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参考案例 2023-10-2-137-002
——信用证项下银行寄送单据时如何理解和把握谨慎注意义务的范围和程度
关键词:民事 服务合同 国际惯例 信用证 交易秩序
基本案情
原告盐城市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机械公司)在被告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以下简称甲股份银行盐城分行)开立了结算账户和外汇账户。2019年5月,乙银行盐城分行通知某机械公司收到涉案信用证。2019年6月,某机械公司向甲股份银行盐城分行交付《客户交单联系单》,提交涉案信用证项下出口单据一套,要求甲股份银行盐城分行按《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办理。甲股份银行盐城分行将邮寄涉案信用证项下单据的邮件标识为“文件资料”,但被快递公司修改标识为“包裹”。该邮件被印度海关扣留检查,导致货物滞港产生费用,印度买方扣除货款11870美元。某机械公司提起诉讼,要求甲股份银行盐城分行赔偿损失。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4日作出(2020)苏0991民初541号民事判决:驳回某机械公司的诉讼请求。某机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6日作出(2021)苏09民终351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是在甲股份银行盐城分行作为指定行,向开证行印度德里银行寄送信用证项下单据的过程中,因单据迟延到达开证行导致滞港费产生而引起的纠纷。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是:一、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如何认定;二、甲股份银行盐城分行能否引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第三十五条规定予以免责。
一、关于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如何认定的问题2018年4月13日,某机械公司在甲股份银行盐城分行开立机构外汇账户。根据双方以往的交易习惯,由甲股份银行盐城分行对某机械公司作为信用证受益人所提交的信用证项下的单据进行审核,以确定单据与信用证的规定和要求是否相符。甲股份银行盐城分行经审核认为单据相符后,按照交易惯例将信用证项下的单据以其自己的名义寄送至开证行印度德里银行。由此可见,双方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双方虽未就服务的具体内容签订书面合同,甲股份银行盐城分行向开证行邮寄单据是否属于服务合同的内容并无明确约定,但从甲股份银行盐城分行以往的扣费记录看,其收取的费用为审单费用和邮费,未加收提供邮寄服务的费用,故甲股份银行盐城分行提供的服务既包含审单,亦包含无偿的单据传递。
二、关于甲股份银行盐城分行能否引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第三十五条规定予以免责的问题
某机械公司主张的滞港费损失系因信用证项下的单据迟延到达收货人所致。某机械公司向甲股份银行盐城分行出具的客户交单联单中明确约定信用证业务请按国际商会现行《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办理。《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报文、信件或单据按照信用证的要求传输或发送时,或当信用证未作指示,银行自行选择传送服务时,银行对报文传输或信件或单据的递送过程中发生的延误、中途遗失、残缺或其他错误产生的后果,概不负责。涉案信用证并未指定邮寄业务快递通道,甲股份银行盐城分行可自行选择传送服务,其持有的邮寄底单上,对邮寄内容并未勾选物品,而是由邮局工作人员改为物品。由此可见,甲股份银行盐城分行在寄送涉案单据时已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其向开证行寄送的单据符合信用证项下的要求,至于该单据在传递过程中被快递公司标识为包裹,因此被印度海关扣留,属于快递流转过程中发生的变故,不可归责于甲股份银行盐城分行。据此,某机械公司向甲股份银行盐城分行主张违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裁判要旨
信用证作为“国际商业交易的生命血液”,发挥着保障交易安全和资金融通的重要功能。根据UCP600规定,当报文、信件或单据按照信用证的要求传输或发送时,银行对报文传输、信件或单据的递送过程中发生的延误、中途遗失、残缺或其他错误产生的后果,概不负责。本案中,甲股份银行盐城分行自行选择邮寄服务,对邮寄内容其并未勾选“物品”,而是快递公司工作人员改为“包裹”。该邮件因标识为包裹而被印度海关扣留,属于单据递送过程中发生的变故,根据UCP600上述规定,甲股份银行盐城分行不承担责任。本案正确适用UCP600国际惯例,阐明银行在传递单据过程中的义务,避免银行承担过重责任,维护信用证交易秩序。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929条(本案适用的是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42条、第170条
一审: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苏0991民初541号民事判决(2021年3月24日)
二审: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9民终3513号民事判决(2021年7月26日)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