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起“薪酬筹划”业务受处罚或涉刑,偷税与虚开风险相互交织

文摘   2024-11-22 08:17   江苏  

实践中存在一些所谓的企业员工工资、奖金“筹划”“节税”业务已被税务机关、司法机关所否定。同时,根据案件情况的不同,实施税筹的用人单位面临的各类行政、刑事风险也不同。在下列盘点的4起涉税行政、刑事案件中,不难看到用人单位的会面临偷税处罚、未履行代缴义务处罚、虚开发票处罚的行政风险乃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刑事风险。

根据下列案例可知,企业将自己员工的工资、薪金“转换收入性质”,变成劳务公司、灵活用工平台的劳务费用、服务费用,并让劳务公司或者平台为自己虚开劳务费、服务费的专用发票以抵扣进项,发票必然被定性为虚开,责任很重。但是,对于发票被定性虚开后如何处理,各地税务机关也有不同的处理口径。

案例一中,某矿业公司由于取得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多申请了留抵退税,则税务机关按照留抵退税部分定性为偷税,但没有对企业所得税进行调整和处罚,也没有按照虚开发票处罚,风险相对可控。

案例二中,税务机关直接定性为虚开发票并按照虚开发票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风险最大,面临向刑事案件转化的风险。

案例三中,莱绅通灵公司虽然也取得了虚开发票,但税务机关按照未履行代扣代缴义务作出处罚,在处罚层面并不涉嫌虚开,相对而言风险可控。

案例四则是一起用人单位构成犯罪的案例,刑事风险完全爆发。

在此提醒广大企业依法发放工资薪金并履行扣缴义务,不要通过劳务公司、灵活用工平台违法节税,合法合理适用税收优惠政策,准确识别和规避涉税风险,积极应对税务稽查,争取对自己最有利的定性。




案例一、将员工工资转换为劳务费取得专票,多退留抵税额构成偷税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稽罚〔2024〕71号

纳税人:新疆****矿业有限公司

违法事实:

2020年2月-2021年7月,你公司取得青岛**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7份,发票代码:3702193130,发票号码:02855085、02920135、03070365;发票代码:3702194130,发票号码:06837615;发票代码:3702201130,发票号码:02556689-02556690、03020670-03020671;发票代码:3702202130,发票号码:01148361、01186273;发票代码:3702203130,发票号码:00157015、04110297-04110298、05846846;发票代码:3702204130,发票号码:04004605-04004606、04004759-04004760;发票代码:3702211130,发票号码:01592585-01592586、01592924、03070824-03070825、07443337-07443338、07443640-07443641,金额合计1883103.31元,税额合计112986.21元,价税合计1996089.52元。

你公司已于2020年2月-2021年7月抵扣上述发票对应的进项税额112986.21元。 

你公司向青岛**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发票对应的款项后,由青岛**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向劳务外包人员支付报酬,但实际青岛**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未自行组织人员,劳务外包人员与你公司自有职工重复,即:你公司将职工工资拆分,部分工资成本通过取得上述劳务外包发票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发来的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函及《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协查编号10000000123121241599),上述27份发票均为虚开发票

处罚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第八条“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应税劳务(以下简称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第九条“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鉴于你公司已积极缴回多退的增值税留抵退税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之从轻情节,对你公司处多退留抵税额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即56493.11元。(人民币大写伍万陆仟肆佰玖拾叁圆壹角壹分)。


案例二、帮助高级人才“节税”,企业被定性虚开发票受处罚

***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L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税稽一罚﹝2023﹞117号

处罚类别 罚款

处罚决定日期 2023-11-25

处罚内容 对你单位处罚款50000元。

罚款金额(万元) 5.0

违法行为类型 ***科技有限公司-发票违法

违法事实 2019年,你单位收受***人力资源限公司开具的已证实虚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9份:发票代码03***204,发票号码61***66-61988670、81***627-81***28、 49***199-99***00。价税合计655107元。

上述发票已于2022年3月7日被国家税务总局***税务局第二稽查局证实为虚开

检查组在检查过程中发现,你单位还收受***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2份,发票代码031001900104,发票号码21234735-21234736,价税合计142966元;收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2份,发票代码031001900104,发票号码95787432-95787433,价税合计126084元;收受***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3份,发票代码031001900104,发票号码89606754-89606756,价税合计270800元。

经查,你单位为了帮助其高级人才少缴个人所得税,将部分工资通过中介机构采用快钱平台支付的方式直接转账至员工的个人银行卡。

你单位根据中介机构的要求,将款项支付给***人力资源限公司、***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上述公司扣除8.5%的开票手续费后将剩余款项通过快钱平台支付给你单位及关联单位的员工。

你单位累计支付款项1194957元,其中包括代发员工工资1093389元(其中发放本单位员工工资906415元,代发关联公司员工工资186974元)、8.5%的手续费101568元。

上述16份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合计1194957元已入账计入成本并在税前扣除,导致少计2019年度应纳税所得额655107元,少计2020年度应纳税所得额539850元。

处罚依据202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764号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

处罚结果 对你单位处罚款5万元

处罚机关 国家税务总局***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案例三、上市公司通过劳务公司虚开发票发放奖金未代扣代缴个税被罚443万元

莱绅通灵珠宝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收到税务机关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的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

重要内容提示:

● 《告知书》并非最终结果,最终处罚决定将由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税务局决定,最终是否处罚及处罚意见存在不确定性。

● 经公司自查及向税务机关了解,发现的主要情况:2017年4月至2018年6月,公司通过与外部第三方劳务公司(非关联方)签订人事代理合同方式,向部分员工发放了761.66万元年度奖金,未能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事项共涉及员工14人,其中时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4人。上述资金已计入公司当期期间费用。以上为初步调查情况,最终以税务机关的调查结论为准。

● 公司基于会计谨慎性原则,暂按照《告知书》拟处罚金额计入2022年度营业外支出,同时计入预计负债。

● 该事项为公司2021年年度非标准审计意见(带强调事项段的无保留意见)所涉事项;经与年审会计师沟通,《告知书》对公司2022年年度报告审计意见的影响尚未有明确结论,仍须根据最终的行政处罚决定情况或在出具审计报告前综合各方面具体情况而定。

● 本事项不会对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产生重大影响。

莱绅通灵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2年11月23日收到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以下简称“税务机关”)下发的《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宁税稽一罚告[2022]6501号】,现将相关事项披露如下:

一、《告知书》主要内容

《告知书》的主要内容如下:

对你(单位)(地址:南京市雨花台区花神大道19号)的税收违法行为拟于2022年11月28日之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税务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拟作出的处罚决定:

莱绅通灵珠宝股份有限公司通过银行汇款、资金回流的方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发票,套取资金用于发放员工工资奖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三、六条,应追缴个人所得税2,954,322.62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你公司的涉税违法行为,拟处以罚款计4431483.93元。

二、你(单位)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请在我局(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到我局(所)进行陈述、申辩或自行提供陈述、申辩材料;逾期不进行陈述、申辩的,视同放弃权利。

三、若拟对你单位罚款10000元(含10000元)以上,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其他情形的,你(单位)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可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我局(所)书面提出听证申请;逾期不提出,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四、根据《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等规定,对你单位的违法行为最终处罚意见,将由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决定。最终审理结论如涉及新的违法事实或者依据,我局将再次进行告知。

二、其他情况说明及对公司的影响

经公司自查及向税务机关了解,发现的主要情况:2017年4月至2018年6月,公司通过与外部第三方劳务公司(非关联方)签订人事代理合同方式,向部分员工发放了761.66万元年度奖金,未能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事项共涉及员工14人,其中时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4人。上述资金已计入公司当期期间费用。以上为初步调查情况,最终以税务机关的调查结论为准。

上述《告知书》并非最终结果,最终处罚决定将由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税务局决定,最终是否处罚及处罚意见存在不确定性;截止本公告日,公司尚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

公司基于会计谨慎性原则,暂按照《告知书》拟处罚金额计入2022年度营业外支出,同时计入预计负债。

该事项为公司2021年年度非标准审计意见(带强调事项段的无保留意见)所涉事项。经与年审会计师沟通,《告知书》对公司2022年年度报告审计意见的影响尚未有明确结论,仍须根据最终的行政处罚决定情况或在出具审计报告前综合各方面具体情况而定。

本事项不会对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产生重大影响。公司及全体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将加强法律法规学习,提升公司规范经营水平,切实维护公司及全体股东的利益。

公司将根据该事项的进展,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特此公告。

莱绅通灵珠宝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23年3月18日


案例四、转换工资收入为“灵活用工”,企业帮助员工“节税”构成虚开专票罪

常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女,1984年9月5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学文化,原系上海XX有限公司人事经理,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因本案于2022年8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谢佩之,北京中凯(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3)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3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及辩护人谢佩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至2021年5月,被告人常某在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从事人事工作期间,为降低公司经营成本,为员工、技术人员拆分工资和避税,以灵活用工为名,在未发生真实服务的情况下,常某以支付6.8%开票费的方式,让蓝薪卡公司回流发放薪资,并为XX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0份,价税合计700余万元,税款40余万元。

另查明,2022年2月22日,被告人常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陈某的证言、证人李某的证言、《技术开发服务协议》、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XX局第二稽查局出具的抵扣证明、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提供的《工作情况》《人口信息》《营业执照》、被告人常某的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作为公司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让他人为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常某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可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董 翠

人民陪审员:金秋妹

人民陪审员:王欣江

书 记 员:陈 文

二O二三年八月七日

转自:华税

海湘税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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