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中的交货条款通常包含交货地点、交货时间、运输方式、运输路线、运输单据等内容,其约定及安排需要参考合同中所选用的贸易术语,并保持一致。
贸易术语通常并不单独使用,只有在术语后面随附相应地点,才能发挥其应有的效用。为了更直观地展示贸易术语与交货地点与运输路线之间的关系,以上图表特地在贸易术语后面添加了相应的地点。
Incoterms规则将风险的转移地点确定为交货地点。在Incoterms 2020定义的11个术语中,E、F和D组术语跟随的地点就是风险转移地点,也就是交货地点。合同交货条款约定的交货地点需与其保持一致,不得冲突。
比较特殊的是C组术语,其后跟随的是目的港(地)并非合同意义上的交货地点,而只是供卖方安排运输和/或保险的参考地点。C组术语跟F组术语相同,均在起运地完成交货。因此,C组术语项下,交货地与目的地必然不是同一地点,需要在合同中另外约定交货地点。如未约定,则由卖方自行选择“最符合其目的”(best suits its purpose)的地点作为交货地,完全不受买方控制。随着卖方选择交货地点不同,会导致买方实际承担的风险及费用发生变化。由此可知,采用C组术语的合同若未另行约定交货地点,相应的风险由买方承担。
此外,Incoterms规则一再建议尽可能确切地(as precisely as possible)约定相应地点。例如,若只是笼统地使用“FCA Nanchang”,则会产生在南昌区域内到底于何地货交承运人的疑问。此时的解决方案与C组术语卖方自行选择交货地点相同,依然由卖方在规定区域内选择“最符合其目的”的地点。
自Incoterms 2010起,在此前根据首字母不同将贸易术语分为E/F/C/D四组的基础上,根据各术语所适用的运输方式,划分为适用任何运输方式和适用海运和内河运输(水运)两类,以此提醒使用者正确地选用贸易术语。
订立合同之时,就要根据日后将采用的运输方式选用合适的贸易术语;或者说,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安排的运输方式要与贸易术语一致。比如,不可将仅适用于水运的FOB术语用于空运,如若误用,将无从确定风险转移点和费用划分点。
(4)运输路线 Route of Transport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第34条规定,卖方有义务向买方移交与货物相关的单据。我国的《民法典》第598和599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出卖人还应按照约定或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Incoterms 2020在每个术语的A1/B1(一般义务)中规定,卖方应向买方提交商业发票以及合同可能要求的其他与合同相符的凭据。进而在A6/B6中具体规定了卖方应提交的运输单据。
运输单据的主要作用就是交货凭证,因此,合同中规定卖方需向买方提交的运输单据仍应与所选用的贸易术语保持一致。
E组(EXW)术语下卖方没有运输责任,也就没有提交运输单据的义务。反而是买方需要向卖方提供其已提取货物的适当凭据。
F组术语下卖方须自担费用,向买方提供已完成交货的证明。FCA意为货交承运人,卖方向买方提供承运人已在规定时间和地点接收货物的收据(FCR),则足以证明卖方已交货。FOB意为装运港船上交货,卖方须向买方提供已装船提单等运输单据作为交货凭证。
C组术语下卖方须自担费用,向买方提供表明将货物运往约定目的港(地)的通常运输单据。该运输单据还必须能使买方在指定目的港(地)向承运人索取货物,并能使买方向其下家转让该单据或通知承运人的方式转卖在途货物。
D组术语均为目的地交货,提交的任何单据须使得买方可在指定目的地接管货物。此时,卖方若提交承运人在启运地签发的运输单据(比如多式联运单据或提单,仅表明货物将运往指定目的地),则无法证明卖方已经完成交货。买方需要的凭证应显示货物在约定时间已运抵指定目的地,且能据以提取货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