米塞斯在《人的行动》中使用了“轨道”一词,他说“人不是生而自由的;他所可享有的自由是社会给他的。只有一些社会条件能造就一个轨道,让他在这个轨道的范围以内享有自由。”如米塞斯所意识到的,个体并不是在任何一种社会状态下都会享有“自由”,相反,个体要让社会进入一个“轨道”,在这个“轨道”中,个体才会享有自由。这个轨道就是能够产生普遍的分工合作的“轨道”,我们也称进入这样的轨道的社会为“自发秩序”。
就像把火车放入一个正确的轨道,火车才能达到目标,个体如想增进自己的幸福,那么也要把“社会”这一火车放入正确的轨道。但是,这样的社会并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会产生,相反,它是个体有意选择的结果,具体地说,是个体把自发秩序作为自己的一个重要目标并利用使普遍的合作秩序得以可能的知识的结果。这样的知识,笔者称之为一般性知识,它具有抽象性、普遍性等特征。
然而,建立在自利假设之上的经验主义方法没有把社会视为个体“选择”的对象,而是把社会视为在个体的自利的基础上产生的“经验秩序”(政治学正是这样做的)。这种经验主义方法把“社会”视为类似于自然科学中的实验对象,知识人(比如圣人、士大夫等等)从这种经验研究中得出有关什么是“好”或“坏的”的观念或政治结论,这样的结论也往往被施加于社会,并对社会产生影响,所以,这种经验主义方法导致社会被任意的“结论”(观念)所塑造,而不是让社会进入到一个确定的轨道中。
在这种任意的状态中,个体的行动也相应地被任意的某种制度(比如大一统)所支配,由于这样的制度与普遍合作的要求相违背,这时人们的幸福将不能得到持久的增进。因为,只有当个体的行动被有助于自发秩序的规则(哈耶克说的一般性规则,也即真正的法律)所支配时,不同个体之间的行动才是相互促进的,个体才能获得更多的改善自己境况的机会,即这种规则将有助于改善他的境况,被这种规则支配的个体才能被认为是“自由的”。只有不断地把社会纳入一般性知识所确定的“轨道”中,个体的自由才是不断扩大的,个体所享有的权利才是不断增加的。
只有有助于自发秩序,从而有助于个体幸福的普遍增进的规则,才能被称为真正的法律,而这样的法律,并不是自动演化出来的,因为事实上也不存在自动的演化,因为任何一个社会都是“观念”塑造的,而不是“自动的”。那些考察社会,为社会提供观念的知识人,也总是带有自己的目的,使用着自己的理论,而他们的目的与所持有的理论,很大程度上塑造着人们所生活的社会,也就是说人们所生活的社会不是“自然”形成的,而是某些观念的塑造物。对规则(法律)来说也是如此,它们也是某种观念的塑造物。假如人们要产生真正的法律,那么就必须把社会放到正确的轨道(自发秩序)中,以是否有助于自发秩序的一般性知识来检验经验规则。所以,把社会放到正确的轨道的认知先于法律。这样认知推动真正的法律的不断形成。假如人们没有这样的认知,那么也就不可能把社会放到正确的轨道中,这正是中国过去两千年所发生的。
由于经验主义方法没有“把社会放到自发秩序的轨道”中的意识,因此经验主义方法与法律是不相容的。假如一个社会被经验主义方法所支配,那么在这样的社会中,将会大量存在阻碍自发秩序的规则,这样的规则将会限制个体的自由,阻碍个体幸福的普遍增进,比如法家的统治术就是例子。所以,对社会的正确选择构成自由的条件。相反,经验主义方法把社会置于任意的状态中,因此也是“反自由”的。
如上所述,任何一种社会状态都不是“自然地”产生的,而是人们的观念塑造的,而人们的观念来自于知识人对社会的解释。假如知识人对一般性知识无知,从而导致他们不能“正确地”解释社会,那么人们所接受的就不是有助于自发秩序的观念,这时人们对社会将作出错误的“选择”,即不能以有助于自发秩序,也就是有助于自己的长远利益的方式选择社会,社会将不能进入自发秩序的轨道。这种经验主义方法,完全忽视了这一“正确解释”及相关的“正确选择”的重要性,它把“好”的社会视为人们追求自利的自然而然的产物,也就是群体选择的产物,这样就把社会演化等同于生物演化,这种演化观排除了个体对社会秩序进行有意识的选择的重要性。
所以,我们把社会能否进入正确的轨道,视为个体的自由与权利的条件。当社会在一个由先验的一般性知识所确定的轨道中运行时,个体的自由与权利才是不断扩展的。假如社会没有进入这个轨道中(由于经验主义方法),那么个体的自由与权利就是受限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