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六条规定,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性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1.在购入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时,出卖人、出租人为担保价款或者租金实现而在该公益设施上保留所有权;
2.以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以外的不动产、 动产或者财产权利设立担保物权。登记为营利法人的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当事人以其不具有担保资格为由主张担保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规定,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性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的,除上述规定的两种例外情形外,无论何种担保方式(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合同均为无效。
实务中,针对此类特殊主体的担保问题,商业银行信贷人员应当重点关注如下几点:
一、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机构的法人性质及其担保资格
案例1:
马鞍山中加双语学校与新时代信托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加投资有限公司、安徽省阳光半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瞿某圣、陶某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297号)
在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判断中加双语学校是否具备保证人的主体资格,应以其是否以公益为目的为要件,对此应综合审查其登记情况和实际运行情况。中加双语学校从事办学活动,依法有权向接受教育者收取费用,收取费用是其维持教育教学活动的经济基础,并不能因收取费用而认定其从事营利活动。营利性法人区别于非营利性法人的重要特征,不是“取得利润”而是“利润分配出资人”。中加双语学校章程明确了出资人暂不收取回报,新时代信托公司也未举证证明中加双语学校通过修改章程,报审批机关批准后收取回报。新时代信托公司以民办学校收取费用和合理回报为由认为中加双语学校具有营利性主张中加双语学校具有保证人资格,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证合同无效。新时代信托公司作为专业从事信托业务的金融机构明知或应知以公益为目的的民办学校不能作为保证人,而中加双语学校作为民办学校明知或应知不能对外提供担保,双方均存在过错且过错程度相当,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中加双语学校责任范围为中加投资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1/2。
信贷思考:
判断法人是否具有担保资格,关键看其有无责任资产,公益法人非以营利为目的,其财产主要来自捐助或拨款,故不具有担保资格;营利法人以营利为目的、取得利润既然能分给股东,当然也可以作为责任财产,故有保证资格。
(一)公立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
公立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法人,都属于事业单位,因而不具有担保资格。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条)。
(二)民办的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
民办的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可能是非营利法人,也可能是营利法人。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具体分析如下:
1.民办学校
案例2:
《深圳市宝安区金碧实验学校、深圳市奇华达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2018)粤03民终8107号)
对于金碧实验学校是否具有保证人资格的问题,法院认为,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条第一款“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第五条第一款“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国家保障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及《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九条1至3款规定:“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自主选择设立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民办学校。但是,不得设立实施义务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相关规定,金碧实验学校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招生范围为九年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其性质应是以公益为目的的民办非企业法人,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担保书》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
案例3:
《厦门东海职业技术学院、林志专民间借贷纠纷》((2018)闽民再380号)
对于厦门东海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厦门东海学院”)是否具备保证人主体资格,应承担何种责任。再审法院认为:厦门东海学院系经福建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并在福建省民政厅登记注册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目前该学院仍系在福建省民政厅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尚未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故应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认定学校的性质。……厦门东海学院系专科层次的普通高等职业学校,以全日制高等专科教育为主,面向社会招生,服务于全体社会成员的利益,虽非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但其系具有公益性的民办学校。厦门东海学院依法设立,并根据2013年的《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一条“民办学校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的必需的费用后,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取得合理回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在其章程中规定“学院经费使用:经费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改善办学条件和学院教育事业的发展;办学结余,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出资人按一定比例提取合理回报,并确保每年至少提取净收益的25%作为学院的发展基金,用于学院的建设、维护和教学设备的添置、更新等”, 系合法合规,章程中规定出资人可从办学结余中按一定比例提取合理回报,并不能作为认定该学院不具有公益性的标准。综上,依当时的法律规定,厦门东海学院系具有公益性的民办学校,不得作为保证人。厦门东海学院的担保意思表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为无效。
信贷思考:
民办教育包括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以及其他文化教育、职业资格教育、职业技能教育。审批机关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发给办学许可证,民办学校分为非营利性和营利性两类:一般而言,非营利性的在民政部门或事业单位登记机关登记。营利性的民办学校则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九条规定: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自主选择设立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民办学校。但是,不得设立实施义务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一方面,在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均不具有营利性。另一方面,在查到的案例中,有案例以民办学校登记是否注明为营利性判断其性质。
2.民办幼儿园
学校包括幼儿园,因此《民办教育促进法》也适用于民办幼儿园。同时,《幼儿园管理条例》对幼儿园有特殊要求。但总体而言,关于其民办营利或非营利性质,应适用学校有关规定。
3.民办医疗机构
非营利性的民办医疗机构,同样要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进行登记。
4.民办养老机构
民办养老机构既包括:公益性养老机构,在民政部门登记;经营性养老机构,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
总体而言,民办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法人的性质是非营利法人还是营利法人,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登记,在民政部门等部门登记的,往往是非营利法人;而在市场监督部门登记的,则一般是营利法人。
二、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提供担保的具体情况
(一)禁止性规定
《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置、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不得扺押,即明确排除了以公益设施设定抵押的可能性。
(二)可以提供担保的情形
1.关于购入/融资租赁公益设施时的卖方/出租方所有权保留
需注意的是,该项仅针对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这些设施本身属于公益设施,不得设定抵押,仅限于出卖人或出租人为担保价款或者租金实现而在该公益设施上保留所有权。
特别提示:对于银行提供融资用于购买公益设施,而在公益设施上设定抵押权的情况并不属于上述规定中的保留所有权。
2.以公益设施以外的不动产、动产设立担保物权
第一,区分公益设施与非公益设施主要以相关设施的用途来区分,如果设施为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从事公益活动必须的,则一般属于公益设施。第二,与原《担保法解释》第五十三条规定不同,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没有限定以公益设施之外的其他设施设定担保物权仅限于担保人自身债务,因此,以公益设施之外的其他设施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属于上述例外情形。
(三)提供担保例外不适用的情况
部分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不适用例外情形,如事业单位中的公益一类不适用例外情形。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指导意见》,事业单位还有公益一类和公益二类之分,承担义务教育、基础性科研、公文化、公共卫生及基层的基本医疗服务等基本公益服务,不能或者不宜由市场资源配置的划入公益一类;承担高等教育、非营利医疗等公益服务,可部分由市场资源配置的划入公益二类。公益一类原则上不能提供任何担保,即使是民法典担保司法解释第六条第1款的例外规定,也不能适用。因此,如民办的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以公益为目的,属于事单位的情况下,只有划入公益二类的相关机构,才可以适用例外情形。
三、特殊情形探讨
(一)不属于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所有但用于教育、医疗、养老等公益活动用途的资产抵押问题
案例4: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黄学锋、涂若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18)渝0103民初23526号)
本案中,法院认为:抵押物的禁止性规定包含两个方面:一是以社会公益为目的;二是所有人主体具体,即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的所有人必须是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而本案中,首先被告秀山理想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及其所开办的中心幼儿园属于自然人股东设立的有限公司(即民办企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而非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其次,被告秀山理想教育投资有限公司所开办的中心幼儿园的性质,虽然秀山县政府的批复确定为民办公助,但公助的范围仅限于公办教师的工资由县财政负担,并非全部办学经费均由县财政负担,被告秀山理想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开办经营中心幼儿园的目的还是盈利,而非公益目的;第三,被告秀山理想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民办企业,对其合法所得的财产拥有全部的权利,可以对其所有的房产设立抵押。被告秀山理想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与其所开办的中心幼儿园签订的《租赁合同》不能确定是否具有真实性,其与原告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签订的《抵押合同》及《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也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秀山理想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依法应承担本案扺押担保责任。
信贷思考:
信贷实践中,存在某些资产(如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等)在权属方面属于某家公司(如政府平台公司或一般的民企),但用作为医院的医疗大楼、学校的教学楼等公益活动用途,在对该类企业提供融资时,对该类企业名下的这些用于公益活动用途的资产是否可以设立担保的问题,可从以下角度进行考量:
首先,考虑学校、医院、 幼儿园本身的性质,是否属于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如属于,虽然相关资产并不归属于学校、医院、幼儿园,但确实用于公益活动,具有一定可能性被认定为禁止抵押财产之一,导致抵押无效。但从实务角度出发,为防范融资人债务进一步增大导致还款能力下降的风险,以往常见的做法是设定相关资产抵押,但设定该抵押并非作为一个担保方式来看待,而是通过抵押登记,在一定程度上防范融资人将该部分资产用于其他融资用途。
需要注意的是,《自然资源部关于做好不动产抵押权登记工作的通知》(自然资发[2021]54号,2021年4月6日发布)规定“依法确定不动产抵押范围。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不动产,不得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因此,在该规定实施之后,各地登记机构对于上述资产可能不予办理抵押登记。登记机关对于“属于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的判断也可能存在差异性,因此,仍有可能存在虽用于公益用途但实际不属于非营利法人所有的资产被抵押且可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
(二)民营医院、学校、养老机构等机构的资产是否可设定担保的问题
案例5:
《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中心医院与长春市民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及张孝宇民间借贷纠纷》((2021)吉民申858号)
法院认为:营利性法人与非营利性法人区分的唯一标准是取得利润是否分配。2000年7月18日,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联合制定了《关于城镇医疗机构分类管理的实施意见》,并将医疗机构分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和营利性医疗机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是指为社会公众利益服务而设立和运营的医疗机构,不以营利为目的,其收入用于弥补医疗服务成本,实际运营中的收支结余只能用于自身的发展。营利性医疗机构是指医疗服务所得收益可用于投资者经济回报的医疗机构。
本案中,在医院创建之初,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管委会与案外人张某签订合同书,约定双方合作建设四平农垦医院,张某投资3.2亿元人民币,医院建成后由张某经营管理,盈、亏由张某自行承担,结余由张某支配。合同签订后,张某进行了医院建设的投入,医院建成后由张某实际经营管理,其主管单位四平市梨树县卫生健康局仅对其进行业务指导,并不对其人、财、物进行管理。因此,虽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载明四平农垦医院为非营利性(政府办),但其投资、经营及利润分模式符合《关于城镇医疗机构分类管理的实施意见》对营利性医院的界定,原判决认四平农垦医院性质为营利性医疗机构并无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保证人的,如无其他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其所签订的保证合同应认定为有效”的规定,四平农垦医院对案涉借款作出的保证具有法律效力,应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信贷思考:
如前所述,该类民营医院、学校、幼儿园、养老机构等,较大可能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为公司法人,登记为营利法人的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机构是具有担保资格的,但仍需注意两个方面:
一是该民营医院、学校、幼儿园、养老机构等否登记为营利法人,且其备案的公司章程是否具有向股东分配利润的内容,以及其资金来源是否来源于股东投资等非捐助性、公益性的资金;
二是该类用于抵押的资产用途为医疗、教学、养老等用途。《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九条【禁止抵押的财产范围】包括(三)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但该条款规定的该部分公益设施是否必须所有权属于该类非营利法人可能在裁判中出现较大争议,即可能出现由该非营利法人使用(如开发商提供房产用于公立办学的学校等),但其无所有权的公益设施仍不得设定抵押的裁判结果,可能被认定为禁止抵押的财产,从而抵押无效。但也有可能认定其营利性质,从而认定其抵押有效的情况。
从实现抵押权的实务角度来看,如果需处置属于民营机构用于涉及一定公益活动用途的财产,如教学楼、医用楼等,可能引发对学生、病人等影响,外溢性风险较强从而实际难以处置,应审慎关注。如果并非用于公益用途的资产抵押方式,而是保证或者其他担保方式,建议可从其担保能力(现金流)、经营收入等方面去考虑,或者考虑在其应收账款方面设定质押,同时对相关固定资产采取抵押方式,但该抵押并非为了处置,仅为防范控制权益落空。同时建议考虑相关法律法规对民营机构的债务清偿的相关要求对其还款能力的影响,如《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九条对民办学校的财产按照下列顺序清偿:1、应退受教育者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2、应发教职工的工资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3、偿还其他债务。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继续用于其他非营利性学校办学;营利性民办学校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三)公益性质的非营利法人如医院等机构提供的对社保、其他付款方的应收账款质押问题
如前所述,公益性质的非营利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可以公益设施以外的不动产、动产或者财产权利设立担保物权,且不限于为自身债务提供担保。因此,如果该类主体提供应收账款(高校的学费、医院的诊疗费、幼儿园的保育费)等作为押品,即使担保被认定为有效,也可能因为该部分应收账款使用的统筹性、公益性,实际实现可能性较低。理由:例外情况之“2、以教育设施、 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以外的不动产、动产或者财产权利设立担保物权。”采用该类质押方式应审慎。同时,该类应收账款等涉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对其债务清偿顺序的分配,有可能影响其具体实现。
综上,结合相关查阅案例来看,民办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是否有效的问题,在以往的案例中存在较大争议,已查阅的相关案例往往出现一审、 二审、再审结果不一致的情况,也从侧面说明对该类机构提供担保的不同认识。总体而言,法院对民办机构性质的认定,综合其登记情况(如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或者登记为公司法人)、相关经营经费的来源(如是否来源于财产拨款、国家)、是否向投资人分配利润以及具体利润分配方式、对象等各方面进行综合判断,考虑的因素主要包括公益性、营利性、以及相关抵押财产是否属于禁止抵押的财产三方面,终审判决持谨慎态度的居多。在被裁判为无效的情况下,一般以债权人和担保人均具有过错,由担保人承担不能清偿债务的二分之一的清偿责任。
在授信业务中,采用民办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时,建议从以上三个方面进行全面审查,详细了解适用于各行业机构的登记办法、管理办法等,以及拟提供担保的机构具体登记内容、经营情况、经费管理情况等,在相关法规、登记材料、甚至是章程等材料证明其具有营利性且非公益的前提下,该类担保被认定为有效的可能性较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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