冉克平:论《民法典》视野下夫妻之间物权变动的体系构造

文摘   社会   2024-10-17 10:51   北京  

作者:冉克平(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出处《比较法研究》2024年第5期



目次

一、问题的提出

二、夫妻法定财产制中的物权变动

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约定中的物权变动

四、夫妻离婚财产分配协议中的物权变动

五、结论


摘要:我国民法典的颁布实施使商品世界与家庭生活得以在形式上被统合。婚姻家庭编的基本价值立场是婚姻保护,物权变动的首要制度理性是交易安全。夫妻之间物权变动规则的构建应当在婚姻保护与交易安全之间体现民法典逻辑与价值的体系协调。我国民法典第1062条规定“夫妻共同所有”应解释为夫妻共同共有,并通过善意取得保护交易安全。夫妻财产制契约仍然属于基于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实质上是夫妻财产制契约的限定共同制类型。夫妻之间对价值较大的特定财产的给予属于目的赠与,物权的变动规则需遵循债权形式主义。离婚财产分配协议应当遵循基本的物权变动规则,其标的是夫妻共有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不动产,如果登记在夫妻一方,另一方配偶(案外人)作为夫妻共有财产的实际权利人,可以类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的规定,对抗给予方普通金钱的债权人的强制执行。
关键词:物权变动;夫妻法定财产制;夫妻约定财产制;离婚财产分配;执行异议之诉


01

问题的提出

  2020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在体系上可以分为财产法、人格权法与婚姻家庭法。通常认为,商品世界以个体主义思想为主导,婚姻家庭则遵循亲属身份伦理而运行。然而,随着个人主义、契约观念对婚姻家庭关系的渗透,经历梅因所谓“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婚姻、性爱和生育等被视为个人自由选择的理念逐步深入人心。现代性和个体主义不断改变并重构个人、家庭、社会与国家之间的关系,各种新颖的婚姻家庭观念与根深蒂固的文化传统之间发生激烈碰撞,但是婚姻家庭制度对资源配置、社会分工以及经济发展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物权变动规则涉及所有权等物权的设立、转移、变更和消灭,是物权法的核心命题,发挥着构建财产支配秩序和保护市场交易安全的重要功能。通常认为,我国民法典原则上采取的是合意加公示的物权变动模式,而该法第209条、第224条所谓的“法律另有规定”是指登记对抗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如地役权的设立、动产抵押权的设立等。家庭是由家庭成员组成的亲属团体与经济单位,而夫妻团体位居家庭关系的主轴。夫妻之间因为婚姻关系的缔结、存续以及解散必然伴随着普遍的不动产或动产的物权变动。由于夫妻特殊的身份关系,《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专门规定了两条与物权变动有关的条文:一是第1062条规定法定夫妻财产制的“夫妻共同所有”;二是第1065条规定约定夫妻财产制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民法典》物权编不仅没有对婚姻家庭中发生的物权变动作特别说明或排除,这有别于合同编第464条第2款对身份关系协议的参照适用所作的明文规定;而且婚姻家庭编亦未对夫妻之间的物权变动规则应当如何直接或参照适用物权编中的物权变动规则作明文规定。因此,无论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法定财产制、约定财产制所涉及的对物权变动规则的阐释,还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特定财产给与约定以及婚姻解除阶段夫妻达成的离婚财产分配协议等对《民法典》物权编规定的物权变动规则之直接适用或参照适用,均有赖于对婚姻家庭法领域物权变动规则的体系化阐释。

  法律规范的体系化解释必须考虑相关规范的脉络关联、体系位置以及该规范在整体脉络中的功能。婚姻家庭编领域的物权变动需要在夫妻团体保护与交易安全两个价值冲突问题之间进行权衡。夫妻团体关系因婚姻关系缔结、存续以及解散的阶段不同而目的各异;交易安全则包括基于合同的狭义交易安全以及债务执行、继承等非交易类型中的安全保护问题。在婚姻法“回归”民法之后,婚姻家庭编与物权编、合同编各自并列,形成体系关联;《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的物权变动原因包括夫妻法定财产制、夫妻约定财产制、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婚内财产给予以及离婚财产分配等,系民法中牵一发而动全身的重要命题。由于这一命题横跨财产法与家庭法领域,并以两者之间理论“枢纽”的形式转化为我国民法典体系内部的矛盾问题,因而必须置于法典自身的价值体系与规范体系之中加以分析探讨。本文以《民法典》婚姻家庭编领域的物权变动为主题,结合我国相关司法实务,尝试构建婚姻家庭领域物权变动的法教义学体系。


02

夫妻法定财产制中的物权变动

  (一)夫妻法定财产制的物权模式与债权模式

  在现代社会,由于妇女就业越来越普遍,处于婚姻状态的个人通常兼具市场领域“经济人”与婚姻家庭“伦理人”的双重身份。一方面,夫或妻作为经济人可以透过外部的交易世界获取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各类财产权益;另一方面,夫或妻作为伦理人可以通过内部的家庭世界对各类财产权益在配偶之间进行分配。在夫妻团体内部,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财产权益的分配包括法定夫妻财产制与约定夫妻财产制两种方案。夫妻法定财产制的实质是立法者依据家庭法的伦理价值对夫妻各自作为经济人通过外部交易而获取的财产在夫妻之间进行的分配。除非夫妻双方通过有效的契约安排各自的财产,夫妻法定财产制属于私法上最为典型的再分配制度,其通过提供适当的激励,让家事生活不受夫妻自利动机之妨碍,进而促进婚姻家庭的团结和睦与实现男女之间的实质平等,其作用不亚于市场对资源和财富的分配。《民法典》第106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25条以婚前财产与婚后财产的区分为基础,将婚后所得的劳动收入(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知识产权收益等)、劳动与资本相结合的收入(生产、经营收益)以及纯资本所得(个人财产投资收益)均界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同时《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26条明确规定,个人财产婚后收益中的孳息和自然增值属于个人财产。

  从比较法上看,夫妻法定财产制分为共同财产制与分别财产制。前者以法国为代表,意大利、俄罗斯等亦采此立法例,除个人婚前财产与婚后的特有财产由夫妻各自所有之外,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均属于共同财产;后者指夫妻各自的婚前财产与婚后取得的财产为双方各自所有和管理,双方只为其自己的债务负责。由于分别财产制可能会对弱势配偶(特别是妇女)的利益保护不周,因此结合共同财产制与分别财产制的特点的财产增益共同制成为夫妻法定财产制的重要类型。财产增益共同制以德国为代表,瑞士、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均采此立法例,其与分别财产制的区别在于离婚时要对夫妻各自的财产清算,剩余财产较少的一方有权向较多的另一方请求两者财产差额的一半。由此可见,不同的夫妻法定财产制均发挥着在夫妻团体与个人之间分配财产的功能,由夫妻分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透过外部市场规则获得的财产权益。

  依据夫妻共同财产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夫妻共同享有各自创造的财产,这是物权或者类似于物权的取得方式,可以称之为物权模式。夫或妻一方从外部主体继受取得的财产权益经历“逻辑上的一秒”,另一方基于夫妻身份关系即成为该财产的共有人。此种情形,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已确立夫妻财产共享的分配方案,离婚之时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依据财产增益共同制,在夫妻离婚时由创造并剩余财产更多的一方将财产转让给另一方,这是债权请求权的方式,可以称之为债权模式。由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各自享有和获取的经济资源和财产权益不可能完全相同,因而在婚姻关系解除之时会呈现夫或妻一方向另一方“让与”财产的现象。于此情形,在婚姻关系终止之际夫妻财产的分配与分割同时进行。

  就夫妻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而言,如果婚姻关系并未解除而长时间存续,则夫妻之间的财产权益分配究竟采用的是“物权方案”抑或“债权方案”并不重要,二者都是夫妻一方向另一方的权利请求,最终的经济结果大体相同。但是,近年来结婚率持续降低,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离婚率节节攀升。根据最新数据显示,2023年我国结婚登记数据为768.2万对,仅为2013年最高峰的57%左右;2023年全国离婚数据高达360.53万对(其中登记离婚259.37万对,法院判决、调解离婚101.16万对),离婚率攀升至2.6‰,离婚数据和离婚率相比2022年的287.92万对和2.56‰都有所上升。在离婚率不断上升、婚姻的期望值渐趋下降的背景之下,共同财产制具有“即时分红”的效果,而增益共同制则有“空头支票”的风险。尤为重要的是,对于调整外部财产关系的物权法、合同法等规则而言,夫妻共同财产制与财产增益共同制两种调整方式具有明显的差异。夫妻共同财产制的物权方式具有明显的“外部性”,其同时调整夫妻财产关系与第三人的外部关系;而财产增益共同制的债权方式则限于夫妻内部,外部的财产关系及相应的财产法规则都不会受影响。

  (二)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制的物权变动的体系化阐释

  通常认为,《民法典》第216条是我国不动产登记具有权利推定效力的依据。登记由政府信誉作为保障,而占有仅仅是交易中的常态事实。因而,与登记的权利推定具有双重效力不同,占有的权利推定仅具有积极效力,即推定动产占有人对占有物享有权利。法律通过技术手段(登记)或者外部表征(占有)作为具有对世性的财产权的公示方法,旨在使第三人能够识别财产的权属状态,从而保障交易的安全和促进交易的效率。

  夫妻共同财产具有内部效力与外部效力。在婚姻关系内部,夫妻共同财产是夫妻共同生活与共同生产经营的物质基础,《民法典》第1062条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对于“夫妻共同所有”的涵义,学理上一般认为,此处的共同所有应适用或者参照适用《民法典》物权编的共同共有规范,即夫妻可以对共同财产平等处分,对共同财产的分割只能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之际。共同共有最典型的形式就是夫妻共有,夫妻共有的范围、共有财产的行使和分割等问题,均应遵守《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相关规定。在婚姻关系外部,夫或妻向第三人转让夫妻共同财产,应当适用一般的物权变动规则,但是在变动效果上需要考虑处分该财产权益的一方是有权/无权处分,第三人是善意/恶意等因素。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28条的规定,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共同所有的房屋,第三人可以善意取得;夫妻一方擅自处分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可以请求赔偿损失。将夫妻共同所有解释为夫妻共同共有,并通过善意取得保护交易安全,实质上采取的是夫妻共同财产的“物权+无权处分”模式。在“物权+无权处分”的财产权变动模式之下,由于婚姻关系的夫妻共同共有对夫或妻一方引起的不动产或动产物权变动具有“逻辑上的一秒”的强制效力;因此,在《民法典》物权编确定的公示规则之外,由夫妻关系引发的物权变动会导致身份关系削弱物权公示所生公信力。对于著作权中的财产权、专利权和商标权,夫妻共同共有关系同样会削弱外在表征(作者署名)与技术手段(注册登记)等公示方法所产生的效力。这意味着,一旦自然人处于婚姻关系之中,登记、占有、署名等外在权利表征与实际权利状态不符的可能性会急剧增加,《民法典》物权编以及知识产权领域依据法定的公示方法确立的权利推定效力以及公信力就极有可能被婚姻家庭编规定的夫妻法定财产制确定的共同共有状态所削弱。为平衡交易安全与婚姻当事人的利益,无论是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中善意取得的交易第三人的善意判断标准,还是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中夫或妻一方债权人针对另一方的登记财产的强制执行的法律适用均会发生改变。但是,“物权+无权处分”的财产权变动模式会导致家庭法与财产法之间的法律冲突,尤其是针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夫妻共同共有,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限制性规定不仅在形式上会影响商事组织的内部治理,而且不利于商事经营效率的实现。这一问题的背后实际上是婚姻保护与交易安全两个价值之间的权衡,核心问题指向财产权的变动及其公示与夫妻法定财产制之间的关系。

  近年来,有学者主张采纳“债权方案”或“潜在共有方案”,认为《民法典》第1062条第1款“夫妻共同所有”与物权编规定的共同共有不同。前者的客体属于范围广泛的整体财产,不仅包括物权,还包括债权、股权等各种财产权益;后者的客体则是单一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为了抑制夫妻共同财产对婚姻关系的外部影响,以最大限度地保障交易安全和市场秩序,应当将“夫妻共同所有”解释为夫妻内部对整体财产的价值共有,夫妻之间的共同所有产生的是债之关系。“债权方案”或“潜在共有方案”又被称为延期共同财产制,其核心内容是在对外交易关系上将夫妻身份关系与夫妻财产关系进行切割,使夫妻关系被排斥在市场交易关系之外,即使与登记、占有财产的权利人交易的第三人知道该权利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第三人仅需将权利人的配偶理解为普通债权人,不需要考虑权利人的婚姻状况对交易的影响。夫妻共同财产的“债权+有权处分”模式的实质是否认“物权方案”中婚姻关系造成“共有财产”产生登记错误的可能性,从而确保交易相对人的继续履行请求权。两种解释方案的基本原则均是夫妻一方应该能够分享另一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因而无论夫妻双方如何进行分工,这些所得实际上都是双方共同劳动的成果。如果说夫妻共同财产制的“物权方案”强调的是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共享和管理之间的平衡,包括没有收入的夫妻一方,那么“债权方案”或“潜在共有方案”则主要强调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独立性,认为当夫妻双方共同管理财产时会发生僵局危机,而这是自由市场经济的障碍。然而,将物权意义上的夫妻共有财产权转化为债法上的共有财产利益,这明显与《民法典》第1062条第2款的规定相矛盾。在实践中,作为债权人的夫妻一方不仅可能面临另一方担保权人的压制,还可能与其他债权人争夺债权。当登记方无偿或低价转让夫妻共同财产时,会极大地损害配偶的财产共有权。即使配偶类推适用《民法典》第539条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由于夫妻并不能随时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影响债权的实现”只能是离婚时未登记一方就夫妻共同财产中应有份额给予请求权的实现,这面临巨大不确定性而无从判断。

  因此,以“物权+无权处分”为解释框架具有合理性,婚姻登记对财产的权属状态具有法律效力。在市场交易中,一个理性的第三人应当从婚姻登记中推定出当事人对夫妻财产共同共有,登记在夫妻一方或由一方占有的财产极有可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进而交易第三人的注意义务亦相应地提升。然而,由于个人婚姻登记及其反映的婚姻状态属于隐私信息,第三人并不负有积极查询交易方婚姻状态的注意义务,仅需要尽到理性人能够判断交易方具有相当的概率处于已婚状态即可。由于我国夫妻法定财产制的运用非常广泛,这意味着不动产登记的实际情况与登记外观相一致的可信赖程度较低,因此交易第三人的善意认定的标准也更高,符合善意取得构成要件的善意应当采取“非为明知且非因重大过失而不知”婚姻关系影响登记外观的认定标准。此外,即使在实行“债权方案”的德国,为保障婚姻家庭生活的经济基础,《德国民法典》第1365条规定夫妻共同财产的“绝对禁止处分”规则,即第三人不能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夫妻赖以共同生活的全部共同财产或者大部分财产(如夫妻唯一住房等)。我国民法典第1041条第1款规定“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原则,而在“物权+无权处分”的解释框架下,交易第三人的善意认定标准较高,可以实现与德国法上的“绝对禁止处分”规则相同的效果,除非第三人“非为明知且非因重大过失而不知”,否则可将夫妻共同财产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排除在善意取得之外。


03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约定中的物权变动

  (一)夫妻财产制约定引起的物权变动

  夫妻双方享有很大程度的自治权,可以通过契约方式约定其想要适用的夫妻财产制。约定财产制相对于法定财产制而言,是法律对婚姻关系双方当事人就双方之间的财产关系进行约定的意思自治的尊重,其既可以缔结于婚姻关系成立之前,也可以缔结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大多数立法例中,夫妻双方大多享有广泛的对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自由选择权。例如法国(《法国民法典》第1387条)、德国(《德国民法典》第1408条)、比利时(《比利时民法典》第1387条)等国家,夫妻双方不仅能够在婚姻财产法规定的夫妻约定财产制中进行选择,还可以选择国外的夫妻财产制或者由自己创设夫妻财产制。在另外一些国家,例如意大利(《意大利民法典》第210条)、瑞士(《瑞士民法典》第182条第2款)、丹麦(《婚姻后果法》第8条)、芬兰(《婚姻法》第41条)、斯洛伐克(《斯洛伐克民法典》第143条)等国家,夫妻双方仅能从本国法律提供的夫妻约定财产制类型中进行选择。从我国民法典第1065条第1款的规定来看,“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的表述可以涵盖一切约定财产制类型。《民法典》并未采用选择式的立法模式以限制约定财产制的类型,这凸显了立法者对夫妻财产约定的意思自治的保护。夫妻财产制约定属于《民法典》第464条所称的“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中的基于身份关系而发生的财产协议。对此,有学者认为夫妻财产约定虽然涉及财产变动的内容,但其以婚姻为条件,并非交易行为,因此不能适用物权变动的一般规则。虽然夫妻财产约定具有身份属性,但是所附从的婚姻关系并不决定此类协议的性质,其本质上仍然属于财产协议,而协议伦理性的强弱程度构成判断其参照适用合同编规则的重要标准。

  《民法典》第1065条第2款规定夫妻财产制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但理论上对于该条的涵义存在明显的分歧,具体而言:(1)债权约束力。该观点主张,夫妻财产制约定的约束力表现为债权约束力,又可以分为对内效力与对外效力。前者是指对夫妻双方的效力,夫妻按照约定享有所有权等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后者是指对夫妻双方以外的第三人的效力,旨在兼顾保护夫妻财产权和维护交易安全。(2)债权拘束力兼特殊的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变动的效力。该观点主张夫妻财产约定的拘束力不仅有债权约束力还兼有物权约束力。夫妻约定财产制和法定财产制既然在体系上处于并列关系,就决定了二者于效力层次上的一致性。如果认为夫妻财产约定仅具有债权效力,不发生物权变动效果,将会与《民法典》第1065条第3款的规定相矛盾。该条第3款实际上承认夫妻财产状态从法定财产制下的共同共有状态演变为分别所有的状态,并且在相对人知道的情况下,对其发生效力。由于我国尚未建立夫妻财产制登记制度,夫妻约定财产制原则上仅在夫妻之间发生法律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除非相对人知道夫妻财产制约定的事实。有观点认为,如果夫妻约定财产制涉及不动产权属的变动,此时不动产登记的公示公信应适当让位于夫妻间意思自治。该观点实际上主张“内外有别论”,在夫妻内部,夫妻约定财产制在夫妻间约定达成时即发生效力;在涉及外部第三人时,如果夫妻约定不为第三人知晓,则不能对抗该外部第三人。(3)债权拘束力兼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该观点认为,意思主义虽然也能在一定程度上契合夫妻间发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无须登记即可发生效力的结论,但是夫妻之间物权变动效力的发生取决于婚姻身份事实,因此无论是基于法定夫妻财产制还是基于夫妻财产制契约而发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均系《民法典》第209条及第224条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体系上都属于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其直接发生物权变动是基于法律的明文规定。有学者认为,我国2007年物权法已将继承、遗赠纳入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范围,夫妻财产制与遗产继承具有相似性,因此也应纳入该范围。在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不动产物权虽无须登记即在夫妻之间发生物权变动效力,但其终究属于效力不完整的物权。然而,在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之下,夫妻之间发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是效力完整的物权变动,虽亦无须登记即可发生效力,但此登记乃“宣示登记”,非为影响物权变动的“设权登记”。我国司法实践有观点认为,夫妻财产契约具有物权契约属性,本身即可在夫妻之间发生物权变动效力,无需借助登记。

  从我国民法典的体系出发,夫妻财产制契约属于基于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不能将其类比遗嘱继承;在缺乏登记制度的背景之下,以第三人明知作为物权的对抗要件,于法无据。具体而言:(1)所谓非基于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从权利取得人的角度看,物权变动的直接依据是法律或者等同于法律,因此,非依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必须源于法律的明确规定。然而,《民法典》物权编第二章第三节对物权变动事由进行的明确列举,并不包括夫妻财产制契约类型。尽管我国司法实践有判决认为,夫妻财产制契约应当纳入非依法律行为发生物权变动的范畴,但是这一判决并无法律上的依据。(2)根据《民法典》第229条的规定,因继承所发生的物权变动,在继承开始时生效,被继承人死亡之后,就会发生民法上的主体丧失的结果,被继承人原来对物的所有权作为一种法律关系在法律上即归于消灭。因此,自继承开始后,所有继承人均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取得物权,取得物权的生效时间始于继承开始。该条废除了我国2007年物权法第29条规定的受遗赠的情形,这是因为遗赠本质上属于赠与关系。(3)《民法典》第1065条第3款规定的“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系针对夫或妻对外所负债务的情形,而非夫妻财产制契约发生物权变动的公示要件。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民法典》第1064条持谨慎立场,倘若允许“夫妻双方约定+通知”即可对抗相对人,无疑会带来更多的不确定性。如果相对人有多人,如何确定告知的先后?如果通知与不动产登记簿矛盾时,在公示效力上何者优先?如果认为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内的财产处置无须登记即可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则夫妻一方只需通过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将所有财产划归为配偶的个人财产并通知相对人,就可能实现“真逃债”的目的。

  夫妻财产制协议的物权变动不仅关系到夫妻之间的利益关系,还与夫妻关系之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紧密相关,而第三人的自由与人格同样应当受到尊重。如果通过没有任何公示效力的协议直接使配偶一方获得物权,就会动摇社会信赖法则并破坏市场交易秩序。从比较法上看,夫妻财产制契约的效力通常采用登记生效主义与登记对抗主义两种立法模式。前者以德国为代表,后者以日本为典型。我国民法典物权编并未将夫妻财产制契约排除在外,而婚姻家庭编亦未对夫妻财产制契约的物权变动另外作出特殊的规定,因此在解释论上夫妻财产契约的物权变动规则仍然应当与物权编相一致,以登记(不动产)和交付(动产)作为物权变动的形式要件。公示生效主义模式使夫妻财产制协议的受让方配偶获得债权请求权,而公示对抗主义使夫妻财产制协议的受让方配偶获得物权请求权(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比较而言,公示生效主义不仅不会使享有债权请求权的配偶相比于公示对抗主义中享有不完整的物权请求权的配偶更为不利,而且更有利于保护交易的安全。具体而言:(1)在内部关系层面,公示生效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在夫妻财产制协议生效后具有督促转让方配偶履行登记或交付义务的“法律约束力”,可以通过诉讼和执行程序最终强制执行以及行使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法定解除权等方式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尽管债权请求权因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而在效力上不及物权请求权,但是依据《民法典》第194条之规定,在解释上可以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是该时效的中止事由。夫妻各自作为经济人,在财产约定生效后,其理应进行变更登记或以共同占有的方式交付而公示于外,否则就要承担第三人主张权利的风险。(2)在外部关系层面,夫妻财产协议中的受让方配偶与出让方配偶的债权人(包括但不限于交易相对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及其协调是解决该问题的核心。对于该利益冲突,在公示生效主义的模式之下,受让方配偶必须完成物权公示之后,才可以将转让的财产排除在转让方配偶的责任财产之外,此种情形与公示对抗主义的登记、交付或者通知的法律效果相同;由于转让方配偶基于夫妻法定财产制对转让的财产享有一半潜在共有份额,因而交易第三人只有在构成善意取得的情况下,才可以优先于受让方配偶。否则,交易第三人无法取得标的财产所有权。

  (二)夫妻婚内财产给予的性质及其物权变动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给予财产的情形较为常见。夫妻之间婚内财产给予的法律性质与物权变动规则密切关联。然而,对于夫妻婚内财产给予行为的性质,理论界与实务中均存在较大分歧。具体而言:(1)原则上属于夫妻财产制契约说。《民法典》第1065条规定几乎可以涵盖任何夫妻之间的财产分配方案,除夫妻之间约定一方将全部财产给予另一方的类型(这在实然层面绝无可能)或者夫妻之间明确表明该财产给予行为属于赠与,理应直接适用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规定。这意味着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会因满足《民法典》第1065条而有效,并排除与之相冲突的规范的适用(如《民法典》合同编第658条赠与人任意撤销权的规定)。(2)原则上属于赠与合同说。有学者认为,夫妻之间的财产给予约定只有其所包含的是概括式约定才属于夫妻约定财产制,夫妻之间针对个别财产所作出的约定以及将一方所有的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的情形应当按照赠与合同处理。我国现行司法解释采取的是赠与合同的学说。在财产权转移之前,赠与方享有任意撤销权。(3)特殊赠与说。有学者认为,夫妻间的赠与具有特殊性,如果允许赠与人任意撤销,即使“对价”轻微,也会破坏夫妻间的信任基础,有违夫妻间自治的本旨。在受赠人对赠与已经形成期待并从事相应行为后,应限制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4)原则上属于以婚姻为条件的给付说。该学说源于德国法。夫妻之间在婚姻存续期间进行了实物或金钱的给予,即使不存在对等的给予,判例中也多将该给予行为认定为“以婚姻为条件的给予”,有时也视为“配偶内部合伙”的份额,因而不适用赠与的规定。以婚姻为条件的给予与赠与、内部合伙均有所区别,其与赠与的区别在于,以婚姻为条件的给予不存在“主观”上的无偿性,只是将另一方在家庭中的付出作为对价,给付人设想或期待婚姻共同生活将继续存在就是进行给予的基础;其与内部合伙的区别在于,以婚姻为条件的给予只是为了日常生活,而缺乏一种超越婚姻共同生活的合作目的(über den typischen Rahmen der ehelichen Lebensgemeinschaft hinausgehenden Zweck)。我国也有学者主张在解释论上借鉴德国法的这一观点,基于“以婚姻为条件的给予”的理由而排除赠与规则的适用,同时可以适用《德国民法典》第313条交易基础障碍规则。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可以如同与其他第三人一样,通过一般法律行为互相缔结有关财产的合同,例如贷款、合伙协议等。然而,夫妻财产制契约针对的是夫妻双方概括财产或集合财产(部分财产或全部财产),其旨在解决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内长期的、总体性或主要部分的财产归属安排,并非针对某个或某些特定的财产归属作出的约定。因此,夫妻约定财产制反映的是夫妻间财产关系的总体架构,与婚姻中的情感、生活、伦理等方面具有贯通性,具有理顺夫妻关系、维系婚姻存续的制度意义。与之不同的是,夫妻之间的赠与属于一次性合同,一旦履行完毕,合同即告终止。“以婚姻为条件的给予”具有浓厚的德国法色彩,属于无名给予行为。由于该给予行为欠缺法律上的原因,在我国现行民法体系中难以独立存在。有偿合同要求给付与对待给付之间具有对价,对价必须具有物质性如财产、劳务等。赠与合同被视为无偿合同,赠与人通过财产赠与而交换的情谊等不被视为对价。普通赠与是一种真正的慷慨,因而法律赋予赠与人任意撤销权的存在,这纯粹是基于赠与的无偿性。然而,在婚姻中,夫妻间的人身、财产权利义务关系会交织交错形成一个纷繁复杂的系统;因此,夫妻双方的利益博弈虽然无法以较为清晰的形式一一呈现,但是各种不同利益诉求会以互利、补偿的方式在系统内达成平衡。夫妻之间针对价值较大的特定财产的给予行为(典型如夫妻之间给与不动产),原则上属于目的赠与。所谓目的赠与,系指赠与人因意在追求某个特定报偿目的的实现,而且受赠人自己也明确知悉该报偿目的的存在,而向受赠人无偿赠与财产。目的赠与具有显著的报偿目的,赠与目的则是赠与人的报偿或期待报偿,系基于明确的报偿目的作出的赠与。受“赠”与“答”的伦理观念和社会习俗的影响,夫妻婚内赠与较大价值财产的目的通常是旨在实现、安排或保障婚姻共同生活,其并非真正无偿,而是基于夫妻方共同生活的结果或者预期。赠与人的动机虽然不属于意思表示的要素,但是动机可以构成赠与合同的报偿目的。受赠的配偶一方有义务承担与目的相适应的责任。若赠与所追求的报偿目的嗣后未能实现,例如维持婚姻关系的期待落空,赠与人可以“报偿目的嗣后落空”请求返还给付的财产,其依据是类推适用《民法典》第663条的撤销权和第985条规定的不当得利请求权。

  综上所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财产制契约的物权变动规则遵循的是债权形式主义;夫妻之间对于价值较大的特定财产的给予属于目的赠与,物权的变动规则仍然遵循的是债权形式主义。不动产以登记公示为生效要件,动产则推定夫妻之间的共同占有为交付。赠与一方配偶不享有普通无偿赠与情形的任意撤销权。如果嗣后赠与目的落空,赠与一方配偶可以请求受赠一方配偶承担原物返还或不当得利返还。


04

夫妻离婚财产分配协议中的物权变动

  (一)离婚财产分配协议的物权变动争议

  在婚姻可以任意解体即无过错离婚原则之下,离婚财产分配实质上是夫妻关系解散之际对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的法律清算,包括法定分配与约定分配。前者由离婚财产分割与离婚救济等制度组成,我国民法典规定的离婚财产法定分配体系由离婚财产分割(第1087条第1款第2句)、离婚家务补偿(第1088条)、离婚经济帮助(第1090条)、离婚损害赔偿(第1091条)、侵害夫妻共同财产的特殊分割(第1092条)以及离婚后子女抚养费的负担(第1085条)等制度所组成;后者则是私法自治在家庭法的具体表达,表明法律许可离婚夫妻改变法定的分配结果。《民法典》规定的离婚财产约定分配在类型上包括离婚财产分割或者转让协议、家务劳动补偿协议、离婚经济帮助协议、离婚损害赔偿协议以及子女抚养协议等。未成年子女虽非离婚财产分配协议的当事人,但是属于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中具有给付请求权的第三人。《民法典》第1076条第2款和第1087条第1款第1句对此作出明文规定。略有不同的是,《民法典》第1076条规定的财产分配事项具有概括性,而第1087条第1款第一句规定仅限于分割夫妻双方婚后共同财产,而离婚时一方将个人财产给予另一方的约定则不在该句文义之内。在无过错离婚原则之下,通过离婚财产分配制度实现婚姻成本与收益的公平分配,既能维护离婚自由原则,又可避免无过错离婚对婚姻行为的不当激励,同时还具有为婚姻关系消灭后的家庭成员提供基本生活保障的功能。

  离婚财产分配协议的法律属性是交织着夫妻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并以夫妻身份关系的解除为生效要件的财产清算协议。在婚姻关系解除之际,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的分割、对配偶一方的经济补偿等各种财产约定都被纳入离婚清算的范畴而相互依存,其既与双务合同中给付与对待给付之间的牵连关系不同,又与离婚协议中的身份关系约定相对独立。夫妻财产制契约与夫妻离婚财产分配协议的目的均是分配夫妻财产,但是两者之中夫妻所扮演的角色与缔约动机存在明显差异。

  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69条第2款的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对于“法律约束力”的涵义,有三种不同的观点。一是债权效力兼物权直接变动说。有学者认为,《民法典》第229-231条规定非基于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并非穷尽式列举,因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引起的物权变动也应当包括在内。离婚这一事实本身具有公示作用,而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是引起物权变动的直接原因。只要夫妻有关财产变动的约定发生效力,物权即发生变动。二是物权变动但是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说。在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夫妻财产约定等身份关系协议的内部法律效力判断上,物权变动公示原则宜秉持适当的谦抑性。协议生效时在夫妻之间发生物权变动效力,未经法定公示方法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三是债权效力说。有观点认为,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中的物权变动属于基于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应当遵循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离婚清算协议仅有债权效力,只有在该协议履行完毕并完成登记等程序后才会产生物权效力。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物权变动应当回归传统民法,直接适用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这既有利于维护婚姻团结与稳定,也有助于保护交易秩序与安全。

  本文认为,离婚财产分配协议应当遵循《民法典》物权编第209条、第224条规定的物权变动规则。主要理由在于:(1)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是夫妻对离婚后双方财产关系的合意,如果夫妻之间没有合意,离婚后即应当按照《民法典》第1087条、第1088条、第1089条和第1091条规定的分配财产。不经登记即可取得不动产物权的规范意旨,在于弥补登记生效要件过于严苛的不足。但是,基于此等变动原因事实之发生而取得物权者,既不经登记而生效,对此等原因事实之存在须负举证责任,否则无从认为有所有权存在,而离婚财产分配协议显然不属于《民法典》第229条以下规定的不经登记即可以取得不动产物权的情形。(2)离婚财产分配协议以夫妻关系解除即离婚登记为生效要件。虽然离婚登记具有一定的公示性,但是由于离婚登记只是表征婚姻的解除状态,并不记载任何有关离婚财产分配的事项,其显然不能作为离婚财产分配协议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属于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虽然其通常是针对夫妻全部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进行的整体化清算,但是这一特殊性并不构成财产变动公示上的障碍。(3)依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32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前和婚姻存续期间约定将房产赠与另一方或者双方共有的,需要遵循物权变动的一般规则;基于此,在婚姻关系解除之时,离婚财产分配协议中的物权变动亦应当符合履行登记程序或交付的公示要件,否则有违“相似事物应作相同处理”的正义原则。如果认为夫妻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具有物权变动的效力,那么夫妻之间达成的离婚家务劳动补偿协议、离婚经济帮助协议等财产分配协议在逻辑上也应具有同样的效力,这显然会对物权变动的一般规则带来巨大冲击。

  (二)夫妻离婚财产分配约定与债权人执行异议

  依据《民法典》第1062条,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制采取的是婚后劳动和资本所得共同所有规则。在实际生活中,夫妻共有的财产仅登记在一方名下或由一方单独占有的情形可谓非常普遍,从而可能导致财产归属“名”与“实”相分离的现象。一方面,如果严格遵循物权公示原则,以登记作为财产归属的根据,对登记在债务人名下的财产全部执行,就有侵害债务人配偶利益之虞;另一方面,如果不能对登记在债务人配偶名下的财产执行,就有可能将婚姻关系变成债务人逃避债务的庇护所。婚姻家庭虽然被描述为封闭的并受国家保护的私人自治和生活领域,但是夫妻共有财产并非信托,不具有阻隔风险的功能。在夫妻离婚财产分配协议中,夫妻双方可以约定登记在一方的夫妻共有的不动产给予另一方,或者约定登记在一方的不动产给予另一方。如果贯彻严格的登记生效主义,另一方配偶必须完成变更登记才能获得该不动产的所有权部分或者全部份额。然而,在变更登记之前,当夫妻一方(登记名义人)负债而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其债权人主张该不动产属于登记名义人的责任财产而申请执行时,被给予不动产的另一方配偶是否有权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对于夫妻离婚财产分配协议未完成变更登记,被给予的另一方配偶是否可以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对抗债权人的执行,司法实务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具体而言:一是因物权尚未变动的否定说,认为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并不直接导致物权变动,未变更登记被给予不动产的配偶一方(案外人)尚未取得不动产的单独所有权,因此不得排除给予不动产的配偶之债权人的强制执行。在“付金华诉吕秋白、刘剑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中,法院持此种观点。二是基于物权已经发生变动的肯定说,认为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生效后,不动产物权已经变动,被给予不动产的配偶一方(案外人)享有实质性的所有权,足以排除债权人强制执行。学理上的支撑观点包括事实物权理论与物权期待权理论。前者认为,物权可分为法律物权和事实物权。若当事人采取了登记或动产之外的其他合法形式,则其可获得事实物权,典型如不动产买受人占有该不动产但是尚未办理移转登记。后者认为,案外人因离婚协议的约定对讼争房产享有物权期待权。如果申请执行人仅为一般金钱债权人,根据权利的优先性比较,其对债务人的债权难以对抗实际权利人对讼争房产享有的物权期待权,典型如无过错的买受人和商品房的消费者享有房产的登记请求权或者交付请求权。三是基于债权优先的肯定说,认为离婚财产分割协议虽然不会导致物权发生变动,但是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所涉房产因当事人的约定已不再属于给予该房屋的配偶一方的责任财产,这实际上是赋予基于离婚协议所形成的债权以优先性。还有一些裁判文书通过类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的规定,对未办理登记的一方当事人(案外人)与另外一方债权人的利益进行平衡。对此,持“债权的物权化”观点的学者认为,债权在特殊情况下同样具有对抗一般人的效力,只要案外人有足够的证据否定涉案标的物归属于债务人即可;持“特殊的法政策考量”的观点则认为,债权在理论上虽具有平等性,但完全可以基于特殊的考量对其位阶进行排序,夫妻一方根据离婚协议取得的债权在特定条件下可以排除对不动产的强制执行。

  从物权变动的角度看,离婚财产分配协议在离婚登记完成时虽然产生拘束力,但是并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无论是事实物权说、物权期待理论还是债权物权化理论,均是学术界对基于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产生的不动产债权优先于针对该不动产的强制执行的债权而进行的正当化阐释。在我国民法典物权二元体系架构与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应遵循公示原则的背景之下,上述理论存在明显的不足之处。实际上,《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是我国司法实践为回应长期以来不动产登记现状而采取的合乎实质正义的权宜之计。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标的是夫妻共同所有的不动产,尽管登记在夫妻一方,但是与申请执行人相比,配偶(案外人)作为夫妻共有财产的实际权利人与执行标的的关联程度更为密切。此外,夫妻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中的对价通常不为外人所知,既可能体现为夫妻不同财产间的相互交换,也可能体现为一方对另一方所负债务的承担,还可能隐含着一方对另一方日常家庭劳务和奉献等的补偿。为保护案外人的利益,可以类推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的规定,但必须以案外人占有该不动产为要件,即案外人必须非因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并且在查封之前已经合法占有该不动产,这可以减少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以逃避债务的可能性,最大限度地平衡申请执行人与案外人间的利益。如果是夫妻共有财产分割协议之外的夫妻离婚财产分配协议,即夫妻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一方给予另一方不动产,尚未完成变更登记,被给予不动产的一方(案外人)能否以其债权对给予不动产的一方的普通金钱债权人的强制执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如果该不动产登记在离婚的夫妻结婚之前,则推定该不动产属于登记一方的个人财产,如果允许案外人的债权对抗普通金钱债权人的强制执行,相当于不当减少了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对普通金钱债权人不利。但是,如果该不动产登记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理性第三人有极大的概率从婚姻公示中推定出夫妻采用婚后所得共同制,因而登记在夫妻一方的财产可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果该不动产属于夫或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夫妻双方在离婚财产分配协议中约定将该不动产给予另一方,该约定债权可以类推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的规定,对抗给予方债权人的强制执行。


05

结论

  长期以来,由于婚姻家庭法被认为具有浓厚的道德伦理色彩,形式理性化程度不足以与物权法、契约法等比肩,因而民法的体系化与科学化一直具有明显的财产法指向。新中国成立之后,我国婚姻法“躲进小楼成一统,管它冬夏与春秋”,独立于民法发展长达70年,逐渐形成了一些颇具自身特色的规则。尽管家庭法的价值体系与意义脉络有其相对独立性,但是其偏居一隅的独自发展使其进一步被排除在民法的科学性与体系性之外。2020年颁布的《民法典》将婚姻家庭关系纳入其中成为第五编“婚姻家庭”,终于完成数十年以来婚姻家庭法与民法由分立到合并的曲折历程,致使商品世界与家庭生活在形式上被统合。

  在《民法典》的体系效应之下,该法第464条第2款的规定成为架构婚姻家庭编与合同编的桥梁。然而,《民法典》并未规定物权编的物权变动规则与婚姻家庭编如何衔接。婚姻家庭编的基本价值立场是婚姻保护,而物权变动的首要制度理性是交易安全。构建夫妻之间的物权变动体系,应当在兼容婚姻保护与交易安全两个价值的前提下完成逻辑衔接,充分体现民法典逻辑与价值的双重体系协调。具体而言:(1)我国民法典第1062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劳动与资本归“夫妻共同所有”,应将夫妻共同所有解释为夫妻共同共有,并通过善意取得保护交易安全。在“物权+无权处分”的财产权变动模式之下,夫妻共同共有对夫或妻一方引起的不动产或动产物权变动具有“逻辑上的一秒”的强制效力。(2)从我国民法典的体系出发,夫妻财产制契约仍然属于基于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与公示对抗主义之下受让方配偶享有不完整的物权请求权相比,公示生效主义的物权变动规则不仅不会使依据协议取得债权请求权的受让方配偶的境况更好,而且更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对于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进行概括性安排的约定,属于夫妻财产制契约。物权的变动规则仍然遵循债权形式主义;夫妻之间对于价值较大的特定财产的给予属于目的赠与,物权的变动规则仍然遵循的是债权形式主义。赠与一方配偶不享有普通无偿赠与情形的任意撤销权。如果赠与目的嗣后落空,赠与一方配偶可以向受赠一方配偶请求原物返还或不当得利返还。(3)离婚财产分配协议应当遵循《民法典》物权编第209条、第224条规定的物权变动规则。由于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标的是夫妻共同所有的不动产,如果登记在夫妻一方,另一方配偶(案外人)作为夫妻共有财产的实际权利人,可以类推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的规定,对抗给予方普通金钱的债权人的强制执行。如果该不动产属于夫或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个人财产,夫妻双方在离婚财产分配协议中约定将该不动产给予另一方,该约定债权亦可以类推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的规定。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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