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指导案例140号:李秋月等诉广州市花都区梯面镇红山村村民委员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
2020-18-2-370-001 / 民事 /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0.01.20 / (2019)粤01民再273号 / 再审 / 入库日期:2023.08.24
裁判要点
公共场所经营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限于合理限度范围内,与其管理和控制能力相适应。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私自攀爬景区内果树采摘果实而不慎跌落致其自身损害,主张经营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韩某等诉河南某社区居民委员会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
2023-07-2-504-001 / 民事 / 侵权责任纠纷 /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7.05.18 / (2017)豫05民终1812号 / 二审 / 入库日期:2024.02.23
裁判要旨
公共场所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应该控制在合理限度范围内。认定“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根据与安全保障义务人所从事的营业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相适应的必要性和可能性,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予以认定。考量因素一般包括:
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判断应当采取客观标准,即该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实际行为是否达到了法律、法规、行业规程等所要求达到的注意程度,是否属于同类社会活动或者一个诚信善良的从业者应当达到的程度。
可预见标准和成本效益标准因素。如果危险根本无法预见,不应苛求管理人采取相应的措施去预防;义务主体为履行法律要求的义务所付出的代价,不应当超过履行义务所获得的利益。
3、白某某诉中国铁路某局集团有限公司、某某旅行社有限公司、第三人邢某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
2024-07-2-370-001 / 民事 /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又名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 2022.11.21 / (2022)京04民终336号 / 二审 / 入库日期:2024.02.24
裁判要旨
当受害人在车站等公共场所因第三人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如第三人能够证明其行为系因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所造成,可以认定该第三人不具有过错,不承担侵权责任。车站等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旅游服务机构等群众性活动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受害人要求经营者或组织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人民法院在处理第三人介入的安全保障义务案件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在具体的场景中认定过错及因果关系,对第三人及安全保障义务人责任进行正确认定,实现司法裁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4、李某环、刘某禧等诉北京华某商厦股份有限公司平谷分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
2024-07-2-370-001 / 民事 /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 2022.05.31 / (2021)京0117民初871 / 一审 / 入库日期:2024.07.29
裁判要旨
商场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限制在合理限度内。如果经营者、管理者已经在合理限度内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但仍无法预防、控制、避免第三人侵权事件的发生,则不能仅从主体地位的强弱考量而当然认定经营者、管理者承担侵权责任。
5、顾某诉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静安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2023-10-2-109-001 / 民事 /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2016.03.10 / (2016)沪02民终949号 / 二审 / 入库日期:2024.02.22
裁判要旨
1.银行对银行卡交易过程负有安全保障义务。银行作为储蓄服务提供方,为保障银行卡交易安全,银行在进行凭卡支付的交易过程中,负有识别银行卡真伪的义务。当境外取款系利用伪卡盗刷的犯罪行为所引起,交易过程中银行未能识别伪卡而向他人支付存款,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款的行为,未能保障持卡人资金安全,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违反合同约定,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2.银行作为发卡行及相关技术设备和操作平台的提供者,相对持卡人更有能力控制风险、预防损失。银行在首次接到持卡人对交易提出的异议后,通过人工服务平台向其提示风险并建议及时挂失,但银行保障交易安全的义务并不仅限于提示和建议。在持卡人未接受建议,且银行知晓其不接受建议后,并未作进一步风险控制措施,不能因此免除银行的赔偿责任。
3.因持卡人自身过错导致的盗刷案件中扩大损失应根据过错承担责任。为防范交易风险,持卡人有妥善保管银行卡及卡内数据信息的义务,持卡人在银行提示应及时挂失银行卡防止风险进一步扩大时,未及时采取止损措施,对此双方均有过错,由此造成的损失双方应予分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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