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最高检递交的申诉状

文摘   2024-06-04 23:34   河南  

刑事申诉状

申诉人(一审被告人,二审上诉人):许卫国,男,汉族,1971年12月31日生,河南省焦作市人,住焦作市山阳区新城办定和村一号。身份证号码:410811197112312537,电话:19511966818。

申诉人不服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焦刑三终字第00051号《刑事裁定书》和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2013)马刑初字第00116号《刑事判决书》,服刑期间,曾先后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均被驳回。申诉人于2022年9月10日刑满出狱。现依据刑事申诉的规定,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

申诉请求:

请贵院依法依法对此案提起抗诉,撤销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焦刑三终字第00051号《刑事裁定书》和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2013)马刑初字第00116号《刑事判决书》,重新审理,改判申诉人无罪。

申诉理由:

一、原审事实认定错误。

原审法院对涉案款项的性质,认定错误。判决书认定的所谓贪污款项,是民事主体之间(光大汽车公司刘治与下马村村民王春生)的民事交易款(补充耕地工程款)。这笔钱与国土部门没有关系,不是应向国土部门缴纳的“耕地开垦费”,不属于公共财产。

涉案款项的性质是案件争议的焦点。在案件各个阶段,各司法机关认识是不一致的。侦查机关指控是“马村国土分局的的土地开垦费”;公诉机关指控是“刘治交纳的耕地开垦费”;一审认为是“许卫国三人违规收取的费用应属于国土行政主管部门监管下的财产,应视为公共财产”;二审认为是许卫国张建强“利用职务便利违法收取的费用,应当为公共财物”。

以上认定都是错误的。

涉案款项是光大汽车服务公司刘治使用下马村王春生的补充耕地指标,向下马村王春生支付的“平整耕地款”(补充耕地工程款),与其支付给焦作市富源土地整理中心的钱性质是一样,都是普通的民商行为,不是行政收费行为。

1、耕地开垦费是一个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来源于《土地管理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书证38《河南省耕地开垦费、土地闲置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对收费的主体、对象、条件、程序等作了明确规定,是河南省耕地开垦费征收、交纳的依据。依据该文件,省、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耕地开垦费的征收主体。也就是说,在焦作市,只有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和焦作市国土资源局才有资格征收耕地开垦费。马村国土分局是事业单位,富源土地整理中心是企业,两个单位都没有资格收取耕地开垦费。所以,马村国土分局的《收费许可证》(书证36)上,没有这个收费项目。

未做到占补平衡是交纳耕地开垦费的前提。本案中,光大汽车项目用地是按增减挂钩方式申报的。增减挂钩是为贯彻《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出台的新政策,河南省2009年才出台《河南省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暂行办法》(豫政办【2009】124号)。增减挂钩就是拆旧区土地复垦成耕地与建新区占用耕地相挂钩,且“拆旧区土地整理复垦的耕地应比建新区占用的耕地数量有增加质量有提高”。也就是说,增减挂钩项目本身已经做到了耕地的占补平衡,不需要缴纳耕地开垦费。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服务五大工程和七大行动计划的保障措施》文件中,也明确规定增减挂钩项目“不再收取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和耕地开垦费”。

本案中,不具有收费资格的马村国土分局在编制、申报“马村区2011年第一批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前后,都没有对建新区项目收取耕地开垦费(即使是违规收费也没有)。具有收费资格的焦作市国土局和河南省国土厅,在审核、审批该增减挂钩项目时,也没有收取耕地开垦费。

综上所述,本案贪污的客体“耕地开垦费”是不存在的。

2、平整耕地款来源于焦作市中站区地方税务局代焦作市富源土地整理中心开具的扣税发票中。在富源整理中心与用地单位签订的《委托合同》中,被称为“补充耕地工程款”,本质上说,它是补充耕地指标交易的价款。

为实现“耕地总量不减少”的耕地保护目标,我国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措施,支持、鼓励企业、个人投资开发整理土地,整理后新增加的耕地面积,可以有偿转让用于建设占用耕地的占补平衡。“平整耕地款”就是这种补充耕地指标交易的价款。

富源土地整理中心是在工商部门注册、领有营业执照的企业,其收取“平整耕地款”是商业经营行为,不是行政收费行为。从政策层面讲,耕地开垦不是垄断行业,国家鼓励企业、个人参与;从现实层面讲,富源整理中心不是垄断企业,在焦作市,开垦耕地、出售补充耕地指标的也不是只有富源整理中心一家。焦作市盛通地产经营公司等单位也开垦耕地、出售补充耕地指标。

下马村开垦了耕地,王春生按与村委会协议,申报了补充耕地项目并通过了国土部门验收,产生了补充耕地指标。王春生依据与村委会签订的协议取得部分指标的受益权,符合国家政策,并无不当。

原审法院不承认这笔钱是下马村(王春生)应得的“平整耕地款”,却说不清这笔钱应该哪个部门收取,哪个单位在这起贪污案中受到财产损失。判决书认定“属于国土部门监管之下的财产”,也讲不出负责监管的单位、监管的依据、程序,属于毫无根据的主观臆断。

刘治办汽车服务公司占用耕地,依法负有开垦耕地的责任。无论是自己投资开垦、委托他人开垦、还是缴纳耕地开垦费,它都应该支出这笔钱。因此,刘治并没有损失

马村国土分局用三项整治指标替下马村两个用地项目(下马新村、光大汽车)申报增减挂钩手续,又使用了下马村的补充耕地项目指标,马村国土分局没有损失

富源土地整理中心受光大汽车服务公司委托,为其补充1.194公顷耕地,收取光大汽车服务公司15.522万元的平整土地款,富源土地整理中心没有损失。

下马村开垦了耕地,申报补充耕地项目,通过国土部门的验收,产生了补充耕地指标。按照村委会与王春生的合同约定,村委会实现了下马新村项目的占补平衡,下马村村委会没有损失。

综上所述,本案中不存在贪污耕地开垦费问题。认定的贪污款应为刘治使用下马村(王春生)补充耕地指标付给下马村(王春生)的补充耕地工程款没有任何单位或个人在这起贪污案件中有经济损失。

二、原判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

1、涉案款项是什么费用,应由谁收取,所有证明、证言互相矛盾。马村国土分局局长卢传宝证言“应向我局缴费”,副局长孙银星证言“光大汽车公司应将耕地开垦费交给富源土地整理中心”,张莉丽证言“我局有收费许可证,用地单位应当缴纳耕地开垦费,光大汽车公司应当给局里交纳54.9315万元。”注:收费许可证上没有“耕地开垦费”这个收费项目)。程明涛2013年5月14日手写的《情况说明》“该笔费用因不是由我科、我局收取,因此该费用计算方式我不清楚,具体应以收费单位计算为准,收费单位我不清楚。”(判决书上表述的程明涛证言与此完全相悖,是法官自己杜撰的)。马村国土分局的证明:书证30,光大驾校应缴纳耕地开垦费54.9315万元;书证32,光大驾校应缴纳相关费用,但分局没有收到该费用。书证34,耕地开垦费一般是交到焦作市富源土地整理中心。 

上述证言、证明互相矛盾,更与下列书证矛盾,下列书证证实,以上证言、证明都是伪证

书证36《收费许可证》、书证38《河南省耕地开垦费土地闲置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书证39《河南省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暂行办法》(判决书对书证38、39解读错误,歪曲了证据指向)。这三份书证可以证实,马村国土分局与富源土地整理中心都没有收取耕地开垦费的资格,都不能收取耕地开垦费,且增减挂钩项目不收取耕地开垦费。也就是说,本案中,贪污的客体(对象)公共财物“耕地开垦费”根本不存在案件证据中所有关于光大汽车公司应当向马村国土分局或富源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缴纳耕地开垦费的证言、证明都是错误的,都是伪证。

2、书证27、28的两份证明与书证33、35矛盾。书证27、28证明南水北调聩城寨安置小区项目补充耕地用马村国土分局三项整治指标,向马村国土分局交纳耕地开垦费138761元。书证33、35马村国土分局三项整治指标入库及使用情况登记表中,却没有南水北调聩城寨安置小区项目使用三项整治指标的记载,证实南水北调没有使用马村国土分局的三项整治指标(判决书没有表述书证35的具体内容,对书证33的表述也不全面,掩盖了这两份证据与书证27、28的矛盾)。

3、书证28收款收据与书证36、38矛盾。书证38明确“耕地开垦费、土地闲置费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收费前到同级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收费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全额缴入同级财政专户”。马村国土分局是事业单位,不属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是耕地开垦费征收的适格主体,不能收取耕地开垦费。书证36马村国土分局的收费许可证上没有耕地开垦费这个收费项目,进一步证实马村国土分局不能收取耕地开垦费。书证28是普通收款收据,不是文件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所收资金也没有缴入财政账户。这张马村国土分局唯一的一笔耕地开垦费收费收据,来历不明,不能证实马村国土分局能够收取耕地开垦费。

三、有新证据证实,该案原判决依据的主要证据都是伪证

我向最高法提供以下15份新证据。这些新证据是对原案件中部分书证的补强,进一步证实原判决依据的主要证据都是伪证。也进一步还原了事情的真相。

1、新证据1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服务五大工程和七大行动计划保障措施的通知》(二审卷宗中有,且经当庭质证,但二审裁定书未表述),该文件明确“对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实行封闭运行,项目区内建设用地总量不增加,耕地不减少,不再收取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和耕地开垦费”。该文件与书证39《河南省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暂行办法》、张建强辩护人出示的证据2一起,证实增减挂钩项目不收取耕地开垦费。原判决书中关于增减挂钩项目应缴纳耕地开垦费的证据都是伪证。

2、新证据2马村国土分局2015年 8 月 16 日《证明》“2011 年我局办理的马村区 2011 年度第一批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此项目涉及 8 个用地单位,其中晟友机械有限公司、亮马建材有限公司、光大驾校三个项目已建设占地,由用地单位自行补充耕地,根据规定,我局不收取耕地开垦费。其余项目尚未占地建设”。此证明与书证36、38一起,证实光大汽车公司不需要向马村国土分局交纳耕地开垦费。光大汽车正是使用富源土地整理中心和下马村(王春生)的补充耕地指标,才实现了“自行补充耕地”。原判决书中关于光大汽车公司应该缴纳耕地开垦费的证据都是伪证。

3、新证据3富源土地整理中心2015年7月15日《情况说明》“国有企业,独立法人,独立核算,受用地单位委托,为其实施补充耕地工程,收取的款项是补充耕地工程款”;新证据4焦作市国土资源局 2015年 10 月 20 日证明“焦作市富源土地整理中心是我局下属国有企业,独立法人,财务独立核算,主要职能是对不符合耕地条件的荒地、荒滩、废弃地进行开发整理,受用地单位委托,为建设用地单位提供经验收合格的补充耕地指标。收取的是平整补充耕地的工程款。”新证据5富源土地整理中心企业登记材料。以上证据与书证25、26,许卫国辩护人出示的证据4等一起,证实富源土地整理中心的性质。也证实补充耕地指标转让是可以转让的,是一种企业经营行为。判决书中关于应向富源土地整理中心缴纳耕地开垦费的证据都是伪证。

4、新证据6焦作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政务信息公开告知书。新证据7,焦作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马村分局信息公开告知书。与书证33、35一起,证实马村区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没有南水北调聩城寨安置小区这个建设项目,判决书中书证27、28是伪证。

5、新证据8,焦作市国土资源局《关于焦作市实施2012年度第四批城市建设用地审查说明》(马村区);新证据9,焦作市实施2012年度第四批城市项目用地情况统计表;新证据10,焦作市国土资源局马村分局《焦作市马村区2010年第一批储备项目情况说明》;新证据11,焦作市国土资源局《关于2010年度焦作市马村区第一批补充耕地储备项目的验收意见》;新证据12,武陟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对焦作市二OO九年度第十五批补充耕地储备项目验收的请示》;新证据13,焦作市国土资源局《关于焦作市二OO九年度第十五批补充耕地储备项目的验收意见》;新证据14,富源土地整理中心与焦作市投资集团的《委托合同》;新证据15,富源土地整理中心与焦作市国土资源局马村分局的《委托合同》。


这组证据证实:焦作市2009年度第十五批补充耕地储备项目验收批文是发给武陟县国土资源局的,但该项目的实施单位是焦作市富源土地整理中心。富源土地整理中心分别与投资集团和马村国土分局签订了《委托合同》,将这个项目产生的补充耕地指标卖给了投资集团和马村国土分局。证实补充耕地指标的支配权属于指标所有人,而不是验收批文上的国土部门。同时,结合原案卷证据中富源整理中心与光大汽车服务公司、晟友机械公司、亮马建材公司等签的合同及税务局代开的扣税发票等证据(书证24、25、46、47、许卫国辩护人出示的证据4),证实补充耕地指标的转让过程。焦作市2012年第四批城市建设用地项目(马村区)补充耕地用的是焦作市2009年度第十五批补充耕地储备项目和2010年度焦作市马村区第一批补充耕地储备项目,证实下马村的补充耕地指标与富源土地整理中心的指标一样,有同样的作用。2010年度焦作市马村区第一批补充耕地储备项目验收批文是发给马村国土分局的,但项目的实施单位是下马村村委会。该补充耕地指标的支配权在下马村村委会。但马村国土分局却将该补充耕地指标使用于为焦作市2012年第四批城市建设用地项目(马村区)补充耕地,印证了申诉人该指标已经还给马村国土分局的说法。否则,马村国土分局就不能不经下马村村委同意、不支付补充耕地工程款,直接使用下马村的补充耕地指标。

四、本案中有严重的程序违法行为。

(一)、案件侦办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1、未经批准,非法侦查行为。卷宗中多份证明,都说我们的案子是接群众举报后,于2013年5月9日开始初查,2013年5月10日立案侦查。但是,卷宗中有四份2013年5月9日前侦查人员取得的证据,最早的一份是2013年3月5日。另外三份日期分别为4月18日、4月25日、5月2日。

2、隐瞒证据行为在案证据证实,办案人员隐瞒了14份笔录证据。

1)卷宗中,申诉人最早的笔录是2013年5月10日下午的。这份笔录首页上,明确标注“第2次”,且第二页询问内容里,有以下对话:

问:你有什么经济问题需要向检察机关交代吗?

答:有。

问:为什么第一次做调查笔录时你说没有?

答:我当时没有认识到问题的严重性。

从以上内容可以证实此前还有一份笔录,但办案人员出具伪证拒不承认。

2)申诉人2013年5月31日17时38分至18时16分笔录中,办案人员有这样的问话:

问:这与你之前提到的焦作市国土资源局马村分局三项整治的结余指标有什么关系?

但是,查阅卷宗中申诉人此前的笔录,都没有提到“焦作市国土资源局马村分局三项整治的结余指标”。由此证实他们隐瞒了许卫国说这句话的笔录。

(3)将三被告《提讯、提解证》与提审笔录对照,可以证实,有十二次提审,办案人员没有向法庭提交讯问笔录。

这十二次分别为:许卫国5月31号15:30--17:38笔录;许卫国7月10日8:45--10:56笔录;许卫国7月16日10:00--11:07笔录张建强6月3号9:01--10:55笔录;张建强6月3号15:05--17:02笔录张建强6月6日10:05-11:12笔录张建强7月16日9:51--11:13笔录张建强7月16日15:25--16:06笔录王春生6月6号11:18--11:30笔录王春生6月6号15:50--16:55笔录11王春生7月22号8:45--10:50笔录12王春生7月22号15:25--16:10笔录。

此外,三被告《提讯、提解证》上记载的提讯人与笔录上的讯问人不符,没有在提讯证上签名的人却成了讯问人、记录人。5月25日,提审三人的是闪鹏、郭照鹏,笔录签名却多出来一个王鹏飞;5月31日提审许卫国的是闪鹏王鹏飞,笔录签名却多出来一个郭照鹏;6月6号提审王春生的是闪鹏、郭照鹏,笔录上签名却多出来一个王鹏飞。这些事实证明马村检察院反贪局存在违反看守所提审规定的行为。

3、出具伪证编造虚假事实行为。

(1)编造我的到案时间。2013年5月9日晚18时左右,我接到张玉雄电话后去的马村检察院,随即失去自由。我在去的路上曾给马村国土分局纪检组长孙银星打电话,告知我去检察院的事。孙银星后来与我联系不上,马上向卢传宝汇报。当晚9点,卢传宝在单位召集班子成员和有关股室负责人开会,了解情况,第二被告张建强也参加了会议。办案人员却出具伪证说我是5月10日到检察院去的。他们隐瞒我5月9日晚上做的第一份笔录,也是为了掩盖这个谎言。

(2)《传唤通知书》造假为了掩盖我到案时间这个事实,他们还给我下发了一份《传唤通知书》(焦马检反贪传《2013》10号)。通知我2013年5月10日18时到达检察院。下面记录的询问起始时间为2013年5月11日1时24分至2时43分。马村检察院反贪局向法庭提交了我2013年5月10日16时16分至18时30分在该院询问室做的调查笔录。《传唤通知书》如果是做调查笔录前发的,下面的讯问时间应为这份笔录的时间;如果是做调查笔录后发的,我既然在检察院,就没有必要再发传唤通知了。

(3)《情况说明》造假。2013年12月2日,马村反贪局出具了两份《情况说明》,一份是有侦查员王鹏飞亲笔签名的给许卫国做讯问笔录情况的说明,一份是王鹏飞被市检察院抽调去外地办案,不在焦作的证明。王鹏飞不在焦作,怎么能亲笔签名?!两份说明至少有一份说的是假话。

(4)讯问笔录造假。许卫国2013年5月11日1:24—2:13分笔录。首页记载讯问人蒋予川、张晓龙,记录人张晓龙。最后签名讯问人却是王鹏飞、蒋予川、张晓龙,记录人王鹏飞。王鹏飞不在现场,却凭空成为询问人、记录人。许卫国2013年5月11日2:39—2:43分笔录,首页记载的记录人是蒋予川,最后签名的记录人却是张晓龙。许卫国2013年5月10日16:16—18:30分笔录,讯问人是蒋予川、张晓龙,记录人张晓龙。刘治2013年5月10日14:35—18:20分笔录,讯问人是王鹏飞、张晓龙,记录人王鹏飞。证实16:16—18:20分,张晓龙违反办案制度,同时询问许卫国和刘治两个人。

(5)刑拘时间造假,送达文书造假。许卫国刑拘证及刑拘时的讯问笔录证实,许卫国是2013年5月11日2时39分被刑拘的。卷宗中马村反贪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说:“2013年5月10日,犯罪嫌疑人许卫国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刑事拘留”;②2015年1月28日马村反贪局又出《证明》说:“我院于2013年5月10日对该案立案侦查,同日,犯罪嫌疑人许卫国、张建强、王春生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刑事拘留”。③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拘留决定书回执,证实2013年5月10日,马村公安分局就回复说“许卫国已于2013年5月11日2时,由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执行拘留,并于2013年5月11日5时送焦作市看守所羁押”。拘留通知书送达副本显示,办案人员闪鹏更是在2013年5月10日10时,就将内容为“我局已于2013年5月10日21时将涉嫌贪污罪的许卫国刑事拘留,现羁押在焦作市看守所”的拘留通知书送达了许卫国家属。第三第四这种穿越时空的文书送达方式,明显属于造假。

4、主观片面取证行为不调取客观证据,用主观的证明证据代替客观的书证,是这个案件证据方面的最大问题,也是产生这个冤错案的根本原因。如南水北调聩城寨安置小区项目补充耕地情况,不调取该项目用地档案,而是由马村国土分局出具证明(书证27、28);再比如富源土地整理中心收费的性质,不到富源土地整理中心调查,却由马村国土分局出具证明(书证34)。再比如不调取王春生与村委会的协议、不调取焦作市实施2012年第四批城市项目档案证实下马村(王春生)补充耕地指标的去向等。

(二)、一审法官有歪曲证据指向、隐瞒证据、杜撰证言等违法行为。对关键书证解读错误,歪曲了证据指向。主要有书证38、39、35等。最为严重的是,判决书中证言四证人程明涛的证言,内容完全被法官篡改。判决书中是这样表述的:“证实焦作市光大汽车服务中心使用了马村国土分局的三项整治指标,使用了4.2255公顷,按照规定应该向局里交纳相关费用。光大驾校于2011年向局里办理过用地手续,但是不清楚费用的计算方式,局里、科里也没有收取相关费用。”在案的程明涛2013年5月14日手写的《情况说明》:“光大驾校于2011年向我局办理增减挂钩项目,建新面积4.2255公顷,并且他应交纳相关费用。该笔费用因不是由我科、我局收取,因此该费用计算方式我不清楚,具体应以收费单位计算为准,收费单位我不清楚”。判决书中的表述已经完全背离了证言的本意。②书证27、28,开庭前律师就提出异议,指出南水北调没有使用三项整治指标,后来侦查员又到马村国土分局调查,马村国土分局重新出了一份证明,内容为“南水北调聩城寨安置小区补充的耕地为《焦作市国土资源局关于焦作市马村区安阳城乡西韩王村补充耕地项目的验收意见》(焦国土资验【2007】38号)土地开发整理的新增耕地,并于2011年7月29日把耕地开垦费138761元缴到我局。”(该证明卷宗中有)。面对前后不一的证明,侦查人员仍不调取客观的档案资料来证实,法官又将这份新证明隐瞒起来不在判决书中表述,仍采信两份已被证实是伪证的证明,使“南水北调聩城寨安置小区”这个不存在的虚假项目被判决书认定。

(三)、二审法官隐瞒证据。二审时,申诉人律师向法庭提交了6组29份证据,第二被告律师也提交了9组32份证据。这些证据都是客观书证,证实原判决依据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马村国土分局证明、马村反贪局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都是伪证。法庭审理时,对这些证据也进行了质证,裁定书对这些证据却只字未提。既不列举、也不评判。

五、事情的真实经过。

2010年10月,下马村村委会向马村国土分局申报了一个补充耕地项目。马村国土分局将该项目列为马村区2010年第一批补充耕地项目向焦作市国土资源局进行申报。下马村村委会为实施该项目,与村民王春生签订《协议》,约定村委会负责平整复垦土地,王春生负责项目申报。项目通过验收后,产生的补充耕地指标除用于下马新村项目的耕地占补平衡外,剩余的归王春生使用。之后村里利用南水北调工程挖河道的土方,对该地块进行回填、平整。王春生请张建强、朱庆松帮忙编制、实施该项目。2011年8月8日,焦作市国土资源局以焦国土资验【2011】3号文件《关于2010年度焦作市马村区第一批补充耕地储备项目的验收意见》,通过了该项目的验收。该补充耕地项目实施完成后新增耕地面积9.54公顷,也就是产生了9.54公顷补充耕地指标。

2011年初,马村国土分局将辖区8个建设用地项目(1、前岳新村;2、大秦工贸;3、豫隆钙业;4、晟友机械;5、天河屠宰6、光大汽车;7、亮马建材;8、下马新村)作为建新区,将马村区2005/2006年三项整治成果作为拆旧区,编制成“马村区2011年第一批城乡建设增减挂钩项目”,上报到焦作市国土局,市局审核同意后又上报到河南省国土资源厅。2012年3月15日,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以豫国土资函(2012)124号文,批复同意该增减挂钩项目实施。

省厅批复后,马村国土分局要求建新区项目用地单位用补充耕地指标归还报批时使用的三项整治指标。于是,下马村将本村补充耕地项目产生的补充耕地指标,替光大汽车、下马新村两个项目归还给了马村国土分局,不足部分,又由光大汽车项目的投资人刘治购买市富源土地整理中心的补充耕地指标进行了归还。亮马建材、晟友机械两个项目的用地单位,也购买市富源土地整理中心的补充耕地指标进行了归还。

2012年11月,马村国土分局将下马村归还的补充耕地指标,用在了焦作市2012年第四批城市建设用地中两个建设项目的占补平衡上。

以上便是事情的经过。所有事实,都有相关书证证实。

以上无论是下马村申报补充耕地项目,还是马村国土分局编制、申报增减挂钩项目,都是合法合规的。下马村将补充耕地指标替本村两个集体建设用地项目归还给马村国土分局,符合耕地占补平衡政策及马村国土分局的要求。

刘治购买市富源土地整理中心和下马村(王春生)的补充耕地指标,分别支付给他们补充耕地工程款15.522万元、39.4095万元。下马村(王春生)收取刘治平整耕地款的行为,与富源土地整理中心收取刘治平整耕地款的行为一样,都是合法的民事行为,与国土部门无关。

刘治、王春生后来产生矛盾,应他们请求,许卫国曾经出面协调两人在指标交易款给付方面的矛盾,替他们保管30.3315万元钱,这笔钱后经刘治同意分别给了市富源土地整理中心15.522万元,下马村(王春生)14.8095万元。这件事与许卫国职务无关、与国土分局无关,属三人私人交情,许卫国也没有从中取利,不存在贪污问题。

申诉人主观上也没有贪污的想法。申诉人从来没有认为涉案款项为国土局应收的款项,在案证据证实涉案款项也确实不是国土局应收的款项,不是公共财物,而是下马村(王春生)开垦耕地应得的收益。

受当时不良社会风气影响,国土部门个别工作人员在受理、审核、批准下马村的补充耕地项目、增减挂钩项目时,有刁难、拖延现象。许卫国出于热心用下马村两万块钱帮助他们去省、市国土部门协调,方式、方法有些不当,但出发点是帮助农村、农民,实现他们的正当权益。不是谋私,更不是贪污。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采信大量伪证,混淆了行政事业性收费“耕地开垦费”与商业交易性质的“补充耕地工程款”的区别,导致事实认定完全错误。本案中国家和集体没有任何公共财物损失。该案涉案款项为下马村(王春生)开垦耕地应得的收益(补充耕地工程款),不属于公共财物(耕地开垦费)。因此,特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请贵院依法对此案提出抗诉,责令人民法院撤销原判决、裁定,立案再审,依法宣告申诉人无罪。

此致

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许卫国

2024年3月3日

附:新证据目录及新证据来源情况说明


卫国说说
中原小吏,无辜受难,而今归来,有话要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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