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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时效是民法中一项重要制度,在我国现行有效的《民法典》中以第九章整章篇幅进行集中规定。该项制度在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以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经过抗辩为常见使用方式,其他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等规定的应用也常伴随于诉讼时效经过抗辩的提出。
本文以继承相关纠纷中诉讼时效经过抗辩的使用和应对作为主题,重点介绍继承相关纠纷中诉讼时效的特殊规定及其应用思路。
在此特别需要解释的一点是,继承纠纷系《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的一级案由,但考虑到实践中因请求权竞合等问题,也常出现纠纷起于继承事实,但在诉讼程序中却不以继承纠纷为案由的情形(如分家析产纠纷、共有纠纷等),因此本文标题中概括地使用了继承相关纠纷这一表述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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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张天一 北京云嘉律师事务所
关于诉讼时效的一般规定,现行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关于主张诉讼时效经过抗辩,《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经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关于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情形,《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在一般规定的前提下,基于继承事实产生的纠纷中,存在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例外情况。即《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以下简称“八民纪要”)第25条,“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未分割,各继承人均未表示放弃继承,依据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应视为均已接受继承,遗产属各继承人共同共有;当事人诉请享有继承权、主张分割遗产的纠纷案件,应参照共有财产分割的原则,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上述《八民纪要》第25条中提及的“继承法第二十五条”,指的是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现已失效)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该条规定现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取代,即“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前后立法相对比,基本立法精神及思路仍保持一致,但具体规定有所调整。基于上述规定,如果在继承相关纠纷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提出了诉讼时效经过抗辩,则该方当事人应当主动在诉讼程序中向人民法院及对方提出该抗辩意见,并证明诉讼时效已经过事实(包括起算时间及经过时间等);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大体上从以下几个方向考虑应对策略:第一、提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的时间点与对方主张的时间点不同,并进而论证从其主张的时间节点起算诉讼时效并未经过;第二、举证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并进而论证该案件中经过了中止和中断后的诉讼时效并未经过;第三、举证证明该案纠纷存在《八民纪要》第25条规定的不适用诉讼时效情形。就上述提及的双方思路,在下文中结合司法实践中案例做进一步介绍。关于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点的确定:被继承人死亡并非诉讼时效的起算点,需综合考虑案件事实并证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及义务人的时间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对于主张诉讼时效经过抗辩的一方及应对该等抗辩的一方都十分重要,对该时间点的不同理解方式可能直接导致诉讼时效是否经过的结论的不同。而在继承相关纠纷中,常出现的一个误区则是认为在被继承人去世之时即起算诉讼时效,但实际上被继承人死亡之日并不等同于 “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而《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中确定该起算节点的核心概念为“权利受到损害”,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也应当围绕该等核心规定进行举证。钟某1、钟某2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案号:(2019)粤01民终1981号)中,案涉争议房产原系钟某及陆某夫妻共同共有,钟某1及钟某2系该夫妻子女,在钟某去世后共同为该房产继承人。2006年,陆某与钟某2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将案涉房产出售给钟某2并办理变更登记。
本案中涉及到的诉讼时效经过争议在于钟某1主张案涉《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审人民法院就诉讼时效起算这一问题的观点为:诉讼时效的起算应该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算,钟某1称其在2015年经过查询得知案涉房屋登记至钟某2名下,钟某2在另案中确认钟某1应该是在2014年4月份左右知晓案涉房屋登记至其名下,即使按照钟某2主张的时间,钟某1在2015年即提起继承权纠纷,在2017年该继承权纠纷被驳回之后于2018年提起本案诉讼,两次诉讼均是基于同一事实,钟某1提起本案诉讼亦未超过诉讼时效。
上述二审法院的观点也在该案再审程序中得到了再审法院的确认和肯定。
该案中人民法院判断当事人应当或知道权利受到侵害的时间系根据权利人知悉案涉房屋登记在对方当事人名下的日期确定,并排除了另外两个时间点——被继承人去世日期、案涉房产变更登记日期。
该案给我们带来如下启示:
1. 在与继承相关的纠纷中,被继承人去世的时间不是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因为被继承人去世的时间仅代表了继承权利的开始,而与权利的侵害无关;2. 权利实际开始受到侵害之日不当然等于权利人知道受到侵害之日,两者可能相距甚远,而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系以后者为依据,权利人何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还应综合考虑案件其他事实予以确定。另外需要注意一点,即提出诉讼时效经过抗辩的一方负有举证义务(包括举证证明对方知悉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如其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诉讼时效经过则将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了诉讼时效中止情形,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了诉讼时效中断情形。司法实践中通常系被提出诉讼时效经过抗辩的一方援引中止或中断相关规定以对抗该等抗辩意见,但是,中止或中断情形的举证义务也落在了这一方。关于主张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时涉及的注意事项及风险点,提示如下:1. 新冠肺炎疫情及采取疫情管控措施可中止情形中的“不可抗力”,但当事人需进行举证。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第六条明确了“依法中止诉讼时效。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不能行使请求权,权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主张诉讼时效中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中援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为“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一)不可抗力;”该规定被《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取代。司法实践中当事人仍应当举证证明其实际受到了疫情及管控政策影响并导致了不能行使请求权,而不应当以全国进入疫情时期而一概认为在此期间的全部案件均适用不可抗力,如当事人无法充分举证的,仍面临着承受举证不利后果的诉讼风险。如在郑某、卓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案号:(2024)晋10执复9号)中,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民事判决书于2020年1月15日生效,执行时效届满前六个月即自2021年7月15日开始至2022年1月14日,北京、临汾等地并未因疫情完全封控,也未完全影响申请执行人卓某行使执行权,且申请执行人卓某并未具体举证证实其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不能行使请求权的,其认为存在诉讼时效中止的理由不能成立。”
2. 中止情形之一为“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当事人在举证证明存在此种情形时,需围绕被继承人去世、未立遗嘱、遗产现状等基本事实组织证据;而主张中止情形消除时间,应当以继承纠纷判决书等作为证据,并以相关法律文书、协议等实际生效日期作为中止情形消除日期。参考李某庆、郑某海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一案((2023)冀1103执异79号),该案裁定中人民法院认为,“杨英于2016年9月13日被郑某海杀害致死,因此郑某海丧失继承权,但其他继承人杨某清、王某玲、郑媛媛对杨英死亡不知情,应认定该情形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规定的‘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符合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中止的规定。桃城区人民法院(2020)冀1102民初5977号判决书判决第四项判定‘被继承人杨英在(2016)冀1181民初354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确定的债权由郑某海继承’,该判决于2021年12月6日发生法律效力,系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时间,郑某海应在六个月内即2022年6月6日前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3. 构成中止的条件之一是“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此当事人在举证证明存在止情形的,还应当证明该等情形发生的时间符合上述要求。在江某、陈某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案号:(2024)桂06民终614号)中,江某提交了诊断证明书用以证明其因住院而诉讼时效中止,但人民法院认为其举证证明的住院时间均不在本案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故不能引起本案诉讼时效的中止,因此对其主张的诉讼时效中止不予支持。
4. 中止情形中“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在证明上重点在于客观不能行使权利,如权利人因严重疾病导致无法自由行动等,如权利人所主张的事实严重程度达不到“不能行使请求权”(比如不影响活动的轻微疾病、工作繁忙没有时间诉讼、以及权利人在服刑期间等)也无法构成中止。在陆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案号:(2024)宁01执复46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曾在监狱服刑,并以此主张存在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而导致时效中止,人民法院认为,“服刑期间民事权利并未被剥夺,仍可行使请求陆某支付欠付款项的权利,但其未行使该权利。因此,来某服刑期间不是本案诉讼时效中止的法定事由。”由此可见,人民法院认为权利人服刑事实不影响其行使民事请求权,故而不构成时效中止事由。
在四川某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四川省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南充某乙酒店等与冯某铭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案号:(2024)川13民终965号)一案中存在的诉讼时效中止情形,人民法院认为,“冯某铭于2015年向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还款100万元,因当时杨某确涉嫌非法集资,该案被裁定驳回起诉。杨某确后来涉嫌犯罪,被上诉人以为案涉借款会被刑事案件一并处理,直到2019年11月18日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公布,被上诉人发现案涉借款并未纳入该刑事案件处理,因此诉讼时效又应从2019年重新起算,在此时诉讼时效发生中止,因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该案中的“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为案涉争议涉刑,在进行涉刑调查期间构成中止,而在确认案涉争议不构成刑事争议之时则中止事由消除。
关于诉讼时效中断情形,规定在《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中,除此之外,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至第十三条中有更为详细的规定,当事人主张诉讼时效中断的,应当依据该等规定指引提供证明存在中断情形的证据。在一个民事纠纷中,诉讼时效中断次数不限,在应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时,重点在于通过举证证明全部诉讼时效中断情形的发生,以及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时间,最终要落在经过重新起算后诉讼时效尚未经过。继承相关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例外情况:《八民纪要》第25条的应用《八民纪要》第25条内容详见本文第一部分。围绕该条文在司法实践中的若干问题,笔者简要介绍如下:(一) 关于最高人民法院会议纪要的性质、作用和效力最高人民法院会议纪要本身不是法律文件,因此不同于法律规定,不能在司法实践中直接作为法律条文进行援引,对该纪要中第25条在司法实践中应如何认定其性质且能够发挥何种作用存在一定争议。在江某、肖某继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案号:(2020)黔民申926号)中,人民法院认为“会议纪要是最高人民法院总结的审判指导意见,属于司法政策范围,应参照该指导意见进行审判”。该案法院认为《八民纪要》等最高人民法院会议纪要的性质是司法政策,对司法实践中的法院审判工作有指导意义。
笔者认为,该文件本身并非法律,但因其系最高人民法院召开会议并对会议内容做出的总结和记录,人民法院可以在审判工作中参照该指导意见,并且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直接在判决书中援引纪要条款的情形也较为常见,可见该纪要体现出的思路及观点仍在司法实践中仍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具体到《八民纪要》第25条,需要注意的是,第25条援引的《继承法》现已失效,如要继续发挥《八民纪要》作用,应当在参考《八民纪要》第25条时结合取代《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的现行有效的《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进行理解与适用。(二) 《八民纪要》第25条适用前提条件之: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未分割“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未分割”,即继承开始后到遗产分割前,这一前提条件的确定至少需要明确两个时间节点,一是继承的开始,二是遗产的分割。《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被继承人的死亡标志着继承的开始。对于这一时间点,通常来说依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及死亡诊断证明书、宣告死亡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较为容易明确。至于遗产分割的时间点,笔者认为,仅达成分割遗产协议仍不足以视为遗产已分割,如达成协议后仍不履行的,此时为保护继承人权利,应当认为在此期间仍属于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的区间,需将分割遗产协议实际履行之时方视为遗产分割完毕(其中针对不同种类的遗产,分割时间点可能不一致)。(三) “各继承人均未表示放弃继承”中放弃继承是否有形式要求《八民纪要》第25条内容基于《继承法》第二十五条,但是《民法典》与《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相对应的一千一百二十四条在具体条文规定上做出了一定修改和变化,其中关于放弃继承的内容,《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放弃继承的时间范围为“继承开始后,……在遗产处理前”,而对于放弃继承的形式,则仅笼统规定为“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但是《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中关于放弃继承的形式则进一步具体为“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鉴于《继承法》现已失效,笔者认为应当按照《民法典》规定的放弃继承形式,即要求以书面形式作出,反之,如果不符合该等形式要求即可认为符合《八民纪要》第25条中的“各继承人均未表示放弃继承”。另外,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表示应当有效。举例而言,假设一方当事人作出的放弃继承声明书面表示日后经法律程序认定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予以撤销并认定无效,则应当认为该继承人未放弃继承,进而对该继承人而言仍符合《八民纪要》第25条的适用条件。(四) 《八民纪要》第25条涉及的案由确定问题:继承纠纷和共有物分割纠纷的竞合援引《八民纪要》第25条时可能涉及到案由问题——在民事案由中继承纠纷与物权纠纷均为一级案由,而依据《八民纪要》第25条则符合该条规定情形的纠纷可能涉及该两类一级案由的竞合,具体而言可能以法定继承纠纷、遗嘱继承纠纷、共有物分割纠纷等等不同案由起诉,并可能在诉讼程序中进一步涉及到案由的变更问题。关于案由的竞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2020)》第五条第4款规定:“请求权竞合时个案案由的确定。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当事人自主选择行使的请求权所涉及的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相应的案由。”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以当事人选择案由为确定案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2020)》第五条第2款规定:“关于个案案由的变更。人民法院在民事立案审查阶段,可以根据原告诉讼请求涉及的法律关系性质,确定相应的个案案由;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后,经审理发现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个案案由。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导致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相应变更个案案由。” 根据该规定,如果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因援引《八民纪要》第25条而被人民法院认为其起诉选择案由与实际诉争不符,案由亦可能变更,即可能由继承纠纷变更为物权纠纷。上述规定给予了诉讼中变更案由的空间,案由竞合及立案时选择案由错误不对当事人援引《八民纪要》维护自身权利构成障碍。综上,在与继承纠纷相关的案件中,一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援引诉讼时效中止、中断、不适用诉讼时效等关于诉讼时效的一般规定予以应对,亦可考虑援引《八民纪要》第25条主张该案不适用诉讼时效,笔者以此文介绍以上各种思路并提示注意事项,仅供参考。张天一,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长期从事民商事争议解决及企业常年法律顾问工作,代理的民商事争议解决案件覆盖房地产、婚姻家事、合同纠纷等类型,目前任职于北京云嘉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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