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股权转让超追征期不予追缴税款案例2则、国税函[2009]326号

财富   2024-11-27 19:38   广东  

来源:资本税收研究。

国家税务总局防城港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文书送达公告
发布时间:2024-10-08 18:00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防城港市税务局稽查局
税务文书送达公告
陆某某(社会信用代码: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因采取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现将《国家税务总局防城港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防市税稽处〔2024〕22号)予以公告送达。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请你单位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到我局领取上述文书正本。

联系地址:防城港市港口区东兴大道121号   

联系电话:0770—2880209

特此公告。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防城港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防市税稽处〔2024〕22号)
国家税务总局防城港市税务局稽查局
2024年 10月8
国家税务总局防城港市税务局稽查局
税务处理决定书
防市税稽处〔2024〕22号
­­­­­­­­­­­­­­­­­­­­­­­­­­­­­­­­­­­­­­­­­­­­­陆某某(社会信用代码:略)

我局于2023年7月27日2024年9月19日对你(住址:略,电话:略)2012年1月1日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经检查发现,你2014年存在接受股权转让、对外股权转让未申报缴纳印花税、个人所得税等问题。具体如下:

(一)根据《广西海某某重工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2014年5月16日,马某某以2723万元转让其持有的海某某公司32%的股权给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1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的规定,经过计算,你此次股权转让少缴纳印花税13615元。

(二)根据三份《广西海某某重工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2014年7月23日,你以3200万元转让你持有的海某某公司32%的股权至赵某某,以200万元转让你持有的海某某公司2%的股权至张某,以200万元转让你持有的海某某公司2%的股权至龙某,你持有的海某某公司36%的股权原值为2803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2011年6月30日修订,2011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的规定,经过计算,你上述股权转让累计少缴纳印花税18,000元,少缴纳个人所得税1,590,400元。

综上,2014年你总计少缴纳印花税31,615元,少缴纳个人所得税1,590,400元。

二、处理决定及依据

对你上述行为,根据相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如下:

对你2014年接受股权转让、对外股权转让未申报缴纳印花税及个人所得税的行为,经调查未发现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偷税”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第五十二条的规定,鉴于已超过税款追征期,现决定不予追缴。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防城港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O二四年九月二日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

个人股权转让未申报个税595.4万,已过追征期不予追征

国家税务总局芜湖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送达公告
芜税二稽公告[2021] 3号
肖某某:(纳税人识别号:342623197301147719)

我局于2020年12月29日对你公司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芜税二稽处〔2020〕55号.doc),因我局采用直接送达、邮寄送达和委托送达均无法将《税务处理决定书》送达你公司,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公告。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

联系人:刘某某、杨某某

联系电话:0553-3991722  

国家税务总局芜湖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2021年1月21日
国家税务总局芜湖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税务处理决定书
芜税二稽处〔2020〕55号
肖某某:(纳税人识别号:342623197301147719)

我局(所)于2020年7月17日2020年12月14日对你(单位)2009年1月1日2013年12月31日个人所得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违法事实

1.你于2010年3月与周根生签订《股权转协议》,将持有的安徽省无为县东圣置业有限公司的50%股权转让给周某某,转让金额3650万元。2010年4月《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0]巢民二终字第0071号)确认你50%股权实际出资为1103万元。你转让安徽省无为县东圣置业有限公司的股权所得为2547万元(支付金额3950-归还借款300-原有股权投资1103=2547万元)。转让股权所得应缴纳个人所得税509.4万元,未申报缴纳。

2.你于2009年3月与茂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协议》,将持有的无为县茂华置业有限公司51%股权转让给茂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转让金额2800万元。股权转让协议确认你持有的51%股权及权益为2370万元,转让股权所得为430万元。股权所得应缴纳个人所得税86万元,未申报缴纳。

处理决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26号文件规定,此两笔税款已过追征期,不予追征。

你(单位)若同我局(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芜湖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税务机关(签章)

二O二O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9]326号         2009-06-15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明确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的请示》(新地税发[2009]156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

国家税务总局

2009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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