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在很多消费者对两年不可抗辩还挺懂的,隐瞒已经发生的疾病投保,就算购买保单后2年内发生事故也不一定会去理赔,而是拖延到2年后。更有甚者,直接拖延至被保险人死亡再申请身故理赔,而不是申请重疾险理赔,以此规避保单“初次发生”保险事故的要求。今天分享两个案例,都是从不同视角打到底的典型,给保险公司后续处理未如实告知案件有指导意义。1. 2010年11月11日,杨某被诊断为“(右鼻咽部)考虑为粘膜低分化鳞状细胞癌”。此后11次为此住院治疗,住院病历联系人均为其丈夫陈某。2. 2012年2月23日,陈某通过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于3月26日入职某保险公司。8月25日陈某为妻子杨某投保某寿险附加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3. 2013年,杨某3次因鼻咽癌住院治疗。2015年9月24日再次住院治疗,出院后于10月5日提出重疾险理赔申请。4. 保险公司调查发现杨某投保前多次住院,遂于2015年11月9日出具《理赔决定通知书》,载明“本次申请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初次罹患‘恶性肿瘤’,故歉难给付重疾保险金”,并于当日邮寄给杨某。
本案大致时间线
争议焦点
本案杨某投保前已确诊重疾,投保后2年内亦因该重疾多次就诊,但恶意拖延至合同成立后3年才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
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保险公司已经丧失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力,但保险公司希望通过《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欺诈为由撤销案涉保单(当时民法典还未出台)。
即在投保人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况下,《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是否排除《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撤销权的适用。
法院裁判思路
本院分析认为,合同解除权是否排除合同撤销权的适用,应从《合同法》与《保险法》的关系、两者的权利内容即是否存在竞合等进行综合判定。
1. 从《保险法》和《合同法》的关系上,两者虽法律位阶相同,但《保险法》出台时间晚于《合同法》,且《保险法》系专门针对保险实务制定的法律,属于特别法,《合同法》则为一般法。在涉及保险合同的效力认定上,应优先适用特别法即《保险法》的规定。
2. 从解除权和撤销权的内容上看,《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因欺诈而产生的合同撤销权与《保险法》十六条规定的因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产生的合同解除权虽在权利表现形式上有所不同,但从立法目的、构成要件以及法律效果上具有高度的竞合性,两者在实质上是高度一致的。从立法目的上,《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赋予受欺诈者或者发生重大误解的一方当事人以撤销权,其目的在于给该意思表示有瑕疵的表意人以救济,确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其背后所隐含的法律价值是民事活动的诚实信用原则。而《保险法》第十六条基于最大诚信原则,课以投保人告知义务,其目的在于保障保险人测定危险因素资料的正确性,使保险人能正确估计危险率,计算保险费,进而作出真实的意思表示,顺利缔结保险合同。因此,两者在深层次的价值取向上是一致的。从构成要件上,《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对于因欺诈导致的合同撤销权构成要件为:一方当事人具有欺诈行为;当事人具有主观上的欺诈故意;撤销权人基于对方欺诈而陷入错误的认识并为意思表示;欺诈行为和撤销权人基于错误认识而为的意思表示具有因果关系。《保险法》规定的解除权构成要件为:投保人就保险人××的事项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主观上具有过错,即故意或重大过失;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与保险人基于错误认识的承保行为具有因果关系;保险人主观上不具备可归责性。两者在构成要件上也具有高度的重合性。从法律效果上,两者亦产生竞合。因投保人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撤销权与解除权的行使均使合同对双方当事人的拘束力归于消灭,其差异在于撤销权的行使发生保险费的返还,解除权的行使不退还保费。而当投保人因重大过失被解除合同时,则与行使重大误解撤销权法律效果一致,均应返还保险费。故在撤销权与解除权存在立法目的、构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实质一致性的情况下,没有必要对保险合同的效力进行重复性评价。3. 对于投保人的欺诈行为,《保险法》既已赋予了保险人依据第十六条进行救济的权利,在两年的可抗辩期间内保险人怠于行使该解除权,再以欺诈为由主张撤销合同,将导致《保险法》的不可抗辩条款形同具文。因此,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为,本案中陈某虽存在故意未履行告知义务的行为,符合《合同法》上的欺诈,但《保险法》第十六条保险人合同解除权已排除《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合同撤销权之适用,平保公司诉请撤销讼争人身保险合同缺乏依据,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这个案子是8年前的老案子,当时保险公司的争议点还着重放在解除或撤销保险合同上,双方对超过2年的保单是否可以解除或撤销进行了详细论述,法院也作出了翔实严谨的分析,结果就是超过2年就算被认定为欺诈,保险公司亦无权解除保险合同。估计很多保险行业的人要失望了,难道2年不可抗辩真的是免死金牌吗?不一定,这几年陆续有保险公司尝试从其他角度来化解这个难题。受篇幅限制,笔者仅挑选一个经典案例来分享。2. 2020年6月11日冯某投保光大永明童佳保重疾险,含身故责任。3. 2021年2月27日、4月3日,冯某因肝恶性肿瘤肝内转移住院治疗。2021年9月15日、10月19日,冯某因肝恶性肿瘤(晚期)住院治疗。2020年8月11日至2021年11月17日,冯某先后17次因肝恶性肿瘤在某县人民医院、某县爱心大药房门诊进行治疗。4. 2022年9月25日,冯某因肝恶性肿瘤在家中去世。2022年11月14日冯某妻子李某申请身故理赔,保险公司调查后于2022年12月2日、12月8日电话通知拒赔,12月9日邮寄纸质版拒赔通知书,李某单位在2天后签收,但李某主张2023年1月5日才收到。本案一审二审都以保单合同超过2年后冯某才身故为由,判决保险公司应当理赔。保险公司不服申请再审,高院认为:
1. 冯某死亡不是保险合同承保的保险事故。冯某在确诊患肝癌后投保案涉保险,其所患疾病在当前的医疗条件下,无法治愈,是导致其死亡的原因,即其死亡是其患病持续恶化的结果,虽然其死亡发生之时自案涉保险合同订立之日起算已经超过二年,但死亡结果与在案涉保险合同订立前已经确诊的疾病无法割裂,应视为疾病的延续和发展。在投保前患有肝癌导致后发生死亡后果,该事实的发生违反了保险合同射幸性的基本原则,也因疾病发生在保险合同订立之前,冯某的死亡不是保险合同承保的保险事故。
2. 保险合同成立之前冯某已发生患病事实,后其要求赔付的死亡系患病延续,死亡是确定性事实而非不确定,该投保行为违反保险合同法理。两年解除权适用的前提是保险合同成立后新发生的保险事故,而保险合同成立前已发生保险事故或后发生的索赔事故系合同订立前发生的隐瞒事实的延续的,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付责任。
3. 即使存在李某的单位实际交付给李某延迟情形,相应的后果应当由李某承担。该通知书送达到李某指定的有效地址并被签收之日,应当认定为李某收到该通知书的时间,保险公司的合同解除通知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解除通知自送达即生效,案涉的保险合同自2022年12月11日解除。
这两个案子总结起来,结论是保单成立超过2年时,保险公司丧失解除或撤销保险合同的权利。
但两年不可抗辩不是免死金牌,保险合同成立前已发生保险事故或后发生的索赔事故系合同订立前发生的隐瞒事实的延续的,保险公司都不承担赔付责任。
只是还有遗憾,这两个案子都是被保险人在合同成立前已经确诊属于重疾了,如果被保险人确诊的疾病虽然严重但没有到重疾的程度,比如结节到癌症,病毒感染到癌症,三高到心脑血管疾病等等,目前不少法院会认定保险公司要举证存在因果关系,可是医学往往得出的是显著影响关系,保险公司又如何能举证呢?
路漫漫其修远兮,期待有更多经典案例能打到底,明确如果不能认定未告知事项与理赔事项存在因果关系,是否增加了后者的发生率就可以?发生率增加多少属于严重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