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在转转平台上购买电子产品产生纠纷,系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不能依据《转转用户服务协议》的协议管辖条款确定管辖法院

文摘   2024-11-03 08:01   河北  


      裁判主旨:本案系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报送的材料看,案涉《转转用户服务协议》适用的范围是因使用转转平台服务所产生的合同争议,而本案系郭某因网络购物过程中发生争议而提起的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不能依据案涉《转转用户服务协议》的协议管辖条款确定本案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民辖36号

原告:郭某,男,1976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
被告:深圳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相某峰。
被告:北京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姚某波。
被告:北京某某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相某峰。
原告郭某诉被告深圳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某某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14日立案。
原告郭某诉称,2022年11月10日,郭某在转转手机平台购买了商家名为“采货侠ABC权益机专营店”的未激活IPHONE13星光色512G国行99新手机一部,但商家未按购买合同发货并连续3次自动取消其购买订单,给郭某造成损失,故诉请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购买手机差价450元等。
答辩期间,北京某某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依据《转转用户服务协议》约定,因使用转转平台服务所产生及与转转平台服务有关的争议或纠纷,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被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公司所在地在北京市海淀区,本案应当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现被告北京某某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海淀区,根据《转转用户服务协议》约定,本案应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2023年1月31日,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津0105民初1176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处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移送不当,遂层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郭某于转转平台购买商品后认为卖家未向其发货并自动取消订单,要求电商平台及实际销售者承担责任而提起的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根据郭某主张及订单信息、支付界面截图等证据材料,郭某已向商家支付购物款,履行其合同义务,虽然被告未发货,但本案不属于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的情形。本案买方与卖方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买卖合同,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应以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收货地位于天津市河北区,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经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系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报送的材料看,案涉《转转用户服务协议》适用的范围是因使用转转平台服务所产生的合同争议,而本案系郭某因网络购物过程中发生争议而提起的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不能依据案涉《转转用户服务协议》的协议管辖条款确定本案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中,双方约定收货地为天津市河北区昆纬路万福园8楼,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22)津0105民初1176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盛烨

审 判 员 贾亚奇

审 判 员 张 娜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 朋

书 记 员 邢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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