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刚升:驯服统治者——《大宪章》的政治遗产

文摘   2024-11-02 15:10   海南  


作者简介:包刚升,复旦大学国际关系与公共事务学院教授。



摘要:按照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道格拉斯·诺斯的见解,工业革命率先发生于英国并非偶然,而是与英国首先确立了宪政体制有关。从十三世纪到十七世纪的政治与法律演进,使得“驯服统治者”成为英国的政治信条,从而塑造了更有效率的产权制度。这是触发英国工业革命的重要因素。而在那些统治者权力不受约束的国家,无论其科学与技术达到了传统社会的何种高度,都无力带领人类率先打破“马尔萨斯陷阱”,实现对农业社会的超越。


本文原载于《东方早报·上海书评》(2015年6月14日)


有时,一个糟糕的统治者也能成就一件好事。十二世纪末至十三世纪初的英格兰国王约翰即是一例。当无数统治者随着时间流逝为历史的尘埃所埋没时,约翰王的名字却时常为后世的学者所提及,被热爱自由的人们所铭记,甚至在八百年后仍然成为了一部儿童书的主角。

这倒不是因为这位国王做了什么好事。恰恰相反,与英格兰中世纪的其他国王相比,约翰王既算不上仁慈,又算不上强大。而正是这位有些暴虐又有些软弱的国王,激起了英格兰封建贵族的反抗。最后,他们迫使约翰王签署了后来被视为人类历史上最重要的政治文件之一《大宪章》。这一天是1215年的6月15日,距今已整整八百年。历史的吊诡或许正在于:一件好事有时却是一桩坏事的源头,而一件坏事却能成为一个有着重大裨益的历史进程的开端。


大宪章


今年,英国和世界的许多地方都在举办《大宪章》八百周年的纪念活动。英国还专门成立了纪念《大宪章》八百周年活动的委员会,从西方到中国的很多媒体都刊发了纪念《大宪章》的长篇评论文字,甚至还有学者试图对《大宪章》重新做令人望而生畏的历史考证。笔者既无力像中世纪史学者那样对历史的细节做深入探究,也对鉴别《大宪章》不同版本的细微差异概无兴趣。笔者最关心的莫过于《大宪章》这一具有开创性的政治文件在英国乃至人类政治文明进程中所扮演的角色。在笔者看来,《大宪章》的首要价值是以法律文件确立了“驯服统治者”的政治原则,由此成为人类现代政治文明的源头。


封建传统中的政治契约

毋庸置疑,1215年《大宪章》并非从天而降。公允地说,这份文件乃是中世纪英格兰封建传统演进的产物。尽管《大宪章》是一份极富开创性的政治文件,但它所阐明的很多原则与条款并非为《大宪章》所独有。实际上,国王应当遵守法律与习惯的观念,是当时西欧封建主义传统的一部分。

十二世纪到十三世纪的英格兰,是欧洲意义上的封建社会。王权尽管在上升,但并未强大到足以建立起中央集权化的官僚制国家,社会治理的核心是封君与封臣之间基于土地、融合了财产权利与政治权利的契约关系。尽管当时的英格兰远非一个平等的社会,但却是一个尊重财产、权利与契约的社会。在国王与贵族之间(或者说封君与封臣之间)的这份政治契约中,关键条款是:前者应提供保护和尊重习惯,而后者应提供兵役和表示效忠。按照《中世纪经济社会史》作者詹姆斯·汤普逊的说法:“领主和附庸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契约关系;而契约的理论向上推到包括国王在内。国家不像过去那样,是一个紧密的政治实体,而是改变为一个松懈的契约式社会有机体了。”这里所谓的过去,是指罗马帝国曾经覆盖欧洲较大地区的统治。

其中的一个关键细节是国王的加冕誓约。汤普逊这样说:“按誓约,国王的责任是:执行正义而自己也服从法律。”更重要的是,“如果他未能这样做,契约就可作废;而他的臣民是有权撤销这契约的。按封建法律,一个附庸有权对他的宗主甚至国王作战,如果后者拒绝了正义”。这说明,封建主义传统下的国王权力远非一个专制君主的权力。尤其是,当国王未能基于法律和习惯按约统治时,贵族和臣民就获得合法反抗的权利。

但是,领主与附庸的这份契约并非牢不可破,最大的破坏力量往往就是国王本身。如果一个国王过分弱小,他就可能无力保护自己的贵族与臣民;如果一个国王过分强大,他就有可能不再顾忌法律与习俗而开始暴虐地对待自己的附庸与臣民,这两种情形都会败坏封建传统下的既有秩序。从英格兰的历史来看,国王一旦陷入这两种境地,通常会激起贵族的反抗,包括武力对抗与战争。而导致《大宪章》签署的那场贵族反抗约翰王的战争,不过是英格兰中世纪众多反抗中的一例。

因此,国王公开宣誓遵守法律及恪守与臣民之间的契约,是中世纪英格兰的惯常做法。国王的这种公开宣誓,要么是国王主动发布的,以表示自己行使权力的合法性;要么是战败的国王在贵族胁迫下发布的,以确认自己对法律与契约的遵守。从这个意义上讲,1215年的《大宪章》不过是沿袭了这样的惯例。

早在《大宪章》之前,英格兰其实已经出现过原则相似但条款相异的其他宪章。比如,亨利一世曾于1100年颁布过《自由宪章》。这份政治文件称国王自己的“英格兰王位得自上帝的恩惠和贵族的一致同意”,还包含了国王尊重教会与贵族权利、恢复爱德华王的法律等十四个条款。后世研究者认为,《自由宪章》意味着亨利一世公开宣称对传统和习惯法的尊崇。在亨利一世的时代,英格兰还出现了这样的法律条款:“每一个人都应由作为其同侪的邻人来审判。”这也意味着国王并无审判案件的专断权力,而是需要尊重某种类似陪审团的制度机制。

如何驯服统治者?

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约翰王于1199年开始执掌英格兰的王权。随后,约翰王在横跨英吉利海峡的作战中屡次落败,使得英格兰贵族丢失了如今位于法国境内的大片土地。不仅如此,约翰王还要求贵族提供更多的兵役和财力支持。结果,这位“失地王”的倒行逆施激起了贵族的反抗。最终,1215年6月15日,战败的国王被迫在伦敦附近的兰尼米德草地与贵族签署了《大宪章》。


约翰王


剑桥大学十九世纪后半叶享有盛名的法学教授弗兰德里克·梅特兰这样评道:“无论从什么角度来看,《大宪章》理所当然都是一份具有极端重要性的文献……(尽管)在许多方面,它所表述的并不是什么新的法律,而反映的是亨利二世时期的做法……(但是)含糊其辞的承诺不再管用,国王的权力及其所受的限制被白纸黑字地确定了下来。”剑桥大学历史学教授、《大宪章》研究者詹姆斯·霍尔特也表达了相似的见解:“……即便如此,《大宪章》试图确立的永久规定作为一个整体,鲜明地标示了被统治者的权利和原则,国王应该受法律控制。


正是借助内容丰富的六十三个条款,《大宪章》为君主权力设定了诸多实际的约束和具体的限制。这样,《大宪章》就构成了人类历史上一份开创性的“驯服统治者”的政治文件。从第一条开始,《大宪章》就规定了君主应尊重教会自由与贵族权利的诸多条款。比如,“根据本宪章,英国教会应当享有自由,其权利将不受克减,其自由将不受侵犯”;贵族身故,其继承人缴纳继承税后“即可享受其遗产”;寡妇在其夫身故后“立即获得其嫁资与遗产”,等等(《大宪章》的中文文本参考了齐延平所著《自由大宪章研究》中的译本)这些条款试图在国王与教会之间、国王与贵族之间划定权利的边界,防止国王根据自己的狭隘利益或个人好恶来处置与教会、贵族利益相关的事务。

《大宪章》的第三十九条则被视为一个影响最为深远的法律条款,直至今天仍然是普通法系的一项重要原则。该条规定:“任何自由人,如未经其同等地位之人根据这块土地上的法律作出合法裁判,皆不得被逮捕,监禁,没收财产,剥夺法律保护权,流放,或加以任何其他形式的损害。”这一条款关乎这样一个实质性的问题:谁有权决定贵族与臣民是否有罪并有权对他们施以惩罚?是国王还是法律?这一条款给出的答案是法律。


约翰从1199年获得王位到1215年间,曾经多次试图根据自己的意志来处置贵族(包括他们的财产)。比如,1213年约翰就对英格兰北部的贵族发动过讨伐战争,原因是这些贵族不愿满足其更多军事援助的要求。这样,在贵族看来,约翰的统治就沦为基于个人好恶和意志的统治。因此,此时确立《大宪章》第三十九条对英格兰的政治与法治大有裨益。一方面,它明确了国王不能根据个人意志来进行司法判决的原则;另一方面,它成了后来“人身保护令”的起源。

“驯服统治者”的政治原则还要求,当国王采取错误做法时,法律应能提供必要的救济。《大宪章》的若干条款对当时约翰的错误做法进行了纠正。比如,《大宪章》第四十七、四十八条要求废除不必要的王室林地;第五十二条规定所有未经贵族合法裁决而被国王剥夺的土地、城堡、自由或合法权利,均应立即归还。这些条款的意涵是:当统治者侵害被统治者的权利和自由时,法律应该为此提供救济。《大宪章》以公开的法律条款对国王的错误进行纠正,不仅提供了一种及时有效的救济,而且声张了这样的原则——即便贵为国王,亦应服从法律。

此外,当时倍受国王滥用权力之苦的贵族很是深谋远虑,他们还想到了一个更为长远的问题:如果国王违反《大宪章》,又该如何应对?因此,《大宪章》第六十一条规定,赋予二十五名男爵监督国王恪守《大宪章》诸条款的权利。该条款还规定,倘若国王违反《大宪章》,“此二十五男爵即可联合全国人民,共同使用权力,以一切方法向余(国王的自称)等施以抑制与压力,诸如夺取余等之城堡、土地与财产等等”,直到国王的错误得以改正。当然,该条款规定了国王、王后及其子女的人身不应受到侵犯。这一条款明确了《大宪章》的监督机制,即贵族团体此后有权监督国王遵守法律和恪守契约;并且在国王执意采取错误做法时,拥有包括武力在内的合法反抗权利。

这样,《大宪章》就通过上述机制确立了“驯服统治者”的原则:一是为统治者权力设限;二是强调法律至上和正当程序;三是明确纠错与救济机制;四是确立监督团体与承认合法反抗权。当这些机制发生交互作用时,统治者的权力就有可能被装进了“宪章的笼子里”。当然,这一均衡的维系很大程度上依赖于贵族团体相对于国王的武力均势,甚或武力优势。但不管怎样,自1215年后,英格兰“新政治”的基础性原则已经在大不列颠的地平线上隐约浮现。

尽管《大宪章》很快就被约翰王单方面废除了,但是此后直到1688年光荣革命的四百多年间,众多英格兰国王或出于尊重传统,或迫于贵族团体的压力,曾反复宣誓恪守《大宪章》。按照活跃于十七世纪的英格兰著名大法官爱德华·柯克爵士的说法,《大宪章》其后不断地被历代英格兰国王所确认,次数竟达三十二次之多。正是借助于此,《大宪章》以其独一无二的方式进入英国近现代的政治史,并成为塑造英国新政治传统的关键元素。1688年之后,英国逐渐确立了君主立宪与议会主权的政治“新常态”,其源头则一直可以追溯至1215年《大宪章》所确立的政治原则,即“驯服统治者”。


现代政治文明的源头

老实说,作为一份极重要的政治文件,《大宪章》的后续影响恐难精确评估。但大致可以判断的是,《大宪章》以两种路径影响着后来的英国政治:一是借助对政治规则的重新塑造,使1215年成为英格兰政治演进的一个新起点,由此对英格兰的未来政治产生形塑;二是作为一个重要的历史文献,此后被不断地重新阐释和解读,而这种思想的阐释和精神的解读对后世的政治观念产生了重大影响。特别是,上文业已提到的著名大法官爱德华·柯克爵士通过重新解读《大宪章》,又赋予了这份历史文献以新的政治生命,进而影响到此后英国政治的观念。

《大宪章》之后,“国王在法律之下”的观念日益深入人心,并最终成为英国政治生活中牢不可破的基本底线。比如,生活于亨利三世时代(1216-1272年在位)的大法官布雷克顿曾经留下这样雄辩的论述:“国王不应服从于人,但应服从于上帝、服从于法律,因为法律创造了国王。让国王回报法律吧,因为法律授予了国王国家的领土、统治的权力和其他一切。如果他根据自己的意志和个人喜好,而不是根据法律治理国家,他就不是名副其实的国王。”特别是光荣革命之后,国王威廉和女王玛丽夫妇更为后世英格兰国王明确了君主应遵守法律的原则,当时的法律就规定加冕宣誓应该包括这样的形式与内容——“大主教问:‘你是否庄严宣誓保证根据议会认可的制定法、其他法律和习惯法统治英国及其属地人民?’国王或女王回答:‘我庄严宣誓依此行事。’”

《大宪章》的另一个直接影响是使创设英格兰议会成为可能,而后者长期演进的结果便是议会主权的确立,并最终成为英国民主政体的源头。英国十八世纪最伟大的法学家威廉·布莱克斯通认为,尽管议会这种组织形式的创设要到十三世纪下半叶,但议会这种组织形式的原则大体上是“1215年所颁布的《大宪章》中明确的”。上文业已提到,《大宪章》第六十一条已经规定,二十五名男爵可监督国王并纠正其违反《大宪章》的行为。这样,这份政治文件便赋予了贵族团体以集体方式来监督和约束国王行为的权利。后来,1258年的《牛津条约》则明确规定创设一个主要由男爵组成的十五人会议,而国王处理国务时须遵从这一会议的意见。实际上,这就是英国议会的起源。


光荣革命


此后,尽管国王与议会仍然围绕统治权问题发生过严重的冲突,乃至战争,但从大趋势上看,议会主权的原则日益凸显,国王的实际政治权力则日益衰微。到1688年光荣革命,英国国王作为统治者基本上已被议会力量所驯服。在此之后,英国国王继续去行政化和逐渐坐实“虚位元首”,责任内阁和政党政治逐步兴起,十九世纪三十年代之后则启动了陆续落实普选权的政治改革,最终在二十世纪初完成了向完全的民主政体的过渡。纪念《大宪章》八百周年委员会主席罗伯特·伍斯特爵士这样说,《大宪章》不仅是“自由的基础”,而且是“民主的基础”。

同样重要的是,后来者对《大宪章》的重新解读,也成为塑造英国政治与法律新传统的重要元素。其中首推爱德华·柯克爵士对《大宪章》所蕴含着的政治原则与法律精神的重新发掘。作为一位著名大法官,爱德华·柯克爵士对“国王在法律之下”原则的恪守,同时代的法官恐怕无出其右。一则广为传颂的事例是,1608年11月10日,国王詹姆斯一世要求从法院拿走某些案件的卷宗,并以国王的身份对这些案件加以裁决。柯克爵士勇敢地拒绝了国王的要求,理由是“法律是一门需要长时间地学习和历练的技艺,只有在此之后,一个人才能对它有所把握”。他还这样强调自己所信奉的法律原则——这也应该被视为《大宪章》之后逐渐形成的英格兰法律传统——“我要说,陛下应当受制于法律;而认可陛下的要求,则是叛国;对于我所说的话,布雷斯顿曾经说:‘国王应当不受制于任何人,但应受制于上帝和法律。’”尽管有传闻说,詹姆斯一世听到这样的说法之后勃然大怒,而柯克爵士当时则有些惊慌失措。但是,他在此后的著述中仍然准确无误地强调了“国王在法律之下”的原则,反复声张国王权力应有明确的法律界限。

詹姆斯·霍尔特倾向于认为:“通过爱德华·柯克爵士的领导,使其(《大宪章》)在十七世纪重新成为具有政治重要性的文件。”这一评价并不为过。在近代背景下,使这份略显古老的《大宪章》重新焕发政治生命力方面,柯克爵士居功至伟,无人可及。但反过来讲,正是《大宪章》所包含的限制王权、认可臣民权利与自由、确立合宜的司法程序等方面所具有的杰出价值,才使其有机会在十七世纪重新作为重要政治文本大放异彩。正是《大宪章》所具有的这些丰富的内涵,经过后世大法官和法学家的重新解读,其内在的价值又成为新的政治原则,并影响到英国后续的政治进程。此后,1628年议会通过的《权利请愿书》、1679年的《人身保护法》和1689年的《权利法案》,无不受到《大宪章》精神的影响,而其中的部分条款就是对《大宪章》相应条款的重申。

《大宪章》的影响不仅在于对英国政治的重新塑造,而且也在于对英国经济的有益影响。按照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道格拉斯·诺斯的见解,工业革命率先发生于英国并非偶然,而是与英国首先确立了宪政体制有关。从十三世纪到十七世纪的政治与法律演进,使得“驯服统治者”成为英国的政治信条,从而塑造了更有效率的产权制度。这是触发英国工业革命的重要因素。而在那些统治者权力不受约束的国家,无论其科学与技术达到了传统社会的何种高度,都无力带领人类率先打破“马尔萨斯陷阱”,实现对农业社会的超越。亦如另一位杰出经济学家曼瑟·奥尔森在《独裁、民主与发展》一文中所言,当统治者的政治权力不受约束时,持久的经济增长与经济繁荣通常缺乏保障。从这种视角看,“驯服统治者”这一政治规则的确立,还是使人类工业革命和经济持久繁荣成为可能的制度源头。

今天,重温《大宪章》的具体条款似乎已无必要,因为这些条款已经内化于现代政治与法律体系之中。但是,《大宪章》所蕴含的政治原则与法律精神——特别是对权利与自由的捍卫、对统治者与权力的约束,以及对基于法治的政治秩序而非基于统治者个人意志的政治秩序的倡导——都已经成为人类现代政治文明的重要财富。


如今,对一些国家而言,《大宪章》所倡导的原则与精神已然成为政治常识和制度底线;但是,在全球范围内,《大宪章》所倡导的“驯服统治者”的政治目标并未完成。因此,八百年之后,《大宪章》及其原则依然值得人们去铭记、思考与践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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