UCP600第10(c)条规定了受益人的接受或拒绝信用证修改的规则。但针对该规则在实务中的应用仍存在不同理解。
由于信用证不可撤销的属性,非经开证行、保兑行(如有)和受益人同意,信用证不得单方面修改或撤销信用证(第10(a)条)。保兑行有权拒绝将其保兑延展至修改部分。尽管开证行自发出修改之时起,便不可撤销地受其约束,但只有受益人接受该修改,信用证方才被修改。因此,受益人的接受至关重要。受益人的缄默,不可视为接受或拒绝。需要受益人某种形式肯定性的行为,受益人方才受该修改的约束。
若受益人的交单与信用证相符,但与尚未接受的修改不符,不可理解为对修改的拒绝。该修改仍可适用未来的发运和交单。注意到有些信用证会要求一份受益人证明,注明受益人是否接受或拒绝修改。这并非一种良好实务,因为即使目前接受或拒绝一份修改,该修改仍有可能适用后续的发运,通过在下次交单之前或之后发出接受或拒绝通知的方式。
UCP600第10(a)条规定,非经开证行、保兑行(如有)和受益人的同意,信用证不得被修改或撤销。该条款确认了受益人在修改过程中的参与。
该条款并未提及指定银行。若指定银行已向受益人明确同意承付或议付,指定银行需要在与受益人的协议中明确有关修改的接受或拒绝程序。
根据第10(b)条,开证行自发出修改之时起,不可撤销地受其约束,无论保兑行是否将其保兑扩展至该修改。第10(c)条规定,在受益人告知其接受修改之前,受益人仍受原信用证条款约束。受益人应告知其对修改的接受或拒绝。若受益人未能给予此类通知,交单与信用证及尚未接受的修改相符,将被视为受益人的接受通知,并且自此时起,信用证被修改。然而,若交单与信用证相符,无论参考或不参考修改,此时修改是否被接受或拒绝,结果并不明确。在此情况下,银行可能需要联系受益人,以澄清并确定其是否接受修改。若受益人的交单未包含对修改的接受或拒绝,且该交单与原信用证条款相符,但与修改不符,此时,受益人并未接受亦未拒绝该修改。受益人可在任何时候接受或拒绝修改。同样,受益人可在交单的同时,通知其接受的修改适用未来交单,而不适用本次交单。(R795/TA820rev4)第10(f)条规定,不予理会修改中关于默认生效的条款。尽管受益人应给予关于接受或修改的通知,但其没有义务立即照办。受益人可延至交单时乃至更晚作出决定。受益人甚至可以不给予此类接受或拒绝的通知。
1. 信用证默认为不可撤销,非经开证行、保兑行(如有)和受益人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修改或撤销信用证。需要注意的是,保兑行的拒绝并不影响修改在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的效力。换言之,若存在保兑行,保兑行拒绝将其保兑扩展至修改(保兑责任仅限原证部分),受益人仍可接受修改,第10(a)条并不要求开证行、保兑行和受益人“三方共同”同意。
2. 由于信用证不可撤销的属性,与开证行自开立信用证之时起便不可撤销地受其约束一样(第7(b)条),开证行自发出修改之时起,便不可撤销地受其约束(第10(b)条)。但并不意味着信用证自此被修改。信用证的修改书可视为为开证行的一份offer,需待受益人接受该offer信用证方才被修改。
3.受益人表示接受有两种方式,一是接受声明(notification of acceptance),二是以实际的交单行为表示接受。关于接受或拒绝修改的声明,尽管第10(c)条的措辞为“should”,受益人仍然没有给予此类声明的义务。受益人可延至交单之时乃至更晚作出决定,亦可保持缄默。
4. 实务中的问题在于:在受益人保持缄默的情况下,如何根据交单予以判断?判断的结果是否只有接受和拒绝两种?
若存在尚未接受的修改,审单结果存在以下四种可能:
情形一和四,既然交单与修改不符,推断受益人此次交单不接受修改,但也不可据此认为受益人拒绝修改,因为受益人有权在后续交单中接受修改。从表面来看,情形二和三符合第10(c)条的规定,“当交单与信用证以及尚未表示接受的修改的要求一致时,即视为受益人已作出接受修改的通知,并且从此时起,该信用证被修改”。针对情形二,ICC在R634/TA638rev意见中的结论为:不受尚未接受的修改影响的交单,并不构成受益人对修改的接受。因此,第10(c)条仅适用于情形三。5. 由于开证行希望尽早确定修改的状态,实务中衍生出各式做法。比如在修改中规定默认生效或失效,在信用证中要求提交针对修改的受益人证明等。第10(f)条明确否定了修改“默认生效”的做法,因为该做法背离了第10(a)条的原则。“默认失效”的做法亦不可取,违背了第10(b)条的原则。本简报认为要求提交受益人证明的做法属于不良实务,可能限制了受益人的某些权利。综上,开证行自发出修改之时起,便不可撤销地受其约束。在受益人对接受与否保持缄默的情况下,根据交单来判断的规则复杂,且存在不确定性。实务中常见的几种变通做法,均被否认或不鼓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