④ Incoterms规则与支付条款及合同

文摘   2024-06-30 19:15   江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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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Incoterms规则与买卖合同中的交货条款
② Incoterms规则与货物运输合同
③ Incoterms规则与货物运输保险
买卖合同订立之后,在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还可能会涉及运输合同、保险合同、付款合同等一系列附属合同或安排。货物的买卖通常是通过一系列合同进行的,在理想的情况下,这些合同应相互匹配。
买卖合同中卖方的基本义务是交货,买方的基本义务是付款。Incoterms 2020在每个术语的A1/B1条款规定了买卖双方的基本义务,卖方必须交付与合同相符的货物及相关单证,买方必须按照买卖合同约定支付货物价款。
Incoterms 2020第B1条款中买方的付款义务只是作为对应卖方交货义务的强调,规则本身并不涉及买方如何付款等细节问题。既然买方的付款与卖方的交货是对应关系,则主要定义卖方交货义务的Incoterms规则必然与买卖合同中的支付条款及可能的支付合同(比如买方与银行之间的开证合同)存在密切联系。
实务中的付款条件及方式多种多样,本文以信用证为例来说明其与贸易术语的关系。
采用何种贸易术语的买卖合同适合信用证结算?
UCP600第5条规定,银行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单据可能涉及的货物、服务或履约行为。信用证纯属单证交易,各方买卖的单据须具有一定价值(比如代表物权凭证的提单)。卖方需要考虑万一交单被拒,是否可能通过持有单据控货;开证行需要考虑若买方拒绝赎单,是否能够处理单据获得优先受偿权;买方更要考虑从银行赎单后能否凭以提货。假若单据不具价值,前述各当事人均无法赖以缓释风险,信用证的效用将大打折扣。
相对而言,属于象征性交货的C组术语与单证交易的信用证结算匹配度最高。C组术语均在起运地交货(匹配UCP规则中的发运时间),卖方代办运输和/或保险,将商业发票、交货凭证(运输单据)、保险单据(CIF/CIP)等履约凭证交给买方,即视为完成交货。
E/F组术语由买方作为发货人(shipper)订立运输合同,承运人只对发货人负责。卖方通常只能获得货物收据之类的单据,难以控货;买方通常无需去银行赎单即可提取货物,丧失赎单动力。
D组术语下的卖方要在指定目的地交货,买卖合同中的交货时间(Time of delivery)指的是货物到达指定目的地的时间,而信用证及UCP600的措辞都是发运时间(Date of shipment)。如果一定要用信用证结算的话,需要自定义其中的关键日期,比如交货日期及交单期的计算等。信用证所要求的运输单据也不能是在起运地签发的表明货物将运往指定目的地(比如空运单、提单、多式联运单据等),而是要表明货物已经运抵指定目的地(比如提货单)。

贸易术语与信用证付款条件的设计
通俗而言,信用证是买方的银行给卖方作出的一种有条件的付款承诺。买方与开证行订立的开证合同,其主要内容之一是买方(申请人)指示开证行所开立信用证的条款,也就是付款条件。该付款条件的设计需严格依据买卖合同及所选用的贸易术语,同样也是卖方审核信用证的依据。
(1)发运时间与交货时间
信用证中的发运时间至关重要,系用以判断是否晚装、晚交单的依据。
买卖合同中的交货时间是指卖方完成交货义务的时间,与Incoterms规则确定的风险转移时间一致。UCP600使用的是发运时间,第19-25条从运输单据的角度定义了相应的发运时间。
Incoterms 2020定义的11种术语中,FOB/CFR/CIF术语下所使用的运输单据(提单或海运单等),以货物装船时间为交货时间,与UCP600第20-22条定义的发运时间完全匹配。其他情况都存在程度不等的差异,需格外注意。
最典型的就是前文提到的D组术语,其发运时间与交货时间相去甚远。还有就是FCA/CPT/CIP术语下使用的多式联运单据,UCP600第19条根据首程运输方式确定发运日期,如果首程是水运,则以装船时间为发运时间;而Incoterms规则统一将货交承运人的时间确定为交货时间,无论何种运输方式。
(2)单据要求
信用证所要求的单据应是卖方在买卖合同项下的履约凭证。其中与贸易术语关联度最大的是运输单据和保险单据。
在小菜园《Incoterms规则与买卖合同中的交货条款》一文中已详细列举了各术语对应的运输单据,也就是交货凭证。比如D组术语,如前所述,信用证要求的运输单据不能是承运人在起运地签发的多式联运单据或空运单等,因为此类单据仅表明货物将运往指定目的地,并非交货凭证。信用证应要求受益人提交表明货物在规定时间内已经运抵指定目的地的提货单等。
至于保险单据,卖方只有CIF/CIP两个术语下才有义务提交。采用其他贸易术语时,买卖合同及信用证都不得要求保险单据,除非有相反安排。
(3)运输单据与运输路线
信用证要求的运输单据(46A)应与规定的运输路线(44A/E/F/B)相匹配,也应与贸易术语一致。例如:
如果二者冲突,在未被更正的情况下,ISBP821提供了部分纠错方案。ISBP821第D1c段规定:如果信用证要求多式联运单据以外的运输单据,且信用证规定的货物运输路线清楚地表明将使用一种以上的运输方式,银行将其视为多式联运单据,依据UCP600第19条审核。事实上,该问题在开证之初就应被更正,而非待到事后审单之时。

买卖合同与付款合同
与运输和保险问题一样,建议买方订立与买卖合同及所选用术语准确匹配的付款合同,比如信用证。卖方收到信用证后也应仔细审证。
银行开立一份怎样的信用证,依据的是买方与其订立的开证合同;银行在审单确定是否付款时,依据的是信用证本身。银行并非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也不受Incoterms规则约束。确保付款合同与买卖合同相匹配的任务不在银行,而在买方和/或卖方。

Incoterms规则与银行
尽管银行不受Incoterms规则的约束,但并不意味着银行可以对其置之不理。我们至少可从信用证业务的不同阶段来分析。
事前,银行需对Incoterms规则及相关贸易术语有充分了解。买方申请开证时,银行需要审查基础交易和买卖合同,以决定是否以及如何参与贸易融资。作为买卖合同重要组成部分的贸易术语,是理解买卖合同及其风险点的关键因素。
事中,在开立信用证并设计付款条件时,银行也需参考买卖合同及所选用的贸易术语。尽管由买方承担其开证指示中所有模糊不清的风险,但开证行可采取必要或适当的方式补充或细化开证指示,以使信用证可操作。开证行也应确保其所开立的信用证条款没有模糊不清或互相矛盾之处ISBP821预先考虑事项第v段)。
事后,银行在审单时不受买卖合同约束或影响(UCP600第4条),但是否应参考Incoterms规则,是否须应用审单人员对Incoterms规则及贸易术语的专业知识,实务中存在不同理解和做法。Incoterms规则专家早在1990版本时期对该问题的回应就是否定的(Incoterms Q&A)。由于信用证的独立性以及Incoterms规则的惯例属性(买卖合同可变更相关贸易术语的含义),我们也认为Incoterms规则不构成银行的审单依据,即使信用证含有对Incoterms规则的援引。然而,常识(common sense)的边界飘忽不定,难免会使得某些争议变得复杂。本应更尊重并维护信用证独立性的信用证专家却经常表现出不同的立场,比如近期关于信用证规定的是CFR,提交的单据能否以C&F替代的争议国际商会意见TA936rev。更多有关贸易术语的信用证案例请参考文末的#贸易术语合集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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