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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债式股权转让,又称承债式股权收购、承债式并购等,其应用了债转股的基本原理,实质为股权收购方通过承担或者清偿股权转让方或目标企业的债务以取得债权人身份,再将债权转为对企业的股权,包括通过增加注册资本的方式增加股权以供债权进行转换及/或将股权转让方(即目标企业的原股东)持有的部分或全部股权与债权估价金额相对应部分予以转换。
一般来说,承债式股权转让具备三个重要特点,一是被转让的目标企业往往是资不抵债、经营亏损的劣势企业;二是股权转让以承担债务作为主要支付方式之一;三是承债式股权收购交易中目标企业股权对应的价值应包含债权的价值,即股权交易总对价=股权对价(股本+股权溢价)+债权对价(承担债务的金额)。本文主要从交易、税收两个方面并结合相关案例对承债式股权收购的相关问题进行归纳总结。”
文|李青谦
在承债式股权转让的实操中,常常会发生股权评估定价偏离、目标企业未按约交割、资金支付延迟等商业交易风险,具体如下:承债式股权转让的的一些典型情形为目标企业因经营困难等问题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况,与之对应,处于此情况下的企业的股权评估价值也相对较低,甚至可以调整为零或者负值。因此,在实践中,承债式股权转让方常常以1元的价格或者无偿将目标企业的股权转让给替其偿还债务的股权收购方。但在一些特殊情况下,目标企业股权收购方承债后,仍会向股东转让方支付一定的股权转让价款,其原因在于目标企业的估值与其最终的实际定价是两回事,尽管目标企业已经处于严重亏损、资不抵债的状况,且经过搭建财务、评估模型并计算得出目标企业的估值为零或为负数,但该企业仍有“壳资源”价值,对此,承债式股权收购方可能仍需要支付一定转让费用。在承债式股权转让过程中,目标企业股权的实际转让价格可能会偏离评估价格,股权转让价格如果定的过高,股权收购方会面临很大的风险;反之,如果价格过低,股权转让方则会面临很大的风险。针对以上存在的问题,承债式股权转让双方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综合考虑时间、市场波动、“壳资源”价值等多种因素后确定股权转让最终定价,尽量保证股权转让价格客观、公平、公正。在承债式股权转让过程中,股权收购方承债与股权转让方对目标企业的交割一般是不同步的。因此,如果股权收购方在目标企业交割(包括但不限于股权工商变更登记、资产交割以及财务等重要资料交接)完成前,已经先行替目标企业向其债权人承担或清偿了债务。但在其承债后,目标企业及/或其原股东反悔,不愿意转让目标企业的股权、不配合完成目标企业的交割,此时,承债式股权收购方会面临很大风险;反之,如果承债式股权转让方在目标企业的配合下先完成交割,但股权收购方此时却对代目标企业偿债反悔或者一再延迟为其承担债务,则目标企业及其转让股东股东则会面临很大的风险。针对以上问题,如果承债式股权收购方想避免目标企业的交割等风险,可以在承债式股权转让相关协议中约定股权收购方仅承担债务而不实际为目标公司清偿债务、协议生效条件为目标企业股权交割完成等条款;如果承债式股权收购方想避免资金支付等风险,可以采取如下方式保证自身权益:一是约定承债式股权转让等相关协议生效条件,以目标企业股东会作出同意股权转让及/或增资股东会决议等为生效条件、目标企业股权交割完成等为实际付款条件;二是设置股权质押等担保措施,约定签署承债式股权转让协议的同时签署相关股权质押协议或其他担保措施;三是以分期形式支付股权转让及/或向目标企业增资价款和承债价款。约定在股权转让方完成部分义务后股权收购方再分期支付价款,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协议生效、股东会决议、目标企业工商变更登记、资产交接、财务等重要资料的交接等。同时,可以考虑设置共管账户,在股权转让方完成上述相应义务后从共管账户拨付相应款项;四是设置股权回购条款。在交易过程中,当目标企业无法满足相关行政许可要求时,承债式股权收购方可请求转让方(即目标企业原股东)承担股权回购义务;另一方面,如果承债式股权转让方、债权人等想避免资金支付等风险,可以在承债式股权转让相关协议中约定收购方将用于偿债的资金和股权转让款提存至公证机关或者由转让双方及/或债权人设立共管账户,待完成目标企业的交割后,由公证机关或通过共管账户向股权转让方及债权人支付相应款项。在承债式股权转让过程中,还可能发生几种情况,一是承债式股权收购方受让的股权存在出资瑕疵等问题;二是在股权转让交易完成,即目标企业交割和股权收购方承债都已经较为顺利地履行完毕后,目标企业出现了新的债务或者出现了一些在双方交易过程中未披露的、股权转让方故意隐瞒的债务。当上述情况发生时,对于由哪一方承担或清偿这些债务会出现较大争议,这对股权转让双方来说都存在很大风险。尤其是作为目标企业股权的收购方来说,可能因此需要以股东身份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针对以上问题,承债式股权收购方应在收购前,充分了解目标企业原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情况,审慎审查该转让股权的出资期限到期与否、出资份额足额缴纳与否;承债式股权转让双方可以在签订的承债式股权转让协议中应明确地约定好收购方需承担或实际清偿的债务明细、承债截止时间、承债条件等条款,明确偿债期限和偿债具体程序,如已过诉讼时效债务、交易过程中未披露的债务等是否需要清偿、由哪一方进行清偿都要表述清楚。另外,还需要进一步明确承债式股权转让等相关协议的解除条款及违约责任。以书面形式,充分载明目前已披露的债务、受让股权是否存在瑕疵及未披露债务的处理等。一般来说,承债式股权转让涉及的交易金额较大、程序较多,在此过程中,税务问题亦不可忽视,以下主要简单从三个方面来说明承债式交易的税务风险。在承债式股权转让过程中,对承债式股权收购方来说,其在收购了转让方持有的目标企业股权后,再次对股权进行转让时,其原先为目标企业偿还债务而支付的款项,可能难以被税务机关认定为股权投资成本,这会使得股权原值相对较低,从而在核算时需要缴纳更多的税款,特别是所得税(股权转让所得税的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股权转让收入-股权原值-合理费用)×20%)。在承债式股权转让过程中,对承债式股权转让方来说,股权收购方直接向债权人支付承债款项不能对其起到节税的效果。根据《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股权转让方转让股权所得应按实际收入计算,即收购方支付给转让方(包括偿债款项)的所有款项都应确认为转让方的收入,同时,只有转让方为目标企业清偿的债务款项才能从转让方收入中扣减。换言之,如果是收购方直接向债权人支付款项,不能从转让方收入中扣减,因此在计算所得税时其实不能起到减税的作用。在承债式股权转让过程中,对目标企业来说,如果股权收购方通过股权转让方(即目标企业原股东)或自身成为新股东后付款给目标企业然后由目标企业对相关债权人进行清偿的,可能会被税务机关认定为股东的捐赠行为,即相应款项会被计入营业外收入,这就会造成股权转让方少缴税款,而目标企业多缴税款的情况发生。除了上述税务风险外,承债式股权转让交易过程中,还可能存在税务部门认定承债部分为目标公司收入、收购价被低估等风险。针对这些风险,建议提前与税务部门沟通协商,同时在承债式股权转让相关协议中明确约定各方权利义务,明确支付条件及税务承担等。(一)承债式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债务连带承担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订)》(以下称“原《公司法》”)第十五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以下称“新《公司法》”)第十四条对原《公司法》第十五条进行了一定修订,修改后的条款为“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法律规定公司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的,从其规定。”实践中,承债式股权收购方,即目标企业新的投资人,连带承担目标企业特定债务的,似乎与原《公司法》中第十五条规定相矛盾,因此会产生承债式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因违反《公司法》关于企业对外投资承担连带责任的相关规定而无效的问题。但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2017)最高法民终 882 号”判决,承债式股权转让协议在股权收购方连带承担的债务内容、金额金确定的情况下并不会因违反《公司法》关于企业对外投资承担连带责任相关规定而无效。在(2017)最高法民终882号广西金伍岳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等与柳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中,上诉人广西金伍岳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伍岳公司)、贵州鑫悦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悦公司)、贵州新益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柳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化公司)、广西柳州化工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6)桂民初26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金伍岳公司、鑫悦公司、新益公司认为柳化公司、柳控公司与鑫悦公司于2013年8月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第二条第4项、《债务清偿协议》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十五条规定而无效,《保证合同》和《协议书》作为从合同亦无效。一审法院认定鑫悦公司对新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系基于经营行为而非出资行为,属适用法律错误。因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16)桂民初26号民事判决等。关于该案讼争的《股权转让合同》《债务清偿协议》《保证合同》《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柳化公司、柳控公司作为新益公司原股东(柳化公司持股90%、柳控公司持股10%),委托广西北部湾产权交易所挂牌公开转让新益公司100%股权,后由鑫悦公司以1.6亿元竞价受让,双方于2013年8月28日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该股权转让项目交易合同签订主体适格,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同日,柳化公司、柳控公司与新益公司、鑫悦公司又签订一份《债务清偿协议》,明确在前述股权转让项目交易合同的基础上,对有关新益公司的债务清偿达成还款协议,约定由鑫悦公司代新益公司偿还欠付柳化公司及其他债权人的债务2.4亿元,即鑫悦公司负有向柳化公司、柳控公司支付代偿债务款2.4亿元的义务,则新益公司2013年7月31日之前的债务均由柳化公司、柳控公司负责偿还,新益公司、鑫悦公司不再受原债权人追索。上述约定,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之处,亦应认定为有效合同。柳化公司、柳控公司作为该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共同享有和承担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其以共同原告身份起诉合同相对方符合法律规定,鑫悦公司、新益公司、金伍岳公司认为在其共同提出的诉讼请求中没有明确应当向柳化公司、柳控公司各付多少款项属于诉请不明确,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金伍岳公司主张《债务清偿协议》存在虚列债务的情形以及违反《公司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应当认定《债务清偿协议》无效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从庭审调查的事实来看,各方当事人对于经过审计评估确认的新益公司债务数额并无异议,金伍岳公司主张存在虚列债务情形与事实不符。关于《债务清偿协议》是否违反《公司法》第十五条规定的问题,《公司法》第十五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该条是关于公司对外投资即转投资的规定。所谓公司转投资,是指公司作为投资主体,以公司法人财产作为对另一企业出资,从而使本公司成为另一企业成员的行为,本条约束的是企业投资行为而非经营行为,即公司转投资时,不得成为所投资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但是并不禁止公司为投资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为其他企业,包括自己投资的企业进行担保,以担保人的身份加入到经营活动中,是法律允许的,该行为不是出资行为,也不是出资后果的体现。本条中所指的出资人,语境应限于企业成立与企业所有权变动中,不应扩大理解为公司对其投资企业特定债务的承担进行限制。因此,本案中鑫悦公司自愿代偿新益公司的债务并不违反《公司法》第十五条的规定,金伍岳公司以此主张《债务清偿协议》无效理由不成立。《债务清偿协议》签订的当天,柳化公司、柳控公司与鑫悦公司、金伍岳公司另行签订一份《保证合同》,主要内容为金伍岳公司对《股权转让合同》及《债务清偿协议》项下鑫悦公司应付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保证合同》内容形式均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也应当认定合法有效。金伍岳公司主张其提供担保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该担保行为无效。经查,金伍岳公司系鑫悦公司的股东,股东为公司债务提供担保并没有违反有关公司法及担保法的禁止性规定,且股东会决议实质是内部控制程序,也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相对人,故金伍岳公司主张《保证合同》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讼争《协议书》系柳化公司、柳控公司、鑫悦公司、金伍岳公司于2015年1月31日签订,该协议书再次确认金伍岳公司作为鑫悦公司履行《股权转让合同》与《债务清偿协议》的保证人,并就保证期间等事宜进一步做出约定,《协议书》与前述《保证合同》均为《股权转让合同》、《债务清偿协议》的从合同性质,如前所述,主合同有效,从合同也应认定有效。关于《股权转让合同》、《债务清偿协议》《保证合同》《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公司法》第十五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法律另有规定除外。该条是关于公司对外投资责任限制的规定。作为法人主体的公司,享有自主经营的权利,法律应保护其运用自己的财产进行对外投资,但投资具有风险性,如果允许投资的公司承担无限责任,有可能直接导致公司的破产或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进而损害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直接危害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因此,在《公司法》范畴下,公司可以对其他企业投资,但不能在出资时约定对该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并不属于《公司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股权转让合同》第二条第4项约定鑫悦公司应采取措施促使新益公司在2014年8月31日前足额偿还全部债务,并就偿还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订立的《债务清偿协议》约定,鑫悦公司代新益公司偿还债务2.4亿元。根据本案事实可见,鑫悦公司对新益公司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其取得新益公司股权、成为新益公司出资人的条件之一,且该债务的内容、金额是明确的,鑫悦公司并非是在成为出资人之后再行对新益公司将来的不确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鑫悦公司不属于《公司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对新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三上诉人主张《股权转让合同》第二条第4项、《债务清偿协议》违反《公司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能成立。《保证合同》《协议书》是《股权转让合同》《债务清偿协议》的从合同。在主合同有效的情况下,从合同《保证合同》《协议书》作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为有效。一审认定《股权转让合同》第二条第4项、《债务清偿协议》《保证合同》《协议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二)承债式股权收购协议约定“0元”转让股权的效力问题原《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新公司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另外,承债式股权转让协议,则更多地是要适用于关于合同效力等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如无重大误解、欺诈、胁迫、显失公平等情形,股权转让方无权撤销转让,同时如不履行协议约定的相关义务,还需要对转让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股权转让行为是法人股东对自己享有的财产权利的处分,只要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损害国家、公司、其他股东、债权人的相关利益的前提下,“0元”转让股权一般都不会认定为无效。理论上,公司股权转让价格应当是转让方和受让方基于对股权价值、持股风险以及商业利益等综合考虑后的结果,转让方和受让方拥有一定程度上的定价和交易“自由”。实践中,当承债式股权转让交易各方之间因“0元”转让股权发生纠纷时,法院在司法审判过程中普遍会认为股权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要求双方依照合同履行。所以,股权收购方在承担企业相应债务后,转让方以“0元”的价格转让股权在法律上是可行的。在(2018)粤19民终11230号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与广东恒亿集团有限公司、东莞科裕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案件中,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东莞分行)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恒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亿集团)、东莞市科裕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裕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8)粤1973民初2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招商银行东莞分行认为恒亿集团将其持有的东莞市东恒物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恒公司)55%的股权转让给科裕公司,实质上并未付出任何交易对价,并非恒亿集团、科裕公司所称的承债式收购。恒亿集团无偿转让股权的行为,使科裕公司替代恒亿集团成为东恒公司的股东,实质上是恒亿集团转移资产逃避债务的行为。科裕公司在该股权无偿交易后享有多种权利,这些行为严重侵害了债权人的(其中包括招商银行东莞分行)的切实利益。因此招商银行东莞分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撤销恒亿集团与科裕公司签订《东莞市东恒物业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判令该股权转让行为无效;且股权转让行为撤销后,恒亿集团与科裕公司立即到工商局进行股权变更登记,将东恒公司的55%股权恢复至恒亿集团名下。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因为:1.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并非单独存在,而是作为《东莞市东坑镇金朗北路项目合作协议书》整体协议中所涉及的合同履行的一部分,从《东莞市东坑镇金朗北路项目合作协议书》中可以认定科裕公司为获得东恒公司的55%的股权,应先支付项目地价款,故科裕公司已支付了相应的对价,且案涉的[东府国用](2012)第特199号所在的土地房地产项目也已经进行实际开发;2.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也是履行东莞市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和解协议的内容之一,东莞市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被告恒亿集团的下属公司,东恒公司股东又是恒亿集团、东莞市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解协议中的经营方案已经包括了案涉的[东府国用](2012)第特199号土地的开发经营。故,原告作为债权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交易对其造成了损害,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并进行股权变更登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招商银行东莞分行主张撤销恒亿集团与科裕公司签订的《东莞市东恒物业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据。具体分析如下:首先,恒亿集团与科裕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并非单独存在,而是作为《东莞市东坑镇金朗北路项目合作协议书》中涉及的合同履行的一份,根据《东莞市东坑镇金朗北路项目合作协议》第十九条的约定,项目地价款总额不超过人民币339127775.26元,科裕公司应承担的项目地价款不超过人民币186520276.39元,科裕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付款义务,故科裕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并非无偿取得东恒公司的股权,且案涉的[东府国用](2012)第特199号所在的土地房地产项目也已经实际开发。其次,在东恒公司名下的案涉土地已经设置了抵押的情况下,科裕公司及益豪公司支付的款项代东恒公司解除了该抵押,科裕公司及益豪公司另清偿了债务解除了设置在东恒公司的股权质押,并使得东恒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得以开发,故科裕公司并非无偿取得东恒公司的股权。至于该资金是否以股东借款的方式提供,是科裕公司已经支出的成本的回报方式,且科裕公司亦是东恒公司的股东之一,东恒公司的负债增加了,则科裕公司的股东利益减少,故两者实际上是平衡的,科裕公司亦承担着项目合作失败投资得不到收益的风险。再次,恒亿集团与科裕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履行东莞市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和解协议的内容之一,和解协议的经营方案中亦已经包含了案涉[东府国用](2012)第特199号土地的开发经营。综上,招商银行东莞分行请求撤销恒亿集团与科裕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并进行股权变更登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招商银行东莞分行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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