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晓青:涉网知识产权民事诉讼管辖疑难问题研究|中国应用法学

学术   2024-11-18 12:03   北京  

✪ 冯晓青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编者按】随着网络技术的迅猛发展,网络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日益频繁,相关案件的管辖问题也愈加复杂。针对该领域的法律适用与管辖界定,学术界与实务界均存在诸多争议与分歧。为进一步统一法律适用标准,《中国应用法学》2024年第5期专门组稿“涉网知识产权民事诉讼管辖问题研究”主题文章,邀约四位作者从不同视角深入剖析涉网知识产权民事诉讼管辖问题与对策。本期特此编发中国政法大学冯晓青教授撰写的涉网知识产权民事诉讼管辖疑难问题研究一文,供广大读者学习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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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网知识产权民事诉讼管辖疑难问题研究


文|冯晓青

本文刊载于《中国应用法学》2024年第5期


内容提要:涉网知识产权民事诉讼案件管辖问题的解决,是健全知识产权专业化审判体系的重要内容。对既有司法实践中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网络不正当竞争纠纷、虚列被告的认识分歧,需要坚持法解释学的分析路径,准确理解涉网知识产权纠纷的特点、规律、法律适用原则,以厘清这类纠纷案件的症结所在。在此基础上,应坚持以下几点:一是正确理解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对侵权行为类型加以甄别,防止简单地概括适用和选择适用;二是准确把握与案件法律事实具有更密切联系的管辖连接点,以强化管辖确定性;三是准确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诚信原则以限制非正当选择管辖法院行为,依法履职、合理运用自由裁量权以应对虚列被告的恶意诉讼行为。

关键词:涉网知识产权民事诉讼 管辖 连接点 法解释学 诚信原则 

文 章 目 录


引  言
一、涉网知识产权民事诉讼管辖的基本理据
(一)涉网知识产权民事诉讼管辖概述
(二)涉网知识产权民事诉讼管辖的基本原则
二、涉网知识产权民事诉讼管辖的问题及分析
(一)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管辖的争议及分析
(二)网络不正当竞争纠纷管辖的现状及争议分析
(三)虚列平台商店为被告管辖的现状及争议分析
三、完善涉网知识产权民事诉讼管辖的建议
(一)正确理解《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
(二)确定与纠纷类型具有更密切联系的管辖连接点
(三)依托诚信原则限制非正当选择法院行为
结  论

引  言

完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民事诉讼管辖异议制度,是破解知识产权“维权难”的重要一环。知识产权的维权周期长,不仅是实体问题,而且是程序问题。在涉网知识产权纠纷中,知识产权的无形性、跨地域性叠加网络的匿名性、虚拟性,使得诉讼管辖连接点的不确定性突出,当事人套利诉讼管辖连接点的投机行为凸显。与此同时,司法实践中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网络不正当竞争纠纷、虚列平台商店为被告的纠纷,仍然存在较大争议,导致高级人民法院存在相悖观点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情况。

涉网知识产权纠纷,既不同于一般涉网侵权纠纷,也不同于一般知识产权纠纷,并且这一特征区别影响诉讼管辖连接点的确定和适用。诉讼管辖连接点的确立,与纠纷案件法律事实和被诉侵权行为类型相关联。涉网知识产权纠纷尽管类型多样、形态各异,但仍蕴含侵权行为的本质相似点和一般性的管辖理论,需要有的放矢,梳理涉网民事诉讼及知识产权诉讼管辖的基本原则、基本特点和基本方略;在此基础上厘定争议,更为清晰地揭示目前涉网知识产权纠纷管辖的理论及司法分歧所在。

本文遵循“理论梳理—问题分析—对策建议”的分析框架,通过法解释学的分析方法,运用民事诉讼管辖的一般理论,针对涉网知识产权纠纷的具体类型展开分析和研究,以明确既有三种主要涉网知识产权纠纷的症结及对策所在,为司法实践提供智力支持。

一、涉网知识产权民事诉讼管辖的基本理据

当前涉网知识产权民事诉讼管辖的冲突判决,究其根本,还在于对民事诉讼的基本法理和知识产权纠纷的基本原理欠缺结合认识和思考,频繁的管辖冲突和指定管辖,导致涉网知识产权管辖的不确定。因此,有必要厘清涉网知识产权民事诉讼的基本特征、原理及管辖基础。

(一)涉网知识产权民事诉讼管辖概述

涉网知识产权民事诉讼,是指案件事实涉及网络空间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既具备网络诉讼的纠纷特征,又蕴含知识产权实体纠纷特征。涉网知识产权民事诉讼的管辖问题,需要综合考虑这两方面特性,既需要考虑涉网纠纷特性对诉讼管辖连接点的影响,又需要考虑知识产权具体纠纷案件类型对民事诉讼管辖连接点的影响。

一方面,由于网络的开放性、共享性、匿名性等特性,诉讼管辖连接点的确定性、可靠性成为网络纠纷管辖的重点和难点。同时,由于网络用户的物理空间较难确定,管辖界限较为模糊,传统“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面临互联网时代的重大挑战。在涉网侵权案件中,侵权主体隐蔽、侵权后果弥散、侵权救济困难,包括侵权行为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等传统管辖连接点都面临较大程度的不确定性。由此,地域的广泛性、随机性,使得涉网纠纷案件不宜简单采取传统的管辖连接点规则,僵化适用传统规则抑或一般性适用某一特定管辖依据都难以适应互联网新类型纠纷特点,而需要考虑民事诉讼管辖的基本原则及法理,以对涉网纠纷具体类型的管辖连接点进行适应性调整。

另一方面,诉讼问题难以脱离纠纷类型和实体权利的分析探讨。涉网知识产权民事诉讼,并非单纯的民事诉讼问题,也并非单纯的知识产权诉讼问题。知识产权侵权的无形性、隐蔽性,叠加网络环境实施侵权行为的不确定性,使侵权结果地、侵权行为地等判断标准飘忽不定。涉网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主要围绕“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展开。对于这类案件而言,“侵权行为地”存在较大理论与实践争议,需要深入思考涉网知识产权的权能特征及其类型,秉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裁判视角和分析思路。在司法实践中,一些法院认为涉网知识产权纠纷简单等同于涉网纠纷,认为只要涉及信息网络的侵权行为,即应当一律归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5条中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这种观点忽视了涉网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特殊性,以及这种特殊性对管辖规则适用的重要影响。

(二)涉网知识产权民事诉讼管辖的基本原则

涉网知识产权民事诉讼管辖既具有其特殊性,又具有民事诉讼的一般性。针对新类型的纠纷案件,把握事物的一般性和特殊性,才能准确理解民事诉讼管辖的基本原则和基本规律,并针对涉网知识产权纠纷的特点作出相适应地理解与调整,准确进行法律适用并合理确定管辖连接点。

一是准确把握便利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便利当事人诉讼的基本原则。我国民事诉讼关于地域管辖的判断标准,坚持两便原则的分析思路。在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的革命时期,即注重裁判必须便利人民群众、便利法院审判的实事求是的基本原则,亦是在新时代判断新类型案件管辖依据的宝贵经验。“两便原则”兼顾了诉讼效率和诉讼公平的价值理念,在新类型网络纠纷案件中,仍有较强的理论价值和实践价值。例如,在网络不正当竞争纠纷的裁判中,侵权行为地是裁判判断的重难点。不少网络购买者以可任意选择的收货地作为侵权行为地,这一做法的问题在于,网购所在地并非该产品的生产、加工、制造所在地,仅是原告发现索赔依据的地方。如果以该地域作为管辖根据地,难以查清案件事实,并且远距离现场勘验、证据调取反而徒增双方当事人、人民法院的时间成本、诉讼成本。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26条明确,当事人主张仅以网络购买者可以任意选择的收货地作为侵权行为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是准确把握民事诉讼管辖的确定性原则。管辖的确定性原则亦与两便原则息息相关。首先,如果民事司法管辖的确定性不足,导致司法的可预期性不足,就会损害司法的行为指引效应。如在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中,存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5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若干规定》)第15条适用冲突的裁判,后文详述。其次,如果民事司法管辖随意性较强,易导致当事人选择法院的行为频发。在既有涉网知识产权诉讼中,对“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侵权结果地”等概念存在不同司法解释,则可能促使当事人采取“挑选法院”的诉讼投机行为,导致部分法院案件量激增,不利于司法管辖秩序的维护和案件管辖的确定性。最后,如果民事司法管辖的确定性不足,会导致指定管辖频发,地方法院甚至不同省份的高级人民法院对同一管辖依据的理解存在分歧,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致使案件审理时限频繁拖延。

三是遵循地域管辖的密切联系原则。地域管辖包括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及专属管辖。其中一般地域管辖是与诉讼主体所密切关联的管辖,主要适用“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以被告所在地为原则,以原告所在地为特殊例外;特殊地域管辖则是要求纠纷的案件事实与管辖连接点具有密切关联,包括侵权行为地、合同履行地等。涉网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主要聚焦于特殊地域管辖的认定,判断该管辖连接点是否与该特定类型的纠纷案件存在密切关联,从而判断该管辖连接点是否可作为裁定该案由相应法院管辖的依据。如果该管辖连接点与涉案纠纷仅存在“微弱联系”或“最低限度联系”,就不适宜作为案件地域管辖的连接点。究其根本,在于我国民事诉讼管辖,无论是涉外纠纷抑或国内纠纷案件,都强调管辖连接点与案件事实的“联系”要素。“联系”要素是确立该管辖根据具有诉讼正义、便于查清案件事实的重要基础。涉网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中,网络特征使得法律事实发生地与法院辖区的现实空间关联被割裂,从而致使以侵权案件事实、当事人所在地为根基的地域管辖受到较大冲击。准确把握与该知识产权侵权事实具有密切联系的管辖连接点,方才契合诉讼正义的价值理念。

二、涉网知识产权民事诉讼管辖的问题及分析

既有司法实践涉网知识产权纠纷类型,尤其以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网络不正当竞争纠纷、“虚列”平台应用商店为被告的三类纠纷存在较大理论与实务争议。以既判案件和理论争议为指引,可以更为清晰地检视目前涉网知识产权民事诉讼管辖的相关争议点及问题所在。

(一)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管辖的争议及分析

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的管辖争议由来已久,并且在全国范围内的管辖权裁定存在相互冲突之处。2012年通过的《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若干规定》第15条规定,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根据2012年《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若干规定》第15条的规定,原则上,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中的侵权行为地不包括结果发生地,仅例外情形下,即在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在境外的情况下,才以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设备作为管辖连接点,原告发现侵权行为的地点一般不作为管辖连接点。

根据2015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5条的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5条所限定的案由为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对这类侵权行为纠纷,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原告住所地。

鉴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若干规定》第15条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5条存在一定冲突和紧张关系,包括理论和司法界的观点分歧较大,有必要进行梳理和明确。

在理论层面,普遍认同《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若干规定》第15条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5条的冲突关系,并针对二者适用的优先顺序展开讨论:一种解释论观点认为,应当优先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5条,其主要依据是:根据“新的规定优于旧的规定”的冲突解决规则,《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5条制定在后,彰显出立法者摒弃《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若干规定》第15条相关规定的意旨。针对《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5条允许原告住所地导致管辖连接点分散的问题,有学者认为可对侵权行为地限缩解释,限制当事人的选择法院行为。另一种解释论观点认为,应当优先适用《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若干规定》第15条,其主要依据是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应当考虑到《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若干规定》是针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领域的特殊规定,针对特定涉网知识产权纠纷适用相适应的特定规则。还有观点从立法论的视角,提出设立专门科技法庭管辖新型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建立“密切联系原则”的管辖确定依据以减少管辖不确定性、突破特殊地域管辖建立原告住所地的管辖依据。

在司法层面,主要围绕涉案行为能否构成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展开讨论。一是支持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5条,其主要理由是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同样属于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侵权行为,可认定为《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5条的解释范畴,应当将侵权结果发生地纳入管辖依据。也有判决主张,《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5条和《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若干规定》第15条均可作为管辖依据,应当允许当事人选择侵权结果发生地作为管辖连接点,并适用应诉管辖和管辖恒定原则。二是主张仅适用《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若干规定》第15条规定。以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辖42号民事裁定书为代表,认为在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中,应当排除侵权结果发生地的管辖适用依据,不宜以原告住所地作为管辖连接点。

上述争论分析不宜脱离法解释学依据。单纯审视司法解释的时间顺序,难以解释2020年修正《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若干规定》时,司法解释制定者仍保留《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若干规定》(2012)的规定;同样,2022年修正《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时,《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5条同样原封不动地保留。司法解释的制定者多年后仍保留存在紧张关系的二者,也势必有其考量依据。依托前述涉网知识产权纠纷判断的基本原则,分析司法解释制定的历史演变,才能更准确适用管辖依据予以判断。

(二)网络不正当竞争纠纷管辖的现状及争议分析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情况的报告》曾强调,涉网案件的主要行为发生地与行为主体所在地不一致,导致部分案件管辖权难以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26条第1款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鉴于被告住所地较为明确,而互联网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样态多变,实践争议主要涉及侵权行为地的判断。正是因为《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5条关于信息网络侵权纠纷的管辖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网络不正当竞争纠纷,当事人主张适用特殊管辖规则,认为该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5条规定,由侵权结果发生地即原告住所地管辖,使得网络不正当竞争管辖存在“全国开花”现象。

关于侵权行为地的确定,网络不正当竞争纠纷能否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5条之规定,仍然存在理论和实务之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应当宽泛理解为信息网络环境中实施的侵权行为,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或者其他涉网知识产权纠纷发生在信息网络场域之下,即应当归入《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5条的范畴。亦有持完全相反的第二种观点,即认为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应当限制于“侵权人利用互联网发布直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的行为”,对于网络不正当竞争纠纷,主要审查相关技术是否不正当地妨碍了他人正当竞争的功能设置,因而不应归入《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5条的范畴。第三种折衷司法观点认为,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可以包含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但要求该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必须系在信息网络上完整实施的侵权行为,如果案件事实仅在部分沟通环节或者平台环节实施,则不能认定为构成信息网络侵权行为。

可见,《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5条提供了侵权结果发生地的管辖连接点,对传统地域管辖的“原告就被告”原则产生冲击。但是,能否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5条,其关键仍在于个案中的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能否认定为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宽泛意义上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理解,囊括了大部分涉网知识产权纠纷,也包括网络不正当竞争纠纷,因为从本质上来讲,无论知识产权纠纷还是不正当竞争纠纷,均为侵犯权利或权益之行为。倘若仅从字面含义解释,似能纳入《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5条的范畴。但是,如前文所述,涉网知识产权纠纷不应仅考虑涉网纠纷特性,还应考虑知识产权具体行为类型。司法解释制定者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相区分,也意味着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并非可包纳全部与信息网络相关联的侵权行为。宽泛意义上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解释存在误区,也是实践争论的核心所在,故有必要从解释论意义上解读《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5条的立法宗旨所在。

(三)虚列平台商店为被告管辖的现状及争议分析

虚列被告,是指以与案件主要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并无重要关联的当事人列为被告,以增加管辖连接点,并使所挑选的法院作为起诉法院的行为。在涉网知识产权纠纷中,网络侵权行为可能涉及多方面主体。互联网经营包括网络购物、App运营,都存在平台和平台内经营者并存的现状。实践中,存在将购物平台、应用商店等平台经营者列入被告,并将其列入管辖连接点的诉讼行为。是否允许将平台商店列为被告管辖,关乎司法实践中管辖连接点的确定性、两便原则的实现,对此司法实践的认识并非一致。

一种观点认为,平台商店不应作为平台内经营者所实施侵权诉讼的被告,实属虚列被告制造管辖连接点。如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多起案件中表示,平台商店提供App下载服务行为与平台内经营者被诉实施的侵权行为之间并无直接关联,在平台商店已经停止了涉案App下载服务的情况下,将平台商店列为被告,属于故意虚列被告制造管辖连接点。也有裁判提出,如果从提供的初步证据来看,无法证明该被告实施了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则其不宜作为涉网知识产权纠纷的被告。这种与知识产权纠纷的管辖关联性,需要作实质审查。类似于商场和商场内经营者的关联,如果不能初步证明双方之间实施了知识产权共同侵权行为,则不宜认定为适格被告。

另一种观点认为,平台商店与平台内经营者实施的侵权诉讼可能具有一定关联性。部分裁判提出,与涉案诉讼的事实法律关联性审查应当限于形式性审查,通常有初步证据证明被告与涉案事实存在一定关联性,达到可争辩的程度即可确定该被告属于适格被告,而无需对被告是否构成侵权以及承担民事责任等实体内容进行审查。亦即,形式上的可争辩性,满足了审查被告适格性形式上的关联性要求。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出,平台在其开发运营的应用程序上投放了涉案侵权机构相关信息,可以初步判断平台存在为其网络用户的涉案侵权行为提供网络服务的行为。平台是否构成法律规定的侵犯商标权行为,并因此承担侵权责任,以及所应承担侵权责任的比例、范围等,还应待到实体审理阶段进行审查裁判,但可以确定的是平台确系本案适格被告,平台所在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也在裁判中指出,即便当事人主张已有生效裁定认定该平台与本案实质争议无关,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原则上只需要审查与建立案件管辖连接点相关的事实,即审查案件初步证据是否能够证明管辖连接点的事实,无须对案件实体争议内容作出明确认定。由于平台提供被诉侵权App的分发、下载服务,其行为构成共同侵权,据此将平台列为共同被告并提交起诉证据,在受理起诉时可以将平台的住所地作为本案管辖连接点。类似地,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部分判决也持类似观点。

笔者认为,当前各高级人民法院对平台商店能否列为管辖连接点,如何识别当事人构成虚列管辖连接点,仍然存在很大的分歧。上述不同观点的本质区别在于管辖连接点的审查基准和方法不同。对于涉网知识产权纠纷案件,间接侵权行为的特性决定了审查的复杂性和多样性。如果管辖标准飘忽不定,就会导致平台涉诉的管辖连接点不确定,并且不符合民事诉讼的两便原则,导致案件事实查明困难、当事人不便、诉讼成本提高,必须应用诚信原则、明确管辖基准以统一裁量标准。

三、完善涉网知识产权民事诉讼管辖的建议

在厘定涉网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本质、分歧及分析方法基础上,有必要体系化、系统性、针对性地提出影响涉网知识产权纠纷诉讼管辖判断的解释方法和路径。首先,前文中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和网络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的管辖问题,重点都围绕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解释,存在高级人民法院的重大分歧。强化法解释学的理解,是解决此本质问题的出路。其次,对于涉网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在存在多个管辖连接点的情况下,仍然应当确立符合两便原则、管辖确定性原则的管辖连接点,以民事诉讼管辖的更密切联系原则为基准,可以强化管辖的确定性,方便法院和当事人参与案件审理。最后,对于当事人挑选法院的博弈行为应当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准,合理认定增加管辖连接点的诉讼行为。

(一)正确理解《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

首先,应当正确理解《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引入“侵权结果地”管辖连接点的历史沿革。在2015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5条出台前,2014年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案件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中,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根据司法解释制定者的相关论述,之所以将侵权结果发生地限定为被侵权人住所地,是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案件若干规定》所针对的运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这一行为类型密切相关的,即侵害人身权益的损害后果,突出表现在以受害人所在地为中心的地域范围内。

其次,有必要准确理解《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沿袭《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案件若干规定》对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解释,在行为类型上亦与之相类似。2015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所指向“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是指发生于互联网之上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如侵害概括的人身权益,而非侵害某种特定权益、特殊构成要件的特定侵权行为。值得注意的是,在制定《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案件若干规定》时,该司法解释制定者还专门解释了运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的行为,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存在较大差异,前者的结果发生地涉及被侵权人,而后者则往往和服务器所密切关联。

最后,有必要回顾《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若干规定》第15条的历史沿革,以厘清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管辖依据区别。2012年制定的《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若干规定》关于侵权行为地的规定,基本沿用了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即对于网络著作权纠纷以及后续的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一致采取了服务器、计算机终端作为侵权管辖连接点的特殊规定。并且,《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案件若干规定》也明确承认,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本身的特点与信息网络侵权纠纷存在差异性,也是导致管辖连接点差异的根本所在。

综上,行为类型与管辖连接点密切关联。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属于特定类型的侵权行为,并非2015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所指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辖42号案亦重申,《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若干规定》第15条是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特殊规定,应当优先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适用。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不应当宽泛解释为发生在信息网络中的行为。对于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从侵权结果予以判断,如果利益损害围绕受害人所在地,以被侵权人住所地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方为适宜,否则仍应当遵从知识产权案件地域管辖的一般规则,防止管辖的过度不确定性和分散性。

(二)确定与纠纷类型具有更密切联系的管辖连接点

涉网知识产权案件的特点在于,潜在可能的管辖连接点分散、不确定性较强,如果采取适度联系原则,甚至英美法系的最低联系原则,则导致案件管辖权的不确定性较强,并且不利于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也不利于当事人参与审判工作。上述关于司法解释的讨论,实际上都是司法政策制定者根据两便原则要求、诉讼行为特点所确立的标准及规则。但在具体案件纠纷中,尤其是复合类纠纷案件,如信息网络传播和不正当竞争的复合类纠纷案件,识别最为合适的管辖连接点、确立适切的管辖连接标准,是个案判断所亟须完善的原则。笔者提出,在既有《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若干规定》等管辖权既有规范基础上,应建立涉网知识产权纠纷管辖权确立的更密切联系原则,以强化管辖的确定性,践行两便原则。

首先,管辖权确立应当与诉讼主要法律关系紧密关联。同一诉讼完全可能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对这类复合案件的处理,还应当准确识别案件的主要法律关系,并以主要法律关系作为管辖判断的起点。例如,在(2023)最高法民辖2号案中,涉及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和不正当竞争纠纷两个案由,但是该案中不正当竞争行为明显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紧密结合,或者是作为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后果,所以,最高人民法院也主张应以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作为确定全案管辖权的依据。

其次,应当准确适用主要法律关系所对应的管辖规则。对认定案件主要法律关系为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的情况,根据指导性案例223号规则,应当适用《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若干规定》第15条的规定,即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对认定案件主要法律关系为不正当竞争纠纷的情况,应当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26条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至于能否进一步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5条的特殊管辖规则,则需要判断侵权行为是否全流程均在线上实施,以判断该案行为是否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

最后,更密切联系原则并非机械适用,仍然受到应诉管辖和管辖权恒定原则的限制。如果当事人依法根据管辖连接点选择法院,人民法院不应以其并非与本案最密切的地点而拒绝管辖,否则违反管辖权恒定原则。管辖恒定是确保管辖确定,强化司法确定性的应有之义,亦应完整准确贯彻落实之。实践中,仍然存在不少案例由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管辖,但从本质上仍然是对应诉管辖的把握不当,不仅拖延诉讼进程、损害当事人利益,而且不当延误了查明案件事实的时机、不利于后续查清案件事实。

综上,更密切联系原则适宜作为限制受理法院自由裁量权的标准,以从整体上强化涉网知识产权纠纷的确定性和规范性。考虑到涉网知识产权纠纷通常存在数个管辖连接点,对于当事人而言,对于其选择法院之行为,应当以法定管辖规则确定。在依据法定管辖规则具有数个管辖连接点的情况下,除非违反诚信原则,否则仍应当按照管辖恒定、应诉管辖予以确立。

(三)依托诚信原则限制非正当选择法院行为

诚信原则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和规范内容。实践中存在虚列应用商店、平台等作为被告以增加管辖连接点的行为,对于此类当事人选择法院的诉讼行为,不能一概而论。一方面,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诉讼本质上可视为当事人商谈的过程,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有助于使当事人更好信服司法、保障司法公正。对于法律规定存在多个管辖连接点的情况,应允许当事人依法选择适宜的管辖连接点,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诉讼权利。另一方面,虚列管辖连接点、违反诚信原则的行为,不仅增加诉累,而且不利于查清事实。依据诚信原则,依法履职、审查当事人的恶意诉讼行为,不仅是维护弱势一方当事人、保障双方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还是贯彻两便原则、强化管辖关联确定性,更是确保诉讼公平公正的必由之路。

对可能存在虚列被告如应用商店、平台情形的,笔者认为,应审查该被告与本案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防止非诚信新增诉讼管辖连接点的诉讼行为。

首先,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等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严格认定涉网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被告作为管辖连接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侵害知识产权的特定权益纠纷,如果有特殊规定,宜适用特殊规定确定管辖。值得注意的是,涉网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管辖规定存在细微区别,著作权和商标司法解释中,均否定将侵权结果地作为管辖连接点,但专利法司法解释承认侵权结果地亦可作为管辖连接点。《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未明确否定侵权结果地的适用,取决于其能否认定为信息网络侵权行为。

其次,应审查疑似虚列的被告是否与本案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值得注意的是,实践中有部分观点认为,不宜对与涉案诉讼的事实法律关联性进行审查。这并不符合诚信原则的规范要求。管辖权异议审查系程序性审查,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初步证据证明新增的被告与本案存在明确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于涉网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尤其应审查该被告是否与该侵权行为具有实质上的关联关系。如果其仅提供宽泛意义上的网络支持服务,亦履行网络平台的“通知-删除”、注意义务等规范要求,实则与本案不存在紧密的利害关系。以平台或应用商店作为被告,并不利于查清案件事实,也会导致另一方当事人的诉累不当增加,不符合民事诉讼的两便原则。

为此,从程序操作来看,如该案存在虚列被告的可能性,可以考虑要求原告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虚列被告是否与本案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防止当事人非诚信的虚列被告行为。

最后,应当建立虚列被告的批量诉讼研判制度。对于该地域范围存在的集中涉网批量诉讼,有必要运用信息化手段,集中研判是否存在批量虚列被告的情形。对于这种非诚信虚列被告的行为,适宜集中驳回起诉或移送管辖。对于存在明显恶意的行为,如给对方当事人造成实质损害,还可以考虑运用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综上,民事诉讼诚信原则为司法在程序性争议中发挥更大作用提供了规范依据与裁量空间。人民法院应当注重规范选择与恶意识别、事实查清与便利诉讼、保障诉讼权利与制止恶意诉讼的兼顾,依法制止当事人恶意挑选法院的诉讼行为。

结  论

在网络化、数字化、信息化的时代,涉网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已是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中的重要类型,直面新类型、新业态、新模式的挑战。明确涉网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管辖问题,是探索完善知识产权专门诉讼制度,健全知识产权专业化审判体系的重要方面。与此同时,涉网纠纷和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管辖不确定性叠加,使司法实践中的分歧加大,亟待厘清。涉网知识产权行为类型,具有不同于一般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特征,不能简单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5条规定,这也是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第223号所明晰的规则,需要坚持研究涉网知识产权纠纷管辖的一般原理及适用规则。

在此基础上,可以发现目前涉网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主要围绕信息网络传播侵权行为的认定、管辖连接点的确立,以及如何应对虚列被告行为存在认知分歧和管辖依据适用的混乱。不能简单认为《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5条与著作权、商标权的相关司法解释存在冲突,即择其一适用即可,而应当依据法解释学,认真梳理不同规范之间的逻辑关联、立法宗旨,并依托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予以判断、分析、论证。通过准确理解“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一般性和涉网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特殊性区别,确立更密切联系的分析标准,完整准确适用诉讼诚信原则,可以为解决涉网知识产权纠纷的分歧与冲突,提供一定的助益。(责任编辑:丁文严)


编辑:吴尚聪

 排版:吴   越

审核:杨   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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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应用法学》2024年第5期目录

来小鹏:涉网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管辖问题研究

    茆荣华:社会治理现代化视域下执行案件前端治理的思考


《中国应用法学》是国内专注法律应用和审判理论研究的学术期刊,由最高人民法院主管,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主办,2021年入选CSSCI来源期刊扩展版目录,2022年入选中国人文社会科学核心期刊目录,2023年入选人大复印报刊资料重要转载来源期刊。办刊宗旨为:对司法实践问题及司法体制改革进行深入探讨,反映司法实务的最新动态和研究方向。围绕司法实践中的前沿问题,聚焦与司法应用有关的、社会性的、实证性的和冲突性的研究成果,立足高端、关注热点、把握前瞻、彰显权威、引领变革,努力打造理论法学成果向应用法学成果转化的高端研究平台。主要栏目包括:“习近平法治思想研究““高端论坛”“本期特稿”“权威解读”“专题策划”“法学专论”“涉外法治研究”“法律评注”“法答网问题研究”“法答网问题精粹”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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