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爱飞:区块链智能合约纠纷解决的可能性边界

文摘   社会   2024-10-24 10:25   北京  

作者:陈爱飞(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数字法治研究院研究员,法学博士)

出处《比较法研究》2024年第5期



目次

一、问题的提出

二、区块链智能合约的特性及“去中心化司法”对纠纷解决的影响

三、区块链智能合约纠纷解决的现实与理论挑战

四、我国区块链智能合约纠纷解决的可能性架构

五、结语


摘要:基于区块链智能合约的去中心化、自动执行、防篡改等特性,衍生出以“去中心化司法”为理论内核的链上民主自治式治理方式。然而,无论是技术层面还是法理层面,基于区块链机制设计与博弈论相结合的“去中心化司法”均与传统中心化解纷机制之间存在兼容性难题。在我国语境下,所谓的司法区块链智能合约依然是以“衍生论”维度的存证为主,极少涉及“本体论”维度的链上原始交易,未曾真正关注链上纠纷解决机制的适用。为了实现“去中心化司法”与传统中心化救济机制的有效衔接,实质性化解区块链智能合约纠纷,有必要以预防原则、正当法律程序、当事人权利保障为基点,从法律与技术等层面构建具有可操作性的递进式解纷路径。既尊重区块链的技术逻辑,为链上治理保留一定的自治空间,又为传统纠纷解决机制的介入提供必要的程序保障。
关键词:区块链智能合约;纠纷解决;去中心化司法;博弈论;司法救济


01

问题的提出

  随着区块链技术的发展,人们发现了智能合约适用的新型场域,形成了基于区块链基础架构与机制设计的区块链智能合约。区块链智能合约是“区块链2.0时代”的重要表现形式,当区块链技术与价值互联网结合后,区块链智能合约的规模化、多元化运用及其纠纷解决、社会治理功能将推动区块链技术进入“元宇宙与价值互联网的3.0时代”,也预示着法律与技术的融通进入新的发展阶段。区块链智能合约具有合同安排与冲突预防双重性质,愈加模糊了传统合同与智能合约、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的界限,其在创设新型履约机制的同时也可能产生一系列衍生问题,形成新的纠纷来源。毋庸讳言,区块链智能合约的出现不可避免地会改变我们对合约适用的实体法与程序法规范,以及链上“去中心化司法”的理解,其带来的挑战不仅仅存在于民事实体法领域,也与民事程序法紧密关联。

  区块链智能合约可以扮演自动执行与纠纷解决载体的双重角色,其反向要求缔约双方在订立智能合约时就应充分考虑后续是采用以“去中心化司法”为内核的链上自治机制,还是链外中心化救济机制,抑或是二者协同模式。就具体问题而言:其一,如何破解区块链特性与纠纷解决机制之间的兼容性难题?其二,如何协调“去中心化司法”与传统中心化ODR的抵牾?其三,面对区块链智能合约纠纷诉诸传统司法的通道受阻之困境,如何提供有效的司法保障?上述问题是我国区块链智能合约纠纷解决领域需要关注的重点问题。随着信息技术的不断革新,这些问题将变得愈加紧迫。遗憾的是,一方面,目前国内关于区块链智能合约纠纷解决的研究较为匮乏,关于区块链与纠纷解决机制中的理论结合点的研究更是寥若晨星;另一方面,就现实规范依据而言,当前我国在数字法治层面的立法尚未完全覆盖“本体论”维度的区块链智能合约,存在立法缺漏,亟须通过理论梳理、法律解释、完善立法等方式予以明确。

  为解决上述问题,本文将研究重心置于区块链智能合约纠纷解决的理论供给、方式选择与治理边界领域。具言之,其一,从本体论视角阐明区块链智能合约作为一种技术性质的合同,其与传统合同有何差异,并探讨法院如何解决智能合约中的代码元素与去中心化特性所带来的解纷难题。其二,从权利义务关系的代码化、当事人身份的匿名性、证据审查等角度剖析区块链智能合约特性与传统解纷机制难以兼容导致的局限性,分析“去中心化司法”理论与链上民主自治治理模式在我国民法典与民事程序法协同实施语境下的现实与理论障碍,为“不能仅依靠区块链治理”的论断提供更为坚实的智识支撑。其三,针对区块链智能合约在履行与补救等方面的潜在缺陷,以及争议解决难题,提出在现有实体法与程序法体系下,应为缔约方提供更有效率、更具有法律确定性的解决方案,进而明确我国区块链智能合约纠纷解决的可能性边界。


02

区块链智能合约的特性及“去中心化司法”对纠纷解决的影响

  在网络交易中一般存在三个可以信任的要素:交易对象、中间机构和纠纷解决机制,区块链智能合约试图以代码与算法替换这三个要素。为此,区块链技术在智能合约领域的应用前景具有双重性:一是基于区块链共识机制的智能合约为缔约者提供了中立与公平的“私人定制式”合同的机会,由此产生的区块链智能合约应当满足传统合同的形式要求与实质要求,而且理论上应当归属于现有的法律治理框架;二是在基础设施与机制设计层面,区块链智能合约的去中心化、自动执行、防篡改、自治治理等特性使其可以充当廉洁的裁判者与规则的执行者。随之衍生的“去中心化司法”理论亦使我们不得不反思传统中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的相关理论能否适应其发展。

  (一)基于技术信任的区块链智能合约之特性

  就区块链在智能合约领域的第一重应用前景而言,首先,区块链智能合约应当被视为合同法律关系。虽然有人质疑基于代码的合约是否具备传统民事合同所需的所有要素,但绝大多数智能合约都具有三个关键要素,即要约、承诺、对价。一方面,从合约本身来看,区块链智能合约是可编程的合同工具,是嵌入软件代码的自动执行合同,其模糊性源于合同的法律概念与“智能”要素之间的关系,即合同可以嵌入代码并由代码定义。另一方面,从合约的制定与执行来看,它由参与方共同制定和维护,可降低人为干扰和人工成本,以代码的方式实现既定的复杂业务。相较于传统合同,区块链智能合约是由“区块链”管理的协议,当两方或多方同意智能合约条款时,则将会以加密方式签订智能合约,这些协议被编码在分布式区块链网络中运行,并且当特定条件得到验证时,可以由该网络自动、安全地履行义务。易言之,区块链及其共识机制可根据合同代码和从链内外接收到的信息确认是否满足合同条件:如果满足,则将自动执行协议中约定的内容,实现(加密)货币、数据等在账户间的转移。故而,区块链技术为各方在没有第三方中介或托管代理的情况下使用和接受智能合约交易提供了必要的准确性与安全性保障,链中存储的信息也可能成为触发智能合约的潜在可信信息源,有利于降低机会主义违约的可能性。

  其次,区块链共识机制使基于民事合同法律关系与履约机制的传统信任蜕变为技术信任与传统信任的统一体。智能合约代码部署在区块链上以供链上的访问者与之交互,缔约者可使用私钥签订合同并进行交易,这是技术信任运用于法律领域的集中体现。即使在人与代码之间执行智能合约,也能够依据我国民法典、电子签名法、电子商务法等法律规定将代码或计算机的行为等同于受约束的自然人或法人的行为,从而创建一个可信赖且具有约束力的民事合同,但应当避免因技术原因影响智能合约法律效力情形的发生。从域外立法来看,美国已有部分州以立法形式明确承认智能合约是具有约束力的法律协议。譬如,亚利桑那州法律规定:“与交易相关的合同不得仅因其包含智能合约条款而被剥夺灵活性、可执行性及其他法律效力。”田纳西州法律也规定:“允许在商事活动中存在智能合约,并且不会对包含一个或多个智能合约的合同的整体法律效力产生不利影响。”同理,如果将智能合约建立在区块链平台,则可将上述关于智能合约的规定适用于区块链智能合约。

  (二)区块链智能合约特性下的“去中心化司法”理论

  从法理维度来看,司法本身具有国家公权性与中心化寓意,“去中心化司法”实质上突破了传统的以国家司法机关为中心建构的救济机制,意在实现司法外空间的自治式治理。区块链上“去中心化司法”的一项关键特征在于将链上成员自治权与区块链的技术特性相结合,是某一范围内特定群体在经济激励下的内部群体决策。对此,Kleros系统创始人费德里科·阿斯特与法国学者布鲁诺·德法因斯认为,一项“去中心化司法”机制应当具备三个要素:其一,基于区块链的去中心化自治组织;其二,基于密码经济学的经济激励设计;其三,需符合平等、公正、程序正当的价值理念。本文所称的“去中心化司法”并非严格意义上的“司法”,而是基于区块链“去中心化”等特性衍生的链上民主自治式纠纷解决机制。

  当前,全球区块链智能合约的“去中心化司法”模式主要有区块链仲裁论坛(Blockchain Arbitration Forum, BAF)、Aragon网络(Aragon Network)、Kleros系统等,其共通之处在于使争议各方通过“独立陪审员或仲裁员”解决争议,这种方案也被称为链上“众包在线纠纷解决模式”(Crowdsourcing Online Dispute Resolution,下称CODR)。链上民主自治式纠纷解决机制的出现使“去中心化司法”进入大众视野。在区块链智能合约“去中心化司法”方面,域外模式能够为我国“本体论”维度的区块链纠纷解决提供经验借鉴。譬如,BAF论坛提供了一种灵活调整解纷模式的方法,其自动化机制的工作示例主要表现为:在智能合约一方主体违约时,另一方可通过触发仲裁库中的某项功能暂停智能合约的执行,该功能将自动通知区块链仲裁规则所确定的解纷机构,从而启动纠纷解决程序。Aragon网络同样是一种链上自治解纷系统,其利用区块链应用程序作为管理智能合约及其纠纷解决机制的手段,理念是“各方为履行双方之间的智能合约而存放抵押品,并以数字裁决的形式解纷”。相较于前两者,Kleros系统在链上“去中心化司法”领域更为知名,它是一种众包在线仲裁庭,旨在于区块链应用程序内部通过自治式治理解决合约纠纷。一旦智能合约执行过程中出现争议,Kleros流程就可以启动,冻结智能合约下的资金,直至争议得到解决。为此,双方必须在其智能合约中预先选择Kleros作为争议解决服务商,并就Kleros分庭解决过程的一些基本特征、“陪审员/仲裁员”人数等达成一致。

  从理论上看,“去中心化司法”的基本解纷原理除了依赖于区块链的技术特性、机制设计之外,更是融合了博弈论理论。甚至有学者认为,区块链上“去中心化司法”的成功必然要以博弈论与密码经济学原理的有机结合为前提。在博弈论框架下,一项博弈需要包括“参与人集合”、“每个参与者的策略集合”、“每一个可能策略所对应的参与者收益”三大要素。此处的参与者即为“去中心化司法”中的“陪审员或仲裁员”。基于托马斯·谢林(Thomas Schelling)的博弈论理论,在缺乏沟通和信任的情况下,人们会通过发现与选择争议解决的“谢林点”(Schelling point)来达成共识,而“去中心化司法”的目的就是为了建立在博弈论基础上的高效、可靠和去中心化的解纷系统。同时,链上“去中心化司法”提供了一个基于权利的解纷过程,该过程产生了一个有利于一方与反对另一方的解决方案,且达成方案的过程是一个聚集了大量“陪审员/仲裁员”投票的过程,这些“陪审员/仲裁员”在一个完整的结构内运作,他们共同塑造了区块链智能合约“去中心化司法”模式。譬如,Kleros系统的运行机理中便内蕴着博弈论激励机制,其将提供必要的激励以保持“陪审员/仲裁员”的诚实,从而实现决策的公平公正。

  然而,从法律层面看,此种“去中心化司法”似乎存在谬误,其忽略了程序公正的目的在于确保决策过程对当事方的公平性。博弈论激励机制下的投票裁决看似新颖有趣,但若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机制却可能存在争议。“陪审员/仲裁员”在博弈论激励下通常会投票支持他们认为大多数“陪审员/仲裁员”支持的一方,但这不一定是公正的选择。毕竟,一项公正的裁判至少需要两项要件:其一,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辩论权、程序参与权;其二,中立裁判者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权衡各方利益,如此才有可能作出一项相对公正的裁决。目前,基于区块链开发的CODR已然认识到区块链特性服务于民主决策与解决方案自动执行的潜力,但在带有认知偏见的新型链上纠纷解决领域,链上CODR的实际效果还有待观察。需要注意的是,以“去中心化司法”为理论内核的链上CODR并不完美,仍然需要从链外中心化救济机制等方面加以完善,以确保智能合约缔约者能够在区块链系统以外获得多重救济,在兼顾效率、降低成本的同时,最大限度地实现公平正义。而从中国实践来看,虽然目前域外的链上“去中心化司法”模式在我国尚未得到有效运用,但依然能够为完善我国区块链智能合约纠纷解决机制提供参考。


03

区块链智能合约纠纷解决的现实与理论挑战

  基于区块链与代码的法律体系在效率提升、可预测性和一致性等方面具有一定的优势,能够减少规则解释中的不确定性与模糊性。区块链代码还能够监控法律合规性,并以非歧视的方式自动统一地履行合同义务。但是,我们更应当关注区块链特性与纠纷解决机制之间的难兼容性等问题,如果将区块链智能合约纠纷解决的重心置于链上群体内部的“去中心化司法”,那么不妨将其看作是一场事前形式化解纷的“赌博”,其远无法与事后传统解纷机制的灵活性与可靠性相提并论。简言之,在我国目前的网络环境与司法环境中,区块链智能合约本身在履行义务与纠纷解决方面依然面临不少现实与理论障碍。

  (一)区块链与传统纠纷解决机制之间的兼容难题

  区块链智能合约与传统合同一样具有可执行性,在现实世界中依然会约束具有真实契约关系的合同主体。但区块链特有的去中心化、防篡改等特性,却导致区块链智能合约在当事人处分权、证据审查、管辖权确定,以及纠纷解决机制的兼容等方面面临更为显著的挑战。同时,智能合约的核心思想在于自动执行,无需人工干预,因此执行过程中与纠纷解决机制之间的兼容障碍极有可能会降低智能合约的预期效益。

  第一,区块链智能合约将法律、规则、权利义务关系代码化、算法化,可能引起法律与技术层面的多重问题。在法律层面,即使技术信任并不完全排斥司法的介入,但合约的自动执行却客观上消除了缔约方在特定情况下的处分权,也很难在严格基于代码的体系中进行合同解释。在技术层面,区块链智能合约很难将开放的法律规则转换为标准的技术规范,此时技术信任未必能够充分救济当事人的权益。虽然效率是代码合约体系的主要优势,但不得不深思的是,区块链智能合约或者更普遍的算法决策与规则执行系统的效益来源究竟是什么?如果来源是弱化人为监督或对当事人处分权施加限制,那么面对现有关于区块链智能合约的质疑与争论,我们则应当思考智能合约能否发挥预期的法律效果。

  第二,区块链上加密技术的使用将增加识别智能合约缔约方、IP地址和系统身份的难度。因此,基于区块链智能合约的自动执行、防篡改,以及可能的匿名性等特征,各方如何解决纠纷仍然是个未知数,尤其是当彼此都不知晓对方的身份时,障碍更为明显。有观点认为,由于智能合约在某些情况下取代了现有的传统合同,其将受到与传统合同相同的管辖约束。但如果缔约者匿名又该如何处理?一般情况下,除联盟链与私有链外,区块链智能合约的内容与公共区块链上记录的信息一样,任何能够访问互联网的主体都可以查看这些信息。然而,即使合同条款公开,缔约方的身份仍然是由构成用户公钥的随机数字和字母串表示,这意味着各方可以匿名的方式在区块链上签订智能合约。加之,合约自动执行是通过代码中内置的自动化程序来保证,因此也不一定需要知晓对方的身份。但是,若要真正发挥区块链智能合约的潜在功能,进行违约救济,身份的不明确性或匿名性却会带来巨大挑战,其无法满足民事诉讼关于“明确的被告”这一最为基本的起诉要件。

  第三,由于区块链智能合约是由代码构成,所以很可能在证据审查、证据认定方面存在困境。一般情况下,审判人员缺乏直接审查合约代码的技术能力,而就网络交易而言,合同往往是证明当事人双方存在民事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直接证据,如果法院无法实现对合同的审查,则难以查明案件事实。此时,如何对以代码为表现形式的合约条款进行证据审查就变成一个极为关键的问题。有学者认为,为了便于后续的事实认定与司法救济,可同时在区块链智能合约之外创设一份与之内容相同的自然语言传统合同以作备份,或者在系统中设置一项能够将代码转译成自然语言的附带程序,当发生争议时,转换成自然语言的合同能够作为证据使用。然而,上述从技术角度提出的建议能否在区块链上实现也值得商榷。不仅如此,还需考虑设置代码与自然语言之间的转化程序是否会给技术开发者带来额外负担。

  (二)链上CODR与传统ODR之间的抵牾

  一般而言,去中心化系统中的群体决策往往与效率低下相关联,区块链上的“去中心化司法”同样面临着同类质疑。如果仅依靠链上CODR这一治理形式来实现对区块链智能合约纠纷的治理权能将显得力不从心,且其本身也与传统ODR存在一定的抵牾之处。

  第一,传统ODR在处理区块链智能合约争议时存在适用困境,其需要引入一个“中间人”,这本身就与去中心化的区块链特性相冲突。而且,虽然智能合约被编码为可自动执行合同,但如果一方违反合同约定,智能合约不一定能够提供有效的补救机制。目前,实践中存在这样一种方案,即为确保强制执行,要求双方于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在特定的中间平台存储足够的托管存款。付款人可以将所需资金存入中立管理账户,此时,收款人将得到付款人不会拖欠货款的保证。同时,如果收款人违约,也能够保证付款人收回资金。事实上,当前“淘宝网”采用的网购支付形式即为类似模式,买家在付款后,资金暂时被“淘宝网”冻结,而不是直接支付给卖家。此时,“淘宝网”发挥的即为中立管理账户的作用,能够保障买卖双方在特定的情形下获得对价。然而,区块链自身内蕴的“点对点”去中心化特性,与中间管理账户和传统ODR的引入存在机理冲突,此时,如何在它们之间进行权衡也是一个需要关注的问题。

  第二,链上CODR缺乏以尊重正当法律程序与当事人处分权、诉权的方式纠正复杂合同违约的能力。当前,即使是区块链智能合约也无法消除对合同执行与治理的需要,它们只是试图通过区块链的共识机制与去中心化管理来实现自动执行而已。虽然区块链通过自动化和共识机制能够实现基本的执行,但其无法充分解决后续产生的纠纷。应当承认,智能合约在效率价值方面具有天然优势,但传统ODR治理中内蕴的公正、平等、程序等价值具有更为广泛的法律意义。在这方面,除了要约、承诺和对价的基本要素外,传统ODR还关注虚假陈述、欺诈、胁迫等要素,以及当合同履行的效率低于支付损害赔偿金时可能发生的“有效违约”情形。虽然链上CODR可根据合同条款来审查合同的履行情况,以解决一方未坚持其交易目的或损害另一方利益的问题,但区块链无法评估合同的效力或公平性。如果缺乏外部监督或其他额外的补救措施与救济通道,就难以阻止对一方或多方造成的损害。

  第三,如何实现区块链上的“诉源治理”亦是链上CODR与传统ODR的冲突所在。具体来说,其一,正如前文所述,区块链智能合约具有合同安排与冲突预防双重性质,这就使建立于其基础上的链上CODR同样具有冲突预防之效用,能够在区块链智能合约执行之前减少违约可能性。但目前来看,尚不清楚传统ODR如何才能实现链上争议预防的目的。其二,智能合约的自动执行是内置于代码中的,不能轻易改变,甚至在区块链中也无法改变,既有的Sagewise等平台已然证明能够通过技术手段冻结智能合约的执行,但传统ODR却缺乏介入的空间,易给人无用武之地的观感。其三,更为根本的是,在以区块链为智能合约基础架构的情形下,传统ODR难以实现在去中心化网络中进行交易所带来的好处。

  (三)区块链智能合约纠纷诉诸司法的通道受阻

  在我国语境下,除了关注链上CODR与传统ODR之间的抵牾之外,还需反思既有司法区块链智能合约应用场景对司法的影响,且对于区块链智能合约纠纷能否诉诸司法,以及诉诸司法后的救济应如何进行同样存疑。

  第一,我国司法区块链智能合约呈现出一种“法院超中心化司法”的倾向,其与区块链“去中心化司法”模式并不契合。前者与后者的最大差别在于司法机关的介入与监管,甚至司法机关从智能合约订立之初就处于全程介入的状态。此时,所谓的司法区块链智能合约的本质已经发生改变,区块链本身的“去中心化”特性逐渐被法院的“超中心化”所取代。目前,基于区块链的智能合约司法运用已经在杭州、北京互联网法院上线,其主要应用于互联网合同领域。2019年12月19日,首例将司法区块链智能合约技术运用于民事诉讼程序的案件由杭州互联网法院在线宣判。但笔者认为,该案并非严格意义上将区块链智能合约争议诉诸司法的事例,司法区块链在这一过程中主要发挥的还是“存证”作用,而非自动执行。简言之,我国某些法院宣称的司法区块链智能合约及其纠纷解决有相当一部分仍然停留在带有“超中心化”色彩的司法链上存证方面。

  第二,基于区块链治理的去中心化特性,此类纠纷可能还关涉“司法管辖”与受案范围等问题,甚至还可能导致法院在解释区块链智能合约时遭受实质性质疑。首先,与我国现有法律规范体系对合同纠纷的解释不同,区块链智能合约是分布式网络中的代码合同。此时,法院需评估代码合同中各种约定对外在观察者而言具有何种独特含义,能否将其与传统合同的类似情形同等看待。其次,由于强调代码,法院无法预先假设人类对特定智能合约的合理解释,其在理解由代码构成的智能合约条款时也很可能面临技术困境。再次,代码语言的含义和逻辑推理与人类自然语言存在本质区别;在具体案件中,法院寻求外部专业技术人员的帮助以解释争议代码语言的能力也极有可能受到限制。面对上述局限,明确区块链智能合约纠纷的管辖法院,以及其是否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就成为一个不得不重新思考的问题。

  第三,以“合同自由”之名排斥司法介入的局限性。与诉诸司法相对立,部分智能合约倡导者主张无需司法干预,并通过去中心化的区块链治理强制执行合同,最终实现真正的“合同自由”。这种观点实质上与使用格式合同“排除或控制诉讼中的非理性因素”的企业一样,太过天真,在我国语境下不具有可行性。即使在合约执行时赋予其“合同自由”,但当发生违约救济时,所谓的“倡导者”又不得不将视野转向司法机关,期望获得权利救济。简言之,无需司法介入的观点不可取,除非其自身希望通过智能合约逃避法律监管,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但这种行为却又是世界各国法律予以严厉打击的对象,更不可能听之任之。即使不以“从事违法犯罪行为”论之,所谓的排斥司法介入的智能合约倡导者也只是从旁观者角度进行呼吁,当“违约厄运”真正降临到他身上时,必将是另一副面孔。


04

我国区块链智能合约纠纷解决的可能性架构

  “去中心化司法”理论与传统中心化纠纷解决机制冲突的本质,实为违反区块链智能合约时的救济机制选择与治理边界问题。然而,对于如何才能形成对区块链智能合约纠纷解决机制一致的理解,存在不同观点。Darcy W.E. Allen等学者提出了以“纠纷解决可能性边界”(Dispute Resolution Possibility Frontier, DRPF)命名的新型框架,主要表现为无序成本与指令成本方面的权衡,前者如由私人参与者施加的风险,后者如通过行使国家权力施加成本的风险,其将区块链智能合约纠纷解决的社会救济与公力救济机制统一在一个连贯的结构之内。就我国司法语境而言,我们不得不思考现有治理机制能否有效解决区块链智能合约纠纷。总体来看,我国应着力化解区块链技术特性与传统纠纷解决机制之间的兼容难题,确立链上CODR与传统ODR共生的解纷思路,既要规避“法院超中心化司法”倾向,又要注重实现“去中心化司法”与传统司法救济的协同,进而从多重维度构建具有可操作性的递进式解纷路径。

  (一)基础构造:区块链与传统纠纷解决机制之间的有效兼容

  妥善处理因区块链智能合约将法律法规、权利义务关系代码化引起的法律与技术问题,实现区块链特性与传统纠纷解决机制之间的有效兼容,是构建区块链智能合约纠纷解决体系的前提与基础。为此,区块链平台运营者与智能合约当事人在制定智能合约管理与纠纷解决规则之时,应将相应的实体法与程序法规范纳入其中,形成链上技术信任与法律信任兼备的双重构造。

  第一,制定共识性的法律规范与技术标准,在智能合约中纳入适当的争议解决条款,使其在执行之时具有触发外部纠纷解决机制的可能性。此类标准对于智能合约中不依赖于法院行使司法管辖权的一般争议解决条款而言很有必要,有利于实现更大的治理灵活性;至于其以何种方式纳入则有不同的方案,比如将争议解决条款作为智能合约参数,并以代码的形式编入区块链智能合约。值得注意的是,再完备的技术程序也无法在法律的真空环境下运行,无论采用何种方案,都不应忽视司法的救济作用,即使诉源规制与链上机制都失效,也要保障链外司法机制功能的发挥。同时,仅有技术信任的“去中心化司法”自治模式还不够,我们还需要形成由技术与法律共同构建的双重信任体系。区块链智能合约提供的信任需要通过法律的可用性来补充,且ODR可用性也能够增强对基于区块链的应用程序的信任,并且ODR本身可以作为智能合约来组织实施。简言之,本文不主张缔约者仅能选择一种救济机制;反之,建议扩大缔约者的纠纷解决可能性选择空间,为当事人提供更多、更有效的治理选择。

  第二,明确区块链智能合约争议主体身份,将其纳入我国现有的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与法院管辖范围。在解纷之时,了解争议各方的身份对于建立信任、理解争议的背景及其根源、制定适当的解决方案,以及确保有效执行极为重要,因此需谨慎对待匿名合约。不过,虽然区块链治理体系的去中心化、各方保持匿名的能力以及轻松进行交易的能力对我国民事诉讼程序提出了挑战,但如果可以识别当事人,那么智能合约与普通的互联网民事纠纷并无太大区别。根据我国《区块链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第8条的规定,区块链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对区块链信息服务使用者进行基于组织机构代码、身份证件号码或者移动电话号码等方式的真实身份信息认证。该条规定能够一定程度上化解合约主体身份不明确的问题,其实质上是要求区块链服务提供者自用户入链之时便对其身份进行统一验证,如果以后发生纠纷,可由平台方提供身份证据。值得一提的是,虽然智能合约本身与传统合同并无实质性区别,但区块链的去中心化特性确实给寻求传统司法救济的当事人带来一些程序上的挑战。这并不意味着否定智能合约的价值,它们在简化执行领域仍然发挥着重要作用。

  第三,针对区块链智能合约在证据审查与证据认定方面的困境问题,一种可行的解决方案是将与交易相关的合同内容、实体法与程序法规范及其法律解释设置为智能合约参数,并以代码的形式编入智能合约,且这种方式需要遵守区块链上合同执行的现有法律。这种方案的优势在于:其一,如果在区块链智能合约中存储对应的自然语言传统合同,则可在产生纠纷时将其作为证明主要事实的直接证据,且从现有技术应用来看,此种方式并不会给开发者带来额外负担。其二,向监管机构开放的公共区块链、联盟链或私有链可以允许监管机构充分了解和确定特定智能合约市场的状态,监管机构也能够在智能合约发生争议时访问区块链上已经执行的公共记录,为查明案件事实提供证据基础。其三,它在为缔约方提供高度的监管确定性的同时,既维持了智能合约交易的特征,又支持区块链商事活动的发展。其四,监管者通过审查特定市场或智能合约参数的初始设置,能够降低监管和执行成本,增强监管力度,除非完全遵守所有监管条件和参数,否则智能合约无法执行,进而使区块链智能合约成为“监管可控式合同”。

  概而言之,在设计区块链智能合约纠纷解决机制之时,应充分考虑技术元素的影响。突出表现为:对区块链技术不变性、预防性与解纷能力的技术信任逐渐强于对人的信任。首先,回归纠纷解决机制的合法性定位,合法性的前提与基石是对制度的信任、过程的信任、公平性的信任以及最后遵守裁判结果的意愿。其次,在区块链算法中存有一种信念,即信任源于技术,通过创造一个足够安全的环境来维持信任。当技术无法提供信任,又缺乏重建信任的机制时,则容易滋生各类问题。再次,除和解外,在常规的解纷机制中,无论当事人选择何种程序,均需要通过一个中间机构来启动、主持和跟踪解纷过程,并确保其以公平、中立、有效的方式运作,但是,此类中间权威机构在一个支持去中心化和提倡大众自治民主的区块链场域中通常不受欢迎。直言之,为确保争议解决的公平性和有效性,区块链智能合约纠纷解决系统的设计既要发挥区块链共识机制中“信任常态化”的特性,又要确保利益相关者的程序参与权,在推进实质公正的同时兼顾效率、公平、信任等不同的程序价值观。

  (二)链上机制:区块链平台内部治理与链上二元ODR模式的共生

  考虑到链上CODR在传统司法系统之外运作的能力为整合新技术、新方法提供了巨大的空间。因而,我国可尝试通过“区块链平台内部治理与链上二元ODR模式的共生”来化解链上CODR与传统ODR之间的抵牾。

  第一,通过区块链平台的内部治理,化解传统ODR与区块链之间的机理冲突。此处所称的“区块链平台内部治理”是一种区别于链上CODR的平台治理手段,其应当重点关注平台的规范性与可操作性,以及按照平台内部治理方式解纷所能提供的程序公正与实质公正。譬如,平台运营商在平台建立之初,可在平台和所有关于智能合约的使用条款中确定管辖法律规定。在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应当明确披露有关管辖法律与争议解决地点的具体规定,而后参与者可就解纷方式、管辖法律和地点达成一致协议。这种方式强调的是事前性,目的是在智能合约订立之初明确发生争议后的救济问题,包括管辖法院的选择、救济机制的约定。若等争议发生后再确定,对于规模更大、更复杂的交易而言,将会造成很大困难,可操作性也将受限。以Monetha平台为例,它是2017年推出的一个电子商务平台,其主要特点是利用区块链技术促进商户和客户之间的点对点交易。该平台提供了一个“去中心化司法的声誉框架”,参与者可通过安全链接来访问各方信息以评估彼此的可信度,而在平台的支付系统中则包括一个解纷的工作流程,参与者可以在区块链上发起索赔,然后通过智能合约自动处理。该工作流程含有一个关键步骤,在该步骤中,双方有72小时的期限进行“链外”解决。如果双方无法就赔偿方案达成一致,任何一方都可以发起新的索赔程序,并通过智能合约重新启动解纷流程。显然,电子商务网站内部的强制执行以及智能合约的自动执行,正在改变我们对传统强制执行的理解。

  第二,区分链上CODR与链上ODR。真正意义上的“去中心化司法”实质上是链上成员的内部决策,纯粹的链上自治式治理意味着区块链运行的决策通过在线投票达成。与链上CODR相伴而生的问题是,“去中心化司法”是否能够提供公平、公正的裁判,以及链上争议各方能否实际获得平台承诺的正义。进一步而言,如果要将链上CODR打造成一种公平公正的纠纷解决机制,必然需要关注以下要素:一是区块链平台的完整性,即需要具有一个能够支撑平台机制设计与运行的公平系统;二是“陪审员/仲裁员”招聘与甄选过程的公开性与完整性;三是博弈论与密码经济学原理结合的充分性;四是应当确保“陪审员/仲裁员”诚实参与的激励与惩罚措施真实有效。EOS(eosalliance)仲裁系统(内部的ODR论坛)即为此类治理结构的经典示例,其中的投票结果由软件管理并自动执行。链上去中心化治理的发展在很大程度上是对过去几年区块链环境中出现的纠纷的回应。与链上CODR相对应,链上ODR也认识到有必要通过设立在线调解、仲裁等机构来解决纠纷,但其并非在线众包纠纷解决机制,而是将传统ODR的关键要素引入区块链平台形成的“中心化解纷机制”。当前,区块链智能合约与链上ODR关联点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首先,由于链上所有违约均有证据证明,能够从心理上给予缔约方一定的警示作用,从而减少纠纷产生的概率甚至预防纠纷;其次,ODR条款既能够以代码的形式直接在智能合约中进行规定,又可以作为一项单独的智能合约来实现,使事后执行得到保障;再次,即使未将ODR条款置入智能合约,在发生纠纷后,缔约方依然能够在链上诉诸ODR救济。

  第三,为了保障区块链上“诉源治理”的实现,我国在完善区块链智能合约纠纷解决的链上机制时应采用预防原则,允许通过区块链内的补救方案来预防或弥补传统合同与救济机制的缺陷。具体而言,对于区块链智能合约平台中产生的合约纠纷,缔约方可通过该平台冻结合同,并进入一个包含“调解”在内的多元化解纷流程,以帮助各方达成一致。譬如,Sagewise平台提供冻结有缺陷智能合约执行的服务,这些缺陷包括代码错误、安全问题、合同未反映各方意愿等。首先,就操作方式而言,Sagewise相对简单,各方需要事前在智能合约中添加Sagewise SDK(Software Development Kit, SDK)条款,其相当于传统合同中的争议解决条款。其次,Sagewise SDK可执行三项重要功能:激活解纷流程、冻结智能合约,并允许通过其合约升级功能强制执行达成的任何决议。SDK还就部分智能合约的迟延履行设置了沟通渠道,允许双方通过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沟通,以确保实现他们的交易目的。再次,对于因代码错误或其他一些不可预见事由而产生意外争议的情况,Sagewise将提供额外的保护层,并允许冻结智能合约。最后,Sagewise允许双方修改合同,通过SDK“按钮”各方有机会以变更合同条款等方式自行解决争议。尤其是在智能合约的自动执行被暂时搁置期间,缔约方可以修改合同并继续执行,否则将进入真正的解纷阶段。需要注意的是,Sagewise平台本身并不提供解纷服务,将其称为通向未来ODR服务商的门户较为合适。概言之,Sagewise认识到在区块链环境中有效解决与预防纠纷的必要性,并开发了实现这一目标的相应技术,这一方式对于我国本体论维度的区块链智能合约构造具有参照意义。

  综上所述,笔者不赞成将全部解纷希望都置于链上CODR上,而是倡导链上CODR与链上ODR并重的复合规制路径,尤其应当将重心置于后者,将ODR条款纳入智能合约,设立一个强有力的链上ODR系统。目前,在传统合同中引入纠纷解决条款已变得司空见惯,这些条款规定在合同出现分歧时将采用的救济程序,这一方案在区块链智能合约中同样重要。当民事主体达成协议时,无论在创建协议时有多么细致的规划,都无法预料到未来履约时可能出现的所有情形。但是,由于智能合约与传统合同的运作方式存在差异,故而需要专门针对智能合约设置具有可操作性的治理系统。ODR条款的引入不仅可以为缔约双方创建多重角色,也可以为第三方纠纷解决服务商提供新的解纷渠道。尽管如此,仍然应当注意,缔约方不能将区块链ODR作为拖延诉讼或诉诸司法的策略,否则就与其设立初衷相背离。

  (三)链外机制:区块链智能合约纠纷解决的司法保障

  迄今为止,虽然区块链智能合约争议能够诉诸司法,但仍然应畅通区块链智能合约缔约方诉诸司法的通道。尤其是考虑到程序的正当性、司法的权威性、争议结果的可执行性等问题,链上机制的解决方案更多的是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但链上CODR不一定遵循与法院相同的正当程序。加之,区块链智能合约还存在被滥用或被违反而得不到补救的可能性,以及纠纷解决机制可能存在缺乏正当程序和权威性较弱的问题。因此,有必要将更为权威的链外司法保障与正当法律程序治理作为区块链智能合约纠纷解决可能性架构内不可或缺的元素。

  第一,警惕“法院超中心化司法”倾向。当前,我国司法区块链智能合约领域之所以会出现“法院超中心化司法”的现象,其实与我国的区块链应用场景密切相关。如今,我国在司法区块链智能合约领域的应用依然是以“衍生论”维度的区块链存证为主,极少涉及“本体论”方面的原始链上交易。然而,本文所研究的区块链智能合约的司法保障机制并不是仅仅将“司法区块链”作为存证的技术工具,而是回归“本体论”视角,从智能合约的平台层与软件层出发,探寻合约纠纷诉诸链外司法救济机制的可行路径。

  第二,就司法管辖与受案范围而言,如果要在我国推行区块链智能合约,其应满足合同的基本要件,不能超出我国既定法律体系,在发生民事争议时,可赋予合约当事人诉诸司法救济之权利。我国法律体系的依法治国与正当程序信念,也不允许将法院排除于合同争议解决程序之外。应当明确,区块链智能合约为传统合同添加的一项关键要素是区块链共识机制基础上的自动执行,虽然其通过简化履约程序提供效率加持,但不能成为智能合约治理的唯一形式。尽管区块链智能合约存在分布式特点,撤销或冻结自动执行可能面临程序挑战,但智能合约中出现的任何实质性问题都迫切需要通过传统合同法中的原则和补救措施来解决。显而易见的是,智能合约的实施将产生新型纠纷,需要建立纠纷解决机制,在大多数情况下,此类纠纷将继续需要人为干预,不可能处于法律真空状态。

  第三,不能以“合同自由”之名排斥司法救济。事实上,对于那些参与区块链智能合约并使用ODR机制的人而言,畅通争议诉诸司法的通道至关重要。以仲裁为例,目前链上CODR中的裁判者大多是技术专家或随机招募的“陪审员/仲裁员”,而非专业的法律人士,如果技术专家无法为各方提供诉诸司法的机会,这将给链上CODR的声誉产生负面影响。笔者认为,无论智能合约缔约方是否选择ODR,争议解决依然需要遵循现有的法律框架,为各方提供可预测和可靠的结果,保障司法作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然后,在治理过程中,应考虑区块链的技术便利,毕竟其代表了一种稳定有效的方法,能够用于简化诉讼程序的证据查明程序。第四,就法院裁判结果的执行而言,应充分考虑现有强制执行措施的适用困境,并使之有效,否则得到的胜诉结果与“空头支票”无异。如果区块链智能合约被法院确认为法律意义上的合同,则可以通过国家的传统手段进行强制执行,如查封、扣押、冻结财产。不过,可以预料的是,考虑到智能合约本身是通过分布式网络执行,缔约方可能是假名或匿名,在未经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法院缺乏冻结、扣押加密货币的技术能力,此时传统的强制执行也将面临挑战。因此,为了解决判决在区块链平台的可执行性问题,应从两个方面进行规制:其一,将我国法律保护的区块链智能合约限定为实名性智能合约,匿名智能合约争议不符合最基本的起诉要件,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其二,应当确定具有机器可读性与可计算性的特定标准,以便区块链平台可以阅读并执行法院判决,从而解决可能产生的“执行难”问题。

  综上所述,与域外模式相比,我国区块链智能合约纠纷解决的发展方向更偏向于司法区块链在“衍生论存证”的智能合约运用,这不仅与国内对区块链应用的监管有关,而且也涉及区块链智能合约的市场化倾向。相信在未来很长一段时间内,除非将传统ODR引入区块链,否则我国关于区块链智能合约的解纷机制仍然将以上链存证为主,“去中心化司法”的链上自治式治理模式的发展空间将受到很大限制,但将“法院超中心化”的司法区块链智能合约救济形式引入区块链智能合约的纠纷解决机制也是一个可供探索的方向,只不过需要将其与“去中心化司法”治理模式进行一定的区分。


05

结语

  客观而言,一方面,区块链智能合约扩展了合同方对外界开放的可能的治理形式,同时也引发了他们是否会提供更优的合同替代方案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我国网络主管部门、司法机关、仲裁机构等单位可联合其他网络服务提供商共同设立一个统一的系统,将区块链智能合约的创设、履行,以及可能随之产生的争议解决问题进行整合。该系统应在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与技术优势的同时,为后续的合约救济提供多重维度的法律保障。另一方面,区块链智能合约的技术创新也为争议解决带来了新的挑战,传统司法手段在区块链应用中的有限适用性导致了混合方法的出现,即将现有法律规范整合到区块链智能合约交易中。笔者赞成混合型解决方案,其既能够实现区块链信任产业化的基本价值,也可以为不熟悉区块链基础架构的智能合约利用者提供诉诸ODR与司法的通道。对于立法者与司法者而言,还能够明确智能合约的合同特性与法律在智能合约中的适用空间,使其在法律的框架下运行。

  本文提出的区块链智能合约的治理思路融合了“去中心化司法”与“传统中心化解纷机制”双重路径,更加注重“本体论”维度的区块链智能合约纠纷解决,具体体现为:通过考察在区块链基础架构上智能合约如何建立新的纠纷解决机制,提出区块链智能合约争议解决面临的现实障碍与法律挑战。在此基础上,整合现有的解纷机制,使其与基于区块链的新型解纷机制一起反馈到区块链智能合约中,创新治理结构,形成递进式的纠纷解决体系。对于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而言,这是一个新的历史机遇。随着我国民法典的施行,区块链智能合约很可能革新合同法领域的缔约、履约、执行方式;与之相适应,应注重实现民事诉讼法、ODR与我国民法典的有效衔接,共同优化我国民事法律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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