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读书笔记】未如实告知情况下,民法典撤销权与保险法解除权是否可以同时适用

文摘   2024-08-28 11:43   广东  
本文于2024年2月发表在《法学》期刊上,作者为西安交通大学法学院马宁,文章全文《保险法解除权与民法撤销权制度竞合的体系规整》,大家感兴趣可以在知网下载全文查阅。
《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了“不可抗辩条款”,即投保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如实告知重要事项,保险公司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三十日内未解除,或者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此条款一直被诟病为不如实告知的免死金牌,破坏了保险交易的平衡。
许多保险公司纷纷尝试寻找其他抗辩理由,来规避投保人一方的欺诈式投保和索赔。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百四十八条自然成为了首选。
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这样就有了保险法解除权和民法典撤销权的竞合。
一、不同观点
《保险法》第十六条已规定保险人解除权的情况下,保险人是否还能同时援引《民法典》第百四十七、百四十八条的撤销权?这在学界和实务界都是极具争议的问题。目前存在以下三种不同观点:
(1)解除权优先。这种观点认为解除权与撤销权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应当优先适用保险法的解除权。详细论证可以参考之前的文章带病投保,保单超过2年,保险公司可以主张欺诈撤销保险合同吗?两年不可抗辩是免死金牌吗?
(2)并行适用论。这种观点认为保险人可以选择行使二者中的任意一项权利。
(3)错误排除论。这种观点认为应当区分投保人的主观意思表示瑕疵,是故意还是重大过失,如果投保人是故意未如实告知,达到了欺诈的状态,保险人除了可以行使保险法的解除权,还可以行使民法典的撤销权;如果投保人是重大过失未如实告知,则只能行使保险法的撤销权。
二、近期观点
我找到一篇近期的论文,作者是西安交通大学法学院的马宁老师,他的观点是保险法解除权与民法撤销权在立法目的、构成要件、权利主体、权利行使方法等方面存在差异,不能简单地视为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而应当理解为制度竞合,需要通过法律解释来合理确定各自的适用空间。
赞成错误排除论主要观点如下:
(1)遏制道德风险:当投保人故意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时,允许保险人行使撤销权是遏制投保人一方道德风险的必要举措。这有助于维持风险共同体的存续,并符合私法中诚信原则的要求。
(2)体系解释与价值权衡:通过体系解释和价值权衡,可以明确各自的适用空间。错误排除论提供了一种区分故意与重大过失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不同处理方式,有助于保险法和民法的体系规整,避免法律适用上的冲突。
(3)避免法律效果的轻重倒置:如果一概拒绝保险人行使撤销权,可能会导致在投保人故意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时,保险人只能行使解除权,而在投保人因重大过失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时,保险人反而可能行使撤销权,从而产生法律效果上的轻重倒置。
(4)促进保险法与民法的协调:错误排除论有助于保险法作为特别私法与民法作为一般私法之间的协调,使得法律体系更加一致和合理。
(5)消减部门法之间的冲突:允许在投保人故意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时行使撤销权,可以减少保险人通过其他私法途径规避解除权行使限制的尝试,从而减少不同部门法规范对同一事实评价的矛盾。
(6)符合法律体系的逻辑自洽:错误排除论通过区分不同情况,为保险人提供了合理的救济途径,同时保持了法律体系的逻辑一致性。
三、结论
本文作者的结论是,保险法上的解除权与民法上的撤销权应当通过体系解释和价值权衡来明确各自的适用空间,而不是简单地将它们视为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
具体来说,作者提出以下结论:
(1)当投保人故意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时,保险人除了可以依据保险法解除合同外,还应当能够根据民法上的欺诈规定撤销合同。这是为了遏制投保人的道德风险,维持风险共同体的存续,并符合诚信原则。
(2)当投保人因重大过失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时,保险人仅能解除合同,而不得依据民法上的重大误解规定撤销合同。这是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投保人的行为是否构成重大误解并不确定,而且这种解释能够与投保人故意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时的撤销权适用规则相适配,有利于保险法和民法的体系规整,不会导致部门法之间的冲突。
(3)如果投保人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而提供了不实信息,那么这种情形既不符合保险法解除权的行使条件,也不应适用民法上的重大误解撤销权,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不存在解除权与撤销权的竞合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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