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税点评
某地稽查局公示的一则处罚决定显示,某企业未将租赁收入入账并申报纳税,造成少缴税款,稽查局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将其行为定性偷税,而对于企业将部分房屋无偿提供给他人使用应视同销售而未申报纳税的行为,稽查局认为系企业对政策理解错误,没有偷税的主观故意,未将该部分定性偷税。
该案例再次佐证了主观故意是偷税的构成要件这一观点。从条文解释上看,《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了四种偷税情形,“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拒不申报”、“虚假申报”等行为描述中已经蕴含了主观故意的要件;此外,国税办函[2007]513号、税总函[2013]196号、税总函[2016]274号等批复都明确了税务机关没有证据证明纳税人具有偷税主观故意的,不按偷税处理,在司法实践中,也有不少法院持偷税主观上必须出于故意的观点。回到前文案例中,对于纳税人因对政策理解有误,主观上没有偷税故意的,确不应定性偷税。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税稽罚[2024]4号
处罚类别:罚款
处罚决定日期:2024-09-03
处罚内容:对你公司的偷税行为处以偷税金额百分之五十的罚款,罚款金额为156754.41元
罚款金额(万元):15.675441
违法行为类型:逃避缴纳税款
违法事实:违反税款征收管理规定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你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收取房租后未按照规定入账并如实申报纳税,造成少申报缴纳税款,其中:增值税243736.93元,城市维护建设税8859.30元,企业所得税86723.73元,合计339319.96元,属于在账簿上少列收入及虚假申报导致少缴税款的偷税行为。但是将289.03平米房屋无偿提供给倪某某使用的视同销售行为,属于政策理解错误,没有主观故意,此部分涉及增值税24122.64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688.60元,共计25811.24元,因此偷税金额为313508.72元。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省税务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公告(***年第***号)之规定对你公司的偷税行为处以偷税金额百分之五十的罚款,罚款金额为156754.41元。
处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税务局稽查局
来源:信用中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