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 | CIF术语下的进口清关责任

文摘   2024-10-23 08:37   江西  

人民法院参考案例 2023-10-2-483-005

 

山东某材料公司诉韩国某公司、江苏某公司合同纠纷案

——货物进口清关义务及其附随义务应根据当事人在合同中选择的贸易术语及准据法中关于履行合同的规定进行认定


关键词

民事 合同 进口清关义务 附随义务 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 合同履行

基本案情

原告山东某材料公司诉称:2014年11月12日,其与韩国某公司就买卖轻循环油签订编号为XX的《合同书》,约定其向韩国某公司进口XX吨(+/-5%)轻循环油,每吨XX美元CIF烟台。承运人于2014年9月8日开具提单号为XX的提单,载明货物数量为XX吨。其向韩国某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及其他为履行合同所需的费用。2014年9月22日,江苏某公司已将上述提单项下的货物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烟台海关申报进口并存放于某保税仓库。因江苏某公司未提交任何变更材料,上述货物无法办理通关手续,即韩国某公司一直未将该批海关监管货物恢复到可以办理通关的状态,导致山东某材料公司无法办理通关手续,无法行使对案涉货物的所有权,并最终导致案涉货物被烟台海关依法变卖。因韩国某公司未完成交付义务,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根本违约,山东某材料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要求韩国某公司赔偿上述各项损失。诉讼请求:一、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烟台海关编号为XX、提单号为XX项下的XX吨轻循环油的所有权人为山东某材料公司;二、上述XX吨轻循环油变卖所得价款在依法扣除相关税费后剩余款项XX元归山东某材料公司所有;三、韩国某公司赔偿其货款XX美元;四、韩国某公司赔偿其以XX美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6日至履行完毕期间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五、韩国某公司赔偿其开证费XX元、同业代付手续费XX元、押汇利息XX元及代理费XX元;六、韩国某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

被告韩国某公司辩称:1.韩国某公司依约向信用证议付行交付了包含提单在内的全套单据,山东某材料公司向开证行付款后取得提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相关规定即取得了货权,韩国某公司已依约向山东某材料公司交付了案涉货物。2.CIF贸易术语项下由买方办理货物进口所需的一切海关手续,故案涉货物的通关义务人为山东某材料公司,并非韩国某公司。3.在双方签订案涉合同之前,韩国某公司已告知山东某材料公司案涉货物已在烟台保税区仓库且以江苏某公司的名义办理保税并报关进口,山东某材料公司在合同签订前明确知道通关方面面临的问题,也知道该如何解决该问题,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一切后果。4.即使韩国某公司应当在进口报关事宜上向山东某材料公司提供协助,韩国某公司也已积极地、妥善地给予了协助,没有任何过错;五、案涉货物已被烟台海关依法拍卖,这是山东某材料公司不履行自己义务造成的,应自行承担全部损失。

第三人江苏某公司述称:其并未向烟台海关申报进口案涉货物,案涉货物与其无关,收货人及所有权人均非江苏某公司。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韩国某公司与山东某材料公司签订了案涉合同,约定山东某材料公司向韩国某公司进口XX吨(+/-5%)轻循环油,装货港为韩国昂山,卸货港为中国烟台,价格为每吨XX美元CIF烟台,付款方式为见单后90天不可撤销信用证,并约定了包含全套清洁已装船海运提单在内的相关信用证单据。

山东某材料公司为履行案涉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向银行申请开立编号为XX的信用证。2014年11月21日,银行通知山东某材料公司付款赎单,山东某材料公司同意承付。银行分两笔向韩国某公司支付了货款XX元,山东某材料公司取得了包括提单号为XX的正本提单在内的信用证项下的全套单据。

2015年7月29日,山东某律师事务所受山东某材料公司委托向韩国某公司出具《律师函》指出:山东某材料公司已多次向烟台海关申请报关未果,原因有二,一是江苏某公司已按XX吨的数量报关,其中包括山东某材料公司购买的XX吨,海关登记的货权目前仍归江苏某公司,导致山东某材料公司无法申请报关;二是江苏某公司的报关单价为800美元/吨,海关对山东某材料公司的650美元/吨不予认可,如按照800美元/吨的价格报关缴税,将因此增加关税约150万元;韩国某公司销售给山东某材料公司的货物因货权等问题不能报关且久拖不决,已给山东某材料公司造成极大困扰和损失,至2015年6月30日止仅仓储费就高达150万元,还面临海关每日2505美元的滞报金损失,望韩国某公司尽快协调撤销江苏某公司的报关,配合山东某材料公司办理相关报关手续。

2015年10月15日,韩国某公司针对上述《律师函》回复称:韩国某公司已依约交付了合同项下的货物,通关义务在山东某材料公司,山东某材料公司在签订合同前已知道案涉货物到达烟台且以江苏某公司的名义申报进口;山东某材料公司在2014年11月、12月要求韩国某公司提供书面说明以提交给烟台海关,韩国某公司尽力给予了协助,且据韩国某公司所知,江苏某公司也协助山东某材料公司提交了相关材料给烟台海关;为了继续保持与山东某材料公司的良好关系,韩国某公司愿意为解决案涉货物的迟延通关给予必要的协助,如果山东某材料公司告知通关需要哪些材料或协助,韩国某公司将同江苏某公司协商并尽力协助。

由于江苏某公司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通关手续,烟台海关依照《海关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于2017年10月13日变卖处理了案涉货物,变卖所得价款XX元,已支付评估费用XX元,另有仓储卸船费XX元、关税XX元、增值税XX元、滞报金XX元待结算。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日作出(2016)鲁06民初4号民事判决:一、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烟台海关编号为XX、提单号为XX项下的XX吨轻循环油的所有权人为山东某材料公司;二、韩国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某材料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XX元;三、驳回山东某材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山东某材料公司以韩国某公司未完成交货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在一审判决确认山东某材料公司为案涉货物所有权人的情况下,货物变卖所得价款扣除相关税费后的余款应归山东某材料公司所有;一审判决仍然遗漏了对于货款差额损失人民币XX元、评估费人民币XX元、滞报金人民币XX元的分摊认定,对仓储卸船费人民币XX元的损失分摊认定错误等为由,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韩国某公司以案涉货物的通关义务人为山东某材料公司,因通关不能而产生的损失应当由山东某材料公司自行承担,与韩国某公司无关;即便韩国某公司有协助通关的义务,其也已经妥善完成了协助义务;韩国某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一审法院认为其未尽“协助”义务,承担50%损失负担份额有失公平等为由,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2日作出(2019)鲁民终176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山东某材料公司以本案买卖关系并非正常的适用国际贸易术语CIF、“法兰盘交付”的国际货物买卖,依照双方当事人的内心真意,韩国某公司应当履行的交付义务是确保案涉货物能够以山东某材料公司的名义通关,使山东某材料公司取得完整的所有权;二审判决确认了韩国某公司的违约事实,但未确认山东某材料公司有违约事实,因此不应判山东某材料公司承担50%的责任等为由,提起再审申请。韩国某公司以其已经履行了全部义务,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其也已经通过督促并告知江苏某公司办理变更手续、《经营单位更改申请》由江苏某公司盖章并联合提交海关而积极妥善地完成了“协助”义务,不应承担责任,协助义务作为次要、从属义务,不应占到50%的责任等为由,提起再审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3日作出(2020)最高法民申4754号民事裁定:驳回山东某材料公司、韩国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查认为,首先,关于交货义务。韩国某公司与山东某材料公司在合同中选择采用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2010版及其最新修订版中对CIF贸易的定义。CIF贸易术语不适用于货物在装上船以前就转交给承运人的情况,本案货物交付前已在目的港卸载并不符合该情形。根据CIF贸易术语关于交付的规则,二审判决认定韩国某公司通过信用证流转的方式向山东某材料公司交付了正本提单即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山东某材料公司自取得正本提单之日即取得案涉货物的所有权并无不当。山东某材料公司申请再审称韩国某公司的交货义务为确保案涉货物能够以山东某材料公司的名义通关,缺乏法律或合同依据。

其次,关于进口清关义务。本案货物在案涉合同签订前已卸货存入保税仓库并以保税仓库货物贸易方式由江苏某公司向海关申报进口,本案买方山东某材料公司办理货物进口清关手续的前提是原申报方江苏某公司向海关申请将案涉货物的经营单位变更为本案买方山东某材料公司。因此,虽然CIF贸易术语项下货物卖方没有义务办理货物进口清关手续,但鉴于案涉货物在合同签订前存前述权利瑕疵,二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即“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认定韩国某公司有义务协助山东某材料公司解决此权利瑕疵并无不当。韩国某公司主张案涉货物的通关义务及解决通关环节额外工作的义务均应由山东某材料公司承担,缺乏证据证明,不能成立。山东某材料公司作为CIF买方否认所承担的办理货物进口清关手续的义务,亦不能成立。二审判决认定山东某材料公司负有办理进口清关手续的义务,韩国某公司负有协助山东某材料公司办理进口清关手续的义务并无不当。

再次,关于责任划分。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海关明确回复并未收到案涉货物的任何变更手续,以致货物最终被依法变卖。韩国某公司主张其已尽到积极协助义务与海关的回复相悖,不能成立。双方在签订合同前均明知案涉货物存在权利瑕疵,且对如何办理报关、通关事宜进行了深入沟通,但并未在合同中对不能及时通关的责任承担问题作出明确约定。原审据此酌定双方对未能正常报关的损失各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韩国某公司与山东某材料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因通关不能而产生的损失应由对方承担均不能成立。

第四,关于损失范围。山东某材料公司在原审中并未就货物的价值减损提出明确请求,而是主张韩国某公司返还其货款及利息损失。支付货款系山东某材料公司在买卖合同项下应履行的义务,在韩国某公司已履行交付义务、山东某材料公司已取得货物所有权的情况下,二审判决不支持其关于赔偿货款及利息等的请求并无不当。山东某材料公司现申请再审主张将货款与货物残值数额之差额作为货物价值减损纳入违约损失,但鉴于货款、变卖款的增减主要取决于市场行情变化,缺乏证据证明两者的差额与货物被海关变卖具有因果关系。二审判决认定因货物未能通关、被海关拍卖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变卖评估费用、滞报期间的仓储费用及滞报金并无不当。山东某材料公司与韩国某公司关于二审判决对损失范围认定有误的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

裁判要旨

当事人在缔结合同过程中,对如何办理进口报关、通关事宜进行了沟通,在合同中选择采用《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CIF贸易术语。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就未能进口清关的责任承担问题产生争议,均主张应由对方承担进口清关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对CIF贸易术语的解释审查认定清关义务的承担主体,根据货物的实际状况确定附随义务的内容,并分配责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09条(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

《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对CIF贸易术语的解释

一审: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6民初4号民事判决(2018年11月1日)
二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民终1764号民事判决(2019年12月12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4754号民事裁定(2021年12月23日)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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