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上海某椰食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31011835********
住所(住址):上海市青浦区***镇***路***号***幢
1、2024年5月6日我局收到江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出具的No:NZJ(2024)SP01-*****检验报告,根据检验报告由当事人生产的批号20240319的岩烧蛋糕菌落总数项目不符合GB7099-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糕点面包》的要求,检验结果不合格。当事人共生产经营生产日期为2024年3月19日的岩烧蛋糕共100箱,销售价格35.2元/箱,货值金额3520元,至案发,查明违法所得3520元。
2.2024年5月23日我局收到姜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南京工业大学出具的No:(2024)食检字第QC24-1***号检验报告,根据检验报告由当事人生产的批号20240410的黑米蒸蛋糕菌落总数项目不符GB7099-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糕点面包》的要求,检验结果不合格,当事人共生产批号为20240410的黑米蒸蛋糕50箱,售价为35.2元/箱,货值金额1760元,至案发,查明违法所得1760元。
3、2024年6月13日我局收到盐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国检测试控股集团(安徽)某维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No:TWJS24******检验报告,根据检验报告由当事人生产的批号20240503的黑米蒸蛋糕菌落总数项目不符GB7099-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糕点面包》的要求,检验结果不合格。当事人共生产经营生产日期为2024年5月3日的黑米蒸蛋糕共81箱,销售价格35.2元/箱,货值金额2851.2元,由于1箱为赠送,至案发,查明违法所得2816元。
4、2024年8月1日我局收到湖州市吴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浙江省检验检疫科学技术研究院出具的No:JKS24******检验报告,根据检验报告由当事人生产的批号20240513的岩烧乳酪羹蛋糕菌落总数项目不符GB7099-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糕点面包》的要求,检验结果不合格。当事人共生产经营生产日期为2024年5月13日的岩烧乳酪羹蛋糕共29箱,销售价格50元/箱,货值金额1450元,至案发,查明违法所得1450元。
以上事实有现场笔录、检测报告、询问笔录、生产记录、出库记录等证据材料为证。
2024年10月23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沪市监青听告〔2024〕292024******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对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有陈述、申辩及提出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要求,也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
一.处罚款(人民币)捌万伍仟圆
二.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玖仟伍佰肆拾陆圆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本《处罚决定书》,将罚没款交至本市建设银行的具体代收机构。逾期缴纳罚款的,本局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青浦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闵行区人民法院起诉。如果需要通过互联网渠道申请行政复议,可以通过微信搜索“上海复议”小程序提交申请,也可以通过上海市司法局微信公众号右下方“复议申请”或官方网站中的“行政复议服务”提交申请。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上海市青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4 年 10 月 31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
第七十二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行政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文章内容引用来源于: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风向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