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判决】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个税纳税义务时间为股权登记之日,而非对赌期限届满之日

文摘   2024-10-10 10:18   四川  

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个税纳税义务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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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审

本案是一起行政受理案件,涉及的主要问题是原告不服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朝阳区税务局第三税务所(以下简称第三税务所)个人所得税分期缴纳不予受理决定和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朝阳区税务局(以下简称朝阳税务局)行政复议。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石波涛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石波涛的诉讼请求:

确认第三税务所作出的《通知书》违法;

撤销第三税务所作出的《通知书》;

判令第三税务所受理原告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备案资料;

撤销朝阳税务局作出的《复议决定书》。

被告第三税务所的答辩:原告的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备案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

被告朝阳税务局的答辩:该局具有受理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的职权,且该局作出的《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法院认定事实:

原告于2014年1月10日签订相关协议,以其持有的天神互动公司股份与天神娱乐公司进行股权置换,并于2014年9月取得并完成天神娱乐公司新增股权登记。

原告于2019年5月10日向第三税务所提交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备案申请,第三税务所认为原告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不服,向朝阳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朝阳税务局维持了第三税务所的《通知书》。

法院认为:

原告的纳税义务发生于2015年4月1日之前,其于2019年9月提出分期缴纳申请明显不符合规定。

原告申报的分级缴纳期限不应超过2020年5月,故原告提出的分期缴纳计划亦不符合规定。

第三税务所作出的《通知书》的实体认定并无不当,程序合法。

朝阳税务局履行复议程序并无不当。

裁判要点总结:

原告的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备案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

第三税务所作出的《通知书》和朝阳税务局作出的《复议决定书》在实体认定和程序上均无不当。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

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系税务主管部门赋予纳税人的权利,对纳税人的财产权益亦会产生实际影响,故备案行为作为该分期缴纳申请的决定行为,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本案中,涉案争议指向的是个人所得税分期缴纳备案行为,该行为系基于非货币资产投资引起的个人所得税缴纳的特殊性,由41号文和20号文创设的一项税收优惠政策,故应当依据上述规定确定原告是否具备申请条件。

原告已经于2014年9月完成股权登记,故其纳税义务已经发生,原告应当于该股权登记完成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不予支持。20号文第八条第二款规定,2015年4月1日之前发生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期限未超过5年,尚未进行税收处理且需要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应予本公告下发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分期缴纳备案手续。本案原告的纳税义务发生于2015年4月1日之前,其于2019年9月提出分期缴纳申请明显不符合上述规定。

石波涛与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朝阳区税务局等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京0105行初407号

原告石波涛,男,197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朝阳区税务局第三税务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红军营南路甲3号。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朝阳区税务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苑东里3区1号。

原告石波涛(以下称原告)不服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朝阳区税务局第三税务所(以下简称第三税务所)个人所得税分期缴纳不予受理决定和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朝阳区税务局(以下简称朝阳税务局)行政复议,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第三税务所和被告朝阳税务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施志群、武礼斌,被告第三税务所副所长暨委托代理人王建中、委托代理人赵亮,被告朝阳税务局副局长王磊、委托代理人徐光阳、王家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三税务所于2019年5月10日作出京朝三税通(2019)1000000044号《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朝阳区税务局第三税务所税务事项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主要内容为:依据《财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以下称41号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0号,以下称20号文),原告于2019年5月10日申请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备案事项,经审核,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原因是41号文第二条、第三条;20号文第八条。原告不服向朝阳税务局提出行政复议,朝阳税务局于2020年8月5日作出京朝税税复决字[202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上述《通知书》。

原告诉称,朝阳税务局的《复议决定书》和第三税务所的《通知书》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具体理由如下:

(一)1.二被告错将2014年9月理解为原告涉案非货币资产投资交易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事实上,无论是二被告还是《处理决定书》,均认可原告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最早应为2017年1月1日或未来转让其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时,主要理由如下:(1)截至2019年4月2日,二被告的税务系统中未显示原告存在任何欠税;(2)截至本案起诉之日,原告从未收到税务机关催缴其应缴个人所得税的文书。因此,二被告认为2014年9月是已生效的《处理决定书》认定的原告涉案非货币资产投资交易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明显事实认定错误。

2.原告2014年非货币资产投资交易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最早为41号文第二条规定,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于非货币性资产转让、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时,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人的实现。原告参与的涉案重组交易中,2014年8月22日北京天神互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神互动公司)100%的股权过户至大连科冕木业股份有限公司(重组后更名为大连天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冕木业公司)名下;大连天神公司于2014年9月办理完毕本次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新增股份登记。但因《盈利预测补偿协议》的如下约定,实际导致原告在2014年9月并未真正取得被投资企业股份(即,大连天神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新增股份)和取得个人所得税法下的“所得”,不应在2014年9月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若经负责甲方(大连天神公司)年度财务报告审计的注册会计师审核确认,天神互动公司在盈利预测期间的任一会计年度的实际净利润数未能达到乙方在本协议中承诺的净利润预测数,乙方应先以认购的本次非公开发行的股份进行补偿,即由甲方以总价1.00元回购乙方应补偿的股份并予以注销;乙方认购的本次非公开发行的股份不足以进行补偿时,再由乙方以现金进行补偿。因此,原告以持有的天神互动公司股权认购大连天神公司增资的非货币资产投资交易,应最早在三年的对赌期限届满(即2017年1月1日)、原告取得的大连天神公司增发股份数额和所得的金额可以实际确定时才发生纳税义务。二被告认为原告涉案非货币资产投资交易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2014年9月,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二)二被告有关原告不能享受非货币资产投资分期缴税优惠的认定,与《处理决定书》认定的事实矛盾。《处理决定书》认可原告可以享受非货币资产投资五年内分期缴税的优惠。《处理决定书》是由案外人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原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第三稽查局)于2018年6月5日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距离2014年发生的非货币资产投资交易已过去将近4年。如果如二被告所述,原告涉案非货币资产投资交易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2014年9月,且因未在2015年5月1日之前备案而无法享受非货币资产投资分期缴税的优惠,则《处理决定书》项下应要求原告缴纳的税款和滞纳金为:(1)个人所得税:106911614.51元;(2)滞纳金:从原告非货币资产投资的个人所得税106911614.51元的纳税期限截止日(即从2014年10月16日起算)至税款入库之日。但实际上,《处理决定书》要求原告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和滞纳金如下:(1)个人所得税:56862000元;(2)滞纳金13974052元。不仅如此,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2019年3月11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处理决定书》,也仅涉及《处理决定书》项下的13974052的滞纳金,并未涉及任何的税款和对应滞纳金。以上事实表明,《处理决定书》认可原告即使未按规定期限办理备案手续,也可以享受非货币资产投资五年内分期缴税的优惠。

(三)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分期缴税属于“备案类管理事项”,二被告不应以原告没有按照规定备案为由,剥夺原告享受分期缴税的权利。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分期缴税属于“备案类管理事项”。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2月3日发布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开行政审批事项等相关工作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0号)规定:“税务机关要按照本公告的规定,不得在公开的清单外实施其他行政审批,不得对已经取消和下放的审批项目以其他名目搞变相审批”,而且其附件《税务总局行政审批事项公开目录》并未包含原告需要办理的“分期缴税备案事宜”,因此此类备案事项并不需要税务机关的审批,只需要对资料进行形式审查并予以受理。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9月15日发布并实施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税总发〔2014〕107号)第四条(十一)规定,各级税务机关应当严格区分行政审批和备案管理方式,不得以事前核准性备案方式变相实施审批。实施备案管理的事项,纳税人等行政相对人应当按照规定向税务机关报送备案材料,税务机关应当将其作为加强后续管理的资料,但不得以纳税人等行政相对人没有按照规定备案为由,剥夺或者限制其依法享有的权利、获得的利益、取得的资格或者可以从事的活动。纳税人等行政相对人未按照规定履行备案手续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进行处理。《通知书》援引41号文第二条、第三条及20号文第八条,认定原告“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属于理解和适用规则错误,且与党中央和国务院简政放权的大政方针相悖。而且,41号文和20号文并没有纳税人未按规定时间备案将丧失“五年内分期缴税”的权利的规定。

(四)二被告认定原告“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有违行政行为的公平原则。2018年4月2日,与申请人参与同一涉案重组交易的几个自然人股东曾向原北京市朝阳区地方税务局第七税务所提交《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备案资料并获受理。2019年9月5日,原告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原告申请退税行政复议纠纷一案(案号:(2019)京0102行初515号)时,当庭提交了与原告参与同一交易的自然人股东提交第三税务所的《非货币性资产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备案表》。朝阳税务局作为(2019)京0102行初515号的当事人之一,完全了解此事实。如果按照被告的逻辑,上述已经被受理备案的股东也“不符合受理条件”。显然,对参与同一交易的不同纳税人区别对待的方式,明显违背行政行为应有的公平原则。

(五)二被告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违法。1.第三税务所未适当履行一次告知义务。《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第1.5.7-030规定了个人所得税分期缴纳报告。此部分内容明确规定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选择分期纳税的纳税人申请分期备案的资料,同时对办理的“基本规范”中的“受理”规范进行了如下规定:办税服务厅接收资料,核对资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填写内容是否完整,符合的即时受理;对资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或填写内容不完整的,当场一次性告知应补正资料或不予受理原因。事实上第三税务所并没有一次性书面告知原告申请分期备案的资料,而是多次口头表示拒绝接受。一直到第三次,第三税务所才明确书面告知缺少的资料,第四次补齐原告书面告知的缺少资料后,第三税务所才做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因此,第三税务所未适当履行一次告知义务,存在程序错误。2.朝阳税务局行政复议程序违法。朝阳税务局中止审理涉案行政复议的原因为由于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但朝阳税务局在其做出的《复议决定书》中却未对其请求上级税务机关解释或确认的法律适用问题、以及上级税务机关的回复等做任何的说明,程序错误。因此,朝阳税务局审理本案的行政复议存在程序违法且不透明,不仅剥夺了原告的程序性权利,且剥夺了原告进一步陈述、申辩的权利。

综上,原告涉案非货币资产投资交易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最早为2017年1月1日,原告于2018年和2019年多次提交的分期纳税申请完全符合分期备案的条件。二被告错将2014年9月理解为《处理决定书》确定的原告涉案非货币资产投资交易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并据此错误认定原告不符合分期备案条件,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理解和适用法律错误,且存在行政程序违法,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第三税务所作出的《通知书》违法;判决撤销第三税务所作出的《通知书》;判令第三税务所受理原告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备案资料;判决撤销朝阳税务局作出的《复议决定书》。

原告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分期备案申请材料,包括《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备案表》、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关于大连科冕木业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置换暨发行股份购买资产、股份转让协议》《大连科冕木业股份有限公司购买资产涉及的北京天神互动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全部权益项目资产评估报告》、原告历次转让和受让天神互动公司股权资料和增资支付凭证、印花税缴纳凭证、《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证明原告提交的资料完整,符合41号文规定的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备案;2.《关于大连科冕木业股份有限公司盈利预测补偿协议》,证明根据该协议约定,原告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最早为三年的对赌期限结束,即最早在2017年1月1日起纳税义务发生;3.《行政复议中止审理通知书》,证明朝阳税务局2014年7月22日做出《中止审理通知书》,中止复议案件的审查;4.《税务处理决定书》(京地税三稽处〔2018〕36号),证明第三税务所作出的处理决定未将2014年9月确定为涉案非货币资产交易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且《处理决定书》认可原告可以享受五年内分期缴税的优惠,而被诉《通知书》所做认定与该处理决定矛盾;5.《催告书》,证明除原告已于2016年9月缴纳的税款对应的滞纳金外,原告不存在任何欠税;6.朝阳税务局在(2019)京0102行初515号案中提交的《税收征管系统截图》,证明原告不存在欠税;7.刘恒立、张春平《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备案表》,证明与原告同时参与交易的其他股东已经办理了分期缴税备案手续;8.《通知书》和《复议决定书》,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

被告第三税务所辩称,根据《个人所得税法(2011)》第二条第九项、《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2011修订)》第八条第九项的规定,个人转让股权作为财产转让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根据41号文第二条第二款,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于非货币性资产转让、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时,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的实现。因原告以其持有的天神互动公司股份与大连天神公司进行股份置换,且于2014年9月完成取得大连天神股权的股权登记,原告进行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交易依据税法规定已经于2014年9月实现收入。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国家有关部门判决、登记或公告生效的,纳税人应当依法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因此,原告应当在收入确认后的次月15日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根据20号文第八条规定,纳税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需要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应于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之日的次月15日内,自行制定缴税计划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备案表》(见附件)、纳税人身份证明、投资协议、非货币性资产评估价格证明材料、能够证明非货币性资产原值及合理税费的相关资料;2015年4月1日之前发生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期限未超过5年,尚未进行税收处理且需要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应于本公告下发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分期缴税备案手续。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如果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分期缴税备案手续,且该分期缴纳个税的年度为自2014年起5个公历年度(即2014年、2015年、2016年、2017年、2018年)。因原告于2019年5月方申请办理分期缴税备案,且分期计划缴税时间填写为2017年、2018年、2019年、2020年、2021年,该备案申请及备案期间均已超过5年分期缴税的时限,不符合备案办理条件,答辩人不予受理被答辩人的币请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要求撤销《通知书》、受理其分期缴纳税款的备案申请没有事实与法律根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第三税务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

(一)证据材料:1.《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备案表》,证明2019年5月10日,原告向第三税务所提出分期缴税备案申请;2.《税务文书送达回证》,证明第三税务所依法向原告送达了不予备案的决定;3.天神互动公司的税务登记信息,证明被投资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是朝外税务所,第三税务所具有办理税收业务的职权;4.(2019)京0102行初515号《行政判决书》、(2020)京02行终494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原告主张的应当于2017年1月1日确认股权转让收入的理由,生效的司法裁判文书未予支持;5.《通知书》,证明第三税务所未受理原告的分期缴纳申请。

(二)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2.《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3.41号文;4.20号文;5.《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朝阳区税务局职能配置、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暂行规定>的通知》。第三税务所以上述依据说明其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朝阳税务局辩称,该局具有受理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的职权,且该局作出的《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朝阳税务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

(一)证据材料:1.《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授权委托书》、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税务行政复议答复书》;5.《行政复议中止审理通知书》;6.《应诉通知书》《行政判决书》;7.《行政复议恢复审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8.《税务文书送达回证》。朝阳税务局以上述证据证明其履行复议程序合法。

(二)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实施条例;2.《税务行政复议规则》;3.《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朝阳区税务局职能配置、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暂行规定>的通知》。朝阳税务局以上述依据说明其使用法律正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提出分期缴纳申请的情况,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4-6能够证明原告签订补偿协议、税务机关对原告税款缴纳作出处理的情况,但不具有证明原告纳税义务发生时点为2017年1月1日的证明效力;证据3能够证明朝阳税务局中止复议审查的情况,本院予以采纳;证据7的填报日期与原告的日期并不具有一致性,不能证明第三税务所作出的决定违反公平原则,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8能够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本院予以采纳。2.被告第三税务所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作出的《通知书》认定事实和履行程序的情况,本院予以采纳。3.被告朝阳税务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情况,本院予以采纳。

结合上述认证情况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1月10日签订《关于大连科冕木业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置换暨发行股份购买资产、股份转让协议》,以其持有的天神互动公司股份与天神娱乐公司进行股权置换,并于2014年9月取得并完成天神娱乐公司新增股权登记。

2019年5月10日,原告向第三税务所提交《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备案表》等材料,申请对其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分期缴纳事项予以备案。该备案表中载明,被投资单位信息为大神娱乐公司,地址北京市朝阳区青年路,投资类型股权置换,取得股权时间2014年9月17日;应缴纳个人所得税83981194.24;已缴个人所得税56862000;计划缴税金额27119194.24;计划缴税时间和计划缴税金额:2017年12月31日缴税0,2018年12月31日缴税0,2019年12月31日缴税0,2020年12月31日缴税0,2021年12月31日缴税27119194.24;代理申报日期2019年5月10日。第三税务所经过审查,认为原告的上述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遂作出《通知书》并向原告进行了送达。

原告不服上述决定,于2019年5月24日向朝阳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朝阳税务局于2019年5月29日受理,并于同日向第三税务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第三税务所于2019年6月6日向朝阳税务局提交《税务行政复议答复书》。在该案件审理过程中,朝阳税务局收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书》,告知朝阳税务局原告起诉该局不予退税决定的案件已经立案受理。因该案件亦因涉案股权转让行为引起,同样涉及原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确认问题,朝阳税务局于2019年7月22日作出《行政复议中止审理通知书》,决定中止涉案复议案件的审理。2019年12月31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102行初51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9日作出(2020)京02行终494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上述行政判决。2020年8月4日,朝阳税务局作出《行政复议恢复审理通知书》,决定恢复案件的审理。2020年8月5日,朝阳税务局作出《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第三税务所作出的《通知书》。原告不服,即诉至本院。

另查,2016年9月8日,原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第三稽查局(以下简称第三稽查局)对原告作出《税务检查通知书》,自2016年9月9日起对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7日期间的涉税情况进行检查。2016年9月14日和2016年9月21日,原告分两次向原北京市朝阳区地方税务局自行申报缴纳2014年度实施的非货币资产投资交易个人所得税4000000元及52862000元,税收征管系统显示属性为查补预缴税款。2018年6月5日,第三稽查局对原告作出《税务处理意见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参与企业定向增发股票、股权置换的行为属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照“资产转让所得”项目计算个人所得税106911614.51元。2015年4月27日,原告以每股90元的价格卖出非限售股631800股,本次检查应补缴个人所得税56862000元、滞纳金13974052元。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针对上述处理意见书和处罚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诉讼。(2019)京0102行初515号《行政判决书》和(2020)京02行终494号《行政判决书》均确认原告于2016年自行申报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系上述处理决定书项下的应纳税款。

本院认为,公民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41号文第三条中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纳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根据上述规定,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系税务主管部门赋予纳税人的权利,对纳税人的财产权益亦会产生实际影响,故备案行为作为该分期缴纳申请的决定行为,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规定,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九条规定,个人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以被投资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同时,参照《国家事务总局北京市朝阳区税务局职能配置、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暂行规定》中的规定,第三税务所具有受理原告的申请并作出处理的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申请人可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九条中规定,对税务所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所属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因第三税务所隶属于朝阳税务局,故对原告的复议申请,朝阳税务局具有审查并作出决定的职权。

本案中,涉案争议指向的是个人所得税分期缴纳备案行为,该行为系基于非货币资产投资引起的个人所得税缴纳的特殊性,由41号文和20号文创设的一项税收优惠政策,故应当依据上述规定确定原告是否具备申请条件。对此,20号文第七条规定,纳税人以股权投资的,该股权原值确认等相关问题依据《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有关规定执行。《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国家有关部门判决、登记或者公告生效的,纳税人应当依法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本案中,原告已经于2014年9月完成股权登记,故其纳税义务已经发生,原告应当于该股权登记完成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不予支持。20号文第八条第二款规定,2015年4月1日之前发生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期限未超过5年,尚未进行税收处理且需要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应予本公告下发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分期缴纳备案手续。本案原告的纳税义务发生于2015年4月1日之前,其于2019年9月提出分期缴纳申请明显不符合上述规定。同时,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当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综合上述规定,原告申报的分级缴纳期限不应超过2020年5月,故原告提出的分期缴纳计划亦不符合规定。综上,第三税务所作出的《通知书》的实体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该通知的程序合法性,第三税务所履行了调查取证、作出答复并送达等义务,其履行程序亦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

朝阳税务局在接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经审查予以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通知第三税务所。基于(2019)京0102行初515号、(2020)京02行终494号行政诉讼案件的裁判结果与该复议案件的审理具有关联性,朝阳税务局决定中止审理具有相应的事实根据。在上述案件的判决结果作出后,朝阳税务局恢复案件审理并作出决定、履行送达程序。朝阳区税务局履行复议程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石波涛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石波涛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寇天功

人民陪审员  张宏远

人民陪审员  张红萍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徐 翔

书 记 员  宋梦莹


终审

本案是一起行政复议案件,涉及的主要问题是原告石波涛不服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朝阳区税务局(以下简称朝阳税务局)所作税务事项通知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北京市税务局)所作行政复议决定。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石波涛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原告石波涛的诉讼请求:

撤销朝阳税务局2019年4月29日作出的被诉通知书;

朝阳税务局退还石波涛错缴的税款XXXXXXXX元及截至2020年1月19日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XXXXXX.XX元;

撤销北京市税务局2019年7月1日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

朝阳税务局、北京市税务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朝阳税务局的答辩:石波涛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市税务局的答辩: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结果并无不当。

法院认定事实:

石波涛于2016年9月14日和2016年9月21日分两次向原北京市朝阳区地方税务局缴纳2014年度实施的非货币资产投资交易个人所得税XXXXXXXX元。

2018年6月5日,原地税第三稽查局向石波涛作出3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石波涛应补缴个人所得税XXXXXXXX元、滞纳金XXXXXXXX元。

石波涛于2019年3月13日向朝阳税务局提交退税申请,朝阳税务局于2019年4月29日作出被诉通知书,告知石波涛“无应退税款,不予退税”。

石波涛不服,向北京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北京市税务局于2019年7月1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维持朝阳税务局作出的被诉通知书。

法院认为:

石波涛已缴税款的属性属于查补预缴税款,是在履行3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

石波涛如对3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合法性存在质疑,应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

朝阳税务局作出的被诉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北京市税务局在查明上述事实后,复议维持被诉通知书亦无不当,且未予听证不违反行政复议法的强制性规定,程序合法。

裁判要点总结:

石波涛的退税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所规定的条件。

朝阳税务局对其作出被诉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北京市税务局复议维持被诉通知书程序合法,结果正确。

驳回石波涛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石波涛负担。

石波涛与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等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京02行终49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石波涛,男,197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溧阳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朝阳区税务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苑东里3区1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8号。

上诉人石波涛因诉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朝阳区税务局(以下简称朝阳税务局)所作税务事项通知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北京市税务局)所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9)京0102行初515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朝阳税务局于2019年4月29日作出京朝税通〔2019〕6005281-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以下简称被诉通知书),主要内容为: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以下简称41号文)第二条、第三条,你申请退税的业务无应退税款。经审核,你于2019年4月1日提出的退抵税(费)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退税条件,不予退税。石波涛不服,向北京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北京市税务局于2019年7月1日作出京税复决字〔2019〕1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维持朝阳税务局作出的被诉通知书。

石波涛向一审法院诉称,石波涛完全符合退税的条件,朝阳税务局、北京市税务局认定其“无应退税款,不予退税”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事实

(一)石波涛2014年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方式参与上市公司重组的交易情况

2014年1月10日,大连科冕木业股份有限公司(重组后更名为“大连天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冕木业或大连天神)、NEWESTWISELIMITED(以下简称为新公司)、北京天神互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神互动)的全体股东(石波涛为原天神互动股东之一)签订《关于大连科冕木业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置换暨发行股份购买资产、股份转让协议》(以下简称重组协议)。2014年2月26日,重组协议各方及魏平签订补充协议。

根据重组协议的规定,本次重组交易方案为:科冕木业以其拥有的全部资产和负债与天神互动100%股权的等值部分进行置换,置入资产价值超过置出资产价值的部分,由科冕木业向天神互动的股东以非公开发行股份的方式购买;科冕木业原控股股东为新公司控制的子公司将承接置出资产,同时为新公司将其持有的639万股科冕木业无限售条件流通股转让予朱X先生和石波涛。朱X先生和石波涛依据各自持有天神互动出资额占两人出资总额的比例分配上述科冕木业股份。本次交易完成后,科冕木业将持有天神互动100%股权。2014年8月22目,天神互动100%的股权过户至上市公司大连天神名下,置入资产交割完成。科冕木业已于2014年9月办理完毕本次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新增股份登记。

(二)重组协议有关最终交易价格确定的“对赌机制”约定

重组各方约定了对赌机制(又称价格调整机制),对交易价格根据约定条件进行调整。根据重组协议第九条的规定,承诺方(即:包括石波涛在内的重组前天神互动的8名股东)承诺:(1)天神互动在本次重大资产重组实施完毕当年及其后两年实现的经审计的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将不低于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评估机构对天神互动进行评估后所出具的评估报告所预测的同期净利润数;(2)如天神互动届时实际实现的净利润未达到上述利润预测数,则上述业绩承诺方应就未达到利润预测的部分对本次重大资产重组完成后的上市公司(大连天神)进行补偿。补偿方式为:先以认购的股份进行补偿,不足时,再进行现金补偿;具体事宜在承诺方与科冕木业于2014年2月另行签署的《关于大连科冕木业股份有限公司盈利预测补偿协议》进行约定。

(三)增发股份的限售锁定期及截止目前的股份状态

重组协议第四条第五款“本次发行股份的锁定期”规定“朱X、石波涛、刘XX等自新增股份上市之日起,至36个月届满之日和利润补偿义务履行完毕之日(以较晚日为准)不转让”。

截止起诉之日,石波涛尚未主动转让过取得的天神娱乐增发股份,且大部分股份仍处于质押或司法冻结状态。

(四)流通股转让交易

2015年4月28日,石波涛以每股90元的价格卖出持有的大连天神非限售股票631800股,成交金额XXXXXXXX元。

(五)税务稽查及错缴税款情况

2016年9月8日,原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第三稽查局(以下简称原地税第三稽查局)向石波涛作出三稽税稽检通一〔2016〕49号《税务检查通知书》,载明:自2016年9月9日起对你(单位)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7日期间涉税情况进行检查。稽查期间,石波涛因政策理解有误,分别于2016年9月14日和2016年9月21日分两次向原北京市朝阳区地方税务局即现在的朝阳税务局,自行申报缴纳2014年度实施的非货币资产投资交易个人所得税XXXXXXX元及XXXXXXXX元,共计XXXXXXXX元。

2018年6月5日,原地税第三稽查局向石波涛作出京地税三稽处〔2018〕3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3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和京地税三稽罚〔2018〕9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3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载明:“根据税收政策,上述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参与企业定向增发股票、股权置换的行为属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XXXXXXXXX.XX元。2015年4月27日(实际为4月28日),你以每股90元的价格卖出非限售股票631800股,成交金额XXXXXXXX元,取得的现金收入应当优先缴纳个人所得税,本次检查应补缴个人所得税XXXXXXXX元。”

(六)退税及复议

石波涛2019年发现2016年错缴XXXXXXXX元税款后,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于2019年3月13日向朝阳税务局提交退税申请及相关资料。2019年4月29日朝阳税务局作出被诉通知书,告知石波涛“无应退税款,不予退税”。石波涛认为朝阳税务局作出的被诉通知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违法,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2019年7月4日,石波涛收悉北京市税务局作出的维持朝阳税务局不予退税决定的被诉复议决定。

二、理由

(一)石波涛2016年错缴2014年度实施的非货币资产投资交易个人所得税,符合退税条件。

1.石波涛2016年错缴税款时,其2014年度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交易应税收入、个税税基无法确定,个税纳税义务还未发生。

41号文第二条规定:“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于非货币性资产转让、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时,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的实现。”本案中,石波涛2014年发生非货币资产转让收入的时点确认(或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同时满足如下两个条件:(1)石波涛将持有的天神互动100%的股权过户至大连天神名下;(2)石波涛取得大连天神股份的所有权。

涉案重组交易中,2014年8月22日天神互动100%的股权过户至大连天神名下;大连天神于2014年9月办理完毕本次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新增股份登记。但因《关于大连科冕木业股份有限公司盈利预测补偿协议》对股权最终归属存在附条件的约定,实际导致石波涛在2014年9月并未真正取得被投资企业股份(即大连天神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新增股份)和取得个人所得税法下的“所得”,不应在2014年9月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

因此,石波涛以持有的天神互动股权认购大连天神增资的非货币资产投资交易,应最早在三年的对赌期限届满即2017年1月1日石波涛取得大连天神增发股份数额和“所得”的金额可以实际确定时再确认收入的实现。石波涛在其非货币资产投资交易(指2014年度石波涛以其持有的天神互动股份认购大连天神增发股份的交易)的个人应税收入、所得税税基还不能确定、纳税义务还未发生情况下,于2016年度针对该交易申报缴纳的XXXXXXXX元的税款属于错缴税款。

2.截至石波涛提起本次诉讼之日,石波涛2014年度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交易的个税纳税期限尚未截止。

41号文第三条明确规定:“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0号,以下简称20号公告)第八条规定,纳税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需要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应自行制定缴税计划。

石波涛2014年度的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交易中,由于涉税金额巨大(约1亿元人民币左右),且石波涛在整个非货币资产投资交易中并未取得任何现金,无力一次性缴纳非货币资产投资交易的个人所得税。因此,石波涛符合41号文有关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分期缴税的条件。石波涛曾于2018年和2019年多次向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朝阳区税务局第三税务所提交41号文规定的分期纳税备案资料,尽管备案未获受理且备案事宜仍在复议过程中,但备案不同于行政审批,备案受理与否并不影响石波涛享受自2017年1月1日起算的五年内纳税的规定。石波涛最后的纳税截止期限为2021年12月31日,这意味着截至石波涛起诉之日,2014年非货币资产投资个税的纳税期限尚未截止,故2016年石波涛错误多缴的XXXXXXXX元的税款理应退还。

3.石波涛2014年度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个税纳税地点应为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东城区税务局。

20号公告第三条规定:“纳税人以其他非货币资产投资的,以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这里的“被投资企业所在地”是指被投资企业的工商注册登记地。

石波涛2014年度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交易是以天神互动股权置换大连天神的增发股份,应当以天神互动交易当时的工商登记注册地即北京市东城区的税务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并向其申报缴纳税款,石波涛向朝阳税务局缴纳税款属于错缴。

(二)朝阳税务局、北京市税务局认为石波涛“无应退税款、不予退税”的决定,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规错误、程序违法。

1.被诉通知书与3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涉及两个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退税与否应以石波涛2016年是否存在错缴多缴税款的事实为依据。

3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是案外人原地税第三稽查局2018年6月5日对石波涛作出的要求石波涛补缴税款的具体行政行为,被诉通知书是朝阳税务局2019年4月29日对石波涛作出的不予退税的具体行政行为,上述二个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行政机关不同,性质更不同。朝阳税务局、北京市税务局理应对石波涛2016年是否存在错缴多缴税款的相关事实,包括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期限截止时间等做全面的审核评估。

2.被诉复议决定认定被诉通知书中引用41号文是对“生效法律文书的自行解释,解释不规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被诉通知书中引用41号文第二条和第三条并非对生效法律文书的自行解释,而是依法履行职责和适用法律查明石波涛是否存在错缴税款的行为,尽管依据41号文恰恰能得出石波涛2016年度确实存在错缴税款的结论。

3.石波涛向北京市税务局申请以听证的方式进行复议审理,北京市税务局未举行听证且未在被诉复议决定中说明不予听证的理由,程序违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2009年9月25日发布的《北京市行政复议听证规则》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第三人提出听证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决定并告知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是否举行听证”。石波涛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上已经明确写明请求以听证的方式审理涉案事项,复议期间石波涛多次询问是否举行听证以及听证的时间和地点,北京市税务局都回答正在研究是否听证,一直到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之日石波涛才知道北京市税务局不听证的决定。

而且,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税务行政复议规则(2018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第六十五条规定:“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本案涉及退税金额达5000多万,涉及案情复杂,且石波涛为上市公司实控人之一,属于重大复杂案件。但北京市税务局不仅未在法定时限内通知石波涛是否以听证的方式审理,而且对于石波涛如此重大的案件(涉案税额5000万以上)视而不见,直接以书面的方式审理后作出错误的被诉复议决定。

综上,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撤销朝阳税务局2019年4月29日作出的被诉通知书;2.朝阳税务局退还石波涛错缴的税款XXXXXXXX元及截至2019年7月15日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568023.5元(年利率0.35%),并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息继续支付至实际退还之日止;3.撤销北京市税务局2019年7月1日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4.朝阳税务局、北京市税务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朝阳税务局向一审法院辩称,石波涛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

2016年9月14日、2016年9月21日,石波涛自行申报入库个人所得税共计XXXXXXXX元,税款属性为“查补预缴税款”、申报方式为“直接(上门)申报”、应征发生日期:2016-09-13/2016-09-21、查补属性:税务稽查查补预缴税款、申报属性:正常申报。2018年6月5日,原地税第三稽查局作出3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根据下列违法事实确定石波涛发生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石波涛于2014年1月10日与科冕木业(后更名为大连天神)签订重组协议,约定石波涛以持有的天神互动的股份与大连天神进行股份置换,并成为大连天神股东。根据税收政策,上述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参与企业定向增发股票、股权置换的行为属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进行投资,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XXXXXXXXX.XX元。2015年4月27日,石波涛以每股90元价格卖出非限售股票631800股,成交金额XXXXXXXX元,取得的现金收入应当优先缴纳个人所得税,该次检查应补缴个人所得税XXXXXXXX元。根据上述事实,石波涛于2016年9月向朝阳税务局缴纳的税款是稽查程序终结后原地税第三稽查局作出的3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所确定的应纳税款,不是朝阳税务局基于日常征收管理职权而直接征收的税款。如石波涛不服原地税第三稽查局的征税行为,应当在3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缴清税款及滞纳金,并在法定期限内提请行政复议,并申请撤销3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3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作为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对纳税人及税务机关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故石波涛现在要求退税没有事实依据。

北京市税务局向一审法院辩称,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结果并无不当。关于听证问题,该机关认为本案不存在复杂情形,不需要举行听证,故在文书中告知以书面形式进行审理。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石波涛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规定,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从上述规定可知,法律法规对退税作出明确的规定,纳税人如认为多缴纳税款,可以在规定时限内向相应的税务机关申请退税。本案中,石波涛向原北京市朝阳区地方税务局缴纳共计XXXXXXXX元的税款,作为原北京市朝阳区地方税务局的承继机关朝阳税务局有权受理石波涛的退税申请并作出相应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六条亦明确规定“对各级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上一级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北京市税务局作为朝阳税务局的上级机关,是本案的适格复议机关。

本案中,石波涛向朝阳税务局提出退税申请,朝阳税务局不予退税的理由是认为石波涛是履行3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的义务,不存在退税的问题;而石波涛认为因对政策法律理解有误导致自行申报错误,朝阳税务局理应退还。故本案争议焦点为:如何认定已缴纳税款的属性?一审法院认为,石波涛已缴税款的属性属于查补预缴税款,是在履行3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具体分析如下:

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地税第三稽查局于2016年9月8日向石波涛作出《税务检查通知书》,决定自2016年9月9日起对石波涛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7日期间涉税情况进行检查。在检查过程中,石波涛于2016年9月14日、2016年9月21日分两次向原北京市朝阳区地方税务局缴纳2014年度实施的非货币资产投资交易个人所得税

XXXXXXX元及XXXXXXXX元,共计XXXXXXXX元。2018年6月5日,原地税第三稽查局向石波涛作出3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石波涛应补缴个人所得税XXXXXXXX元、滞纳金XXXXXXXX元。2018年12月26日,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以下简称第三稽查局)向石波涛发出《催告书》,要求其缴纳未缴的所得税的滞纳金XXXXXXXX元。从上述事情经过简单分析可知,虽然石波涛补缴税款的日期发生在3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作出之前,但结合税务机关对其进行税务检查的事实及后续《催告书》的内容可以认定石波涛预缴的税款系3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项下的应纳税款,属稽查期间查补预缴税款。3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作为一级税务机关的法律文书,具有法定的效力。在被依法否定之前,石波涛要求朝阳税务局退税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决定的合法性。本案中,北京市税务局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对被诉通知书进行全面审查,事实清楚;在法定期限内向朝阳税务局发送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向石波涛送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关于是否有必要举行听证问题,石波涛认为本案涉及退税金额达5000多万,案情复杂,且石波涛为上市公司实控人之一,属于重大复杂案件,应当举行听证。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亦规定,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实地调查核实证据;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同时《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六十五条规定,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从上述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知,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而何为重大、复杂则需要复议机关依据案情进行判断,而且对重大、复杂的案件也不是必须举行听证,是“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因此,北京市税务局对本案采取书面审理的方式并无不妥。但《北京市行政复议听证规则》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第三人提出听证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决定并告知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是否举行听证”。本案中,石波涛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上已经明确请求以听证的方式审理涉案事项,北京市税务局理应在15个工作日内就是否举行听证对石波涛进行告知,但本案中北京市税务局并未对石波涛进行任何告知。鉴于听证非本案的必需程序,北京市税务局未举行听证并未实际侵犯石波涛的合法权益,对北京市税务局在复议过程中的疏忽,一审法院予以指出,希望在今后的行政复议审理过程中引起重视。

综上所述,石波涛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石波涛的诉讼请求。

石波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朝阳税务局退还石波涛错缴的税款XXXXXXXX元及截至2020年1月19日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XXXXXX.XX元(年利率0.35%)(XXXXXX.XX=[XXXXXXX*(2020年1月19日至2016年9月14日)+XXXXXXXX*(2020年1月19日至2016年9月21日)]*0.35%/360),并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息继续支付至实际退还之日止;改判撤销被诉复议决定;诉讼费用由朝阳税务局及北京市税务局负担。石波涛的上诉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混淆本次退税争议及3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争议,争议焦点归纳错误。2.一审法院将其错缴多缴的税款错误认定为查补预缴性质的税款,事实认定错误。3.3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相关性要求,且与其他证据相互矛盾,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4.一审判决错误认定石波涛认可3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合法性及相关性。5.朝阳税务局作出不予退税决定时,并未将3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作为事实根据,但一审判决却将该决定书作为证据,明显错误。

朝阳税务局、北京市税务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在一审诉讼期间,朝阳税务局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

1.《退(抵)税申请表》、退税申请情况说明书、石波涛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石波涛于2019年3月13日向朝阳税务局提出退税申请;

2.退税提交资料清单、京朝四税通〔2019〕6005245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朝阳税务局依法受理了石波涛的退税申请;

3.税收征管系统截图(退税审批流程),证明朝阳税务局依法履行了退税审批程序;

4.京朝税通〔2019〕600528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2019年4月2日,朝阳税务局向石波涛作出不退税决定;

5.京朝税通〔2019〕6005281-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被诉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2019年4月29日,朝阳税务局撤销2019年4月2日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并重新作出、送达;

6.天神互动的税务登记信息,证明朝阳税务局是天神互动的主管税务机关;

7.税收征管系统截图,证明石波涛缴纳税款具有稽查查补预缴税款的属性,不属于朝阳税务局根据日常征收管理职权征收的税款;

8.3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证明原地税第三稽查局对石波涛作出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具体行政行为;

9.《催告书》,证明只催告滞纳金部分,没有催告税款,石波涛缴纳的税款是履行3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的义务。

为证明复议行为的合法性,北京市税务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出示如下证据材料:

1.行政复议申请书、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北京市税务局于2019年5月5日收到石波涛的行政复议申请资料;

2.《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及邮单、邮件送达记录,证明北京市税务局在法定期限内受理石波涛的行政复议申请;

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北京市税务局依法向朝阳税务局履行行政复议程序中的通知答复义务;

4.《税务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据目录及法律依据目录,证明朝阳税务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行政复议答复、证据及法律依据;

5.《行政复议调查函》、送达回证、关于《行政复议调查函》的回复函、3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送达回证及个人所得税税票复印件,证明北京市税务局在复议程序中依法向第三稽查局调查与本案有关的事实,第三稽查局确认石波涛于2016年9月14日、2016年9月21日缴纳的税款为3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应缴纳税款,石波涛未在法定期限内对3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诉讼,该税务处理决定书已经生效;

6.被诉复议决定的送达回证及邮单、邮件送达记录,证明北京市税务局已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并送达被诉复议决定。

在举证期限内,石波涛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被诉通知书,证明朝阳税务局于2019年4月29日作出不予退税的决定;

2.退税提交资料清单,证明石波涛于2019年3月13日向朝阳税务局提交退税申请,朝阳税务局只收取了一份《退(抵)税申请表》,未收取石波涛提交的其他资料;

3.京朝四税通〔2019〕6005245《税务事项通知书》,证明朝阳税务局在收取退税资料后将近半个月即2019年3月27日才受理石波涛的退税申请,程序瑕疵;

4.《税务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与被诉通知书相比,朝阳税务局“无应退税款、不予退税”的理由发生实质变化,被诉通知书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5.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石波涛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并在复议申请书中明确请求以听证的方式审理;

6.被诉复议决定,证明北京市税务局于2019年7月1日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在复议决定中未对石波涛申请听证的请求作出任何回应;

7.EMS邮寄单和截屏,证明石波涛于2019年7月4日收悉北京市税务局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

8.《关于大连科冕木业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置换暨发行股份购买资产、股份转让协议》;

9.《关于大连科冕木业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置换暨发行股份购买资产、股份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

10.《关于大连科冕木业股份有限公司盈利预测补偿协议》;

11.《关于重大资产重组购买资产2014年度业绩承诺实现情况的专项审核报告》;

12.《关于重大资产重组购买资产2015年度业绩承诺实现情况的专项审核报告》;

13.《关于重大资产重组购买资产2016年度业绩承诺实现情况的专项审核报告》;

证据8-13证明目的:(1)石波涛2014年作为天神互动的股东之一,参与上市公司重组的交易,属于41号文规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2)重组各方约定了对赌机制,对交易价格根据约定条件进行调整,由于对赌机制的存在,石波涛应最早在三年的对赌期限届满即2017年1月1日、石波涛取得的大连天神增发股份数额和“所得”的金额可以实际确定时再确认收入的实现,而且石波涛在36个月内不得转让取得的新增股份;

14.电子缴税付款凭证,证明石波涛缴纳涉案税款时间是2016年9月,仍然在法定申请退税时限内;

15.天神互动营业执照,证明天神互动的登记注册地为北京市东城区,石波涛应在东城区的税务机关缴纳个人所得税;

16.刘XX《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备案表》,证明税务机关2018年3月30日受理了股东刘XX2014年12月31日至2017年9月30日的分期备案;

17.京朝税复中〔2019〕1号《行政复议中止审理通知书》,证明朝阳税务局不受理石波涛的分期备案申请,石波涛申请复议,因涉及法律适用问题,复议中止。

经过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材料全部移送本院,本院审查后认定: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所作认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是正确的,本院作相同认定。

根据上述被认定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石波涛于2019年3月13日向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朝阳区税务局第四税务所(以下简称第四税务所)提交《退(抵)税申请表》等退税申请资料,申请退还其于2016年9月14日、2016年9月21日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共计XXXXXXXX元。2019年3月27日,第四税务所作出京朝四税通〔2019〕6005245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石波涛其退税申请符合受理条件,准予受理。2019年4月2日,朝阳税务局作出京朝税通〔2019〕600528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石波涛该退税申请不符合要求,不予审批。2019年4月29日,因前述《税务事项通知书》未告知诉权且未明确引用法律依据,朝阳税务局依法撤销前述通知书,作出本案被诉通知书,并于2019年4月29日送达石波涛。石波涛不服被诉通知书,于2019年5月5日向北京市税务局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等申请资料,申请撤销朝阳税务局作出的被诉通知书,并责令朝阳税务局退还石波涛多缴税款及赔偿相应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北京市税务局于2019年5月8日作出《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将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事实通知石波涛,石波涛于2019年5月13日签收邮件。北京市税务局于2019年5月8日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朝阳税务局在10日内对该行政复议申请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等,该通知书于2019年5月13日送达朝阳税务局。朝阳税务局于2019年5月21日提交《税务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法律依据等有关材料。北京市税务局于2019年6月5日向第三稽查局作出《行政复议调查函》,就第三稽查局是否以石波涛为稽查对象作出过3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等事项进行调查。第三稽查局于2019年6月11日提交回复函及相应证明材料,该回复函主要内容为:石波涛于2016年9月14日、2016年9月21日缴纳的税款为3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应纳税款,石波涛未在法定期限内对3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该税务处理决定书已经生效。北京市税务局于2019年7月1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石波涛及朝阳税务局分别于2019年7月4日、2019年7月1日签收该决定书。

另查,2016年9月8日,原地税第三稽查局向石波涛作出三稽税稽检通一〔2016〕49号《税务检查通知书》,载明:自2016年9月9日起对你(单位)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7日期间涉税情况进行检查。2016年9月14日和2016年9月21日,石波涛分两次向原北京市朝阳区地方税务局自行申报缴纳2014年度实施的非货币资产投资交易个人所得税XXXXXXX元及XXXXXXXX元,税收征管系统显示属性为:查补预缴税款。2018年6月5日,原地税第三稽查局向石波涛作出3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其中载明:……上述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参与企业定向增发股票、股权置换的行为属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XXXXXXXXX.XX元。2015年4月27日,你以每股90元的价格卖出非限售股票631800股,成交金额XXXXXXXX元,取得的现金收入应当优先缴纳个人所得税,本次检查应补缴个人所得税共计人民币XXXXXXXX元、滞纳金XXXXXXXX元。2018年12月26日,第三稽查局向石波涛发出《催告书》,要求其缴纳未缴的个人所得税的滞纳金XXXXXXXX元。一审庭审中,朝阳税务局认可滞纳金计算日期为2015年5月19日至2016年9月的补缴日期。

本院认为,依据本案查明事实,石波涛分别于2016年9月14日、2016年9月21日两次向原北京市朝阳区地方税务局缴纳2014年度实施的非货币资产投资交易个人所得税,数额分别为XXXXXXX元及XXXXXXXX元,共计XXXXXXXX元。依据朝阳税务局及北京市税务局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各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上述缴税行为系石波涛在第三稽查局对其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7日期间涉税情况实施检查过程中所进行的查补预缴税款,所缴纳税款系3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项下的应纳税款。尽管3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对石波涛此次缴税情况未作记录,但在北京市税务局复议期间,第三稽查局亦认可上述两笔税款属查补预缴税款。石波涛如对3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合法性存在质疑,应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故石波涛此次退税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所规定的条件,朝阳税务局对其作出被诉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北京市税务局在查明上述事实后,复议维持被诉通知书亦无不当,且未予听证不违反行政复议法的强制性规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石波涛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应予维持。石波涛所持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石波涛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波

审 判 员  周建忠

审 判 员  刘彩霞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徐 蕾

书 记 员  范 维

海湘税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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