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 | 信用证中间行因通知错误导致受益人未能收取信用证款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

文摘   2024-05-15 19:09   江西  

人民法院参考案例 2023-10-2-356-001


栖霞某公司诉某行北京分行信用证转让纠纷案

——信用证中间行因通知错误导致受益人未能收取信用证款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


关键词

民事 信用证转让 中间行通知错误 过错 赔偿责任范围 直接损失 可预见 相当因果关系


基本案情

原告栖霞某公司诉称:其依据转让信用证,向国外销售苹果,并严格按照信用证的要求向被告某行北京分行交单,后来未收到信用证项下相应的货款。

经调查核实,该信用证并非银行信用证,系某行北京分行作为中介行在通知过程中,错误将非银行信用证修改成银行信用证,由此导致栖霞某公司的货款及利息、出口退税损失。故请求判令:某行北京分行赔偿栖霞某公司货款6790344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利息、出口退税损失246606.06元;由某行北京分行承担本案诉讼费。

某行北京分行辩称:报文中开证行名称变更系因电讯传输错误所致,根据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以下简称UCP500)规定,此类错误属于银行免责事项。栖霞某公司在收到案涉信用证之前,已经知悉开证行名称,故栖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7日,某行北京分行收到经由乌克兰某银行以SWIFT格式(国贸人注:MT798)转递的可转让信用证,显示开证行是位于斯洛伐克共和国境内的某贸易储蓄委员会(国贸人注:LLOYDS TRADE SAVING BOARD),开证申请人是塞浦路斯某公司,受益人为北京某公司,转让行和通知行为某行北京分行。同日,某行北京分行向受益人北京某公司通知了该信用证,北京某公司向某行北京分行申请以栖霞某公司为第二受益人转让该信用证,并指定某行栖霞支行为通知行。

2007年6月14日,某行北京分行按照北京某公司的指示转让了该信用证,该转让信用证中约定适用的规则为UCP最新版本,到期日为2007年8月17日。由于某行栖霞支行不具备接收SWIFT电文的条件,某行北京分行以SWIFT格式(国贸人注:MT720向某行烟台分行发送转让信用证电文,将开证人的名称错误通知为乌克兰银行(国贸人注:MT720 52A,导致栖霞某公司未全额收到案涉信用证项下货款。栖霞某公司据此提起诉讼,请求某行北京分行赔偿栖霞某公司货款及利息、退税损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9日作出(2011)二中民初字第1812号民事判决:一、某行北京分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栖霞某公司340万元及利息;二、驳回栖霞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栖霞某公司与某行北京分行均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高民终字第939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民初字第1812号民事判决;二、某行北京分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栖霞某公司6749265.85元及利息损失;三、驳回栖霞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某行北京分行的上诉请求。栖霞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2013)民申字第1296号民事裁定:驳回栖霞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栖霞某公司申请再审所涉及的焦点问题是:某行北京分行是否应当承担栖霞某公司所主张的出口退税损失和贷款利息损失。

(一)在本案所涉的信用证法律关系中,开证人某贸易储蓄委员会违反信用证项下所承诺的依据相符交单予以付款的义务,是受益人栖霞某公司未能全额收取信用证款项的直接原因。

(二)某行北京分行作为转让行和通知行,因疏忽过失将开证人某贸易储蓄委员会的名称错误通知为乌克兰银行,存在违反注意义务的过错。

(三)案涉信用证约定适用的UCP500对中介银行的错误通知行为应当承担何种责任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原审判决适用我国法律确定责任并无不当。

其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据此,行为人就过错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是过错行为和损害之间必须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

其二,信用证是独立于基础合同的单据交易,信用证法律关系的各方当事人对此应当是清楚知晓的。因此,某行北京分行作为中介银行,即使存在过错行为,其责任范围也不应超出信用证法律关系,而及于另一独立的基础合同法律关系。

具体而言,某行北京分行的责任不应超过开证人依据信用证应当支付的款项以及延期付款利息的范围。栖霞某公司主张的贷款损失和出口退税损失,属于基础合同项下因债务人违约而增加的支出以及基础合同如能履行可以得到的利益,并不是错误信赖开证人是一家信用良好的银行而在信用证项下产生的损失。贷款损失和出口退税损失与某行北京分行错误通知信用证的行为之间既不具有因果关系的相当性,也是某行北京分行履行通知义务时所无法预见的,故不应由某行北京分行承担赔偿责任。栖霞某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1.信用证与其可能依据的基础合同或者其他合同相互独立,开证行对信用证要求的单据承担形式上审查的责任。因此,在信用证关系中,各有关当事人处理的仅是单据,不是与单据有关的货物、服务或者其他行为。

2.在我国法律以及国际惯例对中间行(转让行、通知行)错误通知的责任范围均没有明确规定,中间行与受益人之间又没有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判断中间行过错行为所致损失的唯一依据必须是信用证本身,而不能根据基础合同计算损失。在确定中间行赔偿范围时,应当受到可预见规则和相当因果关系的限制,不超过信用证项下未付款金额及利息,以维护信用证独立性。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本案适用的是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

一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民初字第1812号民事判决(2010年7月19日)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民终字第939号民事判决(2012年12月20日)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补充信息(摘录法院的部分判决理由)


一审法院


二审法院


另外,本案原告还向国际商会申请了DOCDEX Decision (No.275)本案也被最高人民法院收录到第2批涉“一带一路”建设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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