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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机械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公司涉及重大诉讼的进展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一、重大诉讼回顾
新疆机械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研股份”或“公司”)于2023年11月13日和11月22日分别对外披露《关于公司涉及重大诉讼的公告》(公告编号:2023-077、2022-083),后续因部分被告因所持公司股份状态和持股数量发生变化,公司特此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变更诉讼请求,具体内容详见公司于2024年1月22日披露的《关于公司涉及重大诉讼的进展公告》,德阳中院和成都中院分别于2024年3月13日和2024年1月16日开庭审理了上述案件。
二、案件进展情况
近日,公司收到四川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3)川01民初1188号,成都中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告之一韩华系新航钛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和大股东,在收购前后均实际参与公司运营。其余被告人员均系新航钛公司原股东。本案中,新研股份诉请各被告作为新航钛公司原股东,承担股权转让后业绩不达标财务造假行为的违约责任。经查,被告韩华已因该交易事项中存在违法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并已移交法院审理,其涉刑的交易对象即新航钛公司,涉刑的行为包括交易新航钛公司时的资料和财务造假等,该违法行为也与本案原告据以起诉的案件事实重叠。本案的其他被告作为新航钛公司原股东和高管,在案涉事项中被中国证监会审查的财务造假、违规披露等行为,也应属于调查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起诉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机械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三、其他说明
对于上述案件,公司后续将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工作,最大限度的降低公司损失和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
四、诉讼审理情况对公司的影响
由于本次诉讼尚未最终判决,对公司本期利润及期后利润的影响尚无法作出预判。公司将根据该案件后续进展情况,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敬请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五、备查文件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3)川01民初1188号。特此公告。
新疆机械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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