?为什么大家会相对认同用治理这个中文词汇去对应翻译英文中的governance,因为也有学者曾经将这个英文词汇翻译为治道,那么,治理这个词的准确内涵与外延到底是什么?现在治理这个词被广泛应用于不同的领域,如国家治理领域、公司内部治理领域、环境治理等领域,它们在不同领域中的含义是否相同?即便是在同一领域中,不同学者口中所说的治理到底是不是一回事等问题都存在诸多争议。
从语源上来说,汉语中的治理一词古已有之,但最初大多是指整治、处理的意思,使用的对象逐渐从物扩展至人和社会,其核心含义也逐渐从“管理”转化为“治理”。在英语中治理一词的词源是“govern”,其概念内涵也经历了一系列的变化,目前仍然争议不断。即便如此,大家还是有一个较为一致的看法,即治理是一种相对中性化的技术概念,如有学者就认为如果拿治理行为与统治行为进行比较的话,就会发现治理行为的技术性要素要远重于其价值性因素。因此,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即在社会生活中治理行为是一种偏重于技术性的政治行为。回到我国现有的语境中,治理这个词的确与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密切相关。据此,我们可以认为治理这个词至少应该包含两方面的含义:一方面是指做事的方式方法和途径,另一方面是指治理国家的能力。
如果就轻微犯罪问题而言,就是指国家针对轻罪这一社会现象的治理方法和治理能力,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题中应有之义。纵观我国犯罪治理的发展过程,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始终是我们的基本思想方针,将重罪与轻罪分开来区别对待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如果就犯罪治理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70多年来,我国社会的犯罪治理模式经历了从“统治”到“管理”再到“治理”演变的三个不同发展阶段。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的前30年,国家安全是犯罪治理的首要任务,由于我国社会的制度化程度较低,犯罪治理工作主要由国家权力来主导,通过国家与社会一体化的社会机构、一元化的意识形态以及高强度的群众运动来具体落实,整个犯罪治理过程中以突出群众性运动与突出阶级斗争为特色,以国家政权与国家强制力为依托,在全能国家的语境下对社会秩序进行支配与管控。1979年改革开放之后,我国社会的中心任务开始从阶级斗争为中心转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中心任务的转化导致新的犯罪综合治理模式开始登场。这种犯罪治理模式尽管强调进行常规性的治理与制度化建设,试图通过科层官僚体制与法治建设来实现犯罪治理,但是整体治理活动仍然呈现政策主导的特征,这种综合治理模式一定程度上延续了之前运动式的犯罪治理,政策而非法律也因为具有灵活性、权威性等优势成为犯罪治理的有力工具。进入新世纪以来,我国的社会主义法治建设逐渐成为重建社会秩序的主要动力,在强化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号召下犯罪治理模式开始了新的转向,随之进入犯罪治理模式的法治化时代。综观我国犯罪治理模式的发展历史,明显可以看出犯罪治理模式是一个历史性范畴,在不同的历史时期,犯罪治理活动所处的社会环境和历史使命各有差异,就会导致犯罪治理的主体、治理对象、治理方式也千差万别。从一定意义上来说,不同的犯罪治理模式都是由特定的社会环境所决定和型塑出来的,因此,不同的犯罪治理模式之间其实并无优劣之分、高低之别,只有是不是适合当时社会治理需要的问题。
二、轻微犯罪问题的事实维度
轻微犯罪问题的事实维度也可以称为轻微犯罪问题思考的犯罪学思考维度,主要包括犯罪的发展态势、犯罪治理的现状和效果以及轻罪发生的主要原因与基本特征等内容。
(一)刑事犯罪的变化趋势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我国随着刑事犯罪态势的变化在犯罪治理上大体采取了两种不同的治理模式:第一种治理模式是从1949年至1979年,这一阶段围绕着新中国人民民主专政政权的建立和巩固对于刑事犯罪采取了以革命和运动为主的治理模式;第二阶段是从1979年至今,这一阶段主要是全党工作重点和全国人民的注意力转向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从而对于刑事犯罪采取了与此前不同的以犯罪综合治理为主的治理模式。
由于现代化的主要代价之一就是出现犯罪率的上升,就1979年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的刑事犯罪率情况而言,在我国经济实现快速恢复和发展的同时相伴而生的严重的社会问题就是犯罪问题,这是每一个想要实现现代化的国家都不可避免会遇到的社会问题,我国当然也不例外。就我国而言,改革开放之后的刑事犯罪发生率的特点又可以细分为刑事犯罪率持续上升阶段以及由升转降平稳发展两个阶段。在2000年之前,我国的刑事犯罪发生率一直持增长态势,除少数年份因为受到“严打”专项斗争的影响而出现短暂的回落,但总体趋势是持续上升;这种犯罪率持续上升的态势在中国共产党第十八次全国代表大会之后出现了一个明显的变化,那就是公安机关受理的治安违法案件的数量和刑事案件的立案数量出现了由上升继而进入快速下降然后呈现平稳发展的趋势。自2013年至2020年间,我国治安案件的发案数量总体呈现下降趋势,2020年我国治安案件的发案数已经跌至年均862.8万起,年均下降率超过5%,下降趋势明显。与之相应,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立案的数量也在2012年之后明显出现增速放缓的趋势,刑事立案数量在2015年达到高点之后开始进入持续稳定的下降阶段,从2015年到2020年间,公安机关的刑事案件立案数量从年间717.4万起下降至年间478.1万起,年均下降率超过7%。由此可见,我国治安违法率和刑事犯罪率分别于2012年、2015年开始呈现下降趋势,这种下降趋势具有长期性、连续性和稳定性的特征,这一下降趋势表明我国刑事犯罪发生率真正进入了由升转降的平稳发展阶段。
(二)犯罪治理策略及效果
犯罪治理是一项系统的社会工程,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维护国家和社会的稳定,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我国在改革开放之后与犯罪斗争的过程中,逐渐形成了具有自己特色的犯罪治理策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1991年2月19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在充分调研现实情况和总结以往经验的基础上明确提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方针,同年3月2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在党委和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政法部门尤其是公安机关的骨干作用,同时组织和依靠其他各部门、其他单位以及广大人民群众的力量,综合运用政治、经济等多种手段,通过加强打击、防范等多方面的工作,真正实现从根本上预防和治理违法犯罪以化解社会不安定因素达到维护社会治安持续稳定的目标。
经过长期不懈的努力,我国社会治安状况取得了显著成效。正如有学者所认为的那样,目前我国犯罪结构的轻罪化除了社会结构转变这一根本原因之外,与我国长期坚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这一妥当的犯罪治理方针密不可分。如有学者就认为我国犯罪结构轻罪化是一个长期变化的趋势而非短期的现象,这一变化趋势首先要归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在犯罪治理领域的不懈努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我们的犯罪治理政策从镇压与宽大相结合到惩办与宽大相结合,从间歇性、运动式的“严打”到持续性、日常式的“宽严相济”,犯罪治理最终走上了法治的轨道,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
(三)轻罪多发的社会原因
对于轻罪多发的原因,从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的宏观层面上来说主要是由于我国社会经济生活的变化,这个变化是过去30年中国治理变迁最深刻的根源。随着我国经济生活的发展变化,社会的主要矛盾也发生了显著的变化。在改革开放初期的20世纪80年代,中国共产党提出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社会主要矛盾是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同落后的社会生产之间的矛盾。到了2017年,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九次全国代表大会上明确指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已经进入新时代,我国社会主要矛盾已经转化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
随着我国社会主要矛盾的变化,刑事犯罪态势也随之发生变化,在新的历史时期轻微犯罪的数量和所占比例明显上升,在犯罪整体中居于主导地位,由此形成了一个以轻罪为底、以重罪为顶的塔型犯罪结构,这是一种常态、稳定社会中犯罪态势的典型结构。与之相对,在一个不稳定、非常态的社会中,犯罪结构将呈现柱状或者倒金字塔型的结构,这种犯罪结构的形成是因为重罪的数量和所占比例相对较大所致。有统计数据表明在20世纪80年代的“严打”时期,由于被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重罪数量占所有犯罪的将近一半,所以我国的犯罪结构当然呈现明显的重罪结构特征。这种重罪犯罪结构随着近年来我国轻罪案件的占比不断上升而发生改变,轻罪的数量占比在2013年超过82%,并在此后一直保持绝对占优的态势,我国的犯罪结构已然转化为轻罪结构。在可以预见的未来,作为我国社会稳定常态发展的体现,轻罪案件的数量和占比仍将继续上升。
(四)轻罪时代的犯罪态势
在刑事犯罪发生率由升转降的过程中,刑事犯罪还呈现另一个显著的特征就是严重暴力犯罪大幅下降,而轻刑犯罪大幅攀升。最高人民检察院对1999年至2019年二十年间的犯罪数据统计结果表明我国刑事案件中严重暴力犯罪的数量大幅下降、占比越来越低。二十年间,虽然我国的刑事犯罪总量翻了两倍多,但是以暴力伤害、抢劫、强奸为代表的严重暴力犯罪所占比重却非常小;与之相对,轻刑犯罪的数量呈现大幅攀升的趋势,轻罪所占比重也越来越大。以2019年为例,“醉驾型”危险驾驶取代盗窃成为刑事追诉的第一大犯罪,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附加刑及缓刑的犯罪人数占比超过83%,严重暴力犯罪占全部刑事案件数量下降到不足3%。
最近几年,我国刑事犯罪中轻罪多发的特点更为突出,刑事犯罪呈现“总量持续递增”“内部轻、重犯罪加速分化”。据中新网2023年2月15日报道,最高人民检察院党组成员、副检察长孙谦介绍,近五年来我国刑事犯罪出现了一些新的变化,首先是犯罪结构的变化明显,主要表现为严重暴力犯罪发案减少,在被追诉的刑事案件中,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及不起诉的轻罪案件占比超过85%。其次是罪名结构的变化明显,主要表现为四十多年来一直占发案和被追诉数量第一位的盗窃罪在2019年被危险驾驶罪(醉驾)取代。最后,新型网络犯罪持续上升,主要表现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近年来持续高发多发,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上升明显,起诉数量已经上升到第三位。这些犯罪态势的变化就意味着更多的人会因为触犯刑法而走向犯罪,于是,轻微犯罪问题就成为我国社会治理现代化过程中在刑事领域最受关注的问题。
三、轻微犯罪问题的法律维度
轻微犯罪问题的法律维度也可以称为轻微犯罪问题思考的刑法维度,主要包括两个基本问题:第一,轻罪要不要通过刑法来治理?有学者认为,“轻微犯罪问题的第二个困境在于通过刑事立法将可以由行政法等规范调整的行为纳入刑法范围,在正当性上存在疑问”。第二,如果确定要通过刑法来规制轻罪的话,那么刑法、刑事诉讼法应该如何对轻罪进行规制?前一个问题是是否要通过刑法来治理轻罪的价值立场选择问题,后一个问题是刑法、刑事诉讼法治理轻罪的技术手段选择问题。
(一)轻微犯罪问题的价值立场
众所周知,刑法作为其他部门法的保障法,不可避免地会与其他部门法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交叉和模糊地带,这个交叉和模糊地带的存在就导致了犯罪行为与其他违法行为之间的区分变得界限模糊,而这个模糊地带的存在就是轻罪问题产生的根源。因此,从一定意义上来说,所谓的轻微犯罪问题就是对处于模糊地带的行为的治理问题。为了治理轻微犯罪问题,世界各国大体采用了以下三种不同的处理模式:第一,将其他部门法与刑法交叉的部分全部划入刑法规制的范围之内由刑法来进行规制;第二,将其他部门法与刑法交叉部分整个纳入其他部门法规制的范围之内通过其他部门法来进行规制;第三,针对其他部门法和刑法交叉部分制定单独的轻犯罪法或秩序违反法来进行规制。
我国刑法过去一直偏向于重罪刑法,即对处于交叉地带的行为大都通过其他部门法来进行规制,不是必须通过刑法规制的行为一般都不规定为犯罪,刑法保持一贯谨慎、谦抑的立场。如我国1979年刑法就呈现“小而重”的特点,在刑法典中规定的129个罪名大部分都属于重罪。1997年刑法修订中虽然罪名的数量相较此前明显增多,但刑法依旧保留了重罪刑法的主基调。关于刑事立法,自1998年至今,在这20多年间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通过了1个单行刑法和12个刑法修正案,刑法修正的内容涉及约235个条目、194项条文,新增罪名约82个。刑法修正内容几乎覆盖了1997年刑法条文总数的一半,修改的频率约为每两年一次,刑事立法呈现积极有为的态势。综观20多年来我国的刑事立法过程,尤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之后近十年来的刑事立法活动,我国刑事立法具有如下显著特点:一是轻罪数量明显增加,犯罪圈不断扩大;二是在预防性司法理念指导下,犯罪门槛明显降低,呈现轻微犯罪问题的特征。
刑法这一立场转变的 “宏观背景是社会形势的变化即风险社会的来临”,从微观上来说与废除劳动教养制度这一事实情况密不可分。劳动教养制度是我国针对违法行为所确立的二元制违法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劳动教养制度自建立以来为维护社会治安、确保社会稳定发挥了积极作用,但随着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要求改革劳动教养制度的呼声越来越高。同时,随着法律法规不断完善,政法机关驾驭社会治安局势的能力不断提升,从而为改革劳动教养制度创造了条件。2013年11月12日中共中央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决定》明确提出:“废止劳动教养制度,完善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惩治和矫正法律,健全社区矫正制度。”同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决定废止有关劳动教养的法律规定。随着劳动教养制度的废除,出现了一个新的问题即如何处理因废除劳动教养制度而带来的对于轻微违法犯罪行为的处罚漏洞问题?针对这个问题,我国法律的选择是通过刑事立法降低犯罪的门槛以及增设新罪的方式,将过去由劳动教养调整的违法行为纳入刑法调整的范围之中,这样不仅能够填补因废止劳动教养制度而出现的处罚空档,而且也导致刑法典中轻罪类型的增加,这是我国刑法轻罪化的直接原因。
在废除劳动教养制度这一直接动因之外,刑法价值立场的转变最终当然是为了顺应我国社会结构的事实变动所带来的一系列法律意识和法律体系的相应变化。刑法作为法益保护法,法益观念的变化必然带来刑法规定的变化,而社会结构的变化必然带来法益结构和法益观念的变化。说到底,法益概念是一个历史性的概念,在不同的时代,其具有不同的内容。立法者根据利益的存在价值、保护必要性、遭受危险的频度、所遭受危险的程度等,从现实存在的各种利益当中,选择出其中的一部分作为刑法的保护对象。以往,对于刑法要保护的法益大多以个人生活利益为中心,即刑法将个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财产、尊严等个人生活利益作为刑法保护法益的核心考量因素,在此基础上将那些可以还原为多数人或不特定多数人生活利益的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为保护个人生活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必须保护的国家利益作为刑法上重要的法益进行保护。但是,随着时代的发展,超越个人具体生活利益的集体法益和公共法益出现了,这些抽象的利益保护使刑法保护的法益呈现多姿多彩的面目。针对法益观念的这一变化,我国的刑法立法指导思想也相应作出改变,近些年来,我国刑法修正过程中表现出来的立法指导思想是强调刑法要积极介入社会治理活动。“如《刑法修正案(八)》就在刑法修正中通过降低犯罪门槛、增设新的罪名针对民生问题、弱势群体的保护进行特别规定,这种做法被社会主流意见所接受并在刑事立法中被延续,在《刑法修正案(九)》的立法指导思想中就更加明确地提出了要坚持创新刑事立法理念,进一步发挥刑法在维护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规范社会生活方面的引领和推动作用。”
(二)轻微犯罪问题的技术选择
我国的犯罪治理需要最终决定着我国刑法的发展方向,由于我国已经进入轻罪时代,轻微犯罪问题当然就成为我国刑事法治的重要面向,具体体现在轻罪化的刑事立法和以轻罪为主体的刑事司法方面。
1.轻微犯罪问题的立法技术
轻罪立法就是将轻微危害行为犯罪化,主要是指在刑事立法中通过降低犯罪的门槛将原本可以通过民事、经济、行政法等非刑罚手段调整的行为升格为犯罪行为,以此来强化刑法参与社会治理。具体而言,刑法为了回应我国社会发展出现的新情况表现出了一系列新的特征,这些轻微犯罪问题的立法特征概括而言就是刑法的预防性立法,即刑法通过扩大犯罪圈的方式来实现对于法益的提前保护。首先,刑法从过去的通过打击犯罪来间接保护法益的方式转变为通过立法直接保护法益的方式,法益保护方式的转变使法益概念以往发挥的限制立法功能转变成了设立新罪的实质根据,法益概念就丧失了作为限制立法的功能;其次,预防性的立法导致刑法立法的正当性不仅可以来自法益保护的需要而且可以直接来自犯罪预防的需要,这种转变一方面扩张了刑法对法益保护的范围,另一方面为刑法的提前介入提供充分的理由;再次,刑事立法通过预备行为实行化、共犯行为正犯化、抽象危险犯规定的常态化等不断方法将刑法介入的时间提前、将刑法介入的范围扩大;又次,预防性立法通过行政法的刑法化和刑法的行政法化进行轻罪立法;最后,预防性立法还试图通过重刑化等举措以达到刑法的积极一般预防的效果。
2.轻微犯罪问题的司法技术
相对于轻罪的立法技术问题而言,轻罪的司法技术问题同样重要。轻微犯罪问题相对于重罪治理而言,并不会因为轻罪的社会危害程度较低就使得轻微犯罪问题变得简单,相反,正是因为轻罪的社会危害程度较低反而使其治理问题显得更为复杂了。如果从平面的视角来看犯罪的整体结构,整个犯罪主要由核心部分、中间部分和外围部分组成,最严重的犯罪居于核心部分,中间部分是严重犯罪,外围部分是轻微犯罪;如果从立体的视角来看犯罪的整体结构,犯罪整体呈现塔状结构,处在塔尖部分的是最严重犯罪,数量虽然最少但危害却最大,塔身部分由严重犯罪组成,数量较大同时危害也较大;塔基部分则主要为轻微犯罪,数量庞大却危害较轻,对于轻微犯罪而言,由于案件多发且与人们的日常生活密切相关,因此在治理上引发的争议也最多。对于重罪而言,由于关乎人们的核心利益与重大关切,因此社会关注程度最高,大家很容易对治理问题形成共识,而且重罪的案件数量相对较少,相应的程序也比较严格,治理经验相对丰富。而轻微犯罪问题却明显不同,因为轻罪案件不但数量大而且涉及面广,轻罪大多发生在社会基层,轻罪案件从社会危害性上来说往往介于罪与非罪之间,所涉范围可能横跨刑法与行政法、刑法与民法等领域,轻罪案件类型不仅关涉个人财产与自由,而且与社会公共利益密切相关,因此对于轻微犯罪问题来说,既要防止刑法过度干预社会生活,又要考虑普通民众的体感正义,真正实现轻微犯罪问题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统一。
由于刑事立法的抽象性,因此对于轻微犯罪问题更应该关注其司法适用问题。有刑事诉讼法学者就认为对于轻微犯罪问题来说,如果从程序法的视角来看,进行制度建构的一大措施就是根据起诉便宜主义适当扩大检察机关的起诉裁量权范围,适度扩张检察机关裁量不起诉的范围,将以往仅适用于未成年人案件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扩张适用于成年人案件。如何进行轻微犯罪问题,对于刑事诉讼程序的制度创新来说的确是一个需要认真思考的新课题。除了前述附条件的不起诉制度之外,作为犯罪附随后果的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等相关配套制度也需要进一步完善,不能让犯罪的标签效应成为阻碍轻犯罪人顺利回归社会的隐形障碍。
四、结语
轻微犯罪问题是一个相当复杂的社会问题,复杂的原因在于其存在不同的问题面向,如何能够将轻微犯罪问题从不同的面向出发来进行具体分析是我们妥当思考这个问题的首要任务。从思考的逻辑上来说,轻微犯罪问题存在理论维度、事实维度和法律维度三个不同的基本面向,这三个思考面向涵盖了轻微犯罪问题的所面临的三个基本问题,这三个思考面向具体而言就是轻微犯罪问题思考的刑法学维度、犯罪学维度和刑法维度。其中,轻微犯罪问题的理论维度是我们思考轻微犯罪问题的理论前提和界限;轻微犯罪问题的事实维度是我们思考轻微犯罪问题的事实基础和基本前提;轻微犯罪问题的法律维度是我们思考轻微犯罪问题的价值立场和手段选择。(责任编辑:吴尚聪)
编辑:吴尚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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