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不良资产责任认定与问责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银监会)发布了一系列关于不良资产监测和考核的通知,如《商业银行不良资产监测和考核暂行办法》等,这些规定为银行不良资产的责任认定提供了具体的操作指南和考核标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时,需要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如《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等。这些规定明确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不良资产处置过程中的职责和权限,以及对违规行为的处罚措施。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在开展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收购处置业务时,需要遵守地方政府和银监会的相关规定,如《中国银监会关于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开展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收购处置、业务资质认可条件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等。财政部、银监会等部门发布了《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等规定,明确了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的范围、程序、转让价格的确定等内容,为不良资产的责任认定和问责提供了具体的操作依据。银监会等部门发布了《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等规定,明确了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的范围、程序、转让价格的确定等内容,为不良资产的责任认定和问责提供了具体的操作依据。财政部等部门发布了《金融不良资产评估指导意见》等规定,明确了不良资产评估的原则、方法、程序等内容,为不良资产的责任认定和问责提供了具体的操作依据。国家外汇管理局等部门发布了《外债登记管理办法》等规定,明确了外资参与不良资产收购、处置的条件、程序等内容,为不良资产的责任认定和问责提供了具体的操作依据。以上法律依据为银行不良资产责任认定与问责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保障,有助于规范银行不良资产的管理和处置,保护银行和客户的合法权益。不良资产责任认定与问责的具体操作流程通常包括以下几个步骤:首先,需要对不良资产的形成过程进行全面核查,涉及信贷客户的业务受理、调查、审查、授信决策、实施、管理和贷后风险管理等各个环节。责任认定的结果会影响到对责任人的处理,包括经济赔偿、纪律处分等。 1.责任初步认定:信贷业务经营机构/部门对其不良贷款业务管理期间履职尽责情况进行自我认定,并将责任认定结果和相关业务材料上报总行不良贷款责任认定和问责管理工作小组。 2.合规尽职评价:风险管理部门在业务经营机构/部门上报的不良贷款业务责任认定结果和相关业务材料的基础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银行业监管政策以及我行相关信贷业务管理制度规定对业务的发生背景、管理情况、过程控制、存在问题和法律事务等方面进行材料核实与尽职评价。 3.业务审计:收到业务经营机构/部门的不良贷款业务自我责任认定材料后,审计部门进行业务稽核审计并提出审计结果。责任追究坚持“化解风险、责任到人、客观公正、宽严适度”的原则,既要有效防范风险,又要有利于保护信贷从业人员积极性。不良资产实行行长负责制,根据不良资产余额占比,对相关责任人按以下原则进行处罚。若责任人严格按照我行授信管理相关制度规定进行授信管理,且行使了恰当的专业判断,履行了合规责任和尽职责任,并无直接或间接导致不良资产形成的违规或其他不尽职行为,责任人应免除相应责任。不良资产责任认定与问责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风险分类指引》、《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本行相关资产管理办法。请注意,上述流程和依据可能会根据不同银行的具体规定和监管要求有所差异,因此在实际操作中,应参照所在银行的具体规定和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以下是一些关于不良资产责任认定的案例,供大家学习: 1.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年审理的一起案件中,岳阳兴长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因与龙飞公司、新钢公司签订虚假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向岳阳市商业银行出具负责协助清偿借款本息的承诺书等积极协助行为,客观上增强了岳阳市商业银行对借款人的经济实力、信誉、借款用途、还款能力以及还款保障的确信,从而作出误判,最终导致将案涉款项发放给龙飞公司,达到了为龙飞公司获取银行资金的目的。在龙飞公司开具承兑汇票后,兴长公司又与新钢公司签订虚假购销合同,积极配合将票据贴现款转回龙飞公司,为龙飞公司、正光公司获取贷款资金起到关键作用。因此,原审法院据此认为兴长公司构成与龙飞公司、正光公司的有意思联络的行为,对造成银行贷款资金不能收回的损害后果具有明显的过错,其行为与本案的侵权损害结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2.在另一起案件中,某国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与河南省银丰塑料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银丰公司为雷烁公司在(2014)096号《固定资产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银行周口分行申请再审称,周口分行并不知晓雷烁公司是否变更贷款用途。原审法院认为,周口分行与雷烁公司的交易往来频繁且数额巨大,因此应当知道96号贷款没有用于约定的贷款用途。这属于没有证据的假设推定。银行主要义务是放款,在本案中,周口分行将贷款受托支付给合同相对人,至于合同相对方是否再支付给第三方以及何时支付均非建行周口分行所能控制。因此,不存在周口分行应当明知雷烁公司改变贷款用途的情形。 3.在最高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中,J城公司以伊宁市房权证字第××号房产中的1××号、1××号、1××号、1××A号、1××号房屋向N行伊犁分行提供抵押之前,该公司已将前述案涉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周俊Y等人。N行伊犁分行自认J城公司向其提交的抵押物清单载明前述案涉房屋处于出租状态。在房屋被他人占有使用的情形下,作为专业金融机构,N行伊犁分行应当对房屋的出租情况进行充分的现场调查,以查明出租人是否是J城公司,抵押物是否存在真实的权利人,从而避免错误接受已出售房屋作为抵押物。本案N行伊犁分行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对案涉房屋进行了审慎调查,故其未尽到专业金融机构审慎、合理的注意义务,原判决认定N行伊犁分行对案涉房屋不享有抵押权并无不当。 4.在最高法院审理的另一起案件中,江西安发达酒业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鼓楼支行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一审判决认定,绿得公司、胜龙公司存在巨额债务的情形下,利用虚假诉讼,转移绿得公司、胜龙公司的资产,逃避清偿巨额债务,严重侵害债权人的利益。争议焦点是安发达公司与绿得公司、胜龙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法人人格混同,安发达公司应否对绿得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申请再审理由是《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条文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是公司股东,而安发达公司并非绿得公司、胜龙公司的股东。绿得公司于2003年向农行鼓楼支行借款,而安发达公司于2005年成立,不存在“滥用股东权利”的可能。因此,原审判决安发达公司对绿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5.在最高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中,荣信公司与民生银行上海分行签订的案涉《债权转让合同》《不良资产合作清收协议》名为债权转让和不良资产合作清收协议,实际则是双方借款合同之外为另行收取利息而签订的协议。具体理由如下:首先,从《债权转让协议》和《不良资产合作清收协议》的约定内容看,该两份协议的约定内容与交易常理不符。一般而言,荣信公司作为案涉债权受让方及资产委托管理方,其受让案涉债权并对外委托清收该资产应以获取收益为目的。但本案中,根据《不良资产合作清收协议》之约定,合作期间的五年内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受托清收转让债权所得资产处置回收款,民生银行上海分行以清收服务费和处置费用为名有权取得处置回收款的90%以上,荣信公司所得不足10%。即荣信公司在向民生银行上海分行支付了1.05亿元购买本金为1.05亿元的债权,在所谓的合作期内获得不了什么收益。其次,从《债权转让协议》和《不良资产合作清收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看,该两份协议也未得到民生银行上海分行的实际履行。根据《债权转让协议》之约定,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应将案涉债权及从权利转让给荣信公司,但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并未实际将案涉债权移交给荣信公司,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定期将相关资产催收及处置情况向荣信公司进行了告知。再次,从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目的看,荣信公司是为了与民生银行上海分行签订《借款合同》以获得民生银行上海分行的借款。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在本案一审答辩中也称“荣信公司向民生银行上海分行提出愿以年利率12%的标准申请贷款7亿元,当时房地产贷款市场的融资年利率一般有12%、15%、18%几个档次,四证齐全的借款人可以享受12%左右的年利率,而像荣信公司这样缺乏自有资金的企业,通常融资成本在年利率15%左右。荣信公司申请以12%年利率贷款的同时,主动提出,若再降低5%的利率,则荣信公司可以购买民生银行上海分行的不良债权。”综合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荣信公司与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关于债权转让及不良资产合作清收的意思表示是虚假的。荣信公司与民生银行上海分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和《不良资产合作清收协议》的真实目的是为了在借款合同之外另行收取1.05亿元的款项。该1.05亿元款项应认定是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就案涉约定的7亿元借款另行收取的利息。以上案例展示了不良资产责任认定的复杂性和多样性,涉及到的法律问题包括合同的有效性、责任的认定、责任的免除等。在实际操作中,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判断和处理。关于银行不良资产责任认定与问责工作关系既到银行责任追查到位又关系到员工工作积极性是否受影响,如何平衡非常重要,智盟咨询有专门的课程,业内的专家可以为大家授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