豪气!警局补偿受害人130万,刑讯逼供民警获谅解(附判决书全文)

文摘   2024-09-08 00:00   河南  

2017年2月16日,社旗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在办理一起盗窃案时,发现社旗县饶良镇居民刘某等涉嫌参与盗窃。2017年2月17日1时许社旗县公安局民警被告人赵正和民警王某、尚某等人到刘某家将刘某传唤至社旗县公安局郝寨派出所讯问,刘某辩称其未参与盗窃电缆,赵正等人认为刘某态度不好,未说实话,便用毛巾分别缠住刘某手腕,给刘某戴上手铐,让刘某双手抱膝,然后用钢管从刘某腿弯下,胳膊上穿过,先后多次、长时间将刘某抬起,悬空吊挂在两张办公桌之间,致使刘某双腕、腿、精神受到伤害。刘某于2017年3月11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刘某回家后即感觉身体不适,先后在社旗县、南阳市、郑州等地进行治疗。经鉴定,刘某精神状况构成反应性精神障碍;刘某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刘某之父以刘某受到刑讯逼供为由,信访、控告,并将控告内容通过天涯论坛网站、微信公众号发送。

2018年1月13日,社旗县公安局代表周某与刘某之父达成协议,社旗县公安局补偿救助刘某继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补偿费等费用共计130万元,其中一笔80万元于2018年1月20日前支付,第二笔50万元于2018年5月1日前支付;约定协议签订后刘父、刘某及其家属不再追究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相关责任人员刑事、民事、行政责任,也不再信访和舆论炒作,对刘某刑讯逼供一事自愿谅解。

2019年2月23日社旗县人民法院对检察机关指控的赵正涉嫌刑讯逼供案件作出判决:被告人赵正犯刑讯逼供罪,免予刑事处罚。

附判决书全文(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327刑初15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正,男,198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专科毕业,任社旗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一中队副中队长,住社旗县。因涉嫌刑讯逼供罪,2017年4月21日经社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7年4月26被社旗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公诉刑诉〔2017〕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正犯刑讯逼供罪,于2018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鹏飞、赵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6日,社旗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在办理“2017.02.15社旗县饶良镇方怡海线缆被盗案”时发现社旗县饶良镇居民刘某、李某2、李某1涉嫌参与盗窃。2017年2月17日1时许,社旗县公安局民警被告人赵正和民警王某2、尚某(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到刘某家将刘某传唤至社旗县公安局郝寨派出所讯问,刘某辩称其未参与盗窃电缆,赵正等人认为刘某态度不好,未说实话,便用毛巾分别缠住刘某手腕,给刘某戴上手铐,让刘某双手抱膝,然后用钢管从刘某腿弯下,胳膊上穿过,先后多次、长时间将刘某抬起,悬空吊挂在两张办公桌之间,致使刘某双腕、腿、精神受到伤害。刘某于2017年3月11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刘某回家后即感觉身体不适,先后在社旗县、南阳市、郑州等地进行治疗。经鉴定,刘某精神状况构成反应性精神障碍;刘某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赵正作为司法人员伙同他人对被告人员实行刑讯逼供,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刑讯逼供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正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6日,社旗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在办理“2017.02.15社旗县饶良镇方怡海线缆被盗案”时发现社旗县饶良镇居民刘某、李某2、李某1涉嫌参与盗窃。2017年2月17日1时许,社旗县公安局民警被告人赵正和民警王某2、尚某(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到刘某家将刘某传唤至社旗县公安局郝寨派出所讯问,刘某辩称其未参与盗窃电缆,赵正等人认为刘某态度不好,未说实话,便用毛巾分别缠住刘某手腕,给刘某戴上手铐,让刘某双手抱膝,然后用钢管从刘某腿弯下,胳膊上穿过,先后多次、长时间将刘某抬起,悬空吊挂在两张办公桌之间,致使刘某双腕、腿、精神受到伤害。刘某于2017年3月11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刘某回家后即感觉身体不适,先后在社旗县、南阳市、郑州等地进行治疗。经鉴定,刘某精神状况构成反应性精神障碍;刘某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刘某之父刘金东以刘某受到刑讯逼供为由,信访、控告,并将控告内容通过天涯论坛网站、微信公众号发送。

2018年1月13日,社旗县公安局代表周某与刘某之父刘金东达成协议,社旗县公安局补偿救助刘某继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补偿费等费用共计130万元,其中一笔80万元于2018年1月20日前支付,第二笔50万元于2018年5月1日前支付;约定协议签订后刘金东、刘某及其家属不再追究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相关责任人员刑事、民事、行政责任,也不再信访和舆论炒作,对刘某刑讯逼供一事自愿谅解。

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刘某对被告人赵正的辨认笔录,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25日出具南阳耿鉴(2017)精鉴字第141号鉴定意见书,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6月9日出具同济司法鉴定(2017)法医临床L0570号鉴定意见书,证人周某、邱某、张某、时某的证言、惠某、赵某、王某1、王某2、尚某、李某1、李某2(又名李占海)的证言,郭天辉、郭长明、李德义、段喜亭、杨传清、刘金东、牛保栓、常江、李普、朱杰林(看守所民警),张辉等人的证言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正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正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刘金东于2017年3月20日控告赵正、王某2、尚某等人对其儿子刘某刑讯的控告书,社旗县看守所民警尚卫忠情况说明,社旗县公安局局长高青的情况说明,赵正等人干部基本情况表、职务任免文件,前科查询证明,现场勘验笔录,刘某病历,立案决定书等复印件,对赵正行政记大过处分的决定,网络舆情材料、补偿协议书等证据在卷证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实本案事实,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正作为司法人员伙同他人对嫌疑人员实行刑讯逼供,其行为已构成刑讯逼供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正能够认罪、悔罪,被害人刘某已得到赔偿,可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正犯刑讯逼供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陈 平

审 判 员  李冬果

人民陪审员  张保明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涵

雷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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