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我问,保险合同什么时候成立?可能大家的第一反应是缴纳保费后。
但实际上缴纳保费并不是合同成立的要件,《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
也就是说只要投保人和保险公司达成订立合同的合意,保险合同就成立了,跟交不交保费没关系。
人身保险往往是缴纳保费后保险公司再做出承保决定,所以缴纳保费在前,合同成立在后。
而财产保险,有的是投保人和销售人员先签订了投保单,甚至保险公司也出具了保险合同,在此之后投保人才缴纳保费,所以会产生今天咱们要讨论的话题:
争议焦点
在付费前事故免责条款下,保险公司追索保险费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一审法院裁判思路
1. 合同中双方约定的付费前事故免责条款,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当属有效。保险合同本质上是投保人支付保险费,以换取保险人负担风险的协议。针对投保人不支付保险费或迟延交付保险费的情形,《保险法》规定了人身保险合同中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效力中止和复效制度,但在财产保险中未有相关规定。
同时,《保险法》亦规定保险人仅在特定的几种情形下有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投保人未支付保险费并非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因此,在法律对保险人解除合同有诸多限制的情况下,付费前事故免责条款不失为保险人自我救济的手段,其令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在未付保险费之前处于悬置状态,不发生任何损益。
3. 至保险公司起诉时,双方约定的保险期间已全部经过,即便投保人支付保险费,依照付费前事故免责条款的约定,保险人对保险期间内的全部事故亦不承担风险,双方权利义务显著失衡。
保险人愿意承担保险责任,也是在比较了索赔金额和保险费之后的结果,此时已完全丧失了保险合同射幸特征,有违保险本意。
综上,并无证据证实保险公司在保险期内对于保险标的承担任何风险,故对其主张保险费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裁判思路
1. 关于案涉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在无特殊约定的情况下,保险合同自成立起生效。虽然案涉保险合同中约定有付费前事故免责条款,但该约定仅是对保险人何时承担保险责任的约定,并非对保险合同效力的约定。在无其他特殊约定的情况下,案涉保险合同应当自成立时生效。
2. 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人的主要义务是对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投保人的主要义务是支付保险费。保险单明细表载明了付费前事故免责特别约定条款,系当事人合意。投保人未按约足额缴纳保险费的法律后果是保险人不承担相应期间内的保险责任。现保险人在未承担保险期间保险责任的情况下,要求投保人支付保费,不符合合同约定,亦不符合公平原则。
3. 关于案涉保险合同是否可以继续履行的问题。本案中,案涉保险合同中双方的主要义务均未履行。目前,案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已经到期,即便琦欣公司补缴了保险费,保险公司也无法履行其主要义务,案涉保险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
保险公司称,在琦欣公司缴纳了保险费之后,保险公司仍可以对约定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核定后承担赔偿责任。但此时保险公司所承担的赔偿责任与案涉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公司的主要义务不同。保险期间经过之后,该期间内是否发生保险事故业已成为确凿无疑的事实,若将承担保险期间内确定的赔偿责任作为履行保险合同的主要义务,则不仅不符合保险合同射性的特征,而且也容易引发当事人在衡量保险费与赔偿金额之后的道德风险。一审法院认定无证据证实保险公司在保险期内对保险标的承担任何风险,遂不支持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费的请求,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笔者后记
这个案件反映出来一个很有意思的社会现象,很多人在投保时会计算“投入产出比”,如果买了保险没有赔就亏了。不仅个人投保人会计算投产比,企业投保人也会。不仅投保人会计算投产比,保险公司也会。
案例里面的投保人在衡量,如果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事故赔偿金额大于所需要缴纳的保费,那他们就缴纳保费申请理赔。如果理赔金额比较低,索性就风险自担。
保险公司也在衡量,在保单保障期满后,发现本案理赔金额小于保费,于是起诉投保人追索保费。如果理赔金额高于保费,估计压根就不会提起诉讼。
但实际上保险的一个很重要的作用是用确定的保费转移未来不确定的风险,保单保障期满后看似亏本了,但稳定二字值千金,实际上保险公司承保了在发生严重事故下企业的赔偿风险,这对于企业的长期可持续经营是非常有价值的。
个人投保也是,很多人都认为自己在年轻健康时投保不划算,总想着在发生疾病前投保才最划算。但我们又经常看到生病后后悔没有早买保险的案例,甚至隐瞒疾病、伪造病历投保的案子,最后不仅没有得到赔偿,还给自己招致了刑事责任,得不偿失。
我们的风险教育还有很长的路要走,需要各位保险同仁的共同努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