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俊:论债权的多重转让——以《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50条的解释论为中心
文摘
社会
2024-10-16 15:10
北京
作者:龙俊(清华大学法学院长聘副教授,法学博士)
出处:《比较法研究》2024年第5期
一、问题的提出
二、《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50条的确立过程
三、《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50条本身的解释难点
四、《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50条与《民法典》第768条的体系关系
五、结论
摘要:《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50条隐晦地确立了以最先通知的受让人作为一般债权多重转让中最优先的受让人的规则,且为了保护交易安全对通知的形式作了特别要求。《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50条第1款第2句后半段原本是以最先签订合同的受让人作为最优先的受让人为前提的,却在最终稿中奇迹般地保留了下来,由此会导致债务人多重清偿债务的风险增加。基于《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50条与《民法典》第768条的体系解释,在与保理有关的应收账款多重转让中,登记的受让人是最优先的受让人,但是债务人对最先通知的受让人的清偿仍然可以构成有效清偿,此时最先登记的受让人可以请求最先通知的受让人返还该给付。 围绕债权多重转让规则的争议在我国由来已久,“让与在先,权利在先”、“通知在先,权利在先”、“登记在先,权利在先”这三种代表性的观点在我国均有学者主张,且均进行了充足的论证,在各自的框架下都能自圆其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768条将前述第二种和第三种模式相结合,形成了“优先看登记,其次看通知”的融合模式,用以解决保理中的多重转让问题;2020年12月31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66条将前述规则的适用范围扩张到与保理有关的混合多重转让领域;于是,债权多重转让领域仅剩下最后一块拼图尚未补上——与保理无关的一般债权多重让与规则,而这最后一块拼图终于在2023年12月4日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13号,以下简称“《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50条所补上,至此形式上我国债权多重转让规则体系已经成型。然而,实质上仍然遗留有大量问题没有写明。尤其是《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50条的规则思路显然与《民法典》第768条完全不同,形成了独具我国特色的“双轨制”,这更加加深了解释上的困难度。 具体来说,从《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50条的明文内容看,已经解决的问题包括:(1)多重转让中,债务人向谁履行可以免责。(2)债务人故意履行错误时,最先通知的受让人应当如何救济。(3)债务人故意履行错误时,最先通知的受让人能否请求接受履行的受让人返还其接受的财产。(4)最先通知的受让人的含义以及债权转让通知的形式要求。然而,仅从《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50条的文义难以得出结论的问题包括:(1)客观意义上多个受让人之间谁更优先的问题。也就是说,债务人没有履行时,法院应该判决向哪一个受让人履行?(2)债务人向某一个受让人履行虽然已经免责了,但是其他受让人能否要求接受履行的受让人返还已经履行的财产?目前只规定了“最先通知的受让人请求接受履行的受让人返还其接受的财产的”情形,但是,如果主张返还的不是最先通知的受让人,而是最先转让的受让人或者保理中的最先登记的受让人时,结论又如何呢?(3)《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50条与《民法典》第768条之间存在明显的信息漏洞,当一个债权既发生保理,又发生一般债权转让,如果债务人没有对最先登记的受让人进行履行,而是对最先通知的受让人进行了清偿,此时应该如何处理? 本文立足解释论,假定《民法典》与《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则均为合理且不存在矛盾冲突,在不改变既有规则的前提下,填充未知信息。
对于债权的多重转让,比较法上主要有三种经典模式,分别是“让与在先,权利在先”、“通知在先,权利在先”、“登记在先,权利在先”。 第一种模式:“让与在先,权利在先”,以德国民法为代表。在该模式中,对于同一债权多重让与的处理规则是完全依据让与合同成立时间的先后。该模式的优点是简便易行,交易成本低,且该规则高度契合法律逻辑推演过程,即债权的权利变动时间点是债权让与合同成立生效之时,此时债权已经由让与人移转至受让人,让与人在此之后再向第三人为债权让与的,实际上系属无权处分,手中也并无债权可供其让与。但是,“让与在先,权利在先”规则也存在如下弊端:由于债权让与合同没有任何公示手段,因此合同成立生效的时间难以被真实确定。假如出现在先受让人与在后受让人就债权的权利归属发生争议,双方都会试图去证明自己手中的债权让与合同成立在先,如果原债权人(让与人)与在后受让人所订立的债权让与合同的时间系倒签,则此时在先受让人极难拿出有效证据自己的债权让与合同是真正在先订立的。因此,“让与在先,权利在先”最符合法律逻辑,但是在实践层面却存在无法防止倒签合同风险,且缺乏公示功能的问题。 第二种模式:“通知在先,权利在先”,以日本民法为代表。“通知在先,权利在先”规则的优势在于:通知在债权让与中扮演了双重角色,既是债权让与对受让人发生效力的要件,同时也是受让人借此对抗第三人的要件。这种模式的优势在于债务人是债权让与中信息的集中地,除了债权人外,只有债务人最清楚发生了几次债权让与,并且任何受让人想要获得清偿,最终都绕不开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但是,在实践层面,“通知在先,权利在先”规则也存在无法回避的问题:首先,如同让与合同的订立时间一样,让与通知的时间确定也是实践中的棘手问题,如果让与人与在后受让人通谋虚构通知时间,在先受让人也极难证明自己实际接受通知的时间在先;其次,通知并非实质意义上的公示,由于通知并不对外公开,除非第三人向债务人主动问询,否则第三人无法知晓通知是否作出以及作出的时间。上述两个缺陷中,通谋虚构通知时间的行为对交易安全的危害更大,于是日本法也一直在探索解决方案,最后确立了“确定日期证书”规则,即对债务人的通知或者债务人的承诺必须要以确定日期的证书形式作出,否则不能对抗第三人。此处所谓“确定日期证书”主要包括公证人作成公证文书、在公证处私人签署的证书但附有确定日期、邮政局的内容证明邮件,此外,基于扣押命令对第三债务人的送达也被视为有确定日期的证书。此后,随着时代的发展,日本也逐渐承认通过互联网上电子系统的时间制成有确定日期的证书。以上这些形式要件基本杜绝了通谋虚构通知时间的可能性。因此,“通知在先,权利在先”规则打上了“确定日期证书”规则补丁后,已经没有了交易安全的问题,但是事前公示的问题尚未解决。 第三种模式:“登记在先,权利在先”,以美国《统一商法典》为代表。包括应收账款让与等多种非移转占有型动产担保形式都被《统一商法典》囊括至其中,以登记或者公示的先后决定优先顺位。该规则的优势在于:一方面,以在登记机关进行登记作为确定债权让与先后的手段,避免了“倒签合同”、“伪造通知时间”等行为发生的可能,对让与人和第三人的权利都有较好的保护;另一方面,登记本身具有公示作用,债务人的登记簿上记载的债权存在在先转让或者担保的情形一目了然,可以警示潜在交易对象。但“登记在先,权利在先”模式也有一定的弊端:一方面,登记在一定程度上略微提高了交易的成本,相较于以让与时间和通知时间作为确定权利优先顺位的规则无需提高任何交易成本而言,当事人通过登记机关登记必须缴纳一定的费用。但总体而言,登记所需缴纳的费用的成本远远低于其产生的交易成本带来的价值。另一方面,即使不考虑成本问题,也不可能在一切债权让与中均贯彻让与登记,其适用范围仅限于具有登记习惯(或者有可能培养登记习惯)的特定商事交易领域。 (二)《民法典》第768条的确立及其适用范围的扩张 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我国应该选择哪种模式争议巨大,究竟应该优先考虑逻辑还是考虑交易安全存在路线分歧,且两种路线都有道理。经过反复权衡后,以交易安全的保护作为最重要的价值,于是将美国模式和日本模式相融合:在债权具有登记可能性的场合采取美国模式,确立了登记优先的规则;在债权无法登记或者没有登记的场合采取日本模式,确立了通知优先的规则。这也就是2018年的民法典各分编草案(即民法典一审稿)的方案。然而,一审稿受到了学界的猛烈批评,被认为与法律逻辑与法学理论相抵触——凭什么债权已经发生转让后原债权人还能再次转让该债权?在学说的巨大压力下,该方案被下放到“保理合同”一章,最终成为《民法典》第768条。 《民法典》第768条虽然解决了多重保理时的优先顺位问题,但是却搁置了保理以外场合的债权多重转让问题,形成了明显的法律漏洞。首先需要解决的一个问题是,被用作保理的债权也可能发生一般债权转让,保理人和一般债权受让人之间的顺位如何排序呢?如果一般债权转让可以不遵循《民法典》第768条,那么即使保理人尽到了足够的注意义务,查询了登记簿或者问询了债务人,其仍然可能不能确定性地获得目标债权(或者说作为第一受让人),这就与《民法典》第768条保护保理交易的安全性和确定性的立法目的明显抵触。因此,至少在同时存在保理交易和一般债权转让交易时,应该目的性扩张适用《民法典》第768条。于是,2020年12月31日颁布的《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66条第1款规定:“同一应收账款同时存在保理、应收账款质押和债权转让,当事人主张参照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确定优先顺序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特别需要说明的是,此处“同时存在保理、应收账款质押和债权转让”并非指一个案件中必须三者同时存在,而是指保理与另一种交易形态其一存在即可,也就是“与保理有关的债权多重处分”。只有此种解释才能实现该条的规范目的。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通过后,我国的债权多重让与规则就只剩下最后一块拼图尚残缺——与保理完全无关的一般性的债权多重让与规则,因此《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也就致力于将这最后一块拼图补齐。然而,一旦涉足一般性的债权多重让与规则,学界当初的论争就又再次燃起:从民法的基础理论来看,毫无疑问德国模式形式逻辑上最为严密,学界支持者最多;然而,从交易安全的保护视角来看,德国模式的弊端最大。当然,相比于和保理有关的领域,纯粹一般债权的多重让与,登记的可能性不大,因此这一领域美国模式意义较小,争论主要集中在德国模式和日本模式之间。 2022年11月20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51条规定:“债权人将同一债权转让给两个以上受让人,且债务人均未履行,最先到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受让人请求债务人履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他受让人依据相应的债权转让协议请求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可见,该征求意见稿基本采取了日本模式的思路。然而,这一方案在学术界受到了广泛批评,最高人民法院此后数易其稿,仍然难以达成共识。 在此背景下,笔者也曾试图提出一个折中方案供最高人民法院参考。该方案的核心思路是:原则上承认最先签订合同的受让人最优先,但是为了防止倒签合同的风险,对签订合同时间的证明标准进行提高,必须有“确切证据”证明。并且借鉴了日本民法对通知的形式要求,规定合同中记载的时间不能作为“确切证据”。在此要求下,除非是采取电子合同或者通过电子邮件等有电子系统时间的方式签订的合同,否则其他方式签订的合同都无法提供此“确切证据”。当无法证明合同签订时间时,可以向“有确切证据证明最先到达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受让人”。当然,此处关于通知的“确切证据”也借鉴了日本民法,要求以“邮戳时间、通讯电子系统时间等不可更改的客观证据认定”。此折中方案将“让与在先,权利在先”模式作为名义上最优先的模式,从而符合法律逻辑;将“通知在先,权利在先”模式作为名义上的第二方案、实质上的第一方案,有利于实践的操作。笔者提出的此折中方案曾被最高人民法院在小范围征求意见,然而没想到不仅没有起到求同存异的效果,反而受到了双方的批判,最终未被采纳。不过,笔者方案中的附属部分——“对于通知形式的要求”——获得了最高人民法院的重视,最终被采纳成为《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50条第2款。 因为各种方案的反对声都太大,最终《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50条并没有正面回答债权多重转让中哪一个受让人最优先的问题,而是止步于回答债务人对哪一个受让人清偿后可以免责的问题。从立法进程、规则的文字表达以及规则起草人的倾向性来看,最高人民法院仍然是想将最先通知的受让人作为最优先的受让人,学说也多作此解读,然而,该条在文字表述中存在诸多疑点,需要详细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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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50条本身的解释难点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50条第1款第2句后半段到底是何意思?其实这一部分在起草过程中经历了反复的修改。“最先通知的受让人请求接受履行的受让人返还其接受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接受履行的受让人明知该债权在其受让前已经转让给其他受让人的除外。”仔细阅读这句话,会发现非常奇怪,正文和但书的内容不对称。该句的字面意思是最先通知的受让人原则上不能要求实际接受履行的人返还,除非接受履行的那个人是恶意的。然而,该句中恶意的内容却并非指向是否明知存在在先通知的受让人,而是指向是否明知存在在先转让的受让人,等价转换过来意思就是明知有在先签订的债权让与合同时除外。这是非常反常的,正常来说要么表述为“最先通知的受让人请求……但是接受履行的受让人明知已经通知其他受让人的除外”;要么表述为“最先转让的受让人请求……但是接受履行的受让人明知已经转让其他受让人的除外”。这种不对称的但书极其罕见,尤其是当最先通知的受让人和最先转让的受让人不是同一人时,会形成一种奇特的解释效果。 设例1:债权人A将对债务人B的债权分别转让给了受让人C、D、E,最先转让的受让人是C,最先通知的受让人是D,债务人B却对受让人E进行了全部履行。依据《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50条第1款第2句后半段,只有在E明知C存在时,D才有权利要求E返还接受的履行。 为什么要如此设计该制度呢?实际上,该但书是司法解释草案讨论过程中早期版本的残余。司法解释草案曾经有几稿将最先签订合同的受让人作为最优先的受让人,并在此基础上借鉴了善意取得的思路,规定如果接受履行的受让人不知道存在在先签订合同的受让人,那么接受履行的受让人可以终局性地保有该给付(相当于打破通说承认了债权的善意取得)。虽然最先转让的受让人最优先的方案在最终稿被放弃,然而针对这一方案的但书却奇迹般地保留了下来。 当然,仅就此还不能认为此处存在法律漏洞需要填补,尽管该句的立法过程非常曲折,但是既然规则已经形成,那么仍然有必要先假设其存在合理性,不得已才作漏洞填补式的解释。笔者认为针对该但书,一种具有正当性的解释理由是:(1)受让人不知道自己并非唯一受让人或者最先转让的受让人时,显然是善意的,此时他受领债务人提供的给付也是人之常情;(2)只要受让人明知自己并非最先转让的受让人,那么他就先天性地丧失了保有给付的正当性,因此他挡不住真正权利人的请求;(3)该条还是以最先通知的受让人具有优先性为前提的,所以返还请求权的主体是最先通知的受让人而非最先转让的受让人。 设例2:债权人A将对债务人B的债权分别转让给了受让人C和受让人D,债务人B对受让人D进行了清偿,以下哪种情形债务人B构成有效清偿?哪种情形受让人C可以请求受让人D返还其接受的财产?表1 多重转让中受让人转让、通知时间排序的各种可能性 首先来看,哪些情形构成有效清偿:如表1所示,在情形3、5、6中,受让人D的通知早于受让人C,所以债务人B对受让人D的清偿构成了有效清偿;在情形1、2、4中,受让人D的通知晚于受让人C,债务人B对此不可能不知情,所以债务人B对受让人D的清偿不能构成有效清偿。 接下来看,哪些情形受让人C可以请求受让人D返还:如表1所示,在情形1和情形2中,只有受让人D知道受让人C存在在先债权让与合同的前提下,受让人C才可以要求受让人D返还。在情形3中,因为受让人C不是最先通知的受让人,不符合请求权的主体要件,不能请求受让人D返还。在情形4、5、6中,因为受让人D是最先签订转让合同的受让人,所以客观上不可能出现“其受让前已经转让给其他受让人的”情形,既然如此,主观上也就不存在“受让人明知该债权在其受让前已经转让给其他受让人”的可能性,因此受让人C也不能请求受让人D返还。综上所述,在情形3、4、5、6中,无论受让人D的心理状态为何,人民法院均不支持受让人C对受让人D的返还请求。 比较上述两组结论会发现,二者并不完全对应,在情形4的时候必然会出现,在情形1和情形2中受让人D善意时会出现如下结果:一方面,债务人B对受让人D的清偿不能构成有效清偿,还需要对受让人C继续偿还债务;另一方面,受让人D却可以终局性地保有债务人B对自己的给付,不用向受让人C返还该给付。那么这是否意味着债务人B要终局性地偿还两次债务呢?当然还存在一种解释的可能性,最先通知的受让人不能向接受履行的受让人要求返还,但是债务人可以要求接受履行的受让人返还。然而,如果这种解释的可能性成立,就相当于形成这样一种循环:受让人D将给付返还给债务人B,债务人B对受让人C履行。既然最终要达成这种效果,何不直接肯定受让人C可以要求受让人D返还给付呢?似乎与保护善意受让人的司法解释起草意旨不相符合。因此,笔者认为更加符合《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50条初衷的解释应该是,债务人B需要终局性地偿还两次债务。 虽然这是依据文义最有可能的解释路线,但是这样的解释路线似乎会造成债务人的偿还义务非常重,一旦债权人A找不到或者债权人A陷入破产,债务人B就真的要还两次钱。那么这种解释路线具有正当性吗?一个可能合理性的解释是,债务人是债权转让中各方信息的汇聚地,除了债权人外,他最清楚接受了几次债权转让通知,以及各次通知的时间,既然法律和司法解释要求债务人对最先通知的受让人偿还才能免责,债务人就应该一丝不苟地按照该规则进行清偿。债务人故意违反前述规则进行清偿,导致多次偿还的风险由债务人承担,似乎也无可厚非。 债务人如果已经履行了债务,是否构成了有效履行的问题,第50条第1款进行了详解。然而,如果债务人尚未履行债务,多个受让人均在诉讼中主张要求债务人履行,法院应该判决债务人对谁履行?对这一问题该条没有正面阐明态度。 正如前文所述,从最高人民法院规则修改的倾向性来看,似乎是想将最先通知的受让人作为最优先的受让人。然而,颇值玩味的是,依据前述《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50条第1款第2句后半段的反对解释,一旦接受履行的受让人自己就是最先转让的受让人时,那么他自然不可能明知还存在更在先的受让人,于是他就当然可以阻却最先通知的受让人的返还请求权。这似乎又肯定了最先转让的受让人的优先效力,即最先签转让合同的受让人最优先。那么如何解释这一看似矛盾的现象呢? 笔者认为可以采取归谬法进行讨论。不妨先假设司法解释真的意图以最先签订合同的受让人作为最优先的受让人,这似乎可以解释为什么最先签订合同的受让人接受给付后可以终局性地保有该给付。若果真如此,那么不仅应该允许他保有给付这项防御性的权利,还应该赋予他主动进攻的权利——要求其他“不当”接受给付的受让人返还。然而,对于最先签订合同的受让人的返还请求权,整个司法解释只字未提。甚至在前述设例1中,当接受履行的受让人E明知最先签订合同的受让人C存在时,有返还请求权的也并非最先签订合同的受让人C,而是最先通知的受让人D。这一结论显然和“司法解释以最先签订合同的受让人作为最优先受让人”的假设相矛盾。由此可见这一假设在我国现行法下很难成立。 尽管“债务人对哪一个受让人给付能够发生有效清偿的效果”和“债务人应该对哪一个受让人进行清偿”这两件事可以分开来考虑,但是分开考虑的前提是应然意义上最优先的受让人可以请求实际接受履行的受让人返还该给付。否则将会出现非常诡异的解释效果:债务人明明应该对最优先的受让人进行清偿,结果债务人对另一受让人清偿后,债务人的债务消灭了,最优先的受让人也不能要求实际接受履行的受让人返还给付。整个法律关系的最终状态带有极强的偶然性,显然不是正常的法解释效果。 综上所述,从《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50条第1款的既有信息进行推测,唯一合理的解释是:该条以最先通知的受让人作为一般债权人多重转让中最优先的受让人,不仅债务人对其进行给付可以发生有效清偿的效果,而且在诉讼中多个受让人均主张要求债务人清偿时,债务人也应该仅对最先通知的受让人进行清偿。这一解释也与前文介绍的司法解释起草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最后阶段的倾向相一致。至于《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50条第1款第2句后半段确实乍一看非常违反常理,但是可以解释为对“最先签订合同的受让人”以及“虽然不是最先签订合同但是善意的受让人”的特别保护,当债务人主动对这些受让人进行给付时,这些受让人也可以终局性地保有该给付,毕竟这些受让人本身没有任何过错。当然,此时双重清偿债务的负担就由债务人承担了,毕竟是他自己还错了钱。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50条还存在一个问题,未解决债权被扣押,或者债权让与人破产时,受让人对于标的债权是否有优先受偿权(或者取回权)的问题。 设例3:债权人A将对债务人B的债权转让给了受让人C,转让合同已经签订,但是既没有登记也没有通知债务人B,此后债权人A的债权人D申请法院扣押了该债权。 设例4:债权人A将对债务人B的债权转让给了受让人C,转让合同已经签订,但是既没有登记也没有通知债务人B,此后债权人A破产。 如果仅从形式逻辑理解,债权人A和受让人C一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此时债权就已经发生了移转,那么从此时开始,针对原债权人A的扣押或者原债权人A破产,都不应该涉及该债权。然而,这种形式逻辑的理解将带来一个问题:债权人仅仅通过一个合同,就能排除针对其债权的执行,或者将某一债权排除出破产财产之外,那么如何控制倒签合同的风险呢?实际上,这种形式逻辑的理解是和前文所述债权多重转让的德国模式相得益彰的,然而从《民法典》和《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的选择来看,我国并未采纳德国模式。 笔者认为,无论是《民法典》第768条还是《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50条,都可以解释为公示对抗主义:虽然债权转让合同一签定债权就发生了转让,但是只有具备了特定的对抗要件,该债权转让才能对抗第三人。这里的对抗要件有时是登记,有时是债权转让通知。因为我国并非以公示对抗主义作为一般物权变动模式,所以没有统一的“未经公示不得对抗的第三人”范围规则。笔者认为可以参照适用登记对抗中的第三人范围规则。依据《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54条,未经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的范围包括扣押债权人和破产债权人。因此,如果债权转让合同签订后,既没有登记也没有通知债务人,此时无论是原债权人破产,还是作为转让标的的债权被原债权人的其他债权人扣押,受让人对于该债权也就不存在任何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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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50条与《民法典》第768条的体系关系 (一)债务人视角的债权转让和受让人视角的债权转让间的冲突 正如前文所述,同一应收账款如果发生了多次转让,其中既包括保理,也包括一般债权让与,那么依据《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66条,此时应适用或者参照适用《民法典》768条,首先要采取登记优先规则。然而,从债务人的视角看,把钱还给谁可以构成有效清偿呢?债务人并不知道谁是最先登记的受让人,也没有交易习惯要求债务人去主动查询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簿,从常理看债务人肯定是听债权人的。因此,即便在和保理有关的债权多重让与中,也必须要承认债务人对最先通知的受让人的清偿可以构成有效清偿。然而,此时就发生了规范解释上的冲突:一方面最先登记的受让人是最优先的,另一方面又不得不承认债务人对最先通知的受让人的清偿要构成有效清偿。那么,如何化解这一解释上的冲突呢? 有一种思路是干脆架空《民法典》第768条。有学者认为,登记作为债权转让的公示方式并不合格,应该尽可能限缩《民法典》第768条的适用范围,理由包括:(1)由于债权数量不可计数,无法像物权一样进行初始登记,同时债权登记采取人的编成的登记体例,登记机关不对登记内容进行实质审查,使得债权登记的公信力不足。(2)无论是基于《民法典》第768条的体系位置,还是基于该条可能引发的理论难题和实践困境,该条的适用范围都应被严格限制在保理合同领域。诚然,如果架空《民法典》第768条,前述体系冲突问题自然也就不存在,但是“架空说”真的是符合《民法典》立法意旨的合理学说吗? “架空说”的基础在于质疑登记的有效性。认为在我国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包括保理中的登记),都采取的是人的编成主义的登记方式。在这种登记模式之下,登记机构只承担服务性的工作,不对登记内容进行实质审查,甚至可以说是不审查。因此认为这种登记簿欠缺公信力,只具有警示功能。仅仅查询这种登记簿,并不能得出任何结论,只能以登记为线索,多方核实相关信息。因此认为在我国强行推行统一登记办法,并不具节约成本的功能,而具有误导性。 若依上述论断,不仅一般债权让与不该以登记作为公示方式,即便是立法以及司法解释所确立的保理及相关交易中,以登记作为公示方式也是欠妥的,那么上述论断能够成立吗?笔者认为,上述论断所依据的事实是真实的,确实在“人的编成主义”的登记模式下,登记机构并不展开任何实质审查,该登记方式相较于不动产登记簿而言,确实公信力有所欠缺。然而,上述论断就由此简单地得出“这种登记方法没有节约成交易成本的功能,对查询者没有任何信息的提供”这一结论是非常武断的。原因在于,公信力不是有无的问题,而是一个程度的问题。当我们知道人的编成主义的登记簿欠缺实质审查时,应该进一步分析,这一登记簿能够解决什么问题,不能解决什么问题,而不能仅从欠缺实质审查,直接得出登记簿不能降低交易成本的结论。以下具体展开: 在人的编成主义的登记簿中,由于登记簿不对登记的内容展开审查,所以登记的内容是否真实存在,其实是存疑的。在这一点上,人的编成主义的登记簿,不仅没有登记的公信力,甚至连登记的推定力都不应该有。例如,登记簿上记载“甲对乙有1000万的债权,甲于2022年1月1号在保理交易中将该债权转让给了丙”。我们能够仅仅因为登记簿上的该记载就推定甲对乙真的有1000万的债权吗?并不能。原因在于登记由交易的当事人来操作。相反,在上例中,作为债务人的乙并没有参与到登记的过程中,因此“甲对乙是否真的有1000万的债权”这件事情是值得怀疑的。登记本身并不能破除这种怀疑,只能通过询问债务人乙才能得知真相。在这个意义上,前述批判意见是正确的。但是,同样在上例中,这一登记簿上的记载仍然可以发挥节约交易成本的重要作用。那就是证明了“如果甲将对乙有1000万债权,那么于2022年1月1日,甲将对乙的债权在保理交易中让与给了丙”。也就是说,尽管作为保理交易标的物的债权是否存在是存疑的,但是保理交易本身不可能造假,保理交易中转让债权的日期一旦登记也就不可能再造假了。 综上,登记簿尽管不能证明登记标的物是否存在,但是登记簿上记载的交易本身和交易的时间是有公信力的。那么这种公信力的意义何在?意义就在于可以解决动产和权利担保中的核心问题之一——倒签合同的问题。因为登记时间造不了假,所以依据登记的时间来进行优先顺位排序的规则就是具有可行性的。我们可以这样理解,以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簿来进行优先顺位排序,相当于采取了一个虚拟语气:“如果记载的担保标的物真的存在,那么该标的物于X年X月X日在X和X之间进行了交易”,前半句没有公信力,但是后半句具有公信力,因此这种登记簿仍然可以起到节约交易成本的功能。 至于债权是否存在的真实性问题,登记簿并不管。但是,在非隐蔽性的保理当中,保理人接受应收账款时,如果他在乎应收账款是否存在,那么去询问债务人的步骤是不可能少的。如果没有登记簿,保理人除了要担心应收账款是否存在以外,还要担心作为交易标的的应收账款是否在自己的交易之前还存在着其他交易,自己并非唯一受让人或者第一受让人。但是有了登记簿之后,保理人只用操心第一个问题而没有了第二个问题的烦恼。可见,登记仍然极大地减少了交易成本。从经济学上来说,这是一种帕累托优化。在没有减少任何人利益的情况下,保理人的信息获取成本大大下降了。 对此也有学者提到,保理业务不仅包括公开保理,也包括暗保理,并提出在暗保理中强行要求登记,会打破债权人一开始希望进行隐蔽交易的初衷。针对此观点,笔者认为,暗保理业务中,作为保理商的债权受让人在交易之初并不在乎作为保理标的物的债权是否存在。因为暗保理中没有任何通知债务人或者询问债务人的步骤,这看起来非常不合常理:难道保理商就不担心债权不存在或者债权已经转让给他人了吗?只有一种合理解释,此时保理商根本就不在乎债权是否存在或者是否已经转让给他人。暗保理本质上就是借了保理通道的纯粹的信用借贷关系,在交易之初就没有以债权作为担保的意思。暗保理中的保理商发挥的是单纯的影子银行的作用,相当于发放了无担保贷款。既然暗保理中的保理商一开始就不在乎债权是否存在,那么事后也就没有理由就该债权优先受偿。当然可能在具体交易中,保理商一开始并不在乎债权是否存在,但是当原应收账款债权人到期不还款且没有财产可以执行的时候,保理商才会想起来,还存在着名义上的担保标的物——被让与的债权。但是,从法政策上来看,此时保理商才想起被担保的债权,并想就此债权优先受偿,是欠缺正当性的。因为除应收账款债权人和保理人外,没有任何人知道保理交易是否发生。此时保理人若和原应收账款债权人恶意串通,虚构了此交易怎么办?因此从民法典消灭隐形担保的立法政策出发,不能让暗保理中的保理人取得应收账款的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人的编成主义的登记制度虽然在公信力上确实有所欠缺,但是仍然能够在债权转让中发挥公示作用和防止倒签合同的作用,至于债权真实性的问题无论有没有登记制度都要由受让人自己来确定,和是否采取登记制度无关。因此,建立在对登记有效性进行质疑基础上的“架空说”不能成立。 正如前文所述,“架空说”不能成立,必须认真对待《民法典》第768条,在发生与保理有关的多重让与时,在权利排序上,优先看登记,其次看通知。虽然这一规则看起来简单明了,但是在解释上存在非常多的疑难点,必须要区分不同当事人的视角进行讨论。 设例5:债权人A将对债务人B的应收账款分别转让给了最先登记的保理人C和最先通知的受让人D,债务人B尚未清偿时,保理人C和受让人D均提起诉讼请求债务人B偿还债务,法院应该判决债务人B还给谁? 设例6:债权人A将对债务人B的应收账款分别转让给了最先登记的保理人C和最先通知的受让人D,债务人B对最先登记的保理人C进行了清偿,该清偿行为能否消灭债务人B的债务? 设例7:债权人A将对债务人B的应收账款分别转让给了最先登记的保理人C和最先通知的受让人D,债务人B对最先通知的受让人D进行了清偿,该清偿行为能否消灭债务人B的债务? 首先,在设例5中,债务人B尚未清偿债务,依据《民法典》第768条,最先登记的保理人C最优先,因此法院只能判决债务人B对保理人C进行清偿。其次,在设例6中,债务人B对最先登记的保理人C进行了清偿,因为保理人C原本就是最优先的受让人,所以无论债务人B是出于什么原因对保理人C进行了清偿(有可能是查询了登记簿,也有可能是阴差阳错),毕竟钱还对了,故没有任何道理否定该清偿的效力,此时不能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50条第1款第2句前段“债务人明知接受履行的受让人不是最先通知的受让人,最先通知的受让人请求债务人继续履行债务或者依据债权转让协议请求让与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再次,在设例7中,债务人B对最先通知的受让人D进行了清偿,虽然受让人D并非客观意义上最优先的受让人,但是依据交易习惯债务人B是没有查询登记簿的义务的,并且在我们的司法解释一直都强调“债务人只认通知”,故在债务人B眼中受让人D就是最优先的受让人,所以债务人B对他眼中最优先的受让人D进行清偿也是天经地义,必须要肯定此清偿的效力,此时可以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50条第1款第1句“债务人以已经向最先通知的受让人履行为由主张其不再履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然而,此时出现一个问题,既然债务人B对最先通知的受让人D的清偿构成了有效清偿,那么保理人C自然不能再请求B偿还债务。但是,依据《民法典》第768条,明明登记的保理人C才是最优先的受让人,那么其优先性如何体现呢?笔者认为,此时必须要承认保理人C对受让人D的给付返还请求权,请求权性质是不当得利。理由在于,虽然在债务人B的视角中受让人D是最优先的(或者是唯一的),但是依据《民法典》第768条受让人D并非客观意义上最优先的受让人,所以实际上债务人B还错了钱,但是为了保护债务人B的合理信赖仍然让债务人B免责。此时相当于受让人D取得了本应该归属于保理人C的给付,故保理人C可以请求受让人D返还所受给付。 综上所述,结合《民法典》第768条和《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50条,应区分不同当事人的视角,作出如下体系解释:在和保理有关的应收账款多重让与中,若债务人尚未清偿债务,那么债务人应该按照“优先看登记,其次看通知”的顺序清偿债务;若债务人对最先登记的受让人进行了清偿,该清偿有效,无论债务人是否明知其清偿的对象并非最先通知的受让人,都不影响该清偿的效力;若债务人对最先通知的受让人进行了清偿,该清偿也有效,债务人可以免责,但是接受清偿的受让人应该向最先登记的受让人返还该给付。
关于债权多重转让的各种学说都有其道理,本文无意于再分析各种学说的优劣,仅立足解释论补齐既有规则中的不明之处。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50条隐晦地确立了以最先通知的受让人作为一般债权多重转让中最优先的受让人的规则,不仅债务人对最先通知的受让人的清偿可以构成有效清偿,未清偿时也应该对最先通知的受让人清偿。无论是《民法典》第768条还是《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50条,都可以解释为公示对抗主义:虽然债权转让合同一签定债权就发生了转让,但是只有具备了特定的对抗要件,该债权转让才能对抗第三人。这里的第三人包括扣押债权人和破产债权人;这里的对抗要件可以是登记,也可以是债权转让通知,具备其一即可。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50条第1款第2句后半段原本是以最先签订合同的受让人作为最优先的受让人为前提的,却在最终稿中奇迹般地保留了下来,由此会导致债务人多重清偿债务的风险增加。当债务人明知对非最先通知的受让人进行清偿后,仍然应该对最先通知的受让人进行清偿;当非最先通知的受让人为善意时,债务人以及最先通知的受让人均不得要求善意的非最先通知的受让人返还给付,此时债务人承受双重给付风险。 基于《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50条与《民法典》第768条的体系解释,在与保理有关的应收账款多重转让中,登记的受让人是最优先的受让人;若债务人对最先登记的受让人进行了清偿,该清偿有效,无论债务人是否明知其清偿的对象并非最先通知的受让人,都不影响该清偿的效力;若债务人对最先通知的受让人进行了清偿,该清偿也有效,债务人可以免责,但是接受清偿的受让人应该向最先登记的受让人返还该给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