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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 bm56000001/2024-00013403 | 分 类 | 行政执法;行政监管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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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发文日期 | 2024年10月28日 | |
名 称 | 关于对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采取出具警示函行政监管措施的决定 | ||
文 号 | 宁证监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2024〕12号 | 主 题 词 |
关于对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采取出具警示函行政监管措施的决定
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
经查,你所为宁夏东方钽业股份有限公司2023年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提供法律服务项目存在以下问题。
一、评估总结不规范
查验计划的落实情况,未按照《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证监会公告〔2010〕33号,以下简称《执业规则》)第九条的要求进行必要的评估总结,以查验结论代替。
二、查验程序不规范
调取的有关资料复印件,未按照《执业规则》第四十条的要求注明来源且经办律师未签字;关于发行人诉讼处罚等网上查询事项,未按照《执业规则》第十六条的要求制作查询笔录。
三、查验内容不完整
针对发行人个别银行账户及客户应收账款《询证函》函证回函不符事项,未按照《执业规则》第二十八条的要求,追加必要的程序作进一步查证。
四、工作底稿不规范
部分底稿目录索引为类别事项,未按照《执业规则》第四十一条的要求标明索引,且与底稿文件不对应。
上述问题违反了《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1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依据《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九)项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所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你所应采取有效措施做好整改工作,并自收到本决定书30天内向我局提交书面整改报告。
如果对本监督管理措施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监督管理措施不停止执行。
宁夏证监局
2024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