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术活动丨第二十届中国宪法学基本范畴与方法学术研讨会简录

文摘   2024-11-06 08:59   重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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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0月24日至25日,“第二十届中国宪法学基本范畴与方法学术研讨会”在杭州“五四宪法”历史资料陈列馆举行。本次会议由中国人民大学公法研究中心、浙江大学公法与比较法研究所、北京大学宪法实施研究中心、清华大学法学院公法研究中心、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主办,浙江立法研究院(浙江大学立法研究院)、浙江省法制研究所承办。

来自中国人民大学、北京大学、中国政法大学、吉林大学、上海交通大学、南开大学、南京大学、武汉大学、首都师范大学、中南财经政法大学、中央财经大学、厦门大学、华东师范大学、北京师范大学、郑州大学、东南大学、湘潭大学、苏州大学、四川大学、浙江工商大学等30余所高校和科研机构的80余位专家学者和学生参加。

“中国宪法学基本范畴与方法学术研讨会”是旨在研讨凝练中国宪法学基本范畴体系的会议平台,开拔于“五四宪法”五十周年之际的2004年,至2024年已举办至第二十届。

第二十届“中国宪法学基本范畴与方法学术研讨会”的主题范畴为“基本权利”“宪法监督”。会议围绕如下四篇未刊的范畴会议新作展开:

李海平:《论基本权利保护义务关系结构的转变》

王锴:《论基本权利限制的明确性要求》

林彦:《论全国人大常委会自我审查》

郑磊:《“宪法监督”制度范畴研究论纲》

4大佳作在素材整合、脉络梳理、方法运用乃至基础理论构建上都促进了宪法学研究的基础性积累,体现出基本范畴研究作者们的理论抱负、方法自觉与历史视野。

通过4个主题报告,以及围绕报告展开的20个评议发言和自由讨论,与会者在批评质疑研讨的同时,分别从中获得启发,碰撞出了极具洞识的思想火花。



开幕式暨导引发言


开幕式由浙江大学余军教授主持。




中国人民大学胡锦光教授在致辞中,欢迎并感谢各位宪法学专家学者参加第二十届宪法学范畴会议,同时特别感谢作为宪法学范畴会议开拓者和倡议者的韩大元教授。胡锦光教授指出,时隔二十年,宪法学范畴会议再次回到浙江大学举办,二十年的坚持来之不易。一门学科的成熟程度取决于“共识”,类似学科词典,即大家对一些基本概念、基本范畴、基本命题有基本的、共同的认识,这个学科才有讨论的基础。最后,胡锦光教授预祝本次会议取得圆满成功!



北京大学张翔教授在致辞中,对北京大学宪法实施研究中心的设立情况做了简单介绍,并对20年前自己以博士后身份参加第一届范畴会议的经历做了回忆分享。张翔教授表示,基于方法论的共识,20年来中国宪法学的发展呈现出“万斛泉涌”之势。在第一届范畴会议中,林来梵、韩大元、郑贤君和范进学等老师关于规范宪法学与宪法解释学进行争论。2013年前后,关于方法论的内部争论和外部争论基本宣告终结。2014年开始,宪法学发展进入到合宪性审查阶段,学术共识得到了制度层面的回应。张翔教授指出,20年来,宪法学在规范立场和法教义学立场的研究上取得了巨大的成就。2005年,第一届“宪法学基本范畴与方法学术研讨会”的召开对这一发展起到了重要引领作用。最后,张翔教授表示,在纪念“五四宪法”的背景下,重新回到杭州和浙大举办第二十届宪法学范畴会议具有特别的纪念意义,并以会议主办方之一的身份对各位与会老师表示感谢。



浙江大学郑磊教授在致辞中,从此次宪法学范畴会议召开的时代背景、“基本范畴-方法”研讨会的系列主题、第二十届的主题“基本权利-宪法监督”,三方面展开二十届的导引发言。

2024年,是“70”和“20”的碰撞交织。“五四宪法”通过七十周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成立七十周年,由此“五四宪法”正式建立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七十周年,这是宪法学研究的宪法图景、文本年龄。行宪七十年,在不同的阶段,宪法学研究的对象、范畴体系、方法、话语,有其阶段的特点和阶段的积累。但不论在哪个阶段,中国宪法学都应当就其基本范畴和方法形成基本共识并持续更新完善。“中国宪法学基本范畴与方法学术研讨会”举办至二十届。2004年,在韩大元老师、林来梵老师、胡锦光老师、秦前红老师等一众前辈老师不约而同地共同呼吁下,因为恰逢“五四宪法”通过五十周年,如同“五四宪法”选择的“西湖宪草”一样,首届会议选择了“五四宪法”起草地——杭州,选择了在浙江大学法学院开拔。郑磊教授回望当年首届宪法学范畴会议的场景,尤为感谢“原始届与会者”的倡议与坚持。

接着,郑磊教授悉数将往届会议主题列明,指出每届会议均聚焦两个主题范畴、报告未刊主题论文。郑磊教授指出,从主题凝练来看,前十五届的线索并不是特别明确,但是互相之间有一定的线索,例如,第五届国家的基本范畴,启发了第十二届范畴主题。十六届以后,对于现实、政策文本的讨论有一定的回应,例如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社会主义等讨论。本届话题的展开与价值范畴和基本范畴两个主题范畴相关。

第三,第二十届主题范畴围绕“基本权利-宪法监督”展开。从基本范畴的结构来看,价值范畴与制度范畴,是宪法学基本范畴类型结构的两大板块,基本权利为价值范畴之总库,宪法监督为制度范畴之枢纽。从宪法发展的历史轨迹乃至时代洪流来看,“基本权利-宪法监督”,恰是21世纪中国宪法发展的一条明线。基本权利,乃宪法价值范畴之核心与扭结;宪法监督,是在经过“立住宪”时代之积累的基础上,在宪法实施时代翘起宪法实施之支点。宪法学基本范畴会议,奋二十届之余烈,缕七十年之行宪经验,立足于将过四分之一世纪的2024,从基本权利到宪法监督,执行宪实体内容之核心、点行宪制度之关键,这正是21世纪宪法实践与宪法研究的时代线索。


圆桌研讨


“圆桌研讨 中国宪法学基本范畴与方法研究的回顾与展望”环节,由北京大学张翔教授和华东师范大学凌维慈教授主持。





中国人民大学韩大元教授表示,第二十届宪法学范畴会议在“五四宪法”历史资料陈列馆举办非常具有历史纪念意义,感谢浙江大学法学院二十年来组织筹办宪法范畴会议所作出的努力。

同时,韩大元教授表达了对宪法学范畴会议召开至第二十届的“三点回顾”“三点共识”和“三点期待”。

二十年前,在纪念“五四宪法”50周年,庆祝“人权条款”写入宪法的历史背景下,决定在宪法的诞生地杭州举办第一届宪法范畴会议,是当时四十多岁一代宪法学者集体的创意和推动,学者们一致认为中国宪法学应该有自己的学术范畴,宪法学人要对之加以提炼。对此,韩大元教授表示敬意。

接着,韩大元教授提出了三点共识。第一,宪法学研究要关照中国宪法历史正当性的学理化的概念;第二,宪法学人研究宪法要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文本为基础;第三,要用中国的宪法理论解释中国的实践问题。

最后,韩大元教授表示,“宪法强则国家强”,期待宪法学范畴会议可以一直举办到“五四宪法”100周年。同时,韩大元教授指出,在强调中国宪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过程中,要以更加开放的态度在世界宪法学体系中定位好中国宪法学。30年后,我们要以更加体系化的中国宪法理论来庆祝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100周年和“五四宪法”颁布100周年。韩大元教授表示,研究宪法应该有长远的、历史的、世界的眼光,宪法学人应该为此努力。



中国人民大学胡锦光教授对“中国宪法学基本范畴与方法研究的回顾与展望”从三个方面分享了自己的感受。

第一点,基本范畴研讨会意义重大。在中国宪法学成熟的过程中,自主知识体系的形成功不可没。基本概念、基本范畴、基本命题需要有共识,才能形成自己的基本原理。任何国家宪法学都是在本国土壤之上形成的,对于我国来说,宪法学的目标是形成中国自己的宪法学知识体系,而这离不开对基本概念、基本范畴、基本命题的研究。胡锦光教授认为难以判断当下中国是否已经形成了自己的宪法学自主知识体系,因为其成熟的重要标志是教材。

第二点,在形成中国宪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过程中,胡锦光教授认为有些基本范畴需要进一步深入研究,从两个方面展开讨论:一方面,我国与其他国家共有的宪法学概念,是否形成共识。例如,“宪法”的定义、司法独立的内涵、“人民主权”与“主权在民”的差异、“人权”的含义等,胡锦光教授认为,基本概念的解读需要立足本国,但差异也需要在政治道德上立得住。另一方面,中国特有的一些宪法基本概念范畴仍需阐明。例如,什么是社会主义,什么是宪法实施,什么是宪法监督。

第三点,宪法学的正当点集中在备案审查。胡锦光教授认为,当下合宪性审查中,学者讨论与解释的空间是广阔的,例如,围绕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案、交警查手机案等案例,学者展开了热烈的讨论。所以,胡教授指出备案审查需要进一步延续扩展,宪法学结合备案审查的实践,才能有进一步完善和发展。



清华大学林来梵教授以线上形式参与本次会议。林来梵教授指出,二十年前在杭州举办首届宪法学范畴会议,在韩大元教授的领导下,胡锦光教授等宪法学学者的积极参与下举办。如今走过二十载的历程,回望二十年感到很感慨。二十年的努力,中国宪法学已经有了很可观的进步,体现在人员的壮大成熟、研究成果丰厚、思考深入、方法更为明确。林来梵教授回忆道,自己在首届宪法学范畴会议圆桌会议上曾报告了主权是属于谁来统治、人权属于如何统治等问题,并认为传统的立宪主义最主要的精神体现在后者,所以提出了人权保障比主权归属更重要的观点。但行至如今,林来梵教授认为上述问题仍然需要进一步思考研究。最后,林来梵教授祝愿宪法学范畴会议能够继续举办下去,助力推进中国宪法学基本范畴和基本方法的进步,推进中国立宪主义事业的发展。



中国政法大学李树忠教授表示,宪法范畴会议举办至第二十届具有非常重要的价值和意义。首先是其学术价值。特定的概念范畴和研究方法是界定一项学科的重要标准。20年前,韩大元、林来梵等教授基于一种学科的自觉意识创办宪法范畴会议并坚持了二十年,对此,李教授认为难能可贵。二是其历史价值。宪法范畴会议经过20年来的发展成为人才培养的重要平台,形成了非常好的学术共同体,未来宪法学范畴会议将会在中国宪法学的学科史和学术史上会留下浓墨重彩的一笔。

接着,李教授肯定了宪法范畴会议的组织形式,会议主题集中、会议议程安排合理,有利于进行深入的学术研讨,认为合理的会议组织方式本身也是宪法学人优良学风的体现。

最后,李教授对韩大元和胡锦光教授的发言作了“宪法范畴会议要办下去”以及“如何办下去的问题”的总结和回应,并对“五四宪法”的制定过程和实施历程做了回顾性介绍。



北京大学王磊教授认为,在宪法七十周年的背景下,此届宪法学范畴会议具有载入中国宪法学史册的价值,并从共同性、基础性、科学性和现实性四方面展开讨论。

首先,共同性有利于宪法学界对共同关注的问题开展深入交流,达成共识以丰富宪法学基本范畴的知识体系。王磊教授认为宪法学学者应当有共同的兴趣、共同的爱好,甚至共同的理想,走到一起研究基本理论、基本范畴、基本概念、价值定义等。当然,王教授也强调共同体不代表学术观点完全相同,学术性的观点、法律人的思维方式重要方式在于辩论,学术共同体有共同的地方,也有百花齐放。

其次,基础性为其他宪法学问题的研究打下基础。宪法学研究依靠基本范畴作为基础素材,比如宪法研究中的基本概念,违宪、违反宪法、与宪法相抵触等,之间有一些细微的差别,还有待进一步研究。

再次,科学性主要是因为基本范畴存在方法的问题,包括历史的方法、比较的方法、案例研究的方法等。基本范畴与方法的研究方式,王磊教授认为值得坚持注重研究方法的科学性。

最后,现实性。在形式上,基本范畴和方法注重超脱的、相对纯学理的学术研究,似乎基本范畴与方法跟现实性没有太大的关系。但是,侧重于基本范畴与方法的研究对研究现实性的问题也具有裨益,一旦切入现实性问题,往往现实性难题也能够迎刃而解,这为其提供了理论准备。



首都师范大学郑贤君教授回顾了自己在参加第一届宪法范畴会议时,作出的关于“基本范畴问题受到重视,但方法论受到冷落”的发言。郑贤君教授认为,在过去的二十年中,关于方法论的讨论还不够充分,方法论决定了看待问题的立场。对此,郑教授提出了对于“方法论的再觉醒”这一观点。

接着,郑教授将方法论问题的探讨聚焦于“方法论的再中国化问题”,并围绕国家保护义务和基本权利的限制展开,主要提出了三个问题。一是强调中国宪法是社会主义宪法,中国宪法强调社会权和对社会权的物质保障,对于社会权的研究依然是今后研究中重要的知识增长点。二是提出对目前基本权利的限制理论思想史的反思,认为年轻一代学人应该就形成具有中国气派、中国风格,体现中国文化思想意识根基的基本权利限制理论进行深入研究。三是主观权利问题。基本权利的主观化主要有“个人权利”“请求性”“诉讼”的特点,对照中国的宪法实践,认为主观权利的中国化问题依然有很大的空间值得开拓和挖掘。

最后,郑教授对诸如备案审查是否是一项独立的权力,备案审查的效力问题,以及“涉宪性”等宪法学命题提出反思。



郑州大学苗连营教授认为此次会议意义重大,表明宪法学界对于基本概念具有学术自觉和政治敏锐性。宪法学的历史使命是建构中国宪法学自主的知识体系,表现在有原创性的理论、有标志性的概念、有核心性的范畴,所以讨论宪法学的基本范畴与方法,本身就是在自觉推动中国宪法学自主知识体系建构。

苗教授认为宪法学的基本范畴是一个问题,在中国宪法学自主知识体系中占有不可或缺的、无可替代的地位,才可能成为基本范畴核心范畴。目前,许多基本范畴仍需要进一步挖掘,例如,“宪法是根本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宪法是全面依法治国的总依据”“宪法是国家意志的最高表现形式”“宪法是国家布最大的公信于天下”等,这些是身边的宪法资源,但似乎宪法学界很少看到这些对时代性命题学理化的阐释,仍然有深度挖掘的必要。

在此核心范畴之下,会衍生出很多问题,例如,宪法原则是什么?宪法的原则是宪法的核心,是支撑宪法的最重要的力量源泉。但是目前仍不存在一个统一的认识。因此,如何提炼、认识基本范畴是认识中国宪法的前提和基础。

《立法法》规定,立法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其中又出现了一个重要的宪法学范畴——宪法精神。宪法精神是宪法的灵魂和核心,但什么是宪法精神又是众说纷纭。苗教授认为宪法精神是宪法凝练点,是宪法最内核最实质性的东西。什么是宪法精神?这本来也是宪法学的重要问题,也应当是宪法基本范畴中必须关注和回应的问题,但似乎也没有具有说服力的说法。

接着,苗教授指出“宪法实施”这一核心概念,也面临着没有共识的问题。所以,一些核心性的问题,都是在宪法范畴中应该回应的问题。如果这一系列问题弄清楚了,中国自然宪法学的自主知识体系已建构起来了,宪法的自信就建立起来了。



上海交通大学范进学教授回忆分享了在山东大学组织召开第二届宪法范畴会议的情景,以及多年来在参加历届宪法范畴会议过程中所收获的学术成果,认为,宪法范畴会议举办至第二十届,其不仅是中国宪法学发展的学术平台,同时也是宪法学人获得学术成长的重要支撑。

范教授认为,在宪法学的学术脉络中专业知识主要表现为学科的基本范畴与方法论的自觉。20年来,宪法范畴会议一直坚持结合当代中国的宪法制度与宪法实践,提炼并建构中国宪法学的基本范畴与方法论,体现了对中国宪法学本体论独立性和科学性品格的尊重。一个学科只有自身具有基本范畴和独特的研究方法,才是学科成熟和完善的标志。

接着,范教授回顾了从十一届宪法学范畴会议以来所讨论的基本范畴概念,并对宪法范畴会议召开至第二十届是否真正达成“什么是宪法学基本范畴”这一共识性问题提出质疑和反思。范教授提出,宪法学基本范畴本身就是一个学术问题,“概念与基本概念”“范畴与基本范畴”等问题需要再思考,不能把一般性的概念当作基本概念。同时,提议应专门就“宪法基本范畴”为议题开展一次学术研讨,并分享了自己对当代宪法基本范畴的分类,分别为“民主与共和”“宪法与法治”“基本权利(人权与国家权力)”“宪法职权与宪法责任”“宪法规范与宪法效力”“宪法实施与宪法监督”“宪法概念与宪法解释”。

最后,范教授表示,期待中国宪法学基本范畴与方法学术研讨会继续召开下去,能够载入中国宪法学学术发展的史册,成为中国宪法学发展史上的一座高峰。



自由发言




张翔教授总结了前几位老师的对谈发言,指出宪法学者们在“且把屠龙一剑磨”,过去十年宪法学有了非常明确的应用场景,并借助一百二十年前大臣出征“以疫趋向而定民治,从此南征有定其路不迷”,借指现在宪法学研究走出了乱花渐欲迷人眼的困境。




上官丕亮教授表示,支持宪法学范畴会议继续举办,并期望可以再次到苏州大学举办。



东南大学法学院的博士研究生王义凤同学向各位老师提出了三个疑惑,第一,如何把握宪法学中所谓的敏感问题?第二,应当在什么实践场景下,理解和适用宪法?第三,宪法学学生如何谋求生存和发展?



韩大元教授为同学解惑道,“选择学术,特别是选择宪法的时候,一定要对自己的学术选择充满自信。”韩教授认为,学术不应该有禁区,要用“啃枯草”的精神在自己的学术兴趣点上钻研下去。



张翔教授指出,林来梵教授曾将研究宪法的人比作“一些在绿原上啃枯草的动物”,宪法学者是“吾辈所学观天意”。张教授认为,学习宪法学的人应当有担当和勇气,不要自我审查,不要自我限制。



郑磊教授最后揭晓小花絮。“五四宪法”历史资料陈列馆给此次会议提供的场馆,既有历史的厚重,又有学术的厚重,还有宪法的厚重,并将几个研究成果递给大家,一个是“五四宪法”历史资料陈列馆和杭州“五四宪法”历史资料研究会专门致敬“五四宪法”70周年出版的《毛主席在杭州的77天》,还有一个是能在触摸屏上写字的笔。郑磊教授对“五四宪法”历史资料陈列馆表达了感谢,也希望大家可以把这些成果都传播出去。



“基本权利”范畴研讨专题一



“基本权利”范畴研讨专题一由《中国法律评论》执行主编易明群主任和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柳建龙教授主持。





吉林大学李海平教授作了《论基本权利保护义务关系结构的转变》的主题报告报告从论文对基本权利保护义务结构论视角的选择入题,首先介绍了目前基本权利保护义务关系理论呈现的“私主体—国家—私主体”结构形态,及其呈现的主体的三方性、权利基础的防御性和私主体范围的全域性特征。接着反思性地指出,这一理论是围绕自由权展开,并带有浓厚的德国色彩,与我们国家在宪法文本中对自由权和社会权规定现状不符,由此引出本文的问题意识。接着,对论文基于法解释学,围绕规范形成理论的研究进路进行说明,并介绍了文章的研究维度,即国家保护义务理论是否包含社会权、私主体范围是否具有全域性,以及如果可以论证国家保护义务理论是以所有的基本权利为基础,私主体关系是有限的,那么其产生的理论效应会对整个基本权利总论,乃至基本权利释义学方法论带来的影响和冲击。李海平紧接着介绍了其研究结论,即除了自由权以外,社会权也存在着基本权利保护义务,而且两个私主体之间的关系只能是私权力关系。

接着,李海平围绕基本权利保护义务关系结构的权利基础展开论述。首先,介绍了围绕基本权利的作为客观价值秩序这个理论原点,形成的两种不同的路径。一种以张翔和陈征的研究为代表,另一种以郑贤君和邓炜辉的研究为代表,前者认为自由权是国家保护义务的权利基础,后者认为除了自由权,社会权也是基本权利保护义务的理论基础。李海平从法释义学的角度对斯门德和阿列克西的基本权利价值秩序理论作出了批判,并提出可以根据卡纳里斯的理论,以宪法中“国家尊重保障人权”条款作为基点来进行推导。基本权利的两重法律关系,一是基本权利尊重关系,二是基本权利保障关系。而基本权利保障关系又只分为了两个维度,一是公民和国家之间的这种物质给付性保障,二是私主体、国家、私主体之间的三元关系当中,国家保障一方私主体免受另外一方私主体的侵害。此外,还围绕个人信息保护法、社会保险法、公积金这个管理条例等,从我们国家的宪法实践、法律实践当中予以论证

之后,李海平围绕私主体关系范围限定展开论述。首先,基本权利存在于公民和国家之间,体现了一种倾斜性的权利义务配置特点。由此形成公民和国家三角结构关系中的直接基本权利关系和间接基本权利关系,双方私主体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叫非对称权力结构关系,使之区别于两个私主体之间平等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并将私主体之间的保护义务关系结构类型整合为效力约束型关系结构和效用形成型关系结构。接着,李海平从私权力关系识别纳入基本权利保护义务、基本权利保护义务履行标准的调整、保护义务合宪审查框架的调整三个方面简单介绍了基本权利保护义务关系结构转变所带来的理论效应。

最后,李海平谈了写文章过程中引发出的几点感想。一是基本权利教义学的理论建构经历了法律解释、概念提炼、体系化建构三个环节。从中国自主知识体系角度提出,未来中国的基本权利释义学,包括宪法释义学,还是要从文本解释出发。同时,域外的理论也是非常重要的理论参考。



华东师范大学姜峰教授作了评议发言。

姜峰教授认为,李海平教授的报告论文细致且严谨,但也存在三点疑问。

第一点关于客观价值秩序。李海平教授为了提出自己关于“价值秩序”的观点,从“保护”语义方面来为其理论提供基础,并批评了斯门德和阿里克西。姜峰教授与李海平教授共同的看法是权力要从关系性的角度去理解,只有明确的权利主体和明确的义务主体,才能够根据他们之间的关系来去判断他们之间应该体现价值。在这个意义上,姜峰教授不认为宪法提供了社会关系的所有的价值,也认为宪法和部门法之间不像想象那么紧密,因为宪法和部门法调整的法律关系是主观的。

第二点关于国家保护义务理论。李海平教授将成熟的德国理论——国家保护义务理论,作为论证的起点,并认为国家保护义务的首要义务主体是立法机关。但是对于立法机关来讲,从宪法上来讲,这个国家保护义务是一个政治性的义务,还是一个法律性的义务呢?姜峰教授认为,这是令人困惑的,很难将其当成法律上的义务,因为立法机关是具有集体决策的特性。此外,如果国家保护义务理论前提之一是立法懈怠。但是,“很难叫醒一个装睡的人”,所谓国家保护义务司法机制也难以解决此问题。而且也有学者认为,立法懈怠是不存在的,因为没有被立法机关立法的事项可能意味着目前并不重要。

第三点关于自由权和社会权的区分。姜峰教授认为不应该忘记其相互交融的方面。社会权的实现方式可以通过个人的自由和权利来实现。缺少个人自由或权利的社会,实现充分的社会权是不现实的,那顶多那只不过是一种政府的公共慈善。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刘志鑫副研究员作了评议发言

刘志鑫副研究员首先介绍了德国基本法和我国宪法对社会权规定的差异,并谈到德国也有不少宪法学者主张在社会国原则的基础上形成公民请求国家保护的权利。接着,刘志鑫谈到,就国家保护义务而言,能够引起国家保护义务的危险来源是复杂的,可能是另一位公民,也可能是人工智能、核电站、宗教观念等。

刘志鑫认为,将国家保护义务从自由权推广到社会权,可能触碰两个层次的紧张关系。第一层次的紧张关系是国家保护与国家干预。汝之蜜糖,彼之砒霜;汝之保护,彼之干预。第二层次的紧张关系是合宪性审查中的国家保护义务与立法者的决策自由和形成空间。国家保护义务是课以国家积极的义务,国家保护义务落实与否直接关系到宪法法院与联邦议会之间的关系,这是一个超出基本权利解释学范畴的宪法问题。由法院径直判决国家未完全落实保护义务,同时要求议会或政府应当以某种方式、某种程度履行相应保护义务的国家治理模式无法为德国学者所接受,也无法为中国学者所认可。

最后,刘志鑫认为,让国家动起来,远比让国家停下来复杂得多,要国家提供保护,远比要国家停止干预复杂得多。将已然泛化的国家保护义务收缩在自由权层面,似乎是一个更有助于发挥国家保护义务功能的保守方案。



西北师范大学王宏英教授作了发言评议。

王宏英教授表示,阅读李海平教授的报告文章感到如今中国对基本权利的研究已经达到了相当的深度,对李海平教授致以敬意。王教授认为,李海平教授的文章有效链接了自由权给付权与国家保护义务。王教授还提出了四点商榷性意见和两点反思性意见。

关于四点商榷性意见。第一,王教授认为,德国基本法中列举了4条与社会权相关的条款。按照体系解释,则无法证实德国基本法中不存在关于社会权的规定。此外,德国司法层面也是有考虑到社会权的,只不过采取了一种弱救济的、比较克制的方式。

第二,报告文章在第一部分论证上相对薄弱。例如,李海平教授为了论证我国应该加强对于社会权的保护义务,提到说我国追求的是实质自由和实质平等。对此,王教授认为,该部分应该是说西方国家是通过形式自由追求实质自由,而我国更追求实质平等。论证部分需要更清晰一些。

第三,基本权利作为客观价值秩序的理论忽视了基本权利的关系属性。王宏英教授认为,报告文章关于基本权利作为客观价值秩序的理论中忽视基本权利的关系属性的判断,难以成立。对此,需要把德国公法理论再往前追溯,之前纯粹的个人相对于国家处于被动地位,后来请求权体系出现即主观权利,在此基础之上,才提出了基本权利的客观法属性。王宏英教授认为李海平教授可能过于强调“价值”一词。其实,基本权利是一种客观价值,是在强调基本权利也是一种客观的法,所以对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是有约束力的。

第四,“私主体—国家—私主体”三方结构可能是不完整的。广义来讲,保护义务是在自由权基础上,除了狭义的结构,还包括国家通过制度进行保护、通过组织和程序进行保护,所以简单将其归纳为此三方主体,可能不是很准确。

接着针对报告文章与本次会议主题,王宏英教授提出了两点反思性意见。第一,关于中国宪法释义学的关心焦点。王宏英教授认为,从现实来说,中国人目前最为关心是自由权,而不是社会权。第二,关于宪法释义学的方法论。王宏英教授认为,不同国家对于许多宪法学概念实际上共通的,共用一套一般性的学科原理或概念体系,只不过是文本和材料的区别。



武汉大学国际法治研究院翟晗副研究员作了发言评议。

翟晗副研究员首先表达了对李海平老师“用技术包裹价值”的行文方式的认同和感佩。之后,介绍了社会权研究的国际趋势。疫情期间社会权研究回潮,目前国际同行认为社会权不仅要写入宪法表达,而且必须进入到违宪审查程序当中。

接着,翟晗对世界范围内社会权的发展作了梳理性介绍,从1215年《自由大宪章》、英格兰《森林宪章》、法国大革命、1919年《魏玛宪法》,到十月革命,认为无论是社会主义还是自由主义的立场,关于社会权的思想脉络和历史实践是殊途同归的。

最后,翟晗回顾了社会权在中国真正成为政治生活语汇的形成历程,认为目前关于社会权保护的研究在中国不是太多了,而实际上是太少。在当代中国,社会权不应该是被抛弃的概念,而是需要重新捡起的概念,并引用英国社会学家马歇尔的一段话“公民权利归于18世纪,政治权利归于19世纪,社会权利归于20世纪。”翟晗认为,在中国,社会权的保护是21世纪应该做的事情。



自由发言



自由发言阶段,浙江大学余军教授、上海交通大学范进学教授先后向报告人和评议人提问。



余军教授提出了两点疑惑。余军教授认为,若将斯门德和阿里克西的观点均否定,客观价值体系就难以成立了。斯门德的宪法整合理论是理解基本权利客观价值秩序的重要基础。第一,联邦德国国家靠基本法阐释国家认同,根据历史解释,联邦德国宪法法院二战以后复兴魏玛时期斯门德的观点,就是因为在新中国成立以后的国家认同、民族认同、文化认同遇到了障碍,斯门德认为基本权利是一种价值,把该观点辐射到民事判决中,会引起当事人的认同感,进而激发起人们对宪法的情感。第二,阿列克西是从技术上解决了斯门德理论的症状,三重抽象理论使其成为一个抽象的法律原则进而能够向民事法律关系中辐射。




范进学教授对国家保护义务的性质提出了疑问。国际保护义务是原则,还是规则,或是其他性质?范教授认为,规范的范围比规则的范围更大,规则规范、原则规范,还有一些特殊规范,均可纳入规范。谈及法律逻辑规范,通常会想到假定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这即构成了一个逻辑结构。同时,宪法中的国家保护义务的评判形式也是一个问题。

范教授补充阐释道,作为客观价值秩序,作为基本权利或者主观权利,德国学者强调客观法和主观法,包括阿列克西,是从客观法、主观法的角度来谈此问题。讲到客观价值秩序,一定是宪法的一个统称;而讲的主观权力或者主观法,是在讲个人的权利,因为宪法所讲就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但是,有时候不是基本权利上升为客观价值秩序,而是因为作为基本权利,在宪法当中,最基本、最核心的规范构成了宪法最核心的内容。



李海平教授从四个角度回应了学者们的评议和自由环节的提问。

第一,方法论。报告论文是在法教义学或者法释义学的方法论基础上展开的,它是有价值的。现在讨论的是规范,是回到文本,我国社会权是写入宪法文本的。在既有的价值和规范的前提之下,是否能对社会权进行技术性的改造,在教义学的框架之内展开研究。若抛开文本,那便是政治哲学研究。处于三角关系中,国家保护义务多一点,自由权必然会受到一定的限制。

第二,关于阿里克西和斯门德理论的问题。斯门德理论当时要解决的是国家认同的问题,不是法律层面的技术问题。但是该理论从德国的“吕特案”开始技术化了,德国“吕特案”判决并没有真正在技术上说明为什么基本权利是客观价值。李海平教授认为阿列克西论证了斯门德的理论,但是并不赞同阿里克西的论证逻辑,因为客观价值秩序理论在关系问题上的纠结,一方面强调基本权利是约束立法、行政、司法机关的,显然是回到了传统的公民—国家二元关系中,是强调关系的,但是经过三重抽象之后,基本权利成为客观价值秩序,又可以辐射到所有法律领域,关系属性就淡化了。李海平教授认为主体、客体、行为都是不能抽象的,是需要在法教义学层面要解释的。

第三,关于国家保护义务的性质。是规则还是原则?李海平教授认为它是规则基础上的原则。按照法理学理论,规则强调全有全无,强调确定性;原则是一个衡量的过程,是价值上的碰撞。国家保护义务具有确定性,行动与否是确定的,行动之后的最低限度也是确定的。

第四,社会权的基础问题。在我国,解答该问题需要与“社会主义”根本制度联系,李海平教授认为在我国自由权研究相对充分,更多的是制度实施的问题,而社会权的研究相对薄弱。马克思所讲,每个人的自由发展是一切人自由发展的条件,这就是在强调一种实质自由以及实质平等。

最后,李海平教授感谢各位老师的评议,受益良多。



“基本权利”范畴研讨专题二


“基本权利”范畴研讨专题二由苏州大学上官丕亮教授和郑州大学侯宇副教授主持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王锴教授作了《论基本权利限制的明确性要求》的主题报告。

王锴教授感慨宪法学范畴会议举办二十年,感谢各位老师的主导和参与。接着,王锴教授认为宪法学范畴会议具有重要性,使得宪法研究更为完整,研究更多元化,今天规范分析已经成为主流方法,同时也涌现出部门宪法、国家法、宪法社会学等,使得国家宪法学的脉络更为丰富。宪法学也越来越面向实践,随着宪法实施、宪法解释、宪法监督系统推进,出现了更多的宪法案例,使得宪法学的知识和理论有了用武之地。

王锴教授指出,该文的写作主要出于两个目的,一方面是希望补充关于基本权利限制的研究。另一方面是想回应实践问题,因为随着《治安管理处罚法》修订草案的出台,第34条规定的“有损中华民族精神、伤害中华民族感情”引发了关于这个条款“明确性”的讨论。

文章第一部分梳理了德国法和美国法中关于“明确性”的界定。德国法从正面规定了明确性需要具备的四个要件,而美国法从反面界定了什么属于不明确。王锴教授认为这两个国家的做法实际是一体两面,并进一步整合为三个要件:一是具有可预见性;二是不能涵盖太广,三是能够通过解释和判例予以确定。

进入第二部分,关于一般明确性要求和特殊明确性要求。因为明确性要求是针对立法活动的,所以需要联系基本权利限制中的法律保留。法律保留分为绝对法律保留和相对法律保留,绝对法律保留只能由法律限制,此时明确性要求是对法律自身的明确性提出的要求;相对法律保留,法律可以授权行政法规进行限制,此时明确性是对授权决定的明确性,即授权明确性。

一般明确性指的是对法律自身的明确性。对于此问题的探讨,王锴教授主要援引语言学研究成果,把不明确分为主观不明确和客观不明确:主观是说话人的意图不明确,客观又分为语义不明确和语用不明确。客观不明确是语言的自身的特点,所以法律上要消除的是主观不明确,主要是立法目的的不明确。例如,立法机关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二审稿修改了表述,才得知其真正想打击的是针对英雄烈士的侵害行为,或者对侵略战争美化行为,这就是一般明确性要求。

特殊明确性即授权明确性,《立法法》的第13条要求,如果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规定法律保留的事项,授权决定要明确授权的目的、事项、范围、期限以及被授权机关实施授权决定应当遵循的原则等五要素,但是从目前授权情况来看,授权明确性存在一定的问题。我国实践中更多采用法条授权方式,那么法条授权的方式,是否也要接受授权明确性原则的约束?

第三部分关于授权明确性要求的例外。我们法律中存在的不确定法律概念,王锴教授认为有时候不明确是立法者的有意为之,是要授权行政机关根据具体的情形联系个案的情境决定,例如,不确定法律概念,概括性条款,实际是一种立法技术

最后,王锴教授总结认为,通过对明确性要求的研究,使得基本权利限制的正当化条件更加完整。在未来备案审查过程中,对限制基本权利的立法的形式正当性有一个审查的具体标准,以此推进宪法实施和宪法监督工作。



湘潭大学欧爱民教授作了评议发言。

欧爱民教授首先对王锴教授的文章进行了总体评价,认为是一篇既有较高理论水平,也具有较强现实关注感的佳作。从文章选题来看,限制基本权利的法律必须满足明确性要求,既是一个关涉公民权利保障的重要现实问题,同时也是需要认真关注的理论问题。从文章的完成来看,王锴教授的文章全面引用德国、美国、我国台湾学术界成果与司法实践案例,从正面界定与反面排除两个方面界定明确性的内容,得出较为明确性的明确性要求的内涵,即可预见性、不能涵盖过广、可通过解释与判例来确定。在此基础上,对两类明确性要求进行阐述。最后,论文对明确性要求的例外情形进行了列举式阐述,从而形成了一个较为完备的界定,并利用论文的理论对热议的《治安处罚法》相关条款进行评述。

接着,欧教授提出了几点商榷意见。一是关于明确性要求的内涵。对于王锴教授提出的明确性要求界定的三个要素,欧教授认为,“不能涵盖过广”是“可预测性”的条件或者是原因,不具有独立性。此外,涵盖过广的法律并非一定不明确。“能够判例与解释确定”,是基于司法的角度得出的结论,视野较为狭窄,忽视了下位法在明确上位法规定的作用,应当将之修改为“可补充性”。二是关于明确性公式的设计。论文对明确性要求的阐述较为分散,没有在梳理域外判例的基础上,结合中国的立法体系,提出一个较为完备的明确性公式。欧教授认为应当选择一些明确性要求的参考因子,主要包括权利的位阶、权利的限制程度;明确性“法”依据的范围;明确性参考人群等,利用类型化分析法,建构较为全面的明确性要求的判断标准。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杨小敏教授作了评议发言。

杨小敏教授认为基本权利的限制在形式上既要遵循法律保留原则,也要遵守明确性原则。杨教授认为王锴教授敏锐地捕捉到重要的研究命题,结合《治安管理处罚法》修订草案中有关“有损中华民族精神、伤害中华民族感情”的规定开展讨论。文章系统分析了基本权利限制中明确性的界定方法、判断标准、例外等,也创建性地推动了我国关于基本权利限制的明确性的宪法理论和实务的精细化和实操性的建构。

杨教授也提出了几点疑惑。

第一,为什么是“明确性要求”,而不是“明确性原则”?一般来说法学界是将明确性认定为是法治国应当遵循的一项原则,宪法学界也是将明确性原则作为对基本权利限制的一个形式要件。

第二,明确性原则作为一般的法律原则与作为宪法的原则有什么不同?《立法法》第7条第2款规定,法律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第61条和第62条也规定法律要有明确的要求。杨教授认为《立法法》第7条第2款规定的“法律规范”范围应做广义理解,应该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等所有的立法形式。以此为基础,杨教授抛出了数个相关问题,包括:作为宪法性法律的立法法规定了这一原则,应该是一般法律原则还是宪法原则?限制基本权利的法律与限制基本权利的行政法规在贯彻这一明确性原则时,是否存在差别?相对法律保留除了授权明确,行政法规应当如何明确?二者之间的关系是怎样的?我国现行宪法是否能够为明确性原则提供规范基础,如果能,二者规定的明确性原则会有怎样的联系和区别?

第三,《立法法》第7条第2款及相关条款共同确立了法律明确性原则,是否应该将该条款中的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及其他条款内容一并作为明确性的判断标准?这与王锴教授报告文章中梳理的德国法和美国法的判断标准之间如何进行认定和说明?

第四,基本权利限制中明确性要求的义务主体除了立法主体,是否还应包括解释主体?法律的不明确性是法律的固有属性,鉴于法律的明确性原则所承载的是法治和民主之间的价值,又不能就此放弃明确性的追求,所以通过法律解释来明确,应该可以成为走出困境的一条出路。但是,我国立法解释、法律合宪性解释权是由同一机关行使,如何理解权力分立的功能?

最后,杨教授也抛出了法律明确性原则适用于我国的基本权利限制应该如何更加符合中国逻辑的疑问。



江苏大学胡超讲师作了评议发言。

胡超老师认为,绝对的明确性是无法实现的,谈明确性问题不能一概而论,而是要注意“区分”,要从语境区分、类型区分和程度区分三个方面展开。

第一,关于语境的区分要注意在违宪审查语境下谈明确性问题,还是在法律适用语境下谈明确性问题。如果是从在违宪审查语境下谈明确性问题,要区分违宪的不明确性与不违宪的不明确性。胡超指出王锴的文章只是提到了明确性要求三个要件,而没有直接处理是否违宪的判断标准问题。同时,关于明确性要件,胡超提出了将“具有可预见性”“不能涵盖过广”作为明确性要件的内涵或要件,而把“能够通过解释或者判例确定”作为判断标准的观点。

第二,关于一般明确性要求和特殊明确性要求的类型区分,胡超反思性地提出授权明确性的主要理论基础其实并不是法治国原则之下的法的安定性,而与民主原则直接相关。授权明确性是对民主原则的维护,涉及的是民意机关与行政机关的关系以及二者之间的权力配置问题。由此,胡超进而对王锴文章中一般明确性要求与特别明确性要求共享理论基础与分析框架的研究进路提出了一定的疑问。

第三,关于明确性的程度区分,胡超提出,应根据限制权利类型的不同或者限制程度的不同而确定不同的明确性程度要求。



浙江大学余军教授作了评议发言。

余军教授认为报告文章不仅在选题上具有宪法学理论上的贡献,而且对于我国的司法实践也具有指导意义。一方面,报告论文论及明确性原则是对权利的限制的限制,并且要求目的明确性,该观点可以在法学方法论的意义上得到印证。另一方面,文章观点可以从德国基本法的概括性人权保障条款的实践中得到印证,包含了三个基本权利的限制条件。

接着,余军教授也分享了三点疑惑。

第一,为什么不用明确性原则,而使用明确性要求?从文章所论述的明确性要求的含义来看,基本符合法律原则范畴。

第二,第二部分关于原则的法理阐述有所欠缺,使得文章的结构有点松散。余教授建议有必要用专门的篇幅阐释明确性原则的法理基础,法学方法论意义上的正当性,使得文章的结构更加一目了然。

第三,明确性要求的例外表述不是很准确。例外指的是本属于某一事物的范围,由于特殊的原因,将其排除。因为文章中的例外是指不确定法律概念和概括性条款,用例外来支撑似乎不那么恰当。根据文章的核心观点,这两个概念本就不属于要排除的范围。



自由发言


自由发言阶段,郑州大学侯宇副教授、西南政法大学梁洪霞教授先后向报告人和评议人提问。



侯宇副教授提出了几点困惑和建议。第一,法律的明确性原则和基本权利限制的明确性原则之间是一般与特殊关系?还是具体适用问题?如果是一般与特殊关系,应说明基本权利限制的明确性原则的特殊之处。但王锴老师的文章似乎用“明确性要求”回避了这一前提性问题。第二,明确性原则在概括性条款中的适用需要进一步解释,另外,明确性原则与授权性条款并无直接关联,应将其去掉。第三,对基本权利的限制问题涉及法律解释中的“等内等”和“等外等”问题,对基本权利限制的明确性问题应严格按照这一问题进行讨论。



梁洪霞教授提出,王锴教授文章中提出的关于兜底条款是否违背明确性要求的判断标准是否过于宽泛?梁洪霞教授列举了《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的寻衅滋事条款后指出,虽然立法者对这一条款的规定是有意为之,预留了处理未来不确定情况的空间。但是从法院的案例来看,这实际上是将所有其他条款不能解释的问题都放入这一兜底性条款,这一条款的规定实际上违反了法律的明确性原则。对此,梁教授认为,应该对兜底条款是否违背明确性原则设定更加精细化的判断标准。



最后,王锴教授对上述评议和提问做了两点回应。第一点是,在文章中使用明确性要求,而不是明确性原则,主要是基于两方面的考虑。一是区别于其他诸如刑法等学科关于明确性问题的研究,二是避免从语义上引起关于基本权利限制的明确性问题的误解。第二点是,关于明确性要求判断标准中“可预见性”与“可解释性”是否属于同一层面的问题。对此,王锴教授从“主观可预见”和“客观可预见”的角度予以回应,认为两者是可以兼容的,主要取决于进行预见的行为主体。



“宪法监督”范畴研讨专题一



“宪法监督”范畴研讨专题一由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王广辉教授和吉林大学任喜荣教授主持。




上海交通大学林彦教授作了《论全国人大常委会自我审查》的主题报告。

林彦教授深入探讨了全国人大常委会“自我监督”功能的价值所在。林彦教授首先指出了我国法规审查制度的盲区,即缺乏对法律合宪性的审查,并强调了自我监督在宪法监督中的重要地位。尽管学界对自我监督普遍持怀疑态度,但林彦教授认为,在缺乏有效外部监督的情况下,自我监督仍是必要的制度安排,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自我监督不仅可能,而且已经成为一种常态。

之后,林彦教授列举了自我监督的多种形态,包括合宪性审查、法律草案审议、法律修改和执法检查,并结合大量例证,说明立法机关自我修正的积极现状。对于促成自我监督制度的原因,林彦教授认为主要包括四个方面:全国人大常委会多元利益的载体、连任比例小、三审制的程序保障以及立法机关维护宪法权威的义务。接下来,林彦教授还分析了自我监督作为一种宪法制度的理论依据、立法类型、影响因素,以及与异体监督的关系。

最后,林彦教授总结,自律机制与他律机制在学术价值上具有等价性,虽然它在某种程度上属于无奈的选择,但它有足够的内生及外在驱动力。因此,“他律监督”固然是主流,“支流”自我监督仍不容忽视,思考如何优化自律机制仍具有重要价值。



天津大学王建学教授作了评议发言。

本应作为第一位评议人的天津大学王建学教授因事遗憾不能出席会议,委托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博士生刘浩锴代为发言。王建学教授认为,林彦教授的报告立意卓远,且其敢于探讨难题的勇气令人钦佩。但该文仍存在些许问题:首先,林彦教授未能充分关注吸收学界最新探索;其次,文稿止步于罗列归纳素材,未有进一步的分析论述;最后,“自我审查”与“自我监督”存在概念混淆。王建学教授还分析了林文的若干盲点,如未能在逻辑上考虑到主体(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与对象(基本法律和非基本法律)的不同组合、未能阐明自我监督何以正当、未考虑法工委及其工作人员的实际分工等。王建学教授还建议,未来研究应更多地从比较法角度展开,以发现我国的独特性规律及其内在原因。



西南大学赵谦教授作了评议发言。

赵谦教授首先肯定了林彦教授文章的创新性,但也直言其在概念界定、逻辑结构等方面存在的问题,比如到底是自我审查还是自我监督?将执法检查归类到自我监督的形态之一是否牵强?全文结构内容是否有些重合?

同时赵谦教授也分享了自己关于该命题的想法,他主张采用“是否需要—为什么—是什么—怎么样”的四阶论证理路。首先,赵谦教授认为采用“自我监督”概念更为严谨,并进一步分析了其问题意义及功能定位;接着赵谦教授就“自我”界定、事项选择、程序设定、实效保障等问题进行了探讨。赵谦教授最后强调,“体系调适”和“实效监督”是自我监督制度最核心的内容——首先,在功能适当原则下,研究如何优化全国人大常委会权力运行体系架构;其次,推动全国人大常委会所实施的外部监督机制建设,并通过协调两种监督的关系,推动人大制度体系乃至全过程人民民主的效能化。



广东财经大学王海洋讲师作了评议发言。

王海洋老师认为林彦教授的报告能够促进我国合宪性审查的开展,强化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作用,有助于理顺国家机构间的关系,实现国家机构间的法治化,但其中仍有问题值得商榷。

王海洋老师指出,首先,应进一步强化论证全国人大常委会自我审查的正当性,林文所列“自我监督为何可能”四个原因无法充分证明自我审查的监督实效;其次,应明确区分“自我审查”和“自我监督”的含义,并在论文中统一使用。

王海洋老师提出两项建议:其一,可考虑比较法上的经验,并将这些经验与我国的实际情况相结合;其二,可以适当改变论证方向,具体讨论自我监督程序方向性的设计,以降低论证难度。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百人计划研究员陈明辉作了评议发言。

陈明辉老师首先肯定了林彦教授在探讨全国人大常委会自我监督实践及制度成因方面的努力,认为这一研究对于理解我国宪法中的合宪性审查机制具有重要意义。

随后,陈明辉老师提出了对文章定位、概念使用以及自我监督界定的疑问。陈明辉老师认为,文章应明确区分自我监督与自我审查的概念,并将自我监督的内涵界定清楚,以区分监督行为和被监督行为。此外,陈明辉老师还强调了自我监督在公法中的理论和现实意义,认为自我监督不应仅仅是主观上的觉悟,还应有明确的制度载体。他提出,可以通过事后监督机制、内部组织设置或聘请第三方协助等方式,实现更有效的自我监督。

最后,陈明辉老师指出,对法律的合宪性审查可能并非合宪性审查的重心所在,因此,他建议把重心放在自我监督的理论监督方面,更多地关注自我监督的制度设计和程序建构,以提高自我监督的有效性。


自由发言


自由发言阶段,首都师范大学郑贤君教授、浙江工商大学王秀哲教授、西北师范大学王宏英教授先后向报告人和评议人提问。



郑贤君教授首先肯定了林彦教授文章在法哲学意义上的价值,但她认为该题目存在矛盾,并提出了一系列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审查对象是什么?审查主体是谁?法律能否作为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审查对象?宪法所规定的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审查对象和立法法的规定有何差异?等等。



王秀哲教提出了两点建议:第一,人大制度作为具有中国特色的民意机关,林彦教授在分析自我监督时,应充分考虑其民主性;第二,人大常委会的具体职能包括立法权、监督权、决定权,三者对应的规则、程序并不相同,因此在讨论合宪、修宪相关问题时应分别对应讨论。



王宏英教授反对将题目从“自我审查”改为“自我监督”,以免涉及内部监督、外部监督、对政治事实的权力监督层面,增加混乱。



对此,林彦教授谦虚地表示自己深受启发,之后会在概念界定、使用等方面作出调整,并结合芬兰案例从比较法角度继续深入探讨。



“宪法监督”范畴研讨专题二


“宪法监督”范畴研讨专题二由中南财经政法大学胡弘弘教授和中国人民大学王旭教授主持。






浙江大学郑磊教授作了《“宪法监督”制度范畴研究论纲》的主题报告。

郑磊教授在引论部分列举了宪法监督的制度范畴和价值范畴,指出宪法监督是新时代宪法实施的最大增量,是跳出历史周期率的“双重第二个答案”。

文章的第二部分是宪法监督的文义维度,包括政策文本和宪法文本两个方面。第一,政策文本中的“宪法监督”包括党和国家监督体系和法治监督体系,通过对这两个序列监督概念的体系梳理,能够明确宪法监督同各类监督制度机制的分工结构和分工角度,丰富宪法监督的观察视角和观察领域,区分呈现宪法监督实践发展的阶段分工和积累递进。第二,宪法文本中的“宪法监督”共出现17次,而人大监督的民主监督和国家机关监督的特质,也投射在依托于人大监督的宪法监督上,并为宪法监督连接各类理论渊源和实践基础提供重要的线索。

文章的第三部分是“宪法监督”范畴的历史维度。通过梳理自清末到新中国成立以来的宪法制定、修改和实施过程,郑磊教授认为我国宪法实施在历史维度上能够分为制宪频仍、制定宪法、大规模立法时代、精细化立法时代,分别对应“宪法制定—宪法实施—宪法监督”三重历史维度。

文章的第四部分是“宪法监督”范畴的制度维度。郑磊教授梳理了“宪法实施—宪法监督—宪法解释—合宪性审查—备案审查”等7重制度维度,并以宪法监督的主体议题、宪法监督的制度化维度作为制度维度分论进行脉络梳理。



中国政法大学王蔚教授作了评议发言。

王蔚教授首先对郑磊教授试图构建中国自主宪法学知识体系的学术愿景表示认同。其次,王蔚教授在进一步梳理我国宪法学的三种主要研究范式后认为,可以通过构建外部的宪法解释程序,弥补各研究范式在稳定性、客观性方面的不足。最后,王蔚教授认为,在当下中国宪法学自主体系构建中,需要厘清研究对象、适用领域、方法等三大要素,对历史建构的方法进行主客观穿梭衡量,对域外制度和理论进行真正的比较,而非简单的借鉴或批判。



东南大学刘练军教授作了评议发言。

刘练军教授认为,郑磊教授的文章聚焦制度范畴,但从多重维度进行写作的难度较大。刘练军教授认为,研究宪法监督,应当区分“依据宪法的监督”和“宪法设定的监督”两个概念,宪法监督的研究重点应当聚焦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对行政法规、监察法规、司法解释的监督,不宜与党内监督、群众监督等混为一谈。



西南政法大学梁洪霞教授作了评议发言。

梁洪霞教授以“乱花渐欲迷人眼”为发言主题,并从谋篇布局与研究内容方面发表了评议意见。梁洪霞教授认为,郑磊教授的报告从文本、历史和制度三重维度论证的思路周严,但对于报告中“以人大监督转接宪法监督”“宪法监督具有政治监督和法律监督双重属性”等观点提出了商榷意见,并建议郑磊教授补充更多微观层面的教义学研究。



北京大学钱坤老师作了评议发言。

钱坤老师认为,郑磊教授的文章承载了作者二十年来对于基本范畴研究的深入思考,关照了宪法监督的三个方面,展现了一种对基本范畴研究从语词到原理的努力。第一,针对引言部分,钱坤引用英国政治学家迈克尔弗里登的“政治意识形态的形态学”(Ideological morphology)研究,认为郑磊教授在宪法监督文义方面的思考与之具有相似性。第二,针对政策维度,建议郑磊教授从宪法理论方面区分政治文本与法律文本。第三,历史维度上,钱坤认为郑磊教授梳理的自清末以来的“宪法实施”概念内涵具有较强解释力,但对于宪法监督范畴的界定仍需从更精细化的角度切入。



自由发言


自由发言阶段,上海交通大学范进学教授、首都师范大学郑贤君教授先后向报告人和评议人提问。



范进学教授提出,我国《宪法》中,“监督”一词共出现17次,应当如何对“宪法监督”这一概念做整体性的法教义学阐释,例如,如何理解《宪法》第41条的公民监督、第62条和67条的人大监督、第63、71、99、104条的监察监督,以及法院监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审计监督等一系列广义上的宪法监督概念。



郑贤君教授向评议人王蔚教授、刘练军教授提出疑问:第一,如何理解审查和监督这两项涉及人大职权以及人大与人大常委会关系的概念?第二,针对刘练军教授的评议,郑贤君教授提出,如果备案审查只能进行合法性审查,那么国务院进行备案审查的审查对象是什么?能否进行没有限制的审查?



郑磊教授感谢了评议和提问专家的意见和建议,并对范进学教授的提问作出回应。郑磊教授认为,我们只有从宪法文本出发才能更好地回到文本,但如果贴得太近,反而看不清文本。本文目前所做的工作是基于外部的文本梳理,厘清“宪法监督”的研究对象,之后将从内部进行更为细致的分论展开。



王蔚教授结合郑贤君教授的提问,进一步补充了自己对于主观制度主义方法的研究心得,以及与规范主义的区别。



刘练军教授回应道,基于备案审查的高度被动性,不应将其作为宪法监督的主要手段。



会议闭幕式


本场会议闭幕式由中国人民大学李忠夏教授主持。




厦门大学刘连泰教授作了本次会议的总结发言。

刘连泰教授的总结以“三省吾身”为题,以“我们为什么出发”“我们从哪里出发”“我们到哪里去”作为线索。

首先,刘连泰教授回顾了宪法学基本范畴会议自2004年首次举行,20年以来成为著名学术品牌的发展历程,表达了中国宪法学人选择走窄门、走远路的学术品格。

其次,刘连泰教授针对本次会议的4场主报告内容,对报告人和评议人的发言内容进行了全面的总结。

再次,刘连泰教授认为中国宪法学研究应当到中国历史中去,到世界知识谱系中去,到实践中去。

最后,刘连泰教授衷心祝愿道,“宪法学基本范畴繁花盛开,宪法学人繁花盛开!”


公众号编辑|张 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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