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三十六条 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一个案件处罚依据第一百三十六条,免于处罚,但又没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没收财物属于行政处罚,免于处罚和行政处罚可以同时存在吗
在处罚决定中如何表述?免于处罚,没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
还是免于罚款,没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或是其他?
《食品安全法》第136条中表述的“免于处罚”,是免于罚款。在实际工作中,未销售的不合格食品存在被销售和被食用的风险,为控制食品安全风险,应当予以没收并依法处理。没收不合格食品应当依据法律程序,立案处置。建议参考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行政法室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解读》。
文章来源: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解读》
第一百三十六条 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 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义务可以免予处罚的规定。本条是新增加的规定。
在食品安全法修订草案审议过程中,有的意见提出,在大多数情况下,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是由生产者造成的,如果食品经营者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不知道所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说明进货来源的,不应处罚。现行法律法规中已经有类似规定。例如,产品质量法第 55 条规定,销售者销售本法第 49 条至第 53 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 81 条规定, 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未违反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并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或者使用的药品是假药、劣药的,应当没收其销售或者使用的假药、劣药和违法所得;但是,可以免除其他行政处罚。根据上述意见,并参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法增加了相关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食品经营者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是符合以下三个 条件的,可以免予处罚。一是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本法对食品经营者 规定了进货查验等义务,例如本法第 53 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 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 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 50 条第 2 款的规定。二是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经营者负有举证义务,必须拿出充分证据,证明自 己确实不知道所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例如进货时留存的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但是,消费者提供相反证据,证明经营者知情的,不能免予处罚。三是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经营者应当提供真实的进货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便于追根溯源,对违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查处。
同时符合上述三个条件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食品经营者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并依法处理。同时,不免除食品经营者应负的民事责任,因不合格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