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不掉”的出资义务?《公司法》股权转让新规及其溯及力之争

职场   2024-12-24 18:36   北京  

新《公司法》中关于五年实缴期限的规定,使得股东的出资责任成为亟待履行的事项。如果缺乏充足资金完成实缴,能否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避免出资义务呢?新《公司法》对此的答案是否定的——出资变成了“转不掉”的义务。


不仅未来“转不掉”,新《公司法》实施前已转让股权的历史股东是否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这一问题,亦成为了焦点所在。具体而言,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的溯及力问题在学界与实务界掀起了广泛的争议浪潮。自新《公司法》公布以来,陆续出台的相关司法解释、该法实施后的司法实践状况,及实务领域中的各类观点相互交织碰撞,其间存在诸多矛盾冲突之处亟待理清。


故本文旨在对未实缴出资股权转让后出资义务的承担主体这一问题进行详细梳理,包括新《公司法》实施前的规定及司法实践、新《公司法》的规定、董事的潜在责任分析以及新规之下的实务建议。


文|刘芳 王嘉熙 北京韬安律师事务所

本文由作者向新则独家供稿


01
新《公司法》实施前的规定

在探讨新规前,首先回顾一下新《公司法》实施前的立法及司法实践。股东转让股权时未实缴出资包含了两种情况,一种是已到出资期限但转让人尚未实缴,下称“转让已到期股权”,另一种是未到出资期限因此转让人尚未实缴,下称“转让未到期股权”。

新《公司法》实施前,转让已到期股权,应由转让人承担责任,并且由于股权在转让时出资期限已经到期并且仍未实缴,转让人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如果受让人对此知道或应当知道,则应当与转让人承担连带责任。具体而言,《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转让未到期股权,应由转让人还是受让人承担责任?新《公司法》实施前这一问题在司法实践和理论界均存在较大争议,主要包含以下两类观点。

(一)转让人无需承担出资义务

该观点主张,认缴制下股东享有期限利益,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尚未完全缴纳其出资份额不应认定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因此《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不适用于转让未到期股权的情况。股权一经转让,股东身份即丧失,出资义务应由受让人承担。

比如在(2019)最高法民终230号案件中,公司债权人诉请公司清偿债务,并诉请公司原股东冯1、冯2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诉请依据是冯1、冯2在转让股权时未实缴注册资本。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尚未完全缴纳其出资份额不应认定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本案中,冯1、冯2二人转让全部股权时,所认缴股权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不构成《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且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基于冯1、冯2的意思表示或实际行为对上述股东的特定出资期限产生确认或信赖,又基于上述确认或信赖与公司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主张冯1、冯2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实质是主张冯1、冯2的出资加速到期,该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如果转让人具有逃避债务的恶意,则转让人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该观点主张,如果转让人转让股权系为恶意逃避债务,则其认缴出资的期限利益不应被保护,应当在其未实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比如在(2022)最高法民终116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定,前股东在转让股权时,公司债务已经形成,前股东在明知公司不具备清偿能力的情况下,未实缴出资并以0元对价转让股权,具有逃避出资债务的恶意,增加了公司注册资本无法实缴到位的风险,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其认缴出资的期限利益不应被保护。因此,该前股东应当在其未实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02
新《公司法》的规定

(一)转让未到期股权,受让人承担出资义务,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

对于转让未到期股权的出资义务承担主体的争议,新《公司法》一锤定音,即转让未到期股权,应由受让人承担出资义务,受让人到期未全额实缴出资的,转让人应对受让人出资不足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且不要求转让人存在主观过错。[1] 这一规定有效地遏制了以往股东通过转让股权来逃避实缴出资义务的行为,也体现了新《公司法》加强债权人保护、确保公司资本充实的立法宗旨。同时,转让人对补充责任的承担享有“先诉抗辩权”,即只有在受让人不能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时,公司或公司债权人方可向转让人主张,这一规定亦体现了立法者对股东退出自由与享有期限利益这一法益保护的考量。

(二)转让已到期股权,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已到期股权,新《公司法》规定转让人和知情受让人应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需要注意的是,由于新《公司法》明确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列为公示事项,受让人在受让股权时很容易查询到股东出资情况,很难存在对出资瑕疵事实不知情的状态,因此对于出资期限届满的股权转让,受让人原则上需要和转让人承担出资连带责任。

(三)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的溯及力之争

如果股权转让交易的发生时点在新《公司法》实施前,但产生争议于新《公司法》实施后,则会涉及适用新法还是旧法的问题。对于转让已到期股权的情形,应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2],由转让人和知情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争议的关键在于转让未到期股权的情形。此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四条[3],应适用新规(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1款),即由受让人承担出资义务,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2024年8月,北京海淀法院亦采用了溯及适用的做法,判决认定数次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的诸原股东应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责任。[4]

然而,上述规定及司法实践在理论及实务界引发了争议。尽管其立法初衷在于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但有观点认为该等规定对于原股东,特别是善意原股东提出了过于严苛的要求,甚至可能违背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

据悉,部分地区的法院已开始暂缓处理涉及适用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的案件,例如,网传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已发文通知,因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如何适用并不明确,决定对适用该条规定的生效法律文书涉及对公司原股东承担责任的判项暂缓执行。

2024年12月22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指出,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不应溯及适用于新《公司法》施行前发生的行为或事实,法工委将督促有关司法解释制定机关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妥善处理。

从目前情况来看,针对新《公司法》实施前转让未到期股权的历史股东,不再会“一刀切”地溯及适用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使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新《公司法》将如何在公司债权人与历史股东利益保护之间寻求平衡,还需进一步观望立法及司法动态。

03
公司董事亦可能担责

出资义务看似只与股东有关,实则公司董事亦有可能担责。

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赋予公司董事对股东的出资催缴义务,即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应及时催缴该股东出资,未及时履行催缴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新《公司法》第八十六条规定,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书面通知公司,请求变更股东名册;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并请求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结合以上规定可知,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公司董事可能知情并协助办理股东变更手续。如果股东到期未实缴出资,且将股权转让给资产状况较差的受让人,可能造成对公司资本和债权人利益的损害,而公司董事未履行催缴义务反而配合股东办理变更手续,则存在被追究赔偿责任的可能。

04
股权转让后出资义务新规下的实务建议

对转让方而言,首先,建议在股权转让前调查受让人资产情况,审慎选择股权受让人;其次,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将出资义务的承担及追偿权作为确定股权转让对价的因素之一,具体而言,如果约定出资义务由受让人承担且转让人具有追偿权,则转让方风险降低,股权转让对价可相应调减,反之如未作上述明确约定,则转让方风险较高,股权转让对价应相应上调。

对受让方而言,首先,建议审慎调查股权的出资情况,至少应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司章程及工商档案,以核查受让股权是否存在瑕疵出资(如到期未实缴或未完全实缴),并保留上述核查记录等能够证明自己为善意受让人的证据。其次,可考虑在股权转让协议中要求转让方对股权出资无瑕疵进行承诺保证。最后,在股权转让交易谈判中,亦应将出资义务的承担及追偿权作为确定股权转让对价的因素之一。

对公司董事而言,由于新《公司法》全面加强公司董事的忠实勤勉义务,在股东出资方面赋予了公司董事核查、催缴股东出资的义务,建议公司董事依法履行前述义务,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股权转让程序,在股权转让时,要求转让方提供受让方情况说明,审慎核查受让方的资产状况。特别地,如果股权转让发生在公司产生可能不能清偿的债务之后,且受让方资产状况不佳,则公司董事应对该等股权转让加以审慎考量,必要时应提出反对意见并保留相应证据。

对公司债权人而言,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无财产可供执行时,可考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等相关规定,追加公司现股东、原股东为被执行人。具体而言,在转让未到期股权的情形下,因承担出资义务的主体是受让人,转让人仅承担补充责任,因此应先追加现股东为被执行人,如现股东无可供执行财产,则可再追加前股东为被执行人;在转让已到期股权的情形下,因受让人与转让人应在出资不足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且受让人被推定为知情,因此债权人可考虑一并申请追加前股东和现股东为被执行人。

05
结语

新《公司法》实施后,无疑出资变成了“转不掉”的义务;但新《公司法》实施前,转让了未到期股权的历史股东是否已经“转掉了”出资义务呢?我们认为,这一问题不适宜进行“一刀切”处理,而应根据其转让时点、转让对价、交易背景进行综合判断。无论是新法实施后的规定,还是此前司法解释中关于新《公司法》第88条溯及适用的规定,均彰显出新《公司法》着重强化公司债权人保护的价值导向。然而,法律的天平在任何时候都理应于各方利益之间精准寻得平衡——在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同时,亦需考虑到对善意历史股东的权益保护,以及既成交易的秩序稳定性,防止与市场交易主体的合理预期背道而驰。

注释:
[1]新《公司法》第88条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2]《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四条 “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公司法作出规定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一)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关于转让人、受让人出资责任的认定,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4]参见《海淀法院适用新公司法作出首例判决,认定数次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的诸原股东应向债权人承担补充责任》,载微信公众号“北京海淀法院”,2024年8月14日。


作者往期文章推荐:
以文娱行业为例,详解对赌争议中“业绩补偿”和“股权回购”竞合问题
诉讼还是仲裁,律师如何应对争议解决方式适用冲突?


- End -



2025年1月2日,大鱼聊天室将来到位于广州的能源大象团队象颐空间,唱歌喝酒,谈天说地。现场人数有限,欢迎扫码报名线下参与,点击下方卡片预约线上直播。





12月27日下午,大鱼聊天室线下版将在北京举办,同步线上直播,一起聊聊「法律人的2024」。欢迎扫码报名,分享你的故事。





新则
探索法律行业新规则
 最新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