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中国税务报这则案例看债权投资损失税前扣除的合规要求

文摘   2024-11-24 09:16   四川  
原文:转让持有股权,为何这家企业“零收益”

企业转让其所持有的公司股权,但年度申报表中“投资收益”却为零。税务机关启动核查后,发现企业主动更正申报表信息,投资收益增加5.8亿元。但奇怪的是,当年企业的应纳税额却仍没有丝毫变化,这是怎么回事?

一、令人费解的申报信息

近期,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宝安区税务局根据企业申报信息分析时发现的疑点线索,对M公司股权交易后的收入申报事项实施税收核查,确认该公司转让所投资的上市企业L公司股权后,未据实就其转让收入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税务机关对M公司进行约谈辅导,M公司最终遵照税务机关意见补缴企业所得税、滞纳金共1.3亿元。

2023年1月,宝安区税务局组织法制、征管、风控、大企业管理等部门,组成股权(票)交易风险排查工作组,对辖区企业的股权交易事项开展专项税收风险分析和应对。在此过程中,税务人员发现M公司的申报信息有些异常。

M公司是一家以股权投资和资本运营为主要业务的企业。税务人员分析企业申报信息时发现,该公司于2020年时,曾转让其投资持有的上市企业L公司股权。但税务人员进一步查看企业当年所得税申报信息时,却发现该公司对应的“投资收益”栏目中填写的数据是零。

这让税务人员有些费解。

一般来说,企业进行股权转让活动,其转让股权的价格减除股权成本后的差额为股权转让收益或损失。若企业发生股权转让活动,通过企业资产负债表中的“投资收益”项目的数额变动情况,即可判断企业该项交易是处于盈利还是亏损状态。

这家企业转让股权,但“投资收益”为零,是什么状况呢?

税务人员判断,从企业申报信息来看,M公司出现的这种数据表征,只有一种情形:当年企业在其他项目的投资出现投资损失,企业股权的投资收益和其他项目投资损失正好“正负相抵”。只有此情况下,企业的申报数据才会出现上述情况。但是,在企业生产运营和核算实务中,这种情形出现的概率非常低。

税务人员认为,对于该项股权交易,M公司很有可能存在少缴企业所得税问题。

由于企业申报信息中填写的收益情况,仅能反映其当年投资收益总数,只有通过企业账簿中的“投资收益”科目明细账,才能详细了解其对不同被投资主体的投资收益和投资损失具体情况。于是,宝安区税务局决定启动风险分析和应对措施,依法对M公司该股权转让事项开展税种联动核查,以核实企业是否存在少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

税务人员向M公司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企业存在“股权转让未确认投资收益”疑点问题,并要求M公司按期提供2020年企业“投资收益”科目明细表等资料。

但接到通知后,M公司却迟迟未按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二、突如其来的“资产损失”

不久,税务人员登录网上税务局税务端数字平台时,收到系统的提示信息。信息显示,M公司日前登录网上申报系统,自行更正了2020年企业所得税申报表中的相关信息。

税务人员立即调取企业申报表格数据,对企业改动前后的两份表格中的信息进行比对分析。他们发现,与之前的申报表相比,M公司在“投资收益”栏目中,增加了股权投资收益5.8亿元这一数据。但与此同时,企业在申报表中的“资产损失”项目中,也多填写了5.8亿元。由于增加这项“资产损失”,因此企业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仍未发生变化。

M公司既然修改申报表信息,增加了当年的投资收益,但为什么又突然多出来5.8亿元资产损失?这些损失是否真实?

在此情况下,税务机关明确告知M公司,其自行更正修改的申报表中,关于企业同期资产损失的情况,须进一步核实,确认其真实有效性后,企业才能对申报信息进行修正。

随后,税务人员对M公司在申报信息中填写的资产损失相关情况进行核实。

税务人员从企业处了解到,M公司在申报表中声称的资产损失,源自对两家企业的投资损失:2018年,C公司和D公司准备启动房地产开发项目,但存在资金不足问题,于是,M公司向其提供5.8亿元借款。但随后由于企业运营不当,房产项目开发失败,两家企业无力继续经营,于是在2020年下半年相继办理企业注销手续。

由于对方项目开发失败,借款没能如期收回,因此M公司认为,向C公司和D公司两家企业支付的借款本金和应得利息,在企业核算时,应列入资产损失项目,并在企业所得税申报时予以税前扣除。

对此,税务人员认为,企业发生资产损失,其是否能够予以税前列支,税收法规对此明确规定了相关标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以下简称第25号公告)第十六条规定:“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证据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和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此外,该法规第四十条规定:“债务人或担保人依法被宣告破产、关闭、被解散或撤销、被吊销营业执照、失踪或者死亡等,应出具资产清偿证明或者遗产清偿证明。无法出具资产清偿证明或者遗产清偿证明,且上述事项超过三年以上的,或债权投资(包括信用卡透支和助学贷款)余额在三百万元以下的,应出具对应的债务人和担保人破产、关闭、解散证明、撤销文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证明或查询证明以及追索记录等。”

于是,税务人员依照法规规定,要求M公司提供C公司和D公司的注销证明、两家企业资产清偿情况,以及M公司曾向两家企业追偿债务证明等资料,但M公司并没有在限定期限内提供相关资料。

三、投资收益究竟几何

于是,税务人员再次向企业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并约谈M公司财务负责人王某。

对于该项资产损失,王某解释称,两家企业房产开发项目失败后,M公司曾多次通过打电话和上门面谈等方式,向两家企业追讨欠款,但直至两家企业注销,其也未偿还M公司借款本金,更别提当初双方议定的利息了。

尽管王某言辞凿凿,但其始终拿不出M公司曾向借款方努力追偿债权的相关证据。

见此情景,税务人员向王某表示,按照第25号公告规定,如果企业资产损失税前列支,必须能够提供债务人破产,以及债权人追偿的相关证明或证据资料,但M公司自始至终均无法提供符合法规规定的、能证明C公司和D公司破产的法律文件,也无法提供其曾积极向两家企业追讨欠款的证据。

M公司对C公司、D公司的投资在性质上属企业债权性投资,C公司和D公司注销后,M公司并未按要求出具资产清偿证明,也未通过司法途径采取积极的追偿措施来追索借款本金和利息。因此,M公司对上述两家企业的投资损失情况,并不符合第25号公告中规定的资产损失认定标准。M公司向两家企业提供的本金和应收利息,不能列为资产损失,并在税前予以扣除。

因此,在申报信息的填写和修正方面,M公司不能将上述投资损失列入“资产损失”,并与股权投资产生的“投资收益”用“正负相抵”的方法进行“对冲”,这种做法是不正确的。企业股权转让产生的相关收益,应准确核算应纳税所得额,并依法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经过税务人员耐心的政策讲解,最终M公司认可税务人员的意见。在税务人员辅导下,企业归集被转让股权自投资日到卖出日的“投资收益”科目明细资料和相关凭证,对投资股权的收益和相应成本进行仔细核算,确认转让L公司的股权投资收益金额为6.39亿元。随后,在税务人员指导下,M公司再次更正企业所得税申报表数据,按规定补缴企业所得税、滞纳金1.3亿元。

来源:中国税务报,  作者:唐璐 韩炳艳 林秋敏 本报记者 林建荣时间:2024年5月7日



 点 评

根据《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201125号公告第二条的规定,资产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相关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各类垫款、企业之间往来款项)等货币性资产,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以及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资产损失是指上述各类资产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实际发生的损失。按照《关于企业所得税资产损失资料留存备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5号,以下简称15号公告)的规定,自2017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开始,企业发生资产损失后应按照25号公告规定对资产损失相关资料进行收集、整理、归集,并由企业自行妥善保管、留存备查,而无须在申报环节向税务机关报送。虽然15号公告减轻了纳税人在汇缴时报送资产损失证明资料的工作量,改为留存备查,但企业归集和整理各项资料的要求却丝毫没有放低。

根据201125号公告,资产损失可分为以下类型:(摘自“税屋”)

企业应根据不同资产损失类型,来归集整理相关证明资料。案例中M公司对CD两公司的借款,按照上述分类应属于债权性投资,企业应依据投资的原始凭证、合同或协议、会计核算资料等相关证据材料确认。债务人或担保人依法被宣告破产、关闭、被解散或撤销、被吊销营业执照、失踪或者死亡的,应出具资产清偿证明或者遗产清偿证明。无法出具资产清偿证明或者遗产清偿证明,且上述事项超过3年以上的,或债权投资(包括信用卡透支和助学贷款)余额在300万元以下的,应出具对应的债务人和担保人破产、关闭、解散证明、撤销文件、工商管理部门注销或查询证明以及追索记录等(包括司法追偿、电话追偿、信件追偿和上门追索等原始记录)。

那么,什么是资产清偿证明?应由哪个部门来开具?国家税务总局对“资产清偿证明”并没作进一步明确。但《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辅导材料》第()项规定,国税发[2009]88号第三十四条中 “资产清偿证明证据的确认问题,“以企业提交的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及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企业财务负责人关于债务人、担保人资产清偿情况的书面声明作为资产清偿证明”。《浙江省国税局所得税处解析2011年汇算清缴若干问题》中也提到“国家税务总局201125号公告对企业债权投资损失证据材料中的资产清偿证明遗产清偿证明应由谁出具?答:资产清偿证明、遗产清偿证明应由债权人出具,资产清偿证明、遗产清偿证明为债权人资产清偿过程的说明。”
从北京、浙江的答复口径来看,资产清偿证明是企业作为法人主体破产、关闭、解散、注销前按照《公司法》《破产法》的规定进行债务清偿过程的证明,其出具人应是债权人。北京市税局的答复增加了中介机构对资产清偿证明的鉴证要求。

那如果债权人没能按照规定提供资产清偿证明,是不是债务人就没办法税前扣除了呢?25号公告对此也给出了相应的补救措施,即事项超过3年以上的,债权投资(包括信用卡透支和助学贷款)余额在300万元以下的,应出具对应的债务人和担保人破产、关闭、解散证明、撤销文件、工商管理部门注销或查询证明以及追索记录等(包括司法追偿、电话追偿、信件追偿和上门追索等原始记录)。也就是说,对案例中该笔未得到扣除的债权投资损失,在符合3年以上,且具备相应的注销、追索记录时也是允许税前扣除的。
来源:上海博税通财税

海湘税语
一起寻找引领自己进步的航标!
 最新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