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OCDEX Decision No.366 信用证的付款安排

文摘   财经   2024-10-16 13:58   江西  

DOCDEX Decision No. 366

信用证的付款安排



UCP 600 article 2; sub-article 7 (c); sub-article 14 (g); sub-article 15 (b)

ISBP 745 Preliminary Considerations (v); paragraph B10


背景

开证行开立了一份适用UCP600的议付信用证,汇票的付款人为议付行,分四期付款。议付行加具了保兑。

第三和第四期付款要求的单据相同,第三期为即期付款,第四期为远期付款。开证行支付了前三期,但拒付第四期,理由是在信用证有效期内没有提交该期付款所需的单据。

议付行认为第三期和第四期实际上是一种“混合付款”,因此,根据第三次交单,他们有权获得第三期的即期偿付和第四期的远期偿付。议付行认为,信用证条款含糊不清,因为不可能重复提交同一套单据,尤其是全套提单。


问题

1. 信用证是否起草不当,是否应由开证行承担相应后果?

2. 第三和第四期是否可解释为“混合付款”?

3. 单据是否在信用证有效期内提交,如果是,开证行是否必须偿付第四期款项?


分析

第三和第四期付款之间的唯一区别是,第三期是即期,第四期是远期。

UCP 6007c)条规定,开证行必须偿付已承付或议付相符交单并将单据转递给开证行的指定银行。第15b)条规定,当保兑行确定交单相符时,它必须承付或议付,并将单据转递给开证行。第2条规定了“相符交单”和“议付”的定义。

ISBP 745B10段规定,当信用证可在指定银行或任何银行议付时,汇票应以指定银行以外的银行为付款人。无论是UCP 600还是国际标准银行实务都没有为议付以其自身为受票行的汇票提供任何指导。

ISBP 745先期考虑事项(v)规定,申请人承担其开立或修改信用证的指示不明确的风险,开证行应确保其开立的任何信用证或修改的条款没有模糊不清或互相矛盾之处。

对于第三和第四期付款项下的每一次支款,都需要提交一套单独的汇票,一套即期汇票,一套远期汇票。在提供的单据中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提交了第四期付款下的远期汇票,据此认为没有支取第四期付款,开证行没有义务偿付议付行。


裁决

尽管开证行应对信用证模糊不清负责,但该信用证规定可通过议付兑用,并要求提供单独的即期和远期汇票,而非混合付款。

没有任何资料或证据表明议付行在信用证有效期内为第四期付款提交了远期汇票,开证行也未被及时告知。

开证行没有偿付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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