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筹”变“税愁”,4亿居间费筹划被定虚开发票罪

财富   2024-11-22 07:38   广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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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6刑初793

2020年间,付某与开发商王某某商定,由付某向王某某提供湖南省长沙市相关地产项目居间服务,约定项目居间费为4.5亿元。
为此,王某某一方成立A公司经营该项目,并采用公司对公司转账的形式支付上述项目居间费。为获取此款,付某指使手下员工余某寻找专业税筹团队进行处理,要求从A公司获款后,将钱款由公转私回到个人账户,并设法降低税负。
余某让黄某某、石某分头寻觅税筹团队,期间,被告人吴某某被引见给黄某某,经黄某某、石某向吴某某说明要求后,吴某某与B企业经营人吴某甲、杨某商议并制订了税筹方案,提出成立一家新公司,以该新公司名义从A公司收取项目居间费,再以自然人向新公司提供服务为由,向新公司提供增值税普通发票用于匹配公司成本,同时将公司资金转至自然人账户,待资金转出业务完成后将公司注销。付某同意该方案并选择了B企业为税务团队配合实施。
2021年6月,付某安排傅某注册成立C企业,执行上述税筹方案。C企业与A公司签订居间服务合同,将原项目居间费变更为3.95亿元。
2021年7月至同年12月间,C企业从A公司处收取项目居间费后,在被告人吴某某、唐某及吴某甲、杨某、石某、傅某等人的操办下,虚构公司与刘某某、曹某等多名自然人发生劳务关系,由公司向自然人支付劳务费,同时伪造合同等书面材料,以自然人代开,从各地税务机关获取相应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提供给C企业冲抵公司成本。自然人获款后根据安排转入付某等人指定账户进行分流。
期间,吴某某安排唐某辅助其工作;石某、黄某某代表C企业,吴某甲、杨某代表B企业,两方各自与吴某某、唐某夫妇建立单独联系,由吴某某、唐某通过微信群、电话等方式将工作信息在两方人员之间传递沟通,三方各自提供部分开票自然人,共同推进办理C企业注册、登记代理、税务综合事项服务等整套财税服务。
截止案发,C企业累计收受虚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222份,价税合计2亿余元,其中194份发票已入账,价税合计1.8亿余元。
2022年7月5日,被告人吴某某、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
在审查起诉阶段,吴某某、唐某共同退缴了违法所得81万元。
公诉机关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发票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其中唐某系从犯;二被告人均有坦白情节及退赃表现,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辩护意见
1.被告人吴某某、唐某均对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
2.被告人吴某某辩称到案后全面如实供述,不存在只供述部分事实情形;对本案定性无法自行判断。
3.被告人唐某辩称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事实,并主动提交了相关聊天记录证据。
4.被告人吴某某的第一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提出异议,认为:
(1)吴某某没有实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中的虚开发票行为,其介绍他人“如实代开”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发票罪;
(2)“如实代开”的方式是在有真实业务前提下的代开发票行为,本案被告人找第三方自然人向税务机关“如实代开”仅违反发票管理规定,系行政违法行为,不构成虚开犯罪,不应课以刑罚;
(3)本案中的居间服务真实发生,付某等人应该取得劳务报酬,通过自然人“如实代开”的方式仅是为了降低付某等个人所得税税负,税收筹划方案实质上与偷逃企业所得税并无关联;
(4)公诉机关指控吴某某让他人为C企业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的行为,实则是为了帮助付某等偷逃个人所得税税款,符合逃税罪的构成要件;
(5)吴某某帮助付某等人介绍了自然人刘某某“如实代开”发票偷逃个人所得税的行为,构成逃税罪的帮助犯,对吴某某应以逃税罪帮助犯进行追诉,且仅对刘某某涉案金额负责。公诉机关对于本案事实认定不清、定性错误,应以逃税罪进行追诉,基于逃税罪存在“刑罚阻却事由”,本案应先由税务机关在税务上进行处理,追缴相关人员个人所得税税款无果后再进行处理,不应直接追究吴某某等人的刑事责任。
(6)同时辩护人还认为,本案税收筹划服务实际由B企业提供,吴某某仅为居间介绍方,居中协调和传递双方信息,在共同犯罪中发挥作用较弱,且存在自首情节,属于初犯、偶犯,主动退赃,悔罪态度良好,依法可以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5.被告人吴某某的第二辩护人认为:
(1)吴某某在本案中对于关键事项和环节没有决定权,其主要从事沟通对接工作,一方面服从企业要求,另外一方面听从吴某甲、杨某的安排,决策权相对有限,获得的服务费分成也是最小的,故其地位作用应当低于吴某甲和杨某;
(2)吴某某在首次讯问中无故意隐瞒事实,供述稳定并主动提交了相关微信群记录,应认定为自首;
(3)吴某某与企业方关系中,根据其他备选方案,即便没有吴某某、吴某甲等人,C企业也会另找他人选择相同的虚开方式降低税负;
(4)吴某某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目前经营着两家公司,主要从事平台业务,如判处实刑,两家公司难以为继,从保护企业稳定就业角度出发,对其从宽处理;
(5)从当前的司法实务来看,对于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涉税案件,也是普遍从宽处理,本案涉案税款都已经缴清,受损的社会关系也得到了修复,同时吴某某已经全额退出违法所得,如法院认定构成虚开发票罪,建议对吴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6.被告人唐某的辩护人对本案定性与吴某某辩护人观点一致,同时认为:
(1)唐某未参与方案的前期工作,且工作简单,不参与决策,参与程度较低;
(2)唐某在其中主要负责信息传递工作,且没有单独收取费用;
(3)唐某虽然和吴某某为夫妻关系,但在工作中是上下级的关系,只是协助一些沟通工作,在本案中作用较小;
(4)唐某属于初犯,且退缴违法所得。
综上,建议对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为证实唐某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辩护人当庭举证了吴某某、唐某、吴某甲、杨某四人微信群内容及唐某与石某之间的微信内容。
法院评析
针对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
1.刘某某等人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的行为能否认定为“如实代开”。
对于自然人代开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规定:“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凭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书面证明,经办人身份证明,直接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同时还规定“禁止非法代开发票”。据此,自然人代开发票所依据的前提条件是具有真实业务关系并须提供相应书面证明。
经查,本案中刘某某、曹某等多名开票自然人,分别系付某手下司机、厨师及吴某某、石某等人找来的人员,该些人员与C企业无真实劳务关系,也与湖南地产居间项目无关联,其通过虚构与C企业发生劳务关系并伪造合同等书面证明,据此取得税务机构代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不符合上述发票管理规定的自然人代开条件,不属于“如实代开”,应认定为虚开发票。
辩护人所提出的被告人吴某某系居间介绍他人“如实代开”,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2.二被告人的行为定性问题。
本案中,付某通过成立C企业接收巨额项目居间费,为降低税负获取更多个人利益,在付某主导下,被告人吴某某、唐某伙同吴某甲、杨某等人采用让他人虚开发票方式,提供给C企业进行虚假纳税申报,用以冲抵企业成本,从而达到偷逃税款目的。
据此,吴某某等人行为目的是协助付某偷逃税款,所采用的手段是虚开发票,如两种行为均构成犯罪,属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处理。
根据法律规定,逃税罪构罪条件为:一是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且经税务机关下达追缴通知后,不补缴应纳税款、不缴纳滞纳金或者不接受行政处罚;二是扣缴义务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不缴或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根据现有证据,C企业的行为不符合上述逃税罪构成要件。
辩护人提出的应认定为逃税罪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以偷逃税款为目的,让他人为C企业虚开发票,情节特别严重,该行为应构成虚开发票犯罪。
3.二被告人涉案金额认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涉案金额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人仅对自然人刘某某开票的涉案金额负责。
经查,吴某某、唐某在共同犯罪中,不仅起中间联络作用,吴某某还具体参与税筹方案制定、寻找开票自然人等多个事项,在涉案时间段内,其与唐某全程有不同程度的参与,应对指控的全部涉案金额负责,而并非仅对部分自然人开票涉案金额负责。对辩护人提出的涉案金额异议,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4.二被告人能否认定为自首。
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到案后仅供述部分事实,对部分自然人虚开发票的事实未能如实供述,故不能认定为自首,仅能认定坦白。
经查,二被告人接到电话通知后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在询问及首次讯问中,二人如实供述C企业成立情况、参与公司税筹方案订制及执行的主要情况,并供述了自然人刘某某、曹某虚开发票的事实,主动向公安机关提交了相关微信聊天记录,该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及被告人以往供述所证实,二被告人当庭亦对起诉指控主要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二被告人系自动投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本人参与情况及同案犯相关情况,属于如实供述主要事实,符合自首构成要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认定二被告人构成坦白的意见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5.被告人吴某某能否认定为从犯。
经查,吴某某前期参与税筹方案的制订,后与唐某作为中间联络人,通过微信群、电话等方式,分别与石某一方及吴某甲一方单独建立联系,传递沟通两方信息,并寻找开票自然人,共同推进办理C企业注册、登记代理、税务综合事项服务等整套财税服务。吴某某等人的行为均是为了协助付某达到将项目居间费进行公转私分流套现并从中偷逃税款的目的,系基于同一犯罪目的之下,主观故意相同,吴某某、唐某伙同石某、吴某甲等人为达成共同犯罪目的而在不同环节实施分工配合,共同参与虚开发票的行为,应认定为共同犯罪,其中,付某在本案中起主导、决策作用,吴某某、唐某等人居从属地位,起次要、辅助作用,故二被告人均应认定为从犯。
吴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要求认定从犯的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将吴某某、唐某认定为共同犯罪,而未认定其二人与付某、傅某、石某、吴某甲、杨某等人构成共同犯罪,应予纠正。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唐某伙同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积极退缴违法所得,C企业补缴了相应税款,对二被告人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吴某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唐某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有悔罪表现,结合其犯罪情节,可以适用缓刑。综合全案案情及被告人吴某某在本案中的情节、作用,不符合免予刑事处罚条件,且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免处或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被告人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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