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伟:对行贿犯罪从严治理的刑事一体化回应——以《刑法修正案(十二)》为切入

文摘   社会   2024-07-29 10:05   北京  

作者:陈伟(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出处《比较法研究》2024年第4期



目次

一、腐败治理促进《刑法修正案(十二)》对行贿犯罪从严惩治的修订

二、行贿犯罪的刑罚配置:对“受贿行贿并重论”之质疑

三、实体维度:行贿犯罪从严治理与宽严相济政策之协调

四、程序维度:行贿犯罪从严治理的环节落实

五、结语


摘要:对行贿犯罪从严治理的刑罚立场与反腐败的时代背景相关,其背后蕴涵着加大对行贿犯罪的惩罚从而有效遏制腐败增量的犯罪治理诉求。“坚持受贿行贿一起查”为行贿从严提供了政策依据,但是对合犯罪的关系维度并不支撑行贿系源头犯罪的立论基点,治理行贿需要有限度且均衡的刑罚进行犯罪反制。受贿行贿的刑罚并重论既不具备犯罪学层面的合理依据,也与腐败的核心本质不相一致。行贿犯罪从严的实体面向需要在明确性基础上落实刑法修正案的制度效力,同时注重该宽则宽的立法协调。行贿从严的程序面向需要从立案查处与移送起诉、违法所得追缴处置、刑罚变更执行等维度予以贯彻,打通程序运行各环节并确保从严要求的前后一致。行贿犯罪从严应尽力实现刑事一体化的体系性兼顾,使从严要求与治理实效相对接,实现严格性与严厉性之间的彼此协调。
关键词:犯罪治理;行贿犯罪;从严政策;《刑法修正案(十二)》


  如何进行有效的犯罪治理是国家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组成内容,为了实现良好的治理目标,手段方式需要跟随治理阶段进行适时性调整。在反腐败斗争不断推进的过程中,如何稳固反腐败斗争所取得的压倒性胜利并全面巩固既有成果,需要立足当下并进行持续和深入改革。实现中国式法治现代化需要对腐败犯罪实行全链条环节的治理,这既是我国前一阶段反腐败斗争取得显著成效的重要保障,也是下一阶段持续深入推进的基础和继续前行的方向。立足于此,与之紧密相随的就是现有反腐败相关立法的适时跟进,通过“良法”的规则体系来推动“善治”的实践推进与既有效果的稳固。这集中体现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二)》(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十二)》”)对行贿犯罪[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390条的行贿罪、第391条的对单位行贿罪和第393条的单位行贿罪]从严立场的立法修订。基于此,本文以《刑法修正案(十二)》从严惩治行贿犯罪的立场为切入,结合腐败治理的实践推进与路径探索,立足制度出台之后与实践运行的相互契合,对行贿犯罪的从严治理进行体系性审视。


01

腐败治理促进《刑法修正案(十二)》对行贿犯罪从严惩治的修订

  结合《刑法修正案(十二)》的内容来看,加强腐败治理是本次修订的核心。其中对行贿犯罪的从严惩治体现得尤为明显。从定刑来看,《刑法》第390条行贿罪中增设七项法定从重情节、《刑法》第391条和第393条对单位行贿罪各自增设一档加重情节等使从严惩治行贿犯罪的刑事立场即清晰可见。因而,立足于《刑法修正案(十二)》对行贿犯罪的立法修订,需要从腐败治理的视域对其合理性予以解读,并对行贿治理背后的政策依据与立法原因进行学理审视。

  (一)反腐败斗争的“三不”一体化构建重在治理

  反腐败斗争是最彻底的自我革命,是党要管党、从严治党的重要组成。腐败可能带来亡党亡国的危害,因而反腐败斗争必须不断深入,以“永远吹冲锋号”的要求来不断推动这场斗争。尽管前期反腐败取得了压倒性胜利并全面巩固,但是腐败滋生的土壤仍然存在,消除存量、遏制增量的任务仍然艰巨。反腐败斗争是理念与实践的统一体,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新时代反腐败提供了鲜活的理论涵养,纪检监察体制改革为中国式反腐提供了生动的实践脚本,二者呈现了理论指引实践和实践辉映理论的紧密契合度。“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三不”一体化反腐战略必须从严从实、一体推进,凝聚强大合力。“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并不是一个自然递进的步伐迈进,实际上,欠缺了其中任何一个组成,其他部分都难以存续并发挥应有功能,因而“三不”反腐战略思想是衔接有度、密不可分和相互依存的。

  从“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思想内核来看,重心仍然在于如何走上常态化的治理之路。“三不”反腐的逻辑起点,仍然在于如何让我们党永葆生机与活力。全面从严治党的着力点在于“治理”,通过多元方式的运用进行标本兼治。对腐败个案的调查与追责来说,解决的是行为人该当性的后果承担问题,对应了行为人前期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发生之后的责任附随。但是,反腐败斗争不能停留于单纯的个案办理,否则,单纯依赖事后的查处和问责,显然过于被动而难以真正实现预防效果,此情形不仅严重损害党的执政根基与党的纯洁性,而且对因腐败所致的危害结果也往往于事无补。

  因而,“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之核心要义并非重刑惩腐,而在于如何通过有效的治理方式来防范腐败现象的发生。就此,有学者指出,全面从严治党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核心。“全面从严治党带动全面依法治国是中国式法治现代化道路的必然要求。”“三不”一体化反腐战略的表述作为否定性的语词表达,其内在意蕴也应从治理层面予以把握。基于反腐败的战略安排,如何让相应的职权主体不敢腐、不能腐与不想腐,是伴随反腐实践而逐步深入认识的战略安排,也是从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层面提出的更高要求。

  (二)对行贿犯罪的从严惩治对接了犯罪治理的要求

  防范腐败犯罪的发生不能脱离有效的治理,而治理方式必然与腐败生成的因素形成回应。随着国家现代化的不断演进,从“统治范式”向“治理范式”的更迭成为较清晰的运行轨迹。行贿犯罪是作为受贿犯罪的对合行为而存在的,行贿行为的背后存在着受贿行为,受贿行为的相对方自然亦是行贿行为。在刑法之中,并不是对所有的对合行为均规定为犯罪行为,比如贩卖淫秽物品的行为系犯罪行为,但是购买淫秽物品的行为并不受刑法规制。当然,也有不少对合行为均属于刑法上的犯罪行为,比如,拐卖妇女、儿童罪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系两个独立成罪的对合犯。除此之外,刑法中还有作为同一罪名而存在的重婚罪、非法买卖枪支罪等。在对合行为的生成链条中,一个行为的发生会衍生出另一个行为,另一个行为的存在自然也会促发与之关联的对向行为发生。行贿犯罪与受贿犯罪作为对合犯,具有行为层面上的相互依存关系,从形式上来说,如果行贿行为在更多领域出现或者多次发生,则与之对应的受贿行为可能也会增加,反之亦然。因而,抛开其他层面的因素不论,行贿行为与受贿行为之间具有生成机理上的紧密关联。

  2021年9月,中央纪委国家监委与中央组织部、中央统战部、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印发了《关于进一步推进受贿行贿一起查的意见》。党的二十大报告明确指出,要坚决打赢反腐败斗争攻坚战持久战,进一步铲除腐败滋生的土壤与条件,坚持受贿行贿一起查。正是基于此,强化对行贿从严惩治具有犯罪治理层面的积极意义。“根据犯罪态势变化和全面依法治国的要求,未来的犯罪治理应该继续坚持法治化的大方向,并力求不断创新。”对腐败犯罪的治理需要不断提高治理效能,这必然要从腐败发生的生成机理层面予以厘清。面对复杂的国际与国内形势,腐败与反腐败的力量博弈还将持续进行。就腐败产生的现实原因来说,是政治体制、经济环境、权力运行、监督制约、文化氛围、制度完善等多方面因素的总和,这些属于外部机制的生存土壤,要在短期内一蹴而就地完全铲除是不切实际的。另外,就“受贿—行贿”之间的关系来说,受贿和行贿是行为发生链条上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在犯罪生成层面具有更为直接的相互关联。刑法本身对受贿行为与行贿行为均规定为犯罪,不仅考虑到了二者之间的衍生性关系,而且考虑到了各自所具有的特定危害性。

  虽然行贿主体并不必然是国家公职主体的身份,但是由于行贿对象是国家工作人员,因而该犯罪也属于监察机关职务犯罪调查的范畴。公权力的腐败既在公权力身上,也在公权力之外,在调查受贿案件时不能仅限于受贿行为,同样应该关注行贿人及其责任承担。如果只以公权力主体的受贿行为为查处重点,轻忽行贿行为及其行为人的责任,则无论是在特殊预防还是一般预防机制层面,均难以获得理想效果。从“治罪”向“治理”的策略转变,需要从零散性的单个犯罪走向系统化的犯罪治理路径,由于行贿行为的发生系受贿行为生成机理中的重要一环,因而强化对行贿犯罪的惩治具有治理机能层面的重要意义。

  (三)行贿犯罪治理需要制度反腐的深入推进

  把行贿犯罪纳入腐败治理的重要环节之中是犯罪治理理念不断提升的显现,也是中国式法治现代化在反腐实践中的体现。“人类社会发展的事实证明,依法治理是最可靠、最稳定的治理,要善于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进行治理。”尽管犯罪治理工作是综合性与体系性的整合,但具体到手段方式的运用,仍然脱离不了法律制度的积极引导与有效规制。就“三不”一体化反腐方略的实践转化来说,管党治党需要制度性保障。“要以制度治党、制度反腐为着力点,把行之有效的反腐败斗争实践经验进一步制度化、规范化。”即使是全面从严治党体系,必然也要关注问责主体、问责对象、因何问责、怎么问责与如何救济等问题,需要为此确立制度边界。全面从严治党仍然延续了法治逻辑的路径,并且实现了与全面依法治国的体系衔接。无论是全面依规治党还是全面依法治国,都是依靠规范制度给我们提供切实可行的保障机制,既引导相应主体按照制度背后的规范要求执法守法,又根据制度规则来对违规行为进行合法合理的责任追究。前期的反腐败斗争经验与做法需要提取与沉淀,需要升华为制度来建立长效机制。不可否定,制度规范在社会治理中发挥着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功效,通过法治带来的积极效益被无数过往事实所检验和肯定。尽管现有制度规则仍然存在着内涵模糊或者适应性不足等局限性,但均不是否定规则之治的实质理由,正确的态度仍是在坚守法治立场上进一步完善和不断改进相关制度。

  加强反腐败的法律制度建设,是一体推进“三不”机制的根本保障。对行贿犯罪的治理同样需要纳入到规则体系之中,这是法治立场下深入推进反腐败斗争的基石。但是,在获得这一共识的基础上,也需要看到行贿犯罪的发生具有区别于受贿犯罪的特殊之处。主要体现于,由于行贿行为人与受贿行为人的主体身份差异,由此带来针对二者的规则适用并不是完全等同的。具体来说,受贿行为的公职人员属于监察全覆盖的明确对象,属于监察机关进行日常性监督或者廉政教育的明确范畴;而就不具有党员身份或者公职主体的行贿人来说,无论在违纪处分还是职务违法层面,均不受《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务处分法》等纪法约束。可见,监察全覆盖并不是无限制的,不能将未行使公权的主体一概纳入全覆盖的范畴。因而,受贿行为人与行贿行为人在规则适用层面并不等同,我们需要在规则适用中认识到这一特殊性,并在针对行贿行为与受贿行为的治理设计中体现出一定的差异性。

  具体到对行贿犯罪的治理,以从严惩治的态度来完善行贿犯罪的理由就更为充足。一方面,基于受贿与行贿的内在关系,为了更好遏制腐败“增量”,应通过制度完善来从严规制行贿行为,以消除行贿动机和减少行贿行为的发生。这是从犯罪生成机理的角度出发,立足于行贿对受贿的反向制约,在策略应对上对行贿犯罪从严惩治进行制度规范落实。另一方面,基于受贿人与行贿人适用的制度规范不同,行贿人相对于受贿人的前置性制约规范较少,因而在行贿行为充足犯罪构成条件时更注重刑罚配置的适度补强。这是因应行为人被规则约束的差异性带来的调整,由于行贿人相对于受贿人在前置法适用层面的“稀薄性”,因而落实到犯罪论处与刑罚配置时,在一定程度上给予刑罚资源的倾斜,不仅体现了规则的均衡分配,而且反映出对行贿犯罪予以积极治理的适应性应对。


02

行贿犯罪的刑罚配置:对“受贿行贿并重论”之质疑

  在行贿与受贿均构成犯罪的前提下,行贿犯罪与受贿犯罪的刑罚轻重成为学界的热议问题。基于行贿与受贿之间的关系维度来考量犯罪治理,不仅牵涉到科学立法的合理设置问题,而且也是治理有效性与政策诉求相接轨的重要问题。从逻辑排列上来说,存在三种不同的轻重情形,即受贿重于行贿、行贿重于受贿、行贿与受贿并重。由于“行贿重于受贿”的观点基本不可见,因而对此观点笔者不加评析。除此之外,“受贿重于行贿论”与“受贿行贿并重论”的观点针锋相对。从《刑法修正案(十二)》来看,采用的是“受贿重于行贿论”的立场。不同观点均系犯罪治理思维及其观念引导的产物,就“科学立法”指引下的不断完善来说,仍有对其重新审视与评析的必要。为此,笔者下文将对“受贿行贿并重论”进行理论质疑,从而对《刑法修正案(十二)》予以反向证成。

  (一)行贿对受贿的促动关系并不证成二者的并重处罚

  “刑罚必须被证明是国家行动所借助的衡量标准。”在“行贿与受贿并重论”的观点证成中,支持者主要集中于行贿之于受贿的源头关系,即认为行贿行为积极促进了受贿行为的发生。比如,有学者指出:“在通常情况下,没有行贿就没有受贿,并且是先有行贿而后有受贿……(应)确立打击受贿与行贿并重的指导方针,从源头上治理腐败。”“行贿是贿赂犯罪发生的主要源头,行贿不查、受贿不止。”“扼止贿赂犯罪,应从源头上削弱和阻断行贿犯罪动机的产生。”“行贿罪与受贿罪同罪同罚……从源头上遏制腐败和有效地预防贿赂犯罪。”不难看出,上述观点把行贿与受贿结合起来审视,并在辨析二者关系的时候,均把行贿犯罪认作受贿犯罪的源头,由此认为腐败犯罪的治理中行贿具有促进作用,强调对行贿犯罪查处的重要性,进而主张对行贿与受贿应当并重处罚。不难看出,上述观点均以“源头治理”为出发点,从而得出作为上游犯罪的行贿犯罪不应被轻纵、行贿理当与受贿对等处罚的结论。

  但是,行贿是否是受贿行为的源头,并不是先验性的前提存在,不能假定这一逻辑前提不容置疑,进而得出对行贿与受贿应并重处罚的结论。客观而论,认为行贿是受贿行为的源头,只是通过个案看到了行贿行为与受贿行为前后发生的时间顺序,而且撇开其他因素人为截取之后的阶段性呈现,未能透过现象把握背后的逻辑因果链条。从受贿行为的表层来看,确实行贿行为人实施的行贿行为在前,受贿行为人受其影响而被动收受贿赂在后。但是,如果要真正探究“源头”,就不能只是单方面地看到事物的表象,而是要去伪存真地透过现象看本质。如果社会层面的公平运行机制客观透明、权力监督制约机制能够有力保障、职权主体均能秉公执法等,行为人就难以通过行贿方式实现自己的利益诉求。从常识、常理与常情出发,在社会人能够顺利实现目的追求的情形下,没有人会通过收买公权力来“多此一举”。或者说,之所以行贿人给予受贿人贿赂物,是因为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权力失范的事实告诉行贿人此方法的“可行性”,因而腐败的发生与公权力不能受到有效制约直接相关。就此而言,简单地把行贿作为受贿的“源头”并不恰当。

  何况,当我们说腐败源头的时候,实际上查找的是腐败背后的“根本原因”,但是,腐败是与权力相伴而生的现象,自权力诞生以来就客观存在,因而需要围绕权力侵蚀或者职权失范这一中心来查找现实原因,而不应该是其他。由于权力存在被滥用的先天基因,所以制约权力或者限制权力不当使用成为必要,就此而论,腐败的根基必须立足于公权力自身,而不是本末倒置地从权力外部来寻求所谓的“源头”。有学者通过实证性研究表明,认为行贿是受贿的源头,并由此主张同罪同罚的主张,这与经验事实并不一致。权力运行需要作用于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即使权力的非封闭性决定了存在来自外部的影响,也不应该“倒果为因”地认为行贿行为是腐败现象存在的核心症结。外因需要通过内因发挥作用,在行贿行为作为外因行为而存在的前提下,只要行使公权力的人坚持原则与纪法底线,腐败行为及其违法犯罪现象仍然不会发生。基于此,把行贿行为作为受贿发生的源头对待,只是看到了行贿人促进受贿行为发生的外在筹码,没有从现象背后深入把握腐败发生的根本原因,因而以“行贿系受贿发生的源头”作为出发点得出的“行贿受贿并重论”显然是根基不稳的。

  (二)法益侵害的同一性并不能导出刑罚处罚上的并重论

  除此之外,也有学者认为行贿犯罪与受贿犯罪在侵害法益层面具有同质性,二者在侵害程度上并无实质区别,故而应当并重处罚。比如,有学者指出:“无论是受贿行为,还是行贿行为,都是对民主法治精神的亵渎、对社会公平正义的挑战、对营商环境和政治生态的污染。”该观点强调的是行贿与受贿的法益侵害具有同一性。另有学者指出,行贿与受贿作为共犯而存在,在二者实际上实施的是同一事实的前提下,在法益保护与犯罪防治层面只能得出二者并重处罚的结论。支持上述见解的学者立足于行贿与受贿侵害法益的同一性事实,认为行贿与受贿不应该由于刑事立法罪名的分开设置而区别对待,而是应该看到侵害的同质性,不仅受贿与行贿要一并查处,而且应该注重二者的并重处罚。

  从行为背后侵犯的法益实体来审查行贿与受贿的刑罚轻重,确实解决了形式判断有余而实质性欠缺的弊端,也相当程度地弥补了“行贿源头论”的不足。但是,根据行贿与受贿指向的同一事实和法益侵害的同一性而得出并重的结论,仍然为时过早。就同一事实层面来说,在对合行为发生的情形下,客观存在的事实在不同行为人视角下均具有重叠性,但是并不据此而采用同等处罚的结论。比如,重婚行为与相婚行为是对合行为,虽然二人之间的行为事实完全一样,但是对不知他人存在法定婚情形下的相婚者来说,仍然不会因此而构成重婚罪。此时,存在法定婚又重婚的行为人构成重婚罪,而被事实蒙蔽的相婚者并不受刑罚规制,因而刑罚处罚上二者并不因事实同一而处罚并重。又如,贩卖毒品与收买毒品在行为事实上毫无二致,此时如果收买者收买的毒品数量较少,单纯收买后吸食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如果收买的毒品达到一定数量而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其与贩卖者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处罚也相差甚远。因而,仅以行为事实上的同一性来判断处罚是否并重虽然看到了不同行为背后的共性所在,但是仍然不能据此推导出对合行为就必然同等处罚的结论。

  法益侵害同一性的理论超越了行为事实同一论的视角,从同一事实背后的法益实体来审查行贿与受贿,在一定程度上揭示了问题的实质,也给并重处罚论提供了更为有力的论据。但是,法益同一只是法益属性上的类型划分,在法益归属一致的情形下,并不代表二者的刑罚就应当同等对待。比如,抢劫罪与绑架罪侵害的法益都是人身权与财产权,但是对比二者的刑罚来看,存在着明显的差异。乃至在法益实体都为财产权的前提下,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法定刑上限仅为七年有期徒刑,这与盗窃罪和诈骗罪的法定刑上限为无期徒刑相比存在相当距离。因而,并不是法益实体保护的内容一致,就能径行得出二者之间的刑罚处罚必然一致的结论。具体到对合犯来说也是如此,由于法益实体是从行为事实层面抽取出来的,二者往往在法益实体上具有同一性,但是二者的刑罚并不完全同一。无论是拐卖妇女、儿童罪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还是贩卖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在收买者不构成犯罪的情形下,自然不以对合犯论处),以及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前者的刑罚均要远远重于后者。陈兴良教授指出,包括行贿与受贿在内的某些对合犯,无论在行为性质还是法益侵害程度上均存在差异,同一处罚的结论必然致使这些差异被抹杀,罪刑均衡原则无从体现。“同种法益还存在不同类的重要性程度不一的法益,针对同种法益下的不同类法益也应当配置不同的刑罚。”这也说明,即使在不同犯罪的法益侵害内容一致的情形下,仍然不能得出二者处罚就应该同等对待的结论。

  刑罚配置的轻重是多元因素之下的综合考量,立法配刑的多少与罪责和预防价值相关。但是,行为人实施行为的罪责轻重具有首要性。“罪刑均衡是指行为人受到的刑罚处罚应当与行为人所承担的责任相匹配。”具体来说,行为人该当性的责任属于“应得之罚”,需要与行为值得谴责的份量相适应。结合对合犯的刑罚分配来说,重要的不是考虑各自对法益侵害的内容,而是要考虑具体行为人在对合犯中所处的地位。在行为人明显身处优越性位置的情形下,其所承受的刑罚自然要比对合犯中的另一方更重,刑事立法需要在立法设置中考虑这些均衡性因素,不加区别地同等对待将会背离刑法内在的公正性要求,同时也与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悖反。“法定的刑罚幅度表明了受到违反之规范的价值,具体刑罚的严厉程度也与规范效力在个案中遭受的损害相匹配。”尽管行贿与受贿属于互动状态下的对合犯罪类型,但是就二者在关联状态下的优越性地位来说,受贿罪的主体身份决定了其更占强势地位,立足“权力主体—权力对象”的二维视角,受贿行为与行贿行为根本不可能处于对等状态。更为关键的是,行贿行为能否顺利完成仍然受制于受贿行为,尽管行贿行为难以禁绝,但是只要受贿行为人将行贿行为拒之门外,此类现象也就自然消失。所以,在受贿与行贿的关系状态下,法益侵害同一论也不能得出二者并重的结论。

  (三)基于治理需求并不意味着行贿与受贿的刑罚并重

  刑事立法具有行为规范与裁判规范的双重功能,从行为规范的引导层面,确实与规范背后追求的治理功能两相契合。不可否认的是,刑事立法要考虑刑事政策预防性的需要,在预防此类行为具有现实必要性时,刑罚往往将对此予以更多倾斜。这样说来,由于需要预防行贿行为的发生,以减少腐败“增量”,因而就有了提升行贿罪处罚的实践根据,并获得了行贿罪与受贿罪同等处罚的理论必要。一如有学者所言:“如果是为了增强惩治震慑效果,有效阻遏贿赂发生,就应当对行贿人和受贿人实施同等严格的处置。”

  但是,立足于犯罪治理的预防视角,前置性的仍然是要解决治理对象究竟是受贿还是行贿的问题。单纯从犯罪预防的需要出发得不出行贿受贿并重处罚的结论。“对于各个刑量而言,它并不取决于各个犯罪类型的刑量所产生的预防作用有多强烈。”立足于犯罪预防的论点,所有的犯罪均具有预防性需求,但是立法者显然不能无差别地一视同仁。如果把预防焦点定位于受贿罪的治理,则受贿与行贿的对等处罚也并非妥当的结论。比如,有学者指出,为了加大受贿罪的犯罪成本应当取消行贿罪,从而对受贿行为人形成无形的威慑力,进而带来受贿犯罪数量的有效规制。这一结论是否能够成立,受制于如下问题的回答,即取消行贿罪是否必然导致受贿罪的犯罪成本增加?受贿罪的反向动机是否因行贿罪被废除而实际增强?取消行贿罪是否会纵容行贿行为,从而为受贿人带来更多机会?对腐败治理的刑事立法规制,需要在厘清这些问题的基础上审慎而行。

  从整体上而言,受贿罪的犯罪成本增加不是通过行贿罪取消与否所决定的,而是与受贿行为能否被查处密切相关,虽然表面上这是一个问题,但是实质上并不等同。直白地说,取消行贿罪并不一定带来受贿被查处的机率提升,因为受贿与行贿之间会形成稳定而持续的关系,在存在稳固的利益体联盟的情形下,行贿人不会随意打乱这种关系。即使行贿罪被取消,受贿人考虑的仍然不是行贿人是否受刑罚处罚的问题,而是眼下的行贿行为人是否可靠,如果存在不会被揭发的内心确信,受贿人利用权力主导下的选择机会仍然会实施受贿。何况,行贿人往往具有反复多次的利益诉求,如果行贿人因揭发受贿人而使公权力主体承受不利后果,在信息传递极为迅速和社交圈相对封闭的时空条件下,这样的情形对行贿人来说极为不利,会导致来自外界的“社会性否定”,无论是对其人格评价还是社会交往等,均将产生彻底的负面影响。

  如果行贿罪被取消,对非重复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贿人来说,确实会带来此类行贿行为的增加,而在此种情形下必将为受贿人带来更多的腐败可能性,此时也难以确保所有受贿人都能保持理性的克制立场。相对于放在眼前的利益而言,此种物质层面的诱惑将远超之后可能带来的刑事责任承担的反向钳制,由此可能带来行贿行为机率提升情形下的受贿行为增加,而不是相反情形。可见,从犯罪治理层面得出的行贿取消论,并不一定就能达致最初的预期。

  反过来,如果把犯罪治理的对象对准行贿行为,则会带来如下问题。其一,该治理基准会偏离腐败犯罪治理的公权力重心。对世界各国的腐败犯罪来说,无不以公权力的防治为其基准所在,这与权力运行的特点和权力实施人相对于权力作用对象的优越性地位相关。其二,该治理方式将使腐败治理出现体系性缺失。不立足于受贿与行贿的关系层面,而单纯以行贿行为为治理对象,不从腐败的本质层面出发寻求治理对策,必将导致犯罪治理的综合施策不足,进而带来治理有效性的欠缺。其三,加大对行贿行为的治理诉求并不必然得出行贿与受贿并重处罚的结论。如果以行贿为基点来探讨治理成效,则对行贿加大处罚会成为一种偏向性选择,即应该得出行贿重于受贿处罚的见解,而不是行贿与受贿并重处罚的结论。换言之,在此视域下,既可以是在原有基础上的行贿从重处罚、行贿与受贿并重处罚,也可以是行贿重于受贿处罚,最终选择哪一种观点,并不以治理对象落脚于行贿和治理背后的价值诉求而轻易确定,在此情形下,选择行贿与受贿并重论并不具有逻辑推导上的可靠性和唯一性。


03

实体维度:行贿犯罪从严治理与宽严相济政策之协调

  (一)行贿犯罪在刑法治理惩治层面的“从严”

  相对于受贿犯罪来说,行贿犯罪并非要上升到与受贿对等处罚的程度,才能真正有效扼止腐败现象的发生。从现有行贿罪的法定刑安排来看,其整体上与行贿行为的危害性及其地位是均衡的,没有提升的现实必要。但是,基于犯罪治理视域下行贿发生的特定情形来说,有必要对部分行贿情形予以明确,以突出特定行贿行为的违法与有责程度,激发刑罚从重处罚背后的行为引导效力。因此,行贿犯罪在实体刑法上的从严,并非要对本罪的法定刑大动干戈地调整,在现有法定刑的立法设置大致均衡的前提下,只要对特定行贿情形的从严处罚予以明确,规范价值的诉求仍然能够得到较好实现。

  比如,针对行为人的多次行贿行为,反映了行为人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的恶劣程度,对其明确从严处罚符合责任主义的价值理念。又如,对于国家重点工程、国家重大项目、安全生产、食品安全、健康医疗等领域的行贿犯罪,由于该行为追求不正当利益的违法性程度高,因而明确对其从严惩治有其必要,但是,对行贿行为从严处罚不需要在立法中过于泛化,否则不仅不能体现出从严处罚的重点,反而有可能抹杀该当性从严的核心指向。立法为了将更多情形囊括其中,自觉或者不自觉地会使用一些模糊性语言以扩张其外延,比如,现有行贿所涉特殊领域中增加“等”这一模糊性表述,致使立法规制的外延不甚清晰,这样会导致罪刑法定原则明确性要求的旁落。

  笔者认为,如果要真正贯彻对行贿犯罪从严惩治,那么单纯在现有法定刑的基础上进行“从重处罚”有其短板,对特定类型明确从严的行贿设置“合比例从重”有其必要。由于从重处罚仍然是在法定刑的幅度范围内进行刑罚裁量,受制于法定刑的前置框定,司法人员的裁量空间相对有限。尤其是在行贿人符合其中二项以上的特定情形时,仍然只能是一般意义上的从重处罚,刑罚后果上的“从严性”并不明确,与行为人该当性的刑罚难以做到一一匹配。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在立法未明确列举特定类型的行贿从重处罚之前,一般情形行贿所配置的就是现有法定刑,说明普通行贿本身可以适用对应档次的最高法定刑,但是在列举的特定行贿具有更重违法性与有责性的情形下,仍然只能在现有法定最高刑的限度内进行从重处罚,这显然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在此情形下,单纯的类型化列举从重情节,仍然只是立法层面静态意义上的,受制于法定刑的上限,加之司法裁量往往并不优先顶格判处,“从重处罚”在实践中彰显并不充分。

  从整体上来说,我国刑法的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均属于从宽范畴,然而,与之对应的从严处罚却只有“从重”,从类型上来说明显偏少,难以与具体行为的主客观危害性协调一致。直白地说,在减轻处罚可以降档的情形下,现有从重处罚却不能升档法定刑,轻重悬殊说明了这一从严处罚并非名副其实。从整体上来说,笔者也不认同对所有犯罪均进行加重处罚,但是对特定类型的犯罪进行一定限度的“合比例从重”,并不会带来刑罚苛厉性后果,也不会导致整体性的刑罚结构失调。因而,为了体现一般行贿(未明确从严处罚)与特殊行贿(通过立法明确列举从严处罚)之间的区隔性,可以尝试在立法上对应该当法定刑档次适度调整,即对具体行贿行为对应档次的最低刑与最高刑进行一定比例的提升,由司法者在此范围内予以适用。

  但要指出的是,这里的“合比例从重”并不是“罪加一等”意蕴下的按照上一格法定刑判处,而是立足行为的罪责范畴进行适度从重,即对应原本属于的该档法定刑幅度的下限与上限进行一定比例的延展。在此情形下,行为人因为其犯罪行为和有责性的量刑基准并不发生实质变化,仍然立足于此来确定该当的法定刑幅度,以真正实现从重惩治的刑罚立场。这样一来,能够较好地体现普通行贿犯罪与从重处罚行贿犯罪的差异,结合不同的行贿类型及其情节,把从严防治的政策立场转化为实实在在的制度执行。因而,为了真正贯彻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在立法层面列明从严处罚的类型并非全部,还应该通过“合比例从重”来落实立法层面的从严。

  另外,以符合罪责程度的该档刑罚进行“合比例从重”,这与前文所提及的行贿与受贿不同罚并不矛盾。原因在于,“行贿受贿并重论”主张在法定刑上进行均等性配置,认可的是行贿作为源头犯罪并从严惩处的立法倡导。但是,对行贿犯罪进行“合比例从重”并不意味着与受贿犯罪等同的法定刑配置,而是在维持现有行贿犯罪法定刑的基础上,以情节符合性进行该档法定刑一定比例的上下限提升。从中可见,“合比例从重”并未延续“行贿受贿并重论”的步伐,而是以法定情节来调节刑罚处罚的力度,较好彰显了情节之于裁量刑的现实价值,有利于报应刑与预防刑兼顾的并合主义刑罚观的实现。

  (二)行贿犯罪在刑法治理层面的“从宽”

  对行贿犯罪从严惩处不是刑罚单方面的一味趋重,同样应当体现宽严相济的政策性要求,即在从严惩治之时还应在刑罚从宽方面予以体现。从《刑法》第390条的规定来看,已经设置了行贿人特别从宽制度,从刑事立法中体现了对行贿人宽宥处罚的精神。从刑事实体法的视角来看,在刑法总则已经规定了自首、坦白等从宽处罚制度的前提下,对刑法分则中的部分罪名另行规定特别从宽制度,体现了分则对特殊犯罪的补充性,否则叠床架屋式的规定不仅没有必要,反而会带来适用上的无所适从。

  从刑法对行贿特别从宽制度的实体意义来看,实际上是考虑到行贿犯罪的特殊性而进行的更大幅度的从宽,而不是要在刑法总则已经规定若干从宽情节的基础上予以限缩适用。一方面,刑法总则中规定的从宽制度与行贿特别从宽制度的宗旨是相一致的。不难看出,《刑法》第390条第3款的规定与自首、坦白或立功制度具有紧密关联,与刑法总则中的“处罚从宽”在方向上是完全一致的。基于此,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对行贿人的特别从宽处罚,显然是要承认刑法总则既有规定的内容,而不是要实质否定这一从宽精神。与此同时,如果认为刑法总则的规定已然充足,那么对行贿犯罪予以特别从宽的制度设置就毫无必要。既然现有刑法分则仍要作出相应规定,则显然是在总则基础上的进一步肯定,即延续从宽精神并给予更多的处罚减让。另一方面,行贿特别从宽制度是立足行贿与受贿对合关系视角的实践考量。由于行为人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必然牵涉到受贿行为,这有利于关联案件的调查突破与事实查明,因而行贿人的主动配合对腐败案件的查处至关重要。基于受贿行贿案件查处的特殊性,如果给予一方刑罚减让能够打破实践办案的难点,则有利于破解此类案件面临的实践困境。因此,给予行贿人刑罚减让有其现实价值。就此而论,刑事立法设置这一制度仍是要给予行贿人特别从宽优待,而不是在刑法总则的基础上进行另行限制。

  但是,结合刑法总则的规定来看,现有行贿罪的特别从宽制度并没有得到很好的体现,或者说行贿罪的特别从宽制度并非一定比总则中的从宽制度更为轻缓。就总则中一般性的自首制度来说,只要自首得以成立,就可以适用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这与分则中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并无二致。存在差异的是,在自首情形下只要犯罪较轻的,就可以免除处罚,但是分则中行贿人犯罪较轻的并非一律免除处罚,还需要对调查突破或者侦破案件起关键作用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在此情形下,如果对行贿罪的自首情节按照刑法分则予以刑罚裁量,其比刑法总则中的刑罚适用更为严厉,难以体现出特别从宽制度的现有功效。

  除此之外,在刑法总则的坦白制度上也是可以从轻(一般坦白情形)或者减轻处罚(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时),虽然这与行贿罪的特别从宽制度的一般情形相一致,但是由于行贿处罚制度受制于“被追诉前”的限定,而且司法解释将其限制为刑事立案之前,这明显比坦白制度更为严格。因而,在此情形下,行贿罪的特别从宽制度比刑法总则中的坦白制度更为严苛,刑法分则所欲实现的对个罪的特别从宽不能较好地体现出来,反而在对比情形下映射出刑罚的从严性,这与刑法分则设置本条款的立法旨趣相悖。

  在刑法分则加大对行贿罪从严处罚的情形下,如何更好地体现对其从宽处罚应当一并进行立法考量。立足于受贿与行贿之间的对合关系,对行贿行为的特别从宽系出于“囚徒困境”的现实考量,因而这一特别从宽制度值得倡导,而不是简单否定或者在适用条件方面更为严苛。从整体上说,现有的行贿特别从宽制度不仅要体现刑法总则的整体精神,即在现有刑法总则的基础上进行更大程度的从宽,而且要真正契合行贿行为人配合情形下积极出罪或者从宽处罚的规定,体现惩罚与宽大之间的协调性。但是,刑罚作为制裁规定,必然体现于犯罪的规范性报应。因而,从犯罪治理层面来说,不能让行为人基于从宽而不断产生犯罪动机,这也决定了对行贿人的从宽不能是无底限纵容。因而,行贿行为人不得在享受特别从宽制度之后,再次以条件符合性而反复适用该制度。对此予以限制,不仅有利于有效强化禁止反复收买国家公权力的规范效力,而且有利于预防从宽制度带来的负面效应。


04

程序维度:行贿犯罪从严治理的环节落实

  (一)行贿犯罪立案调查和移送起诉的严格性

  从总体上来说,刑罚实体层面的从严不仅要受制于违法与有责的程度,而且要兼顾关联犯罪之间的均衡性,因而这一“严厉性”不可能是无限度的。刑事实体规则的落实,必不可少地需要刑事程序的贯彻落实,否则这些实体性规定将成为一纸空文,成为典型意义上的“象征性立法”。然而,一旦成为象征性立法,则将带来“举止引导无效”与“欠缺法益保护”的后果。尤其是,在轻罪化时代已经到来、刑罚的轻缓化愈发明显的背景下,过多依赖重刑苛责已然不合时宜。相对于刑罚的严厉性,应当更加注重刑罚适用的及时性与不可避免性。“及时性”强调犯罪行为与刑罚后果在时间上的紧密跟随,让犯罪产生的“快乐”与刑罚带来的“痛苦”如影随形,极大程度地消除行为人通过犯罪追求快乐的动机,这不仅能够有效制止犯罪行为的发生,而且能够在刑罚介入之后阻止后续行为的蔓延。“对于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量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必定性。”“必定性”强调的是刑罚的不可避免性,建立起“有罪必有罚”的密切对应,犯罪行为一旦实施,就必然难脱其咎,行为与责任处罚之间具有必不可少的对应关系。只要真正在此方面予以认真落实,“及时性”与“不可避免性”带来的犯罪预防效果必将是立竿见影的,同时也将呈现出相较于刑罚严厉性的明显优势。

  受贿行为的背后存在着客观的行贿行为,但是由于构成要件的差异性,并非所有的行贿行为均构成行贿罪,因而行为上的“对合关系”并非直接等同“对合犯”。比如,行为人不是“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实施的行贿行为,在典型的为促使公权主体正当履职的“加速费”案件中,因主观要件的欠缺而不构成行贿罪。另外,行贿行为人被索贿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事后未获得不正当利益的,同样不认定为行贿罪。在此情形下,除开部分行贿行为因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要求而不被认定为犯罪之外,其他的均要严格作为犯罪论处。此时,在对受贿案件查处的过程中,基于事实层面的对合关系,如果能够对受贿行为进行客观查明,实际上也相当程度地掌握了行贿犯罪的事实与证据。因而,“一案双查”不仅没有额外增加监察机关的负担,反而有助于受贿与行贿案件事实的证明,使腐败行为的来龙去脉更加清晰,通过证据的彼此印证而达到刑事诉讼证明标准。

  因而,在行贿罪达到刑事追诉的条件下,严格进行立案与调查是刑事法治的正当性要求。由于刑罚的“及时性”与案件何时被立案查处直接相关,在受贿行为与行贿行为具有高度私密性的情形下,要及时兑现责任追究仍然存在相当程度的困难。然而,尽管对行贿行为的“及时性”不一定能够得以有效实现,但是在查处受贿案件时一并查处行贿犯罪,仍然能够较好实现刑事责任“不可避免性”的内在要求。“将涉嫌犯罪的案件和人员纳入诉讼领域予以追究,囊括了刑罚不可避免性的全部内涵和外延,是刑罚不可避免性的首要内容。”虽然行贿与受贿对公权力腐败作用力的“量”上并不一样,但是二者在刑罚适用的必定性上是没有“质”的区别的。显然的是,“刑罚的不可避免性”与“重受贿轻行贿”的实践处置不相一致。由于把反腐败的重心置于公权力主体身上,导致行贿人往往作为不可或缺的“污点证人”而存在,相当部分的行贿人由此而被豁免刑事责任。正视实践中的这一情形,应进一步在立案与调查环节予以强化,实现刑事责任的不可避免性要求。即使追究行贿人刑事责任的政策因素占据较大成分,尽力实现“受贿行贿一起查”的程序要求仍然具有基础价值,否则刑事责任追究与否的逻辑前提就是欠缺的。

  “受贿行贿一起查”不仅体现于立案调查的程序性要求,而且需要注重刑罚报应与预防的并合主义刑罚目的观,即不能调查之后轻易作出不移送审查起诉的决定,而是应在综合考量之后以移送检察机关为原则,以没有应罚性或者需罚性作出不移送决定情形为例外。如果调查之后不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则行贿人的刑事责任仍然停留于形式层面,因而行贿从严需要建立顺畅的移送起诉机制。另外,我们应不断规范这些例外情形,尽可能通过外部监督机制予以细化落实。在原则性追究行贿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前提下,此时的困惑是,由于行贿人配合调查将给自己带来被追责风险,此时行贿人积极供述的内心动机是否将因此受阻呢?

  笔者认为,这一所谓的消极影响并不绝对。一方面,只要行贿人不可避免地受到该当性刑事处罚,而积极配合后的行贿人处罚能够切实得到从宽处理,从而能够真正区别于其他一般行贿行为人,那么刑罚从宽的引导功能仍然能够发挥作用。反之,不积极配合背后的从严惩罚并非失灵,由于案件仍然能够在综合证据之下得以证成,刑罚的不可避免性仍能得以兑现,在利弊权衡之下,行贿行为人的积极动机并不会消失殆尽。另一方面,行贿人积极配合后的从宽处罚仍然存在,只要真正激活特别从宽制度,让行贿人能够通过事后表现得到较之一般情形下的更多从宽待遇,那么,处罚优惠的实效性仍能有效激励行贿人的积极配合。

  (二)从严追缴行贿犯罪所涉的不法财产和利益

  行贿犯罪是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犯罪,行为背后的非正当利益追求是此类犯罪高发的主要诱因,因而在犯罪治理视域下需要对此进行有效防治。就前端预防来说,要消除这些实体利益显然不切实际,何况基于利益本身的价值中立性,我们要防范的不是利益本身,而是防范以不正当的方式来追逐和实现利益。比如,为了获得工程项目而实施行贿行为,顺利中标并承建该项目是行为人追逐的利益所在,这一利益本身并不存在优劣之分,因而其并不属于腐败防治的对象,而真正要防治的是通过与公权力交易的方式来实现该利益。基于此,如果行贿人通过不正当方式获得的利益不能合法稳定地占有,那么在“得不偿失”的理性核算下,必然影响行为人通过此种方式来实现利益追求。

  “重受贿轻行贿”的现实不仅造成行贿人的该当性刑罚未能兑现,而且对行贿所得的非法利益也给予了极大程度的宽纵。这不仅违反了“任何人不得因违法犯罪获得好处”的法律格训,而且不利于对此类犯罪的有效防治,反而会在利益诱惑之下潜在助长行为人铤而走险。因而,从严处置行贿行为带来的不法利益,既具有不认可违法所得状态的规范学意义,更有防范此类行为发生的犯罪学价值。

  只要涉及追缴不法利益,往往就在如何判定“违法所得”时产生争议。由于行贿人通过收买公权力而获得商业机会或者竞争优势,在此之后的利益获得成分较为复杂,其中夹杂着正当商业投入或者劳动成本的付出,因而要精准计算往往存在困难。“违法所得”是违法行为实施之后的利益所得,与行为人的前期违法行为具有因果关联,因而需要结合后果考察来判定所获之物的性质与数额。从严追缴不法利益所表达的内涵具有双重性,一方面是对于不法利益应当进行追缴,不应以其他可变通方式予以替代;另一方面是对于整体上的不法利益追缴需要从严掌握,在查明基础事实的前提下对行贿人的非法所得严格执行,让行为人不因违法犯罪而获得任何利益。

  需要指出的是,《刑法》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但是这里的“一切财物”并不是对应于行贿之后带来的所有对价。尽管从形式上来说,行贿人通过不法利益交换取得之财物似乎均属于违法所得,但是建立于行贿与受贿关系基础上的所获之财物,并非通过收买公权力就直接可以得到,因而需要在从严追缴时注意限度。从域外代表性国家的做法来看,犯罪收益不扣除犯罪成本已经成为趋势。但笔者认为,我们仍然需要对此保持理性态度,合理界定“违法所得”的外延。比如,对行贿方支付的所有工程款并非行贿人的所有违法所得,全部认定并加以追缴明显不合事理与法理。合理扣除所需的正常成本,不仅能够被公众的常识所接纳,而且与行贿人实际谋利的客观情形相一致,不会导致宽纵行贿人的不利后果。但是,对于不合理开支或者违法支付,不应计算到正常成本之中予以扣除,即使有些属于行业潜规则的开支范畴,仍应纳入严格追缴的范围,以真正契合“法不助力于不法行为”。另外,针对非财产性利益,包括可逆性(如职务晋升等)和不可逆性(如进修培训等)两类,对由此带来的利益应予追缴。因而,要根据不同情形进行区别对待,不能超越具体事项而过于严苛,应当依法而为,准确把握从严追缴的内涵。

  除此之外,对行贿违法所得的没收应当严格按照程序规则予以推进。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了《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明确包括了对行贿犯罪中逃匿且通缉一年后不到案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死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没收特别程序。在常态情形下对犯罪人追究刑事责任不能的情形下,通过财产追缴而切断其“营养链”,有利于实现以追赃促追逃的积极效果。此外,对已决犯发现有违法所得的,应完善现有规范制度,参照适用现有没收程序的规定,部分牵涉到定罪量刑的,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来协调与既判力之间的关系。通过国内刑事诉讼程序的完善,避免行贿人与行贿赃款之间处置不一致的问题,加大追赃力度,避免利益刺激下的犯罪衍生。

  与此同时,也要加强境外追逃追赃机制的完善,防范不法所得外流带来的治理盲区。《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51条明确将返还资产作为公约的一项基本原则,并规定缔约国应就此提供最广泛的合作和协助。从实践情形来看,加强司法协助成为涉外资产追缴的通行方式,这有利于在尊重他国司法主权的前提下进行涉外法律活动的开展。除此之外,在现有间接性司法协助机制的基础上,如何更好完善“直接追回机制”,即主动通过诉讼方式来追索涉腐财产,需要在程序制度运行上予以切实保障。而且,在刑事起诉不适用或者失败之时,可以执行“非定罪资产没收”。深入推进反腐败治理,涉案赃物追缴是亟待解决的重大课题。从整体趋势来看,对犯罪所得予以从严追缴已然形成共识,对此如何实践落实与程序完善是后续进一步推进的重要工作。

  (三)从严把控行贿犯罪的刑罚执行变更程序

  在对行贿犯罪定罪量刑后,刑罚执行作为刑罚实现环节的“后半场”,刑罚执行的实施实质性关涉着刑罚的公平正义。刑罚执行工作由于具有专业性与非公开性,往往较难得到公众的普遍关注,但毋庸置疑的是,无论执行前的刑事程序如何规范,如果刑罚执行环节不能一以贯之地予以延续,那么前期努力所取得的法律效果终将功亏一篑。因而,关注行贿犯罪的刑罚变更有其不容忽视的现实价值,不仅较好贴切了加强腐败治理的政策需求,而且更为重要的是兼顾考量了刑罚惩治与犯罪治理的实践蕴涵。

  对行贿犯罪的刑罚执行变更从严把握,仍然应当通过程序运行予以有效保障。从程序完善上来说,首先应把行贿犯罪纳入开庭审理的范畴,即通过透明公开的程序运行与庭审实质化审查,确保对行贿犯罪人在减刑、假释等制度上的规范适用。2014年6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对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程序作了专门细化,并且规定了应当开庭审理的六类情形,其中明确了对“职务犯罪罪犯,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罪犯及其他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或社会关注度高的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结合《司法部关于贯彻中政委〔2014〕5号文件精神严格规范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工作的通知》的内容来看,其明确指出“职务犯罪罪犯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和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因实施刑法分则第八章所规定的贪污贿赂犯罪、第九章所规定的渎职犯罪而被判处刑罚的罪犯”。因此,上述规范性文件中的“职务犯罪”系主体与罪名的整合,而非泛指与国家公权力有关的犯罪行为。根据上述规定,普通的行贿犯罪并不属于上述职务犯罪的范畴,也不属于应当开庭的犯罪类型。

  在纪检监察体制改革的时代背景下,上述刑罚执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存在明显的滞后性。基于传统认识上的束缚,前述文件与监察机关职务犯罪调查的范畴不相一致。伴随国家监察全覆盖的实践推进,我国监察法明确规定监察机关对职务违法与职务犯罪进行调查,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对职务犯罪的调查范畴划定了具体罪名,其中就包括了行贿犯罪。这与监察职权运行与反腐治理的现实需要直接相关,纳入监察调查管辖之中有助于监察权高效行使、资源配置整合和案件事实的查清,也有利于纵深推进反腐败斗争。然而,在纪检监察体制改革的调查范畴把行贿犯罪包括其中的前提下,刑罚执行领域的“职务犯罪”未能及时跟进,反而对其外延进行了限缩解释,致使行贿犯罪的刑罚执行变更未被纳入开庭审理的范畴之中,导致行贿犯罪刑罚执行变更在程序上的从严性未能得到较好体现。法律概念上的一致性是法律执行的基本要求,从对职务犯罪调查之始到刑罚执行完毕是一个完整的闭环结构,原则上相同的概念应作同一理解。

  另一方面,对行贿犯罪从严治理还应进一步体现于减刑、假释环节,作为腐蚀公权力的相对方,需要在减刑、假释的实体适用方面予以严格把握。为了防范前期出现的收买公权力行为的再次出现,确立刑罚变更执行的公信力,需要对行贿犯罪的刑罚执行变更在具体适用上从严把控。由于减刑、假释等刑罚执行变更属于刑罚退出机制,其与行为人的规范认同与改造表现息息相关,因而必须结合行贿犯罪人的主观悔过状态进行实质考核,并在刑罚变更的具体执行起点、变更标准、时间间隔等方面予以体现。即使行贿人在财产罚上的执行比其他犯罪人要好,但也只能作为刑罚变更的基础条件而非优先条件。一旦发现行贿人在刑罚执行中存在收买公权力的行为,不仅要撤销原有的减刑、假释等,而且在涉及犯罪的情形下还要数罪并罚并从严惩处。行贿犯罪系通过腐蚀公权力而谋取不法利益的犯罪,加之公众对刑罚执行变更环节公正性的现实质疑,需要把程序上公开审理与实体上从严变更进行有效贯通,兼顾程序与实体适用的一体化意义。通过在刑罚执行环节落实对行贿犯罪从严治理,确保刑罚执行变更公正价值的实现。


05

结语

  在“受贿行贿一起查”的政策指引下,对行贿犯罪从严治理的要求愈发受到关注,并在《刑法修正案(十二)》中得到积极回应,这不仅体现了规则适应性调整的现实趋势,而且彰显了对腐败犯罪治理的积极应对态度。对行贿犯罪从严治理具有双层内涵:一方面,对行贿犯罪从严治理指向的是正确地适用刑法,其具有纠正“重受贿轻行贿”实践误区的价值意蕴,因而这一层面的从严治理实际上指向的是行贿人应得刑罚之回归;另一方面,对行贿犯罪从严治理所指的是立足现有刑罚资源的倾斜性配置,是在现有刑法规范的基础上注重刑罚量的有效适用。前者直面在此之前的对行贿犯罪该当性惩罚不足,后者指向现有的对行贿犯罪处罚该重不重。无论是回溯过往的前一层面还是立足当下的后一层面,对行贿犯罪从严治理的根据均要汇聚到犯罪治理这一基点,即在反腐败斗争取得压倒性胜利并全面巩固的时代背景下,有效应对腐败增量的治理诉求为其提供了立论根据。此外,对行贿犯罪从严治理还应当审视行贿与受贿之间的关系,并在综合权衡后确立刑罚适用的限度,避免径行把行贿作为受贿源头可能带来的刑罚不均衡。与此同时,对行贿犯罪从严治理需要结合实体与程序进行一体化考量,既要在实体层面确保从严与从宽的协调性,又要在程序上注重从严治理的一体遵循。通过实体与程序的彼此回应与体系运行,把“严厉性”与“严格性”要求贯通于治理过程与实践路径之中,使对行贿犯罪的从严治理能够在理论澄清的基础上获得治理目标追求下的客观实效。

END


往期推荐:




张明楷:公共法益与个人法益混同立法例下的刑法解释

申卫星:论数据来源者权

谢小剑:我国刑事证明责任的法教义学分析

丁晓东:全球比较下的我国人工智能立法

皮勇:欧盟《人工智能法》中的风险防控机制及对我国的镜鉴

张涛:生成式人工智能训练数据集的法律风险与包容审慎规制

王刚:结构主义视阈下认罪认罚案件抗诉机制研究

赵天书:欧洲数字税税制杂糅之批判——以欧洲法院数字服务税司法判决为依据

杜康平:认识论视角下中美国际数字贸易规制比较研究

何启豪:应对网络安全风险的保险保障机制论要

简小文:中国预防性监禁制度的完善路径——基于对域外预防性监禁制度的比较与反思

中国政法大学 主办
比较法学研究院 编辑
长按识别 扫码关

比较法研究
《比较法研究》创刊于1987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主管、中国政法大学主办的法学期刊,由中国政法大学比较法学研究院编辑出版,是中文社会科学引文索引(CSSCI)来源期刊。
 最新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