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主旨: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模式属于互联网金融性质,此类纠纷往往存在当事人一方主体特定,另一方主体不特定,为防止当事人通过协议管辖的方式使大量案件进入约定法院,破坏正常的民事诉讼管辖秩序,不宜直接依据当事人关于“争议由合同载明的签订地法院管辖”的约定确定管辖法院,而应进一步审查合同载明的签订地与案件争议是否有实际联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民辖53号
原告:江西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被告:大同市平城区富彩电信营业部。经营场所: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被告:左某东,男,198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原告江西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某某公司)与被告大同市平城区富彩电信营业部(以下简称大同富彩营业部)、左某东追偿权纠纷一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江西某某公司诉称,2021年10月11日,大同富彩营业部与天翼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签订《国内正向保理服务协议》,约定某某公司向大同富彩营业部提供保理融资本金9599.64元等。同日,江西某某公司与大同富彩营业部、某某公司签订了《融资担保委托合同》,约定江西某某公司为大同富彩营业部在上述《国内正向保理服务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江西某某公司与左某东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左某东以其个人财产和夫妻、家庭共同财产为责任财产为上述《国内正向保理服务协议》项下全部债务向江西某某公司提供反担保。同日,某某公司按《国内正向保理服务协议》约定向左某东转款9599.64元。因大同富彩营业部未按期偿还上述保理融资本金及利息,江西某某公司于2021年12月23日向某某公司支付9599.64元代偿款。期间,江西某某公司又与大同富彩营业部、左某东、某某公司分别签订了另外五份《国内正向保理服务协议》《融资担保委托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向大同富彩营业部分别提供16716.82元、5000元、7559.85元、1730.26元、12000元的保理融资本金,其他约定与上述基本一致。江西某某公司分别于2021年12月23日、2021年12月24日、2022年3月8日向某某公司支付11312.15元、4197.85元、6347.01元、1162.45元、4121.52元的代偿款项。因大同富彩营业部未按期足额偿还保理融资本息导致江西某某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共向某某公司支付36740.62元代偿款。但至今大同富彩营业部仍未向江西某某公司承担代偿款的清偿义务,左某东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大同富彩营业部立即支付江西某某公司代偿款合计36740.62元及代偿资金占用费,左某东对大同富彩营业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认为,案涉《融资担保委托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系通过互联网方式签订,其中均载明合同签订地为重庆市渝中区,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原告江西某某公司、被告大同富彩营业部及被告左某东的住所地均不在重庆市渝中区,现有证据材料亦无法证明重庆市渝中区系江西某某公司的主营业地或者合同实际签订地,故重庆市渝中区与本案缺乏实际联系,案涉协议管辖条款无效。本案系合同纠纷,被告大同富彩营业部的住所地位于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故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2022年9月21日,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渝0103民初2120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处理。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认为移送不当,遂层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案涉《融资担保委托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均系电子合同,合同中明确载明合同签订地为重庆市渝中区。江西某某公司主张其电子合同服务器、主营业地均在重庆市渝中区,并提供了相关材料予以证实,重庆市渝中区应属于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案涉《融资担保委托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中关于“发生争议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应属有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案件移送不当。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报请本院指定管辖。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江西某某公司依据其与大同富彩营业部签订的《融资担保委托合同》及与左某东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提起诉讼,请求大同富彩营业部向其支付代偿款,左某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融资担保委托合同》约定江西某某公司代为清偿后即对大同富彩营业部享有追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关于“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的规定,本案应根据案涉《融资担保委托合同》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案涉《融资担保委托合同》载明合同签订地为重庆市渝中区,约定发生争议,向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江西某某公司起诉情况看,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模式属于互联网金融性质,此类纠纷往往存在当事人一方主体特定,另一方主体不特定,为防止当事人通过协议管辖的方式使大量案件进入约定法院,破坏正常的民事诉讼管辖秩序,不宜直接依据当事人关于“争议由合同载明的签订地法院管辖”的约定确定管辖法院,而应进一步审查合同载明的签订地与案件争议是否有实际联系。案涉《融资担保委托合同》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江西某某公司表示签订合同时其公司电子合同服务器及主营业地均在重庆市渝中区,并提交江西某某公司、重庆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重庆阳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企业天地2号场地使用证明及IP地址查询截图等材料予以证实。首先,IP地址为互联网虚拟空间协议地址,不完全等同于现实的地理地址,不能作为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的合同签订地的认定依据。其次,江西某某公司提供的《企业天地2号场地使用证明》等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其主营业地在重庆市渝中区。最后,本案原、被告住所地均不在重庆市渝中区,不能认定重庆市渝中区系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故本院对案涉管辖协议的效力不予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案涉《融资担保委托合同》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受货币一方江西某某公司所在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江西某某公司住所地位于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大同富彩营业部、左某东住所地均位于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既非本案合同履行地法院,亦非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将本案移送至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审判长 李盛烨
审判员 贾亚奇
审判员 张 娜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邢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