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的目的不是取消或者限制自由,而是维护和扩展自由。那么,对所有的有立法能力的人都适用的一条原则是:何处无法律,则也亦无自由。自由意味着不受他人限制和暴力行为的制约。而这在没有法律的地方是不可能的。然而,自由并不是像我们所说的那样,意味着给每一个人做他想做的一切事情的自由(因为如果每一个其他人都可以将其情绪强加给一个人,那么谁还能有自由呢?)。相反,自由意味着,一个人在他应该服从的那些法律所允许的限度之内,对他的人身、行为、财产及他的全部所有物拥有任意支配的自由,而无需屈从于别人的专断意志,而是自由地遵从他自己的意志。近现代的个人自由之起源几乎不可能追溯到比17世纪英国更久远。可能就像一贯的那样,它最初是作为夺权斗争的副产品,而不是作为有意识设定的目标所产生的结果而出现的。但是,它曾这样长久地存在过以致它的好处被人们所认识。200多年来,维护和完善个人自由,成了英国占主导地位的理想,它的制度和传统成了整个文明世界的典范。这并不意味着中世纪遗产同现代自由毫不相干。只是中世纪遗产的重要性不完全像人们经常认为的那样。中世纪的人虽然在有些方面曾享受的自由比今天普遍认为的更多。但是,很少有理由认为,当时英国人的自由大大多于大陆上的很多民族的自由。在中世纪某些阶层或某些人享有特权,如果说当时的人了解许多在特权这种意义上的自由的话,那么他们对作为全体人民的一般条件的自由则是几乎一无所知的。在有些方面,当时流行 的有关法律和秩序的性质及由来的一般概念,使自由的问题不会以现代的形式出现。然而,人们也可以说,英国之所以能够开创自由的现代发展进程,恰恰是因为那里仍然保存着更多的中世纪人关于法律具有最高权威的一般理想,但这种理想却在其他国家为专制主义的出现所毁灭了。这种作为现代的发展进程基础的、具有异常重要性的中世纪观点(尽管它也许只是在中世纪早期才真正被完全接受)是:“国家不能自己创立或制定法律,自然同样很少能取消或侵犯法律,因为这样做就是取消正义本身;这是荒唐可笑的,是有罪过的,是对独自创立了法律的上帝的反叛。”国王或是任何其他的人类当权者只能公布或发现现有的法律,或则更改潜移默化地发生的滥用,可是他们不能创立法律,这是数百年来被公认的理论。有意识地创制法律(即我们所理解的立法)的观念在中世纪晚期才逐步地被人们接受。在英国,议会从主要为发现法律而存在的机构发展为创制法律的机构。在英国关于立法权问题的争论中,由于争论的各党派互相指责对方任意行动,也就是不按公认的普遍规则行事,这最终无意中推动了个人自由事业的发展。
产生于15—16世纪的、高度组织化的民族国家的新权力,第一次利用立法程序作为有意识的政策工具。有一段时间,仿佛英国的这种新权力像在欧洲大陆上的情况一样,会导致摧毁中世纪自由的绝对君主专制政体。诞生于17世纪英国政治斗争的有限政府的观念,因而也就成了探索新问题的一个新的出发点。更加古老的英国政治理论和从大宪章(Magna Carta)及伟大的“自由宪法”(“Constitutio Libertatis”)开始的伟大的中世纪文献,对现代发展进程来说,都是意义深远的,因为它们都在 这种斗争中被用作武器。然而,为了实现我们的目标,我们无需更长地讨论中世纪学说,而是应该更加深入地考察古代希腊罗马文化鼎盛时期的遗产,这一遗产在近代开始时期重新变得活跃起来。它之所以很重要,不仅是因为它对17世纪的政治思想产生过巨大的影响,而且还因为古代的经验为解决现代问题有着直接的重要性。
古典文化传统对现代自由理想的影响固然是毫无争议的,而这种影响的性质则往往被人误解。甚至有人常常宣称,古代人并不了解个人自由意义上的自由。甚至在古希腊的某些地方和某些时期,这一点也是适用的,但却肯定不适用于强盛时期的雅典(还有共和政体的罗马晚期);这对于柏拉图时代蜕化变质的民主来说,可能是正确的,但是对于那些雅典人来说,无疑是不正确的,伯里克利对他们说:“我们在政治领域享有的自由也扩展到日常生活领域,在这里由于互相之间不进行戒备性的监视,所以当一个邻居做他想做的事情时,我们不会觉得要对他生气。”在西西里远征期间极端危险时刻,雅典的统帅曾提醒他的兵士不要忘记:他们首先是为一个他们在其中:“有权不受限制地按自己的意愿生活的”国家而战斗。在希腊人的眼睛里,而且甚至在都铎王朝和斯图亚特王朝时代的英国人眼睛里,“自由国家中最自由之国家”(正像尼基亚斯在类似场合称古希腊人的那样)中的自由之主要特征是什么呢?有一个伊丽莎白一世时代的英国从希腊人那里接受的词为我们提供了答案,但这个词后来不再被人们使用了。“Isonomia”这个词于18世纪末从意大利被介绍到英国,它的意思是“法律对各种各样的人的平等性”。此后不久,李维著作的译者随意地按英语的形式“isonmy”来使用它, 以描述对所有的人都平等的法律状况以及行政官员的责任状况。17世纪期间,它仍然继续被使用,直到“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法治国家”(government of Law)和“法治”(rule of Law)等措词术语逐渐地将它取代。古希腊的这个概念的历史是极其富有教益的,因为这种历史体现了文明似乎周期循环的第一个例证。当这个词最初出现时,它描绘的是索伦在此之前在雅典造成的一种事态,他赋予民众“无论对高贵者还是卑贱者都一视同仁的法律”,给他们的“对公共政策的控制权仅限于根据已知规则合法进行统治的确定性”。isonomy成了专制暴君独裁统治的对立物,并成了民众为庆祝暗杀某个暴君而进行纵酒欢歌时的常用措词。isonomy这个概念似乎比“demokratia”(民主)这个概念更为古老,所有的人平等参与对国家的治理的要求好像曾经是它的后果之一。对希罗多德来说,还是政治权利平等而非民主才是“表现一种政治秩序的所有概念名称中最美好的一个”。在民主被实现之后,这个词又继续使用了一些时间,首先是在为民主辩护,正如有人提到过的那样,后来的目的越来越是试图掩盖民主所具有的性质;因为民主的政府不久恰恰就开始了无视那种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而民主政府的正当理由当初正是从这种原则中得出的。希腊人十分清楚地懂得,这两种理想固然相关,但却并非是同一种东西:修昔底德毫不犹豫地论说一种“权利平等的寡头政治”,故意把“isonomy”作为民主的对立物,而不是当作为民主辩护的理由来使用。到公元4世纪末,就逐步有必要强调,“在民主政体之下,法律应该是统治者”。虽然亚里士多德不再使用“isonomia”这个术语,但正是在这种背景下,他的某些著名论断是作为维护那种传统理想的思想而出现的。“让法律治理国家比让任何公民更合适”;“应该只任命那些法律的捍卫者和信徒”去掌管最高权力,并且“那些关注最高权力的人应当相信最高权力掌握在上帝和法律手中”。他严厉批判这样的政府,在那里“是人民而不是法律进行统治”,“所有事情都由多数人投票,而不是由法律决定”。一个这样的政府对他来说不是一个自由国家的政府,“因为,如果统治不依据法律,那么就不会有什么自由的国家,因为法律是高于所有东西的。一个把一切权力均寄托于人民来表决的政府,根本上不可能是一个民主政体:因为它的政令在其限度内不可能是一般性的。”如果我们用亚里士多德在《修辞学》一书中的一段话来补充这一点的话,那么我们的确会得到一个关于法治理想的相当完整的说明:“尤其重要的是,拟定得出色的法律应尽其可能自己界定所有要点,留给法官决定的余地应尽可能地少,(因为)立法者的决定不是特殊的,而是预期性和一般性的;而国民大会中的公民和法官则认为对被放在其面前 的、有限定案件作出决定是自己的责任”。
有明显的证据表明,现代人使用的“法治而不是人治”这一惯用语,是直接从亚里士多德的阐述中推导出来的。托马斯·霍布斯认为,“亚里士多德的政治学的另外一个错误是,在一个井井有条的国家里,不应由人而是由法律进行统治”;詹姆斯 ·哈林顿对此反驳道:“一个公民社会得以在共同权利和利益基础上得以建立和维持的方式(……以便遵循亚里士多德和李维的教导)(是)法治而非人治。”在17世纪期间,罗马作家的影响代替了希腊人的直接影响。因此我们应该简略地考察一下源于罗马共和国的传统。据称有意仿效梭伦法律而制定出来的古罗马著名的“十二铜表法”,构成了罗马共和国自由的基础。其中,公共法律中的第一部规定:“不得制定任何特权或法令,去偏袒一些人,并违背对所有公民都适用的法律,去损害其他人。这种一般的法律是所有个人都有权力用的,而无论来自哪个社会阶层。”这便是当时的基本观念,在此观念之下,第一个充分发展的私法体系,在一个与英国的不成文法的发展十分相似的过程中渐渐形成了,其立法精神与后来的查士丁尼民法大典完全不一样,后者决定了大陆的法学思想。
自由罗马的法律思想主要是通过那个时代的史学家和演说家的著作流传给我们的,这些著作在17世纪拉丁语文化复兴时期再一次获得巨大影响。李维的英语译本向人们介绍了“isonomia”这个用语(李维自己不用这个措词),他本人为哈林顿提供了区分法治与人治的思想。——他、塔西佗,首先是西塞罗是当时最重要的作家,依靠他们古典的传统才得以传播开来。西塞罗成了当代自由主义最重要的权威,对法律之下的自由概念的许多最卓有成效的表述我们都归功于他。指导着立法的一般准则(或者“Leges Legum”)的概念来源于他,这种观念就是我们为了自由而服从法律的观念,就是法官只应该是法律借以说话的嘴巴。其他作家没有一位如此清楚地说明,在罗马法制的经典时期,人们已充分懂得,在法律与自由之间不存在矛盾对立,自由取决于法律的某些特点,即法律的普遍性、确定性以及它对行政机关的处分权所施加的限制。
这一经典时期也就是经济上完全自由时期,罗马的经济繁荣及强大都归功于这种自由。然而,从公元2世纪起,国家社会 主义得到迅速发展。在这一事态发展过程中,当人们提出另一种平等要求的时候,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原则所造就的自由,逐步地被摧毁了。在罗马帝国后期,随着国家为了一种新的社会政策扩大了它对经济生活的控制,严格的法律被削弱了。这个过程在康斯坦丁统治下达到了高的顶点,其后果用一位杰出的罗马法学家的话来说就是,“在与引入衡平法原则的同时,绝对的皇权宣布不受法律限制的皇帝意志的权威,查士丁尼一世同他那些博学多闻的教授们一起结束了这一发展过程”。在此之后,立法应该为保护个人自由服务这种观念丧失了千年之久。在这种立法艺术被重新发现的时候,正是包含君主凌驾于法律之上的观念的查士丁尼法典,正充当着欧洲大陆的立法典范。 可是在英国,女王伊丽莎白一世统治时期古典作家们所拥有的广泛影响,为另一种发展铺平了路。女王死后不久,国王与议会之间的大搏斗开始了,个人自由是作为这场斗争的副产品而产生的。关于经济政策问题的辩论展开了,这些问题同我们今天再次面临的问题非常相似。在19世纪的历史学家们看来,詹姆士一世和查理一世引起冲突的措施好像是没有实质性利害关系的陈旧问题。对于我们来说,由于国王争取创建工业垄断组织的努力而产生的问题,有人们熟悉的相似之处:查理一世甚至试图使煤 炭工业国有化,但终于被迫放弃这一做法,因为有人告诉他,这将会引起一场反叛。从那时以来,在著名的垄断权案件中,法院确定,授予特权以制造任何一种商品是“违反普通法和臣民自由的”,法律对一切公民一律平等的要求,成了议会反对国王的目标的主要武器。当时的英国人比今天更好地懂得,控制生产总是意味着取得一种特权:给予一个人许可做某种不允许他人做的事。然而,存在过另一种方式的经济调节,它们导致了对基本原则的第一次重要阐述。国王关于在伦敦从事建筑和禁止用小麦生产淀粉类食物的新规章,禁止大量生产小麦,这激起了1610年表示不满的请愿。英国下议院的这个著名请愿阐述道,在英国臣民的所有传统的权利中,“没有一项权利比这项权利赋予他们更宝贵及更有价值的东西,以确定无疑的法律统治为指南,并由被其支配,而不是受那种不确定的、专断的统治形式支配。因为,前者给予下议院领袖及议员们以本该属于他们的权利。…… 正是从这一根据中产生了这个王国的人民无可置疑的权利,除了由这个国家的普通法或是由议员们共同投票赞成的规章规定的惩罚之外,他们不受任何扩大到他们的生活、他们的土地、他们的身体或他们的财产上的其他任何惩罚。”最终正是在1624年垄断权法的讨论中,辉格党人原则的重要创始者爱德华·柯克爵士,阐明了他对大宪章的解释,这一解释成了新的政治学说的支柱之一。此后不久,在根据下议院的命令付印的他的《英国法律制度》的第二部分,他不仅(就专制案件)论证说:“如果向某个人提供生产纸牌或者做任何一项其他生意的特许,这和做过这种生意或是可能依法做过这种生意的臣民的自由是背道而驰的,因而便是违反了大宪章。”但是爱 德华·柯克不仅反对国王的特权,并提醒议会,它“应该用法律的纯真及正直的尺度,而不是遵循不可靠的及不正当的自由处置权的标准,来衡量一切事务”。从英国内战期间对这些问题广泛及持续不断的讨论中,形成了据说从那时起决定了英国政治发展进程的各种政治理想。在这里,我们无法着手去追溯在这一时期讨论和宣传的文献中所反映出的这些政治理想的发展情况,其杰出的思想财富是随着最近时期这些文献的重新出版逐渐被们人看到。我们只能列举出其主要的思想,这些思想出现的频率越来越高,直到复辟时期成为牢固传统的一部分,在1688年光荣革命之后又成为得胜党派的理论学说组成部分为止。对以后的人来说成为英国内战永久性成果之象征的重大事件是,1641年取消了特别法院,尤其是以独断和不公著称的星式法院,用梅特兰经常被人引用的话说,这种星式法院变成了“政治家强制实施政策的法院,不是掌管法律的法官的法院”。几乎与此同时,第一次有人致力于确保法官的独立性。在随后20年的辩论当中,制止专横跋扈地行使国家权力,越来越成为中心问题。“专断的”(“arbitrary”)一词的两个意义长期含混不清,但是,当议会开始完全像国王一样地专断行动时,人们开始逐渐认识到,一个行为是不是专断的不取决于权力的来源,而取决于它同现存的一般法律规则是否一致。辩论中强调得最多的要点是,若无先已存在的法律规定,不可进行任何惩罚;—切法律只应该对未来有效,而不应该有追溯既往的效力;应通过法律对一切行政机关的量裁权予以严格限制。当时占统治地位的思想毫无例外地皆是,法律应该属于国王,或者正如众多论战文章之一所表述的那样:法律, 君王。这样,逐渐形成了关于如何保卫这些基本理性的两个关键性观念:成文宪法和分权原则。1660年1月,就在复辟前不久,在“议会威斯敏斯特会议声明”中议会最后一次试图把一部宪法的基本原则写进一份正式文件中,下面这段引人注目的话也包括在其中:“因为对于一个国家的自由来说,最重要的事情莫过于:“人民应受法律的统治;判决只有凭借对滥用权力负有责任的这样一些法律来实施,在此,这些被进一步被解释成,一切涉及到这个国家所有自由人们的生活、自由和财产的诉讼,均应以该国家的法律为依据;议会不应该干涉正常的行政管理或是法律的执行,因为法律只是权力的原则部分,正如以往的议会一样,议会的职能是规定人民的自由以反对政府的专断。”如果说权限分立原则或许不完全是“得到承认的宪法原则”,那么,至少这种分权原则肯定仍然是占统治地位的政治学说的一部分。所有这些观点在以后的500年中,以它在1688年彻底驱逐斯图亚特王朝之后所获得的概括形式,不仅在英国,而且在美国以及欧洲大陆发挥了决定性的影响。诚然,当时其他著作可能有同样的、抑或甚至更大的影响,但是,约翰·洛克的《再论公民政体》以其经久不息的影响而出类拔萃,以致我们不得不把我们的注意力集中于这部著作上。
洛克的著作主要是作为对光荣革命的全面哲学论证而出名的;他的独特贡献首先在于他对国家权力的哲学基础作了加广泛的考察。有关这些著作价值的意见可能不尽相同。然而他的著作在某一方面在当时也具有同样的重要性,并在这里特别使我们感兴趣,这就是他整理了那些获得胜利的政治学说,即那些公认为应该指导政府权力的实际原则。一方面,洛克在其哲学探讨中研究使政治权力获得合法性的源泉,以及政府的一般目标是什么;另一方面,他关注的实际问题是,如何才能防止权力变得专断,而无论谁去行使它:“在政府统治下人们的自由意味着有一种能够赖以生存的、稳定的规则,全种规则的每一个人普遍有效,而且是由其建立也包括在这种规则之中的立法权力创造出来的。在那种准则未作任何规定的地方,就有在一切事务中按照我自己的意志行事的自由,而不屈从于他们的无规则的、无确定性的、独断专行的意志。”重要之点是“所有拥有国家立法权或者最高权力的人都有义务,依照确定并长期有效的、向人民公布并让人民了解的法律而不是遵照一时的决议来治理国家;要依靠中立而正直的、必须根据那些法律来裁决争端的法官来治理国家。此外,这些掌权者还有义务,在国内将政府这一组织的权力仅仅运用于执行这些法律”。甚至立法部门也没有“绝对的专断权力”;“也不能使自己拥有按临时性的、专断的法令进行统治的权力,然而却有义务,遵循公开颁布的、稳定的法律并依靠公开授权的法官来处理司法事务,并决定臣民们的权利”,而与此同时,“法律的最高执行者……没有意志,没有权力,惟有法律的意志和权力”。洛克不愿意承认任何至高无上的权力,他的那部著作被称为是对那种绝对权力思想的攻击。他所建议的对付滥用权威的重要具体的措施是权限分立,对此他的有些前辈比他更清楚地并以为人更熟悉的形式进行过解说。他主要关心的是,如何对“掌握行政权的人”的酌情量裁权加以限制,然而,他却没有特别的防范措施值得建议。诚然,他的最终目标完全是我们今天常常称为“抑制权力”的那种措施:人们“选举一个立法机关并委以权力”所为的目的“是颁布法律和确定规则,作为保护社会全体成员财产的壁垒,以便节制权力与缓和对这个社会的每一个阶层和每一位成员的统治”。从一种理想为公众舆论所承认直到它在政策中完全实现,这是一条漫长的路;也许在200年后,当这一发展进程发生逆转之时,法治的理想还根本没有全部被付诸实践。无论如何,这种理想得到巩固的主要时期,即它逐步地渗入人们日常生活的主要时期是18世纪上半叶。从《1701年王位继承法》最后确认法官的独立性开始,经过1706年议会通过剥夺公民权利的最后法案,这不仅导致了彻底重新阐述反对立法机关那种独断行为的 所有理由,而且也导致了对权限分立原则的重新确认,这个时期就是17世纪英国人民为之奋斗过的大多数原则缓慢而稳定地传播的时期。这一时期的几个重要事件可以在这里简要地提一下。比如一位下议院议员(在约翰逊博士报告有关辩论情况的时候)重新阐述甚至今天有时也不被认为是英国法律一部分的“无律便无惩罚”这个基本学说:“没有法律,也就不存在对法律的触犯, 这是一条原则,它的提出不仅获得普遍赞同,而且,就其本身而言,它是显而易见和无可争辩的;先生,当然同样肯定的是,在没有违法行为的地方,也不能有惩罚”。另外一个事件是,洛德·卡姆登在威尔克斯案件中明确指出,法院仅仅关心一般规则,而不关心一个政府的特殊目标,或者,他的立场有时被解释 为在法院里公共政策不是一个论据。在其他方面,进步更慢。用最贫穷者的观点看,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理想作为事实,长期以来仍然是有些成问题的,这兴许是正确的。确实,如果依据这种理想的精神的法律改革进程是很慢的话,那么,这些原则本身就不再有争论:它们不再是一个党派的见解,而是已逐步获得了托利党人的完全承认。不过在某些方面,事情的发展与其说是朝着理想目标,还不如说是背离了它。尤其是权限分立原 则虽然在整整一个世纪内被视为英国宪法的最本质特征,但是,随着现代内阁制的发展,这一原则付诸实践的程度越来越低。并且要求拥有无限权力的议会不久就背离了那些原则中的另一个原则。18世纪下半叶,人们对那些决定着以后500年的观点倾向的理想作了明确完整的阐述。正如经常发生的那样,它较少是政治哲学家和法学家的系统阐述,更多的是那些把这些思想带给公众的历史学家对事件的解释。在史学家当中最有影响的是大卫· 休谟,他在著作中再三强调关键之点,有理由说,对于他而言,英国历史的真谛便是,从“意志统治向法律统治”、从“意志政府向法律政府”的进化。至少有一段从他的《英国史》 中摘录出来的、有特色的话很值得引用。关于取缔星式法院一事他写道:“在世界上,在这个时代,没有一个政府不带有某些交托给一些行政官员的专断权力的因素,这种政府恐怕在历史上也找不到任何记录。人类社会在某个时候是否能达到完美状况,以便不依靠他人的控制,而依靠一般性和刚性的法律和公正准则来自我维持。这从一开始似乎就有理由怀疑是否能实现。但是,议会持有这个公正的看法:国王是过于突出的当权者;不能把酌情 量裁权委托给他,因为,他很容易转而用它去摧毁自由。在这一事件中,人们已经发现,虽然由于严格恪守法律这一行动准则,会产生一些不便,然而,其优点远远超过其弊端,所以它应该使英国人永远感谢人们纪念英国人的祖先,他们经过反复不懈的斗争,才确立起这个崇高的原则。
在这个世纪的晚些时候,这些理想更多地是被当作不言而喻之事被接受,而较少被明确地阐述。如果一个现代读者想弄清楚,像亚当·斯密及其同时代人这样的人用“自由”指的是什么,他只能去推测。只是偶尔地,如在布莱克斯通的《评论》 中,我们才发现详尽阐述特别重要之点的尝试,比如说明法官的独立地位以及权限分立的意义,或者通过下面这样的定义来 澄清“法律”的意义:“规则不是来自上司或针对某一特定个人的暂时的、突如其来的命令;而是经久不变的、始终如一的、普遍的东西。”对这一理想的许多最著名的表述,当然可以在埃德蒙·伯克著作的为人熟悉的段落中找到。不过,对法治学说最完满的阐述恐怕不存在于威廉·佩利,这位“法典编纂时代伟大的思想整理者”的著作中。他的论述值得大段地引用。他写道:“一个自由国家的首要准则是,法律应由一组人制订,由另一组人管理;换言之,立法者与司法者应该分开。如果这些职能统一在同一个人或是同一组人身上。当这些职能保持分离时,一组人就会制订出一般性的法律,而没有预见到它们可能影响谁;而且如果制订了,就必须由另一组人来执行,无论它们将涉及到什么人……如果法律所涉及到的各个党派和利益团体是已知的,立法者的倾向将会不可避免地不是偏向这一边就是那一边;假若既没有固定的规则,以规范立法者的决定,又没有更高的权力, 以监督他们的活动,那么,这些倾向将会损害公共司法的公正性。由此而产生的结果必然是,这样一部宪法之下的公民们或者将生活在一种没有稳定不变的法律的状态下,这就是根本没有众所周知的、预先确定的裁定规则的状态;或者生活在专为某些人制订的、其动机本身存在着矛盾对立和不一致的法律之下,而这些矛盾对立的根源被人们归咎于这样的法律。”“在这个国家里,借助于划分立法和司法职能,有效地防止这样的危险。议会不认识其行为会对之产生影响的那些个人,它在制定法律时面前没有案件或当事人,也不为任何私人的计划服务:因此,它的决议是根据关于普遍影响和意向的考虑提出的,这些考虑总是带来不偏不倚的而且通常是有益的规定。”随着18世纪的终结,英国的自由的各项原则的发展所作的巨大贡献也走到了尽头。虽然麦考利再一次地为19世纪所做的事,正是休谟为18世纪所做过的事,虽然《爱丁堡评论》的辉格党知识分子以及具有亚当·斯密传统的国民经济学家,如麦卡洛克(J.R.MacCulloch)和西尼尔(N.W.Senior)继续根据古典的含义来理解自由,可是,这方面几乎没有进一步的发展。逐步地取代了辉格主义的新自由主义,日复一日地陷入了哲学极端主义分子和法国传统的理性主义倾向的影响之下,边沁及其功利主义者轻蔑地对待到那时为止大多受到赞赏的英国宪法的特点,他们做的许多事情都有助于摧毁英国部分地从中世纪保留下来的那些见解。他们将一些到那时为止在英国完全陌生的东西引进了英国,亦即按照理性原则重新塑造整个法律体系及其制度设施的愿望。从受到法国革命理想指引的那些人对英国式的自由的传统原则缺乏理解,这清楚地表现在法国革命在英国的早期倡导者之一理查德·普赖斯身上。1778年他就论证道:“当自由被说成是‘法治而不是人治’时,这是对自由的极不完善的界定。如果在一个国家里,法律是由一个人或一个小集团制订的,而不是通过普遍的赞同制订的,法律的统治无非是一种奴役。”八年以后,他得以展示一封杜尔哥(Turgot)的赞扬信,信中说:“您差不多是提出合理的自由思想的贵国第一位作家,并且您第一个揭示了被几乎所有的共和主义作家无休止地重复的、‘自由在于只服从法律’这一观念的虚伪性这是如何发生的?”从那时起,基本上是法国式的政治自由的观念实际上渐渐地取代了英国的个人自由理想,直到人们能够说:“在近一个多世纪以前谴责过成为法国革命基础的那些思想观念的、并领导了反对拿破仑的运动的英国,那些思想观念获得了胜利。”在那儿,尽管17世纪的大多数成就在进入19世纪之后被保留了下来,然而,我们必须在其他什么地方寻求作为这些成就之基础的理想的进一步发展。本文来源:节选自《自由宪章》/[英]哈耶克(Heyek F.A.)著;杨玉生等译.—北 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2.5 (西方现代思想丛书) ISBN 978-7-5161-0945-8 。部分内容由编者整理,注释从略。本文仅供个人学习之用,请勿用于商业用途。如对本书有兴趣,请购买正版书籍。如有侵权可通知本公众号予以删除。选编不易,转载请遵守基本规则,务必注明原始来源和“经典摘读”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