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永军:关于占有三大疑惑的法教义学分析
文摘
社会
2024-12-19 14:04
北京
作者:李永军(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法学博士)
出处:《比较法研究》2025年第1期
一、问题的提出
二、占有与权利推定之内在关系是什么?
三、我国民法典上的占有能够继承吗?
四、占有之保护与本权保护是什么关系?
五、结论
摘要:占有通常被作为权利的外观对待从而连接善意取得,但是,作为权利推定的占有与民法典物权编中规定的占有并非同一概念:占有的主观要素似乎与权利外观之推定无关,单纯的持有也可以作为外观对待。因此,公示功能也许不是物权编中的占有之本来的效力。另外,我国民法典继承编中并没有像德国民法典(第857条)那样规定占有可以继承,仅仅在第1122条规定继承的对象是被继承人的“合法财产”。那么,能否将占有也解释为“财产”呢?从法律意义上说,占有有的时候是具有财产性利益的,也有的时候为义务性占有。如果我们将“财产”理解为一个包括积极利益与消极利益的“总括的财产”,占有就应当包括在“合法财产”中,从而应当适用我国民法典第1122条而作为继承的对象。只有作出如此解释才符合教义学和实践需要。另外,在关于占有的保护方面,本权之诉与占有之诉的保护方面,应当采取占有之诉不妨碍本权之诉,本权之诉亦不妨碍占有之诉的基本原则。占有之诉与本权之诉可以分别提出,也可以通过反诉的方式提出。可能出现本诉与反诉之原告都胜诉的结果,最终本权之诉否定占有之诉。如果分别提出而不是通过反诉提出的话,最终通过执行来体现本权保护的终极性目的。尽管占有保护具有秩序维持之功能,但占有的保护相对于本权保护具有临时性的特征,必须最终让本权人获得保护才是根本目的。关键词:占有;权利推定;继承;本权之诉;占有之诉;占有保护
我国民法典关于占有的规定十分简洁——只有五个条文,但占有却实实在在的是一个贯穿于物权法和债法的十分重要的请求权基础。我国在编纂民法典的过程中是否有意识地将占有融入到整个民法典体系中,尚不清楚。但是,从体系融贯的视角来看,笔者尚有三个问题甚为疑惑:(1)占有与权利推定之内在关系是什么?按照萨维尼关于占有的直观说观点,占有必须具备“心素”和“体素”,否则就无法适用时效取得。甚至在罗马法上,单纯的持有(没有心素)是不能受到法律保护的。但是,作为权利外观的占有是否也必须要求“心素”?单纯的持有能否作为权利外观从而实现权利推定?我国民法典物权编中的占有是否具有权利外观的功能(即德国学者所说的公示功能)?(2)占有能否被继承?我国民法典第1122条仅仅规定“合法财产”才是继承的对象,但占有不全是财产性利益,也有义务性占有(不利益),义务性占有也可以被解释为“合法财产”而被继承吗?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在继承法上有什么不同?(3)占有既然作为独立于所有权或者其他本权的一种状态被法律保护,当然的结论就是:在其被侵犯的时候,就可以提起请求返还占有之诉。所有权、质权等被侵犯的时候,也可以提起本权保护之诉。但是,这两种诉讼有可能发生冲突,例如,A作为自行车的所有权人,其自行车被B抢夺并占有。其后不久B死亡,之后,由其儿子C继续占有。现在A发现C骑着B生前抢夺的A的自行车的时候,也抢夺过来并骑回家占有。那么,按照我国民法典第462条之规定,C到法院提起占有保护之诉,请求A恢复其对自行车的占有(这当然可以,否则占有保护就无法实现);但是,A却根据我国民法典第235条提起返还自行车的本权之诉。这个时候,法院应该如何对待两个诉讼?本权之诉能否阻止或者消灭占有之诉?
从物权法上的公示公信原则出发,为保护交易安全,大陆法系国家大都规定有善意取得制度,而善意取得制度的出发点即是动产权利外观的认定——占有作为推定有所有权的标志而获得善意保护,即使占有人之占有为无真实权利的占有。因此,有很多学者就提出来:占有的一个很重要的功能就是“权利推定”。但占有本身真的有这种功能吗? 对此,萨维尼指出,有人认为,占有通过此而类似于权利,因为占有产生了所有权的推定(Vermutung, presumption),并因此产生保护性诉讼的请求。但是,这种推定事实上是没有法律根据的,因为在单纯占有的情况下,占有人拥有所有权或者不拥有所有权具有同等的可能性。如果将单纯占有和善意占有作比较,则这一点更为清晰。在善意占有的情况下,所有权实际上是被拟制的(fingirt, feigned)。这种拟制也就是推定,因为它可以通过所有权人抗辩(exceptio iusti dominii)而被推翻。在这里,前述拟制或推定的依据只能在于法律根据(Rechtstitel, legal title),因为在单纯占有的情形中不存在法律根据,那么有关所有权的法律推定的理由也就同样缺乏法律根据。笔者赞同萨维尼的观点,认为占有推定不应该是占有的功能,因为:(1)将占有推定为权利在“静态观察占有的时候”实属多余,就动产而言,对占有的保护以及法律赋予占有人的“权利”与动产所有权人几乎没有不同,而且在实际生活中,几乎没有人(或者说很少有人)能够证明自己家里的动产具有所有权,几乎都是按照占有保护得到保护的。例如,在每个人的日常生活中,家里的锅碗瓢盆、衣物等,有谁能够证明自己对其具有所有权呢?有谁会怀疑自己对于自己家中的这些占有物是否具有占有、使用、受益和处分的“权利”呢?占有保护本身就够了,为什么要推定其具有所有权呢?因此说,静态的占有保护与所有权保护是没有区别的,即使推定,也不能对抗真正的所有权人。因此,这里的推定是多余的。正如萨维尼所言,占有本身能够产生与权利类似的效力,尽管他实际上并不是权利。(2)我们再来从“动态”来观察占有的权利推定。即使在动态的情况下,占有的权利推定之作用也是极其有限的。一方面,不动产和权利是不能适用“占有”作为权利外观来推定的,因此,仅仅能够适用于动产,当然也应该排除我国法上那些能够登记的动产。另一方面,动产占有也是可以转移的,按照德国学者的说法,占有可以通过法律行为来转移,一是通过合意直接转移占有(开放型),二是通过占有媒介关系设立间接占有的方式转移占有。可见,占有可以直接或者间接转让,而且对占有的保护基本上等同于所有权。既然如此,为什么一定要把占有转移说成是所有权转移而推定占有是所有权的外观呢?并且,即使转移了动产所有权,取得动产所有权的人也无法证明自己拥有所有权,还是以占有保护的方式获得保护。剩余的只有一种逻辑上的可能性——权利外观推定可以让受让人(有偿地)获得所有权,从而可以对抗所有的人,包括真正的所有权人,但善意取得的占有尽管能够治愈前占有人的瑕疵占有,但却不能对抗真正的所有权人。这一点是占有制度无法达到的,但问题是:一般生活逻辑中,这个所谓的“真正的所有权人”很难出现,往往“真正的所有权人”基本上属于一种“观念上的存在”——因为一般都无法证明自己是所有权人。例如,我将洗完的衣服晾晒到院子里,被他人拿走并穿在身上(占有人)。尽管我是真正的所有权人,但我却无法证明。如果发生纠纷,由于我无法证明自己是权利人,因此,法院只能保护现在的占有人。这就是生活之现实。(3)无论从我国民法典物权编关于占有之规定,还是德国民法典占有之规范中,“权利推定”都不是占有制度本身所具有的功能。这种权利推定仅仅是所有权移转之公示公信借助于占有的一种“拟制”,但占有制度本身不调整或者不规范这种功能。就像洗衣机本身的功能是用于洗衣物(衣服、床单或者被罩等),但有人将其用于洗小龙虾,甚至还有人将其用于给小孩洗澡,但这不是洗衣机本身的功能。我国民法典对此也有比较鲜明的例子,例如,我国民法典第15条规定:“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那么,我们能否就此得出结论说:户籍登记具有推定出生和死亡时间的功能?当然不能!户籍管理本身并没有这种功能,仅仅是自然人的死亡和出生借用了户籍管理而已。尤其是在当今时代,这种借用之意义和作用几乎已经丧失了。意大利民法典和主流民法理论对于这种“占有推定”也持有不同于德国民法典和民法理论的观点,对此,意大利学者指出,德国法学家将占有视为所有权的外观。潘德克顿法学时代如此,今天也仍然如此。虽然存在着各种活跃的反对观点,但它们始终是少数。不仅是德国,在意大利也存在着将占有与外观相联系的学说,这种学说以外观的重要性来解释占有的重要性。然而,德国学者所说的“外观”与意大利和法国学者的理解并不相同。要以正确的方式对该问题进行分析,首先应当记住所有权外观的问题就是对信任表面所有权之人进行保护的问题,而这一问题与占有人的关系并不大,因为占有人受保护的基础并不在于他相信了表面所有权。将占有作为所有权的外观是为了保护第三人,因为他将占有人认作所有权人。1865年意大利民法典第687条规定占有人被推定为“以所有权名义为自己进行占有”。该规定的内容就是在存在事实支配力的情况下,法律推定这一支配力构成以所有权为名义的占有。它还可以被分解为三项具体规则:(1)关于行使支配力的主体是持有人还是占有人,推定其为占有人;(2)关于对物的利用是全面支配还是部分支配,推定为全面支配;(3)关于占有人行使的是所有权还是其他物权,推定其行使的是所有权。1865年意大利民法典第687条的规定受到了广泛批评,因而没有出现在其新民法典中,虽然没有完全被删除。 总之,占有的权利推定之作用不能完全否定,但适用的余地很小确实是事实,不仅不动产和权利不能适用之,而且动产所有权除了我国法上那些能够登记的以外,基本上就是一种观念上的存在。
占有是否可以继承呢?是否应承认占有的继承,也是德国普通法时代曾进行过争论的问题。德国民法典(第857条)以明文对此进行了肯定性规定。瑞士民法典(第560条)、法国民法(第724条)也对此予以承认。日本民法典中并没有相关规定。但是,处于被继承人的事实性支配中的物,由于在原则上应视为当然属于继承人支配之中而得到了继承,因此作为其结果,也应该理解为,占有权也得以被继承(通说)。因此,当被继承人死亡且继承开始时,原则上,从前属于其占有的物,当然向继承人的共同占有移转。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明确规定占有是可以继承的,其“民法”第947条规定:“占有之继承人或受让人,得就自己之占有或将自己之占有与其前占有人之占有合并,而为主张。合并前占有人之占有而为主张者,并应承继其瑕疵。”其实,我国《大清民律草案》第1274条亦明定:“占有得继承之。”立法理由谓:“占有法律之利益,应使其可以继承,而继承人得依开始继承一事,即取得占有,无须事实上立于管领其物之地位,亦不必问其知有占有或有欲占有之意思与否,此继承法则当然之理也。各国立法例,间有不许继承占有者,然保护占有失之于薄,故本律不采之。”对于“占有”可以作为继承的对象,有学者指出:“继承是概括承受被继承人财产上之一切权利义务,占有在法律上有一定之利益又不具专属性质,是自得继承也。” 我国民法典继承编对此没有规定,第1122条仅仅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如果从“财产”是一个包括“积极财产和消极财产”的“财团”来解释的话,该条中的财产应当包括作为具有利益的占有或者作为义务的占有(例如,被继承人按照生前的保管合同占有保管物,尽管是一种物权法上的占有,但却是债法上的义务性占有)。尽管该条中有“合法财产”的限定,但能否将“非法占有”通过解释涵括进去呢?笔者认为,非法占有是一种状态,其仍然受到法律的保护。这种“受到法律保护的状态”就是属于合法财产之范畴内的存在。 尽管我国民法典之继承是否采取概括继承的模式并不明确,但从整个规范制度看,应该认为采取的是概括继承。那么,在概括继承的模式下,实际上就存在间接占有与直接占有的关系问题。我国民法典第1145条规定:“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由此可见,在有遗产管理人的情况下,继承人团体在继承开始的时候取得间接占有,而遗产管理人为直接占有。 在因继承而取得的占有中,一个很显著的特征就是既不需要“心素”,也不需要“体素”,即使继承人对于被继承人之占有毫不知情,甚至相隔千山万水无法控制该占有,仍然不影响其取得被继承人的占有。就如德国学者所言,确定“对物事实上的支配力”看起来简单,实际上却非常困难——正如我们要看到的那样。根据德国民法典第857条,这一被保护的状态会由被继承人转移到继承人。也就是说,一旦继承人继承了遗产,对遗产占有就转移给了他,而不考虑继承人是否在事实上取得了对遗产的支配力。这跟继承取得的占有为法定取得有关。 在这种占有之继承中,就有可能涉及占有的合并、占有的分离或者对瑕疵占有、自主占有或者他主占有的关系问题。所谓占有的合并是指占有之合并者即占有之继承人或受让人,得就自己之占有与其前占有人之占有合并而为主张之谓;占有之分离即占有之继受人得将自己之占有与前占有人之占有分离,而仅就自己之占有而为主张之谓。所谓瑕疵占有是指通过暴力强迫(非平稳的)、隐蔽(非公然的)、恶意、过失、不持续等一切妨碍占有的完全效果发生的方式而为的占有。所谓自主占有是指以所有的意思而为占有;所谓以所有的意思而占有,仅以具有所有的意思为已足,是否为真正所有人,误信为所有人,甚至明知非所有人,均在所不问,从而窃盗者对于盗赃的占有,侵占人对侵占物的占有亦属自主占有。他主占有,是指非以所有的意思而占有,凡基于占有媒介关系而占有他人之物的,如承租人、受寄人、借用人、地上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等,均为他主占有人。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是对无权占有的再分类,是以占有人是否知道自己或者怀疑自己为无权占有为标准所作的道德分类:善意占有,指误信为有占有的权利且无怀疑而占有;恶意占有,指明知无占有的权利或对有无占有的权利有怀疑而仍为占有。 传统民法理论或者立法为什么也要区分上述占有呢?这主要与时效取得、即时取得、孳息或者果实的取得以及占有物毁损灭失的责任有关。例如,时效取得必须是善意占有、无瑕疵占有、自主占有方能实现;在即时取得(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中,瑕疵占有(占有人非基于所有人的意思而占有时)也不能适用即时取得制度。在为占有人的利益而非第三人的利益而对占有进行权利推定的时候,也只能适用于自主、善意占有人。就如德国学者所指出的那样,为动产占有人之利益,推定其为物之所有权人;该推定之效力,依民法典第1065条扩及于用益权,依民法典第1227条扩及于质权,但绝不能扩及于因行使一项债权,而对物实施占有之占有人。由此可得出:推定仅为那些以自主占有人或以用益权占有人、质权占有人身份对物实施占有之占有人的利益而作出。对于因行使某一债权而占有物的他主占有人来说,不存在一项关于其债权存在的相应推定。此类他主占有人,自然也不能为自己而主张德国民法典第1006条第1款之所有权推定,否则会产生本质上的矛盾;至于对于有利于第三人的推定(如善意取得制度),则是另外的规则。 那么,按照继承法的一般原理,继承作为一种非法律行为取得被继承人的占有并不当然改变被继承人生前占有的各种属性。换句话说,被继承人生前的占有是什么样子,继承人继承后就是什么样子。但是,如果这样坚持,则对于继承人来说十分不利。因此,大多数国家的民法理论和立法允许继承人对于被继承人的占有主张合并或者分立。例如,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指出,占有之合并者即占有之继承人或受让人,得就自己之占有与其前占有人之占有合并而为主张之谓。占有之分离者即占有之继受人得将自己之占有与前占有人之占有分离,而仅就自己之占有而为主张之谓。法律之所以给与继承人或者其他继受人如此的权利,是因为有的时候主张合并对继承人有利,例如在时效取得的场合下,若被继承人为无瑕疵、自主占有,但在继承开始时并未达到法定年限,这时如果继承人主张其与自己的占有合并,就可能快速实现时效取得。但是,有的时候合并占有对继承人并无益处。如果被继承人(前占有人)为瑕疵占有和非自主占有,作为继承人主张合并就不能消除时效取得的阻碍因素;此时只有主张占有分离,才有可能实现时效取得的目的。“前占有人以所有之意思,恶意占有他人之动产业经三年,其后将其占有移转于继受人,继受人不知该动产系属他人所有,而以善意与无过失继续占有,又经五年,则该继受人得仅主张自己之占有,依第七六八条之一之规定,取得动产所有权。占有人如仅就自己之占有而为主张,自无须继受前占有之瑕疵。因之,前占有人如因其瑕疵而需负赔偿义务时,现占有人非当然负赔偿义务。” 尽管继承等这种法律事实可以对占有的某些瑕疵进行“治愈”,例如,非自主占有可能变为自主占有、非善意占有也可能变为善意占有等。但需要注意的是,即使有些瑕疵能够治愈,然而在具体制度上也没有意义,例如,盗赃物有可能被继承人善意占有,但在再次交易的时候,并不能被善意取得。 在我国法上,继承能够取得被继承人的占有,但由于我国民法典关于占有的规范条文极少,加之继承编对此又无明文规定,因此,需要讨论的问题颇多。笔者认为,下列问题应当从理论及教义学上予以肯定:(1)承认继承发生的占有转移与前占有人(被继承人)的统一性,继承并不改变继承发生时的占有状态。(2)应当认可继承人对于占有合并或者占有分离的主张,尽管我国民法典或者司法解释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但也没有禁止。从法理的一般意义上讲,自无禁止之必要。(3)在我国法上,关于传统民法理论或者立法对于占有分类的实益在哪些方面能够适用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当根据我国民法典体系规范中的制度来解释:①由于我国民法典上没有承认时效取得制度,因此,占有的合并也就基本上没有什么实际意义了。②自主占有与他主占有之区别,也许仅仅在极其狭窄的范围内才有意义。首先,时效取得已经没有了,使得自主占有失去了一部分法律意义;其次,我国民法典第460条也不允许自主和善意占有人取得孳息,这一部分也就失去意义了;再次,善意占有在我国法上的意义也大打折扣,仅仅在我国民法典第459条的意义上具有意义了——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致使该不动产或者动产受到损害的,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该条应如何解释?我国立法机关之学者的解释是:善意占有人如果按照像有权占有人那样使用占有物造成损害的,应当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恶意占有人即使是正常使用占有物造成损害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即使善意占有人,在可归责的情况下,也是要承担赔偿责任的,但是,恶意占有人无论有无过错都要承担赔偿责任,属于不问过错责任。也只有在这种情况下,区分善意占有、占有的分离或者合并才有意义。(4)在善意取得方面,占有之继承取得对于第三人有无影响呢?按照德国民法典(第935条第1款)及相关理论认为,如果物被偷、遗失或出于其他原因而非基于所有权人意思而脱离占有”,就不再适用该基本规则。在所有权人非自愿的占有丧失(unfreiwilliger Besitzverlust)情况下,不得善意取得,但是,货币和有价证券可以善意取得。对此,日本学者解释道:就赃物或者遗失物的例外而产生最大弊端的情形,是有价证券。要求有价证券必须具备交易的敏捷和灵活,这是普通动产所不能与之相提并论的。由于有价证券完全不具有个性,因此,判明其是否属于赃物或者遗失物极其困难。有鉴于此,在德国民法典制定以前,在各联邦的立法中,均不承认有价证券有关普通动产的赃物或者遗失物的例外,德国民法典也继受了这一点。而且,与票据法的规定相结合,在有价证券方面,较之于普通动产,德国更加彻底地贯彻了公信原则。日本民法典则没有相应的规定。这是解释上所应注意之处。我国在此问题上,就有价证券(无记名)和货币应当作出相同的解释。但是,在其他方面我国法实行了更加严格的限制。例如,我国民法典第312条规定:“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是,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由此可见,我国民法典在此问题上比德国民法典第935条更加严格。因此,即使继承人取得这种被继承人生前对盗赃物的占有,在转让给第三人的时候,在我国法上不能受到善意取得对第三人的保护。
从总体上看,我国民法典在关于占有保护问题上,采取的是与物权保护、债权保护并列的模式。也就是说,占有保护是在物权保护和债权保护之外,对占有人提供的另一种保护方式。在这一点上与其他国家并无二致。 就我国民法典对占有本身的保护来说,也是同“所有权”保护相同,采取物权性保护与侵权保护(债权性保护)并行的模式。根据在于:(1)我国民法典第462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依法请求损害赔偿。”这显然是对占有的“物权性保护”——无论从体系上解释还是从手段之性质解释都是成立的。如果我们把民法典关于占有保护之手段与物权保护的手段进行对比就会发现,两者的保护手段几乎是相同的(我国民法典第235条与第236条)。这再次说明:我国民法典在对占有的保护上采取的是与物权相同的思想。我们还必须明白:物权性保护与债权性(侵权性)保护的最大差别在于是否要求过错。因此,物权性保护更有利于占有人。当然的逻辑就是:占有人针对侵害占有的人可以行使正当防卫和其他法律允许的自助行为。根据我国民法典第181条,占有人对于侵害占有的人可以适用自助行为,有权占有人对于即使是所有权人的侵害也可以适用自助行为。对于噪音等无形侵害当然可以适用排除妨害之救济措施。(2)我国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占有”虽然不是一种权利,但是,应当看做是一种“利益”,因此,应当包含在该条的保护范围之内,当无疑问。就如立法机关有学者指出的,占有虽非一种权利,但也属法律所保护的一种财产利益,不受他人非法任意侵害。侵害占有者,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在罗马法上,对占有的保护是通过“令状”进行的。罗马法上存在两种形式的令状:维护占有令状(interdicta retinendae possessionis)与恢复占有令状(interdicta recu-perandae possesionis)。前一种令状是当发生对占有人的侵扰或担心发生这种侵扰时所给予的保护,第二种令状则是当发生特定程度的剥夺时所给予的保护。“维护占有令状”或维护占有之诉有两个,一个保护真正的占有——土地,另一个主要针对的是奴隶,但也扩大适用于一切可动物;它们都从令状开头使用的词(uti possidetis和utrubi)中得名。“uti possidetis令状”用来维护占有人的现时占有,只要这种占有相对于对方当事人是无瑕疵的,即占有人在取得物时未采用暴力或欺瞒的手段又不属于临时受让的情况(nec vi nec clam nec precario)。它不问对于任何第三人是正当的还是不正当的。胜诉者获得对侵扰的排除和对所受损害的补偿。至于“utrubi令状”,在古典法中它以不同的方式加以适用。可能是考虑到动物很容易因自然事件或逃跑(如奴隶和动物)而发生易手的情况,因而,胜利不是判给现实的占有者,而判给在发布令状前的一年中以较长时间占有物并且对于对方当事人无暴力、欺瞒或临时受让情况的人。“恢复占有令状”是指为保护其土地遭到暴力剥夺的人而发布的“制止暴力剥夺令状”(interdictum unde vi),它只要求单纯的和简单的占有,即“体素”和“心素”(特殊情况除外),至于占有是正当的还是不正当的,这在新法中无关紧要,即便是相对于对方当事人。“恢复占有令状”针对以自己名义或以他人名义实施或者决定实施剥夺的人(deiectio);这不意味着占有者必须已被用武力从土地上赶出,只要他受到某种方式的阻碍(比如,进入其土地的入口被封锁),以致不能继续占有就够了。占有者在当年内不仅获得对占有的返还,同时获得对因遭受剥夺而蒙受的损失的赔偿。关于罗马法上对于占有保护为什么采取类似所有权的保护,耶林在关于保护占有方面的观点似乎对此作出了说明理由。耶林认为保护的理由应在占有的本身中去探求,而不论侵害占有是否违法,因受到暴力侵害的,法律都应给予保护。占有人受到令状保护,是因为他占有物件。盖占有是所有权的基础,凡占有物件的,一般即可推定其为所有人或其他合法的权利人。因此,保护占有也就是保护所有人等。在解决占有的纠纷中,不涉及所有权的问题,因而避免了举证困难。因此,可以说,占有实为所有的堡垒。尽管占有保护与所有权保护同理,但毕竟不同。那么,当占有的恢复请求权与基于本权的返还请求权发生冲突的时候应如何处理呢? 例如,有学者在解释我国民法典第462条关于占有人的“占有物返还请求权”的时候指出,占有物返还请求权发生于占有物被侵夺的情形。此种侵夺占有而构成的侵占,是指非基于占有人的意思,采取违法的行为使其丧失对物的控制与支配。需要注意的是,非因他人的侵夺而丧失占有的,如因受欺诈或者胁迫而交付的,不享有占有物返还请求权。此种情形下,原占有人要回复占有,必须依法律行为的规定,主张撤销已经成立的法律关系等去解决。此外,还需说明一点,即本条所规定的占有物返还请求权的要件之一为侵占人的行为必须是造成占有人丧失占有的直接原因,否则不发生依据本条规定而产生的占有物返还请求权。例如,遗失物之拾得人,虽然未将遗失物交送有关机关而据为己有,但此种侵占非本条所规定的情形。拾得人将遗失物据为己有的行为,并非失主丧失占有的直接原因(失主最初丧失对物的占有,可能是由于疏忽大意遗忘物品等),因此失主对于拾得人不得依占有物返还请求权提起诉讼,而应依其所有权人的地位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这无疑是非常正确的观点,说出了占有保护与所有权保护之间区别的一个重要方面。但是,如果完全否定失主对拾得人的占有返还请求权是否准确,值得思考——假如失主就是一个占有人而不是所有权人,难道不能提起占有返还之诉?例如,承租人作为占有人遗失租赁物,难道只有出租人作为所有权人才能提起返还原物之诉?当然,出租人也不一定是所有权人,有可能也是一个占有人(甚至是非法占有人)。难道他们都不能适用我国民法典第462条之规定?显然不符合立法宗旨和教义学体系。另外,还有可能发生所有权人与占有人之间的权利冲突的时候之关系问题。 对这种关系我们可以分两个方面来说:第一方面,具有媒介关系的所有权人(间接占有人)与基于本权(有权占有的用益权人,例如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承包人或者经营权人、居住权人等,以及基于债权的占有人,如承租人等)的直接占有人之间的权利冲突关系。比如,所有权人将自己的标的物出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未到,所有权人以强力(法律禁止的私力)收回占有,重新以所有权人的名义占有标的物。此种情形下,承租人有三种救济途径:第一是起诉出租人违约,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以实现重新占有标的物。第二是基于占有之占有恢复之诉要求所有权人占有恢复。第三是可以起诉所有权人侵权。第一种、第三种属于债权性救济,第二种属于物权性救济。在这里再次显示出民法典保护的“占有”包括“有权占有”(基于本权的占有)是有意义的,由此证明我国民法典第458条这种“限缩规定”是不正确的,其直接不利后果就是使得基于本权的占有人失去了物权性保护:基于本权的占有可以对抗所有权人的占有。对此,德国学者举了如下一个例子:M向E承租了一块果园及园中小屋。当M度假回来时,吃惊地发现E自己又占据了该果园。此时M可诉请E回复其占有(德国民法典第861条);E则不能以由于M未交一个子儿的租金,他已行使立即终止权而使使用租赁契约终止来予以抗辩。《施陶丁格民法典评注》对此问题的观点是:对于占有请求权,被告是不能提出基于物权性占有本权和债权性占有本权的抗辩的。尤其是蕴含在所有权之中的占有本权也必须被排除。基于债权的转移占有请求权或转移所有权请求权也是不被允许提起的(RGZ 107, 258, 259; OLG Hamburg OLGE 26, 3 f.)。因此,针对承租人根据德国民法典第861条提起的要求返还租赁物占有的诉讼,出租人是不能(以自己是租赁物的所有权人而)加以抗辩的。《慕尼黑法学评注》也采取相同的观点。 第二方面,其他占有人的占有是否可以对抗所有权人?总体上说,除了符合自助行为的情形外,从物权法原理上说,即使是所有权人也不可以以法律禁止的私力侵害占有(这正是萨维尼反对暴力侵害占有的典型)。因为,占有人与所有权人无媒介关系的情形十分复杂,有些占有可能属于无权占有(例如偷盗他人之物并占有);有些可能属于有权占有(从偷盗之人那里通过租赁而占有等)。从一个社会的现实生活中,需要在本权保护层面上甄别才能确定所有权人的最终权利从而获得保护。但为了稳定一般社会秩序,对这些不同类型的占有与基于本权的占有同等保护,使得即使是无权占有也获得“暂时性”保护。就如刘家安教授非常正确地指出,在事主发现被窃物并马上实施暴力夺取行为之时,一方面,即使他能完全确定其夺取之物系自己失窃之物,他也无法排除占有人并非窃贼本人的可能(如占有人系从窃贼手中善意购买之人),如果说事主从窃贼手中夺回自己之物尚符合一般社会观念的话,在被窃之物因交易而辗转到占有人手中的情形,其间涉及的利益保护问题就要作法律上复杂的判断,只有在本权的层面才能加以解决;另一方面,自占有人方面观察,即便占有人就是窃贼本身,在当街被他人暴力夺取时,他又如何能够立刻判定对方就是失窃的权利人从而约束自己的私力防御行为呢?这其实就是为什么民法典不区分占有背后是否具有本权而加以笼统保护的原因之所在。民法典物权编的对占有的保护与所有权保护是两种不同的模式,基于所有权本权的保护一般在所有权保护中才能最终实现,也可能涉及到善意取得制度,也可能涉及到对于所有权侵害的赔偿问题等。 但是,在下列例子中,在对占有的具体法律救济方面却实实在在是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甲有一艘小船被盗,在数月后找到盗窃者(乙)并夺回小船时,对于被夺回人(乙)而言,是否也成立占有回复之诉?这就是所谓的“交互侵夺”问题。对此,学理、立法和判例态度不一,我们将在下面详细论述。 既然民法典对于占有不区分其背后本权进行保护,同时又对所有权等本权进行保护,那么,在程序法上,必然会存在占有之诉与本权之诉同时存在的情形。 与以占有为基础的占有之诉相对应,基于所有权、地上权、永佃权及其他实体权利所提起的诉讼,被称为本权之诉。例如,当所有人自己占有的物被盗窃后,既可以所有权为由提起原物返还之诉(rei vindicatio),也可以占有权为由提起占有回收之诉。前者是本权之诉,后者是占有之诉。这两种诉讼,即使如上述事例一样,对同一人而言带来同一利益,但两种制度的目的截然不同。特别是当所有人与占有人是基于媒介关系发生直接占有与间接占有的时候,或者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侵犯占有人(即使是非法占有人)之占有时,这时候对占有的保护与对所有权的保护就会发生冲突。孰应受到优先保护或者如何保护的问题就是一个重大的理论与实践问题。这里我们姑且把所有人与占有人是基于媒介关系的情形排除在外,因为这种关系中占有人的占有无疑会优先于所有权得到保护,例如,出租人在租赁合同期间内强行侵夺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则承租人的占有肯定会优先得到保护。我们在此仅仅将被学者称为“交互侵夺”这种具有典型说明意义的情形作为模型来论述。 所谓交互侵夺,是指甲之占有被乙侵夺一年内,甲又以侵夺的方式强力取回的情形。从民法理论和立法例看,对于交互侵夺,有三种不同的观点:(1)原物返还请求权抵销说。(2)侵夺占有物返还请求权不存说。(3)占有人原物返还请求权劣后说。实际上这三种学说所涉及的不仅是程序性问题,也包括实体法问题,涉及到民法典对于占有保护和本权保护的基本价值取舍。体现在诉讼上,就是法律对待这两种诉讼的态度。我们分别加以说明和分析。 该说认为,乙的占有对于甲来说属于瑕疵占有,尽管从保护占有的规定看,乙对甲有占有返还请求权,但甲对乙本来就享有占有返还请求权。当乙对甲提出占有返还之诉保护时,甲可以以自己的占有返还请求权进行抗辩,抵销乙的返还请求权,从而达到保持现状占有而拒绝返还的法律效果。 这种观点来自于德国民法典第861条及第862条的规定。该法典第861条规定:“(1)占有人的占有因法律所禁止的私力而被侵夺的,占有人可以向对他自己有瑕疵地占有的人请求恢复占有。(2)被侵夺的占有对现占有人或其前权利人是有瑕疵的,且系在侵夺前1年以内被取得的,前款所规定的请求权被排除。”第862条规定:“(1)占有人的占有因法律所禁止的私力而受妨害的,占有人可以向妨害人请求除去妨害。有继续受妨害之虞的,占有人可以提起不作为之诉。(2)对妨害人或其前权利人,占有人有瑕疵地占有,且占有系在受妨害前1年以内取得的,前款所规定的请求权被排除。” 从德国两部著名的民法典评注来看,第861条第2款规定确实是请求权排除的一种特别规定。例如,《慕尼黑民法典评注》对此的观点是:本条第2款规定的是针对该请求权的特殊抗辩,即被剥夺的占有已经是有瑕疵的了,该请求权被排除。此时涉及的并非诉讼意义上的抗辩权,而是涉及法庭应主动去审查的抗辩。其条件是:(1)此前占有人的占有对于现在的占有人或其前权利人来说必须曾经是有瑕疵的。(2)原告的占有必须是在一年内被剥夺的。也就是说,被禁止的私力不能是在请求权被提起前的一年以前。德国另一本民法典评注《施陶丁格民法典评注》也认为第861条是请求权排除的规定,同时其认为的排除的前提与《慕尼黑民法典评注》是相同的。 其实,在关于排除占有恢复请求权的问题上,根据德国民法典第864条第2款,如果占有的本权已被有既判力的判决所确认,那么它就可以成为占有请求权的永久的反驳理由,并使占有恢复请求权消灭。 但从德国判例在关于本权之诉与占有的关系上来看,早在共同法时期,占有诉讼中的被告能否提起基于本权的反诉(petitorische Widerklage)这一问题就一直处于争议之中,尽管他并不享有针对占有之诉的基于本权的抗辩。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和文献中的主流观点均认为基于本权的反诉是被允许的。若本诉和反诉均成立并同时处于可判决状态,那么占有之诉(即本诉)就会根据类推适用德国民法典第864条第2款而被驳回,反诉则会被判决成立。 德国施蒂尔纳教授对此问题的观点是:依民法典第861条、第862条所生的占有保护请求权,被称为基于占有的(possessorisch)请求权,因为它们直接产生于占有,也就是说,不问作为原告之占有人有无占有之权利。故在该诉讼程序中,被告不得主张有占有之权利或有实施该侵害行为之权利[民法典第863条排除所谓基于本权(petitorisch)的诉讼抗辩]。但这并不排除在占有之诉之后,再行提起关于占有权或有为侵害行为之权利的诉讼。这样一来,占有之诉中的“胜诉者”,在后诉中会再次受到质疑。以上述M与E的关于花园占有诉讼为例,在M提起占有之诉时,E也可以立即提起请求返还的同步诉讼,或在占有之诉中提起对M的请求返还之反诉(Widerklage)。故而,只要符合反诉之诉讼程序条件(尤其是本诉与反诉间有关联,民诉法第33条),则民法典第863条并不排除一项基于本权的反诉。基于本权之反诉,不应使对占有之保护“落空”。应认为通过对民法典第863条、第864条第2款补充解释之方法,基于本权之反诉,仅于强制执行上为终局地可执行时,才能挫败占有之诉。在所作出的判决为可上诉之判决时,则意味着占有之诉判决,而不是本权反诉判决,为暂时可得执行之判决;仅在就本权之反诉作出有形式既判力且在强制执行上为可得实行之判决时,才能驳回占有之诉。德国学者黑克认为第863条是排除了本权的诉讼优先权的。 这主要是日本民法典及判例之观点。这种学说的要旨是:仅就占有之保护来说,对于本权占有人的占有来说,无权占有人的占有更应当得到优先保护。否则,就无法真正实现对占有的保护之目的。就如日本学者所言,在占有的诉讼和本权的诉讼的关系中,占有的诉讼不得与本权的诉讼相互妨碍,这是民法上的首要原则。因此,所有人对物的占有被夺去时,既可以依据所有权要求归还,也可以通过回复占有的诉讼来要求归还。这两种手段,既可以同时行使,也可以分开来行使。而且各自的已判决效力不涉及其他方面。第二个原则是,占有的诉讼不能依据有关本权的理由进行审理。例如,B对A提起了回复占有的诉讼,相对于此,A作为对B的防御方法,提出因为自己是该物的所有人所以不能接受这种归还要求,这是不允许的。上面的两个原则所依据的是“占有的诉讼同本权的诉讼是不同立场的对象”这样一个观点。我国有学者对这种诉讼原则也给与了积极评价:占有人原物返还请求权位序劣后说对于确立其中的交互侵夺,似乎为了惩戒采用自力取回方式回复占有的占有人,而进行较为奇特的占有物返还请求权的列序,使占有人之占有物返还请求权在诉的行使上劣后于侵夺人的占有物返还请求权。这种奇特的规则设置当然较剥夺侵夺人的占有物返还请求权所赋予占有人的特权要少,但是也的确给了占有人再度于一年除斥期间内行使占有物返还请求权回复其占有的可能性。我们必须清楚日本民法典和学理的这种观点的本质:它不是要否定本权人(例如所有权人)最终能够获得对物的占有,而是说,在诉讼过程中不得以具有本权为由来否定占有之诉,否则法律对于占有的保护将沦为空谈。就如日本学者谈到这样做的目的的时候指出的,由于占有之诉是以维持社会和平与秩序为目的的,因此有必要迅速解决纷争。要求与应有状态的审理相分离,来实现现实存在状态的复原。也就是前一位日本学者所说的“占有的诉讼同本权的诉讼是不同立场的对象”。 日本学者总结的日本民法典起草过程中对此问题的态度和历史,对我们具有启发意义。在法国法的影响下所起草的日本旧民法典的财产编中,相当明确地提出了有关占有之诉和本权之诉之间关系的问题点。概要如下:不得同时提起(并行)占有之诉与本权之诉,即使占有之诉是在本权之诉之后提起时,也先于本权之诉审理。其时,不得基于本权理由进行裁决(日本旧民法典财产编第207条)。在占有之诉进行后,即使原告或被告提起了本权之诉,也必须中止本权的诉讼程序。在本权之诉后,被告提起了占有之诉时,亦同(日本旧民法典财产编第208条)。在本权之诉中已确定败诉的人,不得提起占有之诉(日本旧民法典财产编第209条)。本权之诉或占有之诉的被告,可以作为反诉而提起占有之诉(财产编第210条)。在占有之诉中的败诉人,虽然可以提起本权之诉,但败诉人为被告时,则仅限于履行宣判之后(日本旧民法典财产编第212条)。当今日本民法典第202条实际上规定了本权之诉与占有之诉的关系之准则:(1)占有之诉不妨碍本权之诉,本权之诉亦不妨碍占有之诉。(2)占有之诉,不能依据与本权有关的理由裁判。日本学者认为,这是日本民法典对于占有之诉与本权之诉关系的两个基本原则。原则之一“占有之诉不妨碍本权之诉,本权之诉亦不妨碍占有之诉”之规定的宗旨,通常被说明如下:例如,财物被盗的所有人,既可以同时提起本权之诉和占有之诉,也可以分别提起本权之诉和占有之诉。此外,即使在本权之诉和占有之诉中有一个诉讼败诉,其也可以提起另一个诉讼,即一个诉讼的既判力并不影响另一诉讼。原则之二“占有之诉,不能依据与本权有关的理由进行裁判”是指,例如,与甲以占有被乙侵夺为由提起了占有回复之诉相对,即使侵夺人乙以自己是所有人为由对甲主张其处于可请求返还占有物的立场,也不得采纳该主张并予以裁判。也不得以甲的占有丝毫没有任何权源为由而否认其诉讼。这是因为,如果不这样,就会从根本上动摇与应有状态无关、试图谋求保护现实状态的占有制度。 那么,是否允许本权人提起针对占有之诉的反诉呢?日本旧民法采取的观点是:在与特定物相关的占有之诉(特别是占有回复之诉)被受理之中,禁止提起作为反诉(民事诉讼法第39条)的本权之诉[如上所述,在旧民法中,在任何情况下,均中止本权的诉讼程序(第208条)]。反之,则对此予以承认,即使本权人另行提起诉讼,也禁止其与占有之诉合并进行裁决。由于旧民法承认作为反诉所提起的占有之诉(第210条),因此,作为相反的解释,应理解为禁止本诉。但从日本学理对于现行民法典第202条之解释及最高法院的判例看,最高法院就占有保全之诉肯定了反诉。多数学说也承认了判决的观点。其理由是不得禁止占有之诉的相对人基于本权提起另一诉讼。此外,由于两者之间存在牵连性,因而不得否定二者的合并。不仅如此,通过本诉,如果就某种占有诉讼进行审理,则也可能作出部分判决(民事诉讼法第183条第2项)。虽然在形式上是另一诉讼,但从实质上来看,也并未与民法典第202条第2项的规定相抵触。新诉讼标的理论承认反诉与诉讼的合并,这是毋庸置疑的。最典型的判例是日本大审院(最高法院)的一个判例,最具有代表性:甲所有的小舟,租赁于乙,被丙盗取,数月后乙觅得该舟,不顾一切将舟强行取回,问丙得否对乙行使小舟的返还请求权?对于此案型,日本大审院的观点为,如果丙正在盗舟之际被乙发现,乙为保护自己之占有可行使自力救济。但是丙的盗取行为已经完成,该占有状态经数月已获一定程度的安定性,在此情形下,乙应当通过公力救济的方式,借政府的力量行使占有诉权。现乙通过自力将舟夺回,与法有违,丙得对乙行使占有物返还请求权,并得行使占有回复的诉权。且在乙对丙进行取回时,丙也可以对乙行使自力救济。但是乙的占有物返还请求权在未罹于除斥期间前,仍得再行使;再者,其亦可以基于本权之诉请求丙返还占有物。 在我国民法典和民事诉讼法上没有任何关于占有之诉与本权之诉之关系的规定,但是,这并不说明我国民法典或者实际生活中不存在这种规范或者需要。就如有学者所指出的,我国民法典中所形塑的交互侵夺规则(第462条),事实上属于隐性的规则。民事立法有意无意地隐晦了生活世界中这一特殊领域,但是从解释选择这一特殊的视角看,民法教义学依然需要借由其特殊的语言符号与表达方式,描述、还原甚至建构这一特殊生活世界中的法律规则运行逻辑。司法实践中已经有判例得出了在某些方面与日本和德国几乎相同的裁判结论,例如,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周本贵与李鲜花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中认为,占有保护纠纷之诉是以恢复原状为目的的应急措施,并不从根本上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占有人的占有得到保护后,如另一方认为其对占有物拥有实体权益,可基于本权另行起诉。既然可以另行提起诉讼,当然也就可以提出反诉。因此,有学者指出,在占有人提起占有之诉时,本权人可以提起本权之诉作为占有之诉的反诉。 从我国民法典关于占有保护的实体法规范、理论和实践中,我们可以基于实体法和诉讼法的基本理论,作出如下的教义学解释:(1)民法典不仅规定了占有的保护,还规定了物权之保护。因此,当占有或者物权受到现实或者可能的侵害或者妨碍,占有人或者物权人当然可以提起诉讼请求公力救济。因此,占有之诉与本权之诉分别成立甚至对立也是必然的,正如耶林在解释这个问题的时候所指出的,如果只是通过证明占有就足以主张占有保护,非所有权人也会如所有权人一样享受占有保护。从而,为所有权人设计的占有保护,在此便也有利于本没想顾及的那些人了。不过,这个后果完全无法避免。毋宁是,为了实现给所有权人设计的举证负担减轻,法律必须接受此后果。这构成了为所有权人减轻举证负担的代价。如果拒绝这个代价,就必须要引入权利问题,从而占有程序也就被废止了。而占有程序的本质就在于让权利问题完全靠边站,而且这一点一体适用于诉讼两造。两造中的任一方都不必为了获得为所有权人设计的举证负担而减轻主张或证明其权利。在此,主张权利压根儿就不会被听审。也就是,被告不得提出自己为所有权人或针对物享有债法上的请求权(所谓的基于本权的抗辩权),来对抗原告;原告也不可通过援引其权利来弥补对占有证明的不充分。正是对此,也仅仅在此意义上,古罗马法学家说:所有和占有相互间无共同之处,相互间不得混合。正是为了严格执行这个基本思想,才存在所谓的占有之诉(rium)和本权之诉(Petitorium)(此为仿照罗马法用语“占有令状”和“本权诉讼”)的对立。前者只是涉及占有问题,而在本权之诉则涉及权利问题。从而很好理解的是,就如实践中的说法,在占有之诉中的判决对本权之诉中的判决并不具有先决效果。即彼程序中失败的当事人,在此程序中可获胜;彼程序中获胜的当事人,在此程序中也可能失败。例如,在占有之诉中,非所有权人有可能击败所有权人从而赢得胜利。这里,为所有权人利益设置的制度,便转而不利于他了。但这对于所有权人来说可以承受,因为他可以通过所有权诉讼随时终结对方临时受保护的占有。虽然该法律制度的此种效果超越了法律设置该制度时的目的,但人们不能完全避开此种效果。它是该法律制度的副作用,立法者必须考虑到它。它是作为不公正之一部分,同时也作为正义之一部分的雨滴。因此,当占有之诉与本权之诉冲突的时候,例如,瑕疵占有人之占有与所有权人的占有冲突的时候,应当允许提起两个诉讼。(2)在关于占有人之占有与所有权人之占有(本权人)冲突的时候,不能以所有权人之占有优势来否定物权占有之诉的存在,例如,无权占有人甲占有所有权人乙的物B,乙通过强力(非正当法律途径)夺回B的占有的时候,甲提起了恢复占有之诉,乙提起所有权之占有恢复之诉。那么,不得以乙的本权之诉否认甲的占有之诉。(3)占有之诉与本权之诉可以单独提起、分别提起,也可以在一个诉讼提起之后,以反诉的方式提起诉讼请求。(4)两个诉讼必须分别说明胜诉理由,并作出是否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此即日本民法典第202条第2款所说的规则——占有之诉不能依据与本权有关的理由裁判。因此,可能会发生两个判决原告都胜诉的情形——占有人甲获得占有的保护胜诉,乙获得基于本权的诉讼之胜诉。在这里有必要区分的是:①如果本权之诉与占有之诉是分别提起的,则可能存在两个原告都胜诉的情形。在这种情形中,只能像德国学者上面所说的,只有在执行的最终阶段才能用本权之占有否定无权占有人的占有。②如果是在一个诉讼中通过本诉与反诉进行的,按照我国的实际情况,不应采取日本法的做法,而是应当直接在判决中以本权恢复占有否定占有人的占有恢复请求权。尽管这不符合逻辑,但符合我国的实际需要,其实也是一种价值判断。③我国司法实践中,为了不增加诉累和简便程序,不刻意地区分反诉和抗辩,这一点,从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些司法解释中可以得到印证。但是,在本权之诉与占有之诉中,必须严格区分抗辩和反诉。 总之,对于占有的保护(尤其是对于非法占有的保护)是基于对社会秩序的稳定而采取的临时性措施,但真正的权利人能够借助于本权最终获得回复财产秩序的结果,占有人的占有保护仅仅能够临时性对抗本权人。如果不如此,占有真的就没有任何意义了。这也就是耶林所说的,占有保护是为了权利人而设计,但为了使权利人可以享受此种保护,也必须允许非权利人得以利用之。此种对于非权利人的便宜性,只是具有临时的效果。此效果对权利人而言可以承受,因为他在权利之诉中掌握着将非权利人的占有随时废止的手段。对于非权利人,占有保护只是一种临时之事、暂时之事;而占有保护对于权利人则构成确定之事,因为没有任何人可通过法律途径剥夺其占有。
权利推定和善意取得是交易安全中的重要制度,也是我国民法典规定的制度,但其离不开占有。但是,我国民法典物权编中的占有的概念同权利推定中的占有之概念并不相同,甚至物权编关于占有之保护中的占有并没有权利推定的主观功能。另外,占有是否可以继承的问题,实际上在我国民法典中为一个疑问。可以解释为一种概括性“财产”——包括积极的财产性利益和消极的财产性利益,通过解释民法典第1122条将其作为继承的对象。 至于占有的保护问题,应该注意三点:(1)占有的保护本身不排斥我国民法典第985—988条规定的不当得利请求权。(2)占有保护不排斥我国民法典第181规定的正当防卫、第1177条规定的自助行为。不能把这种自助行为或者正当防卫与占有之保护混淆。例如,所有权人的占有被侵夺的时候,所有权人当然可以按照正当防卫以自力抢夺回来。但被抢夺一段时间以后,抢夺人已经非法占有该物,这时候法律就不再鼓励或者允许所有权人运用私力将其夺回,这时候就涉及本权保护与占有保护的冲突。这种时候像日本学者所说,采用占有保护是最便捷的迅速解决纠纷的方式。因此,可以说,日本立法和判例确定的占有之诉具有优先性是有道理的。它尽管优先,但却是临时的,最后由本权层面解决最终的归属。(3)占有保护不能排除侵权法的救济,侵夺他人之物有可能构成侵权,应当按照我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承担侵权责任。占有保护仅仅是一种独立的保护手段,它不能替代其他法律救济途径,最终还是由当事人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