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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刚志
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
摘要:论题学法学是古罗马法学转向民族国家法学的重要基础,也是现代法学研究的重要方法。近百年来,宪法学上存在“制宪”、“行宪”、“护宪”、“司宪”等重要论题。从论题学法学的视角来看,制宪是宪法实施的前设论题,但是它需要在法治实践中被宪法文本吸纳为“修宪权”,不宜被设置为宪法规范体系与知识体系构建的核心论题。鉴于宪法权威的法治价值,行宪命题具有重要的法学意义。“宪法实施”植根于中国生动的宪法实践和法治实践之中,是当前中国宪法自主知识体系的核心论题,构成了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构建的“阿基米德点”。
关键词:自主法学知识体系 论题选择 制宪 宪法实施
一、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构建的论题学研究进路
二、制宪命题的法治价值与逻辑悖论之论题学分析
三、行宪命题的法学意义与核心地位之论题学阐释
四、结语
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构建,不仅反映了一个民族的法治思维能力,也体现了一个国家的法治理想图景及其可能实现的高度。2023年2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强新时代法学教育和法学理论研究的意见》指出要“建构中国自主的法学知识体系”。以高度的文化自觉和学术自觉加快建构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为以社会主义法治促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提供理论支撑和智力支持,是当前我国法学理论界面临的时代课题和紧迫任务。
一、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构建的论题学研究进路
构建一套相对封闭而逻辑内洽的概念、原理等法公理体系,一直是法教义学或者概念法学的学术理想。但是,经济社会的快速变迁,以及各国政治、经济与文化的巨大差异性,却构成了特定国家“法教义学”的适用范围及意义的局限性之现实基础。
如张文显教授所言:“‘法治体系论’为新范式,必将强化问题意识和实践导向,在观照和反思实践中凝练法学新概念,在分析和解决实践问题中生成法学新理论,在把握和引领实践发展中创造法学新知识。”如果缺乏“论题学”的问题视角与实践导向,法教义学或将深陷于“翻译法学”或“进口法学”的知识及能力界限之内,而深具国别性与民族主体性品格的法学自主知识体系更是难以建立。我们需要需要引入“论题学”的研究视角,对于原有的各种研究范式及研究进路予以反思和检讨,以此构建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
(一)“论题学”法学的研究进路
菲韦格在1953年出版的《论题学与法学—论法学的基础研究》一书中指出:“论题学是问题思维的技术,那么法学作为有助于解决疑难的技术,就在主要点上与论题学相一致。”有学者评价,此书“开启了一场旷日持久的论战,著作甫一问世即在德国学界引起反响,相关讨论持续长达20年之久,且迅速被译成多国文字刊行,有浩如烟海的评论和研究论文,至今仍属德国和欧洲许多大学法学研讨班以及国际学术会议的研讨主题之一。”为何论题学在法学研究中具有如此重要的地位或者作用?我们需要考察其历史角色、研究路径与应用价值。
第一,论题学法学是古罗马法学转向国家法学的重要基础。在亚里士多德的论题学理论中,论题推理有别于“三段论”的演绎推理之处在于,后者以公理性命题作为前提或者基础,而前者的推理前提则具有某种程度的不确定性。众所周知,“人文主义法学”代表了“罗马法复兴”运动的第三阶段,其伴随着文艺复兴运动诞生于15世纪后期和16世纪初,成为有别于“注释法学”和“评注法学”的重要法学学派。人文法学派强调“回到罗马法原文”,重视本土习惯法的研究,不仅使法学研究摆脱了古罗马法的“桎梏”,更使各国法学研究开始具备本土意识和民族自觉,为欧洲各国的法典化开创了道路。但是,在各国法典化完成以后,以本国立法历史资料为基础的国家评注法学方法再度兴起,取代了原有的罗马评注法学占据法学主流地位。故而,舒国滢教授认为:“作为论证方法的‘论题学’”在当时也“受到人文主义法学家们的青睐,因而在16世纪出现了一类所谓‘论题学文献’(Die Topik-Literatur)。我把这种现象称为‘论题学技术的回光返照’。”不过,此种“论题学技术的回光返照”并非意味着“论题学技术”从此绝迹于欧洲各国的法学研究之中,乃至“逐渐淡出法学方法论领域”。徐国栋教授认为:“论题学法学并未如一些学者宣称的那样已死亡,当代西班牙学者弗朗西斯科·穆略斯仍运用这种方法阐释法哲学学科的内容,其他学者则用一些法谚概括民法学科的内容。”更为精确地说,人文法学派并非论题学法学的“回光返照”,而是论题学法学在法学研究由古罗马法学向民族国家法学转型过程中再度崛起的标志。从此以后,基于法学界对于法律公理体系的刻意追求,西方法学以“评注法学方法”为基础而不断走向概念化、体系化与形式理性化,由此而形成的法教义学往往将法律公理命题体系的基础命题之正当性问题排除在法学研究的领域之外。但是,论题学法学及其方法却依然是其法学理论发展中不可缺少的“元素”:它看上去早已融入法教义学体系之中,却可能在不经意间“惊鸿一瞥”,在法教义学陷入论题困境或者文化冲突时,展示其在法学知识体系构建中的重要地位与作用。
第二,论题学法学依然是现代法学研究的重要方法。有学者认为:“论题学思考围绕着相关问题本身来进行,是一种个案思维。”徐国栋教授则在通过系统的史料考证之后提出:“从寻找论据的学问到粗材萃取的学习方法的转变,表明了Topica学问从面向法庭到面向教室的历程。”可见,论题学方法的存在价值,并非全然系于司法裁量中的“个案思维”。按照菲韦格的观点,论题学法学乃是基于法秩序的变动性与不周延性,以及日常语言对法律话语体系的渗透,法律事实的个案处理,等等。无论是“基于地方经验的论题选择”,或者基于法学研究的论题清单,或者是基于评注法学方法反思的法律多元论证,论题学法学的前述研究路径,在法学论题的陈列与论证、法学命题的凝炼及反思等方面,都已经体现出其于既存法教义学原理的发展和补充功能,展示出各国法学家构建本土法学知识体系的理论自觉。
当今时代,德国等西方国家的法学方法论已经由概念法学转变为利益法学进而发展至价值法学,并取得支配地位;其中的缘由可能恰恰在于:法律概念及其原理体系的绝对周延性本身就是人类智识所不能及的理想目标。此种人类法律智识的局限性,或者说,法律公理及法律形式理性、法教义学的局限性,使得论题学法学方法成为现代法学中不可缺少的重要方法。
(二)中国宪法学自主知识体系构建中的“论题”选择
当今时代,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的构建,需要从“问题自主”迈向“论题自觉”,进而经由“论题自主”实现“理论自主”。在此,我们权以中国自主宪法学知识体系的构建作为分析范例。韩大元教授提出:“当前,中国宪法学研究正在经历一场主体性变革。这场变革以构建中国宪法学自主知识体系为要旨,意在扭转既往研究中问题意识与知识体系之间不相适配的矛盾,在基本实现‘问题自主’的基础上,进一步推动宪法学的‘理论自主’,更好地运用中国理论解决中国面临的实践问题。”中国宪法学如何经由“问题自主”而实现“理论自主”?这本身就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鉴于“基础命题”或“基础论题”的原初性、重要性甚至决定性,其一度成为中国宪法学的重要论题,尤为政治宪法学与规范宪法学论争的重要议题之一。在凯尔森的宪法学说中,“基础规范”作为先验的逻辑预设,是宪法有效的基础。鉴于“基础规范”的“高阶性”与规范创造力,陈端洪教授提出:“基础规范和制宪权乃同一界碑的两面,基础规范的那一面朝向宪法学,制宪权的那一面朝向政治哲学。”在陈端洪教授的理论逻辑中,“基础规范”即“制宪命题”,应当成为宪法学的基础命题或核心论题。然则,“基础规范”作为宪法规范体系内部的最高规范,其在构成一国所有实在法规范的效力来源或基础之时,也可以成为“行宪论题”之“先验性”基础,而以其“效力先定性”被搁置于实证主义宪法学的论题体系之外。譬如,凯尔森对基础规范效力来源问题“存而不论”,进而将其排除在实证主义宪法学理论的领域之外。尽管此举也受到了包括芦部信喜等学者的批评,却依然不失其逻辑自洽性。
中国共产党二十大报告强调,“要完善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加强宪法实施和监督。”宪法学研究需要将中国宪法实践的经验,在理论研究中提炼为宪法知识,并升格为宪法理论,如此方可具备知识及理论构建的主体性与自主性。由此而言,“宪法实施”不仅是中国自主宪法学知识体系、学术体系与话语体系的重要论题,亦因“宪法实施”实践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中的独特地位与意义,而成为中国法学自主知识体系构建中的重要论题。因此,本文以“宪法实施”论题作为范例,探讨中国法学尤其是中国宪法学自主知识体系构建中的论题清单及其选择问题。依循“论题学”的研究视角,我们可以梳理近百年来中国宪法学上“制宪”、“行宪”等论题争议,阐明“宪法实施”论题之作为中国自主宪法学知识体系构建的重要意义(囿于篇幅所限,本文暂不讨论“护宪”、“司宪”等论题),或许可以借此厘清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构建的核心论题及系列重要命题。
二、制宪命题的法治价值与逻辑悖论之论题学分析
当今时代,成文宪法的权威性和执行力已经成为法治的显著标志之一。然则,宪法实施的前提是宪法本身的存在及其正当性的被证立。从这种意义上说,“制宪”是宪法实施的前提或基础,也是“法治实施”的逻辑起点。自西耶斯阐述“制宪权属于人民”以来,这个制宪命题至少在形式上已经成为民主共和国家实施法治之毋庸置疑的前设论题,但是也在欧美法治实践中暴露出其固有的悖论。可以说,制宪论题的法治实践,正是特定时代法治学说是否具备逻辑自洽性的重要“试金石”。
(一)“制宪”命题的法治价值
英国学者沃尔特认为:“每一个宪制都必须达到两个伟大的目标才算成功,而每一个古老的、著名的宪制都十分精彩地达到了这两个目标:每一个宪制都必须首先赢得权威,然后再利用权威;它必须首先取得人们的忠诚和信任,然后再利用这种效忠进行统治。”依自从近代理性主义启蒙思潮“一劳永逸”地终结了中世纪“君权神授论”等传统国家学说之后,“人生而平等”的自然权利学说、社会契约理论迅速兴起,其中即已蕴含着“初期形态”的制宪权学说。譬如,洛克即明确提出:“任何人放弃其自然自由并受制于公民社会的种种限制的唯一的方法,是同其他人协议联合组成为一个共同体,以谋他们彼此间的舒适、安全和和平的生活,以便安稳的享受他们的财产并且有更大的保障来防止共同体以外任何人的侵犯。”此种“自然权利观”在法国革命风潮中催生出“制宪权属于人民”这一“公理性”、“基础性”、“原初性”的“制宪”命题。具体而言,在制宪论题发展历史中,尽管卢梭最先在近代系统地论证了“主权在民”学说,但是他却似乎无意于明确区分制宪权与立法权。在制宪论题的历史上,明确提出“制宪权属于人民(国民)”之“公理性制宪命题”者,乃是18世纪时期的法国思想家西耶斯,他首先提出:“如果我们没有宪法,那就必须制定一部;唯有国民拥有制宪权。”
如芦部信喜所言:“制宪权概念要想成立,首先必须承认宪法具有最高法性质,能制约以立法权为首的一切国家权力。”无论是从逻辑或历史视角而言,“制宪”都得构成“行宪”或“宪法实施”的基础条件或者“前设论题”。制宪权与立法权的区分,既是宪法作为国家法规范体系之“最高法”的前提,也是维护宪法至上权威之必要。正因为如此,在特定历史时期,制宪命题可能会成为一个国家法治及宪治实践中的核心论题(之一)。譬如,近代梁启超在论及宪法时就提出:“居今日而研习学理,斟酌国情,以求制定一可为世界模范之大共和国宪法,岂非我国民第一天职哉!”然则,“模范之大共和国宪法”的确立,亦如“正义”理念一样“有着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可呈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博登海默语);其虽然使“法治”深具伦理正当性,却也因现代政治伦理观念的多元性而饱受理论争议、屡经实践困境。
(二)“制宪”命题的逻辑悖论
如菲韦格所言:“某一个专门学科能够为其领域寻找到可靠的、真正富有成效的实质原则(基础命题),因而是可以体系化的,而另一个专门学科却证明是不可体系化的,因为在其领域中不可能寻找到看起来既安全可靠、又实质上富有成效的原则。如果情况是这样的话,那么问题争论就是可能的。上面所遇见的根本难题依然是永远存在的,这在人类行动的领域并非是什么不同寻常的事情。法学显然也处在这个局面当中。”自西耶斯提出人民制宪权理论以来,欧美的制宪命题作为政治宪法学的核心论题,就一直深陷于法治理论的三大悖论之中。
第一,制宪命题的主体悖论。正如施密特所言:“人民的弱点在于,它本身并无固定形态或组织,却要决定有关其政治形式和组织的根本问题。因此,人民的意志表达很容易遭到误解、曲解或篡改。”法国大革命时期,尽管各个革命派别都以“人民代言人”自居,但是他们在善变的民意之前,均难以逃脱“昙花一现”的历史宿命:他们基于多数民意走上政治舞台,复被此后的多数民意所取代,甚至被送上断头台。无怪乎阿伦特感叹道:“法国立宪史读来无疑是一份乏味的纪录,其中,即便是在革命期间,也是一部宪法接着一部宪法,而那些掌权者无法实施任何革命的法律和法令。这部立宪史在不厌其烦地反复说明那些本应一开始就十分明朗的东西,也就是说,所谓群众意志(如果这不是一个法律虚构的话)的定义变化无常,以之作为基础和作为立国形式的结构,不过是建立在流沙之上。”这说明,西耶斯的观点虽然看似一劳永逸的阐明了“何为制宪权主体”这一制宪命题的基本内容,但是制宪命题的基本内涵却并非总能做到“其意自明”。在一个疆域辽阔、人口众多而且族群散布的国家,谁能够真正代表“人民”?此种关于“制宪机构的组织形式”等制宪命题的解释学问题,本为凯尔森等实证主义宪法学及传统宪法释义学所有意忽略、存而不论的重要问题,其在成为欧美政治宪法学的核心论题之后,依然面临难以逻辑自洽的“主体悖论”。
第二,制宪命题的资格悖论。从一般意义上说,“制宪”乃是“人民”表达其集体意志的政治过程。故而,在具有民主传统的国度,“人民”表达自身意志的政治组织如“国民议会”、“国民大会”等等,它们本来就有效地掌控着国家权力系统,当然可以成为“人民”出场的代表;而在缺乏民主传统的国家,不仅代表“人民”意志行使制宪权的政治组织形式本身就会面临重大争议,而且新成立的民主制宪机构与实际控制国家权力的政治系统更是可能互相疏离甚至相互冲突,这两种情形都可能会使其制宪行为的正当性与有效性之间发生矛盾,进而滋生出严重的政治合法性问题。对此,阿伦特等学者尝试引入法国、美国的制宪实践历史予以经验分析。阿伦特认为:“法国大革命致命的大不幸在于,没有一个制宪会议拥有足够权威来制定国内法。针对制宪会议的指责历来都是一样的:按定义它们缺乏制宪之权力,它们本身不是宪定的。”“麦迪逊针对美国宪法而提出的东西,即美国宪法‘要完全从次级权威中’汲取它的‘总权威’,不过是在国家规模上重复殖民地自身在构建州政府时所做的事。为州政府草拟宪法的地方议会和民间会议,它们的委托人是从大量真实权威化了的次级实体即地区、县、区中汲取权威的。维护这些实体的权力不受损害,就是维护它们自身权威源泉的完整性。”换而言之,大革命时期的法国缺乏民主自治的传统,当“大革命”的力量瓦解了传统的政治权威,法国“人民”并不会因此而当然拥有塑造、表达集体意志并行使制宪权的能力或资格,此为法国大革命的历史教训之所在。按照阿伦特的逻辑,美国费城会议的代表本是受州议会之委托修改《邦联条例》,但是他们却断然制定了一部新的宪法,而且在宪法序言中赫然以“我们美国人民”而自居,其制宪的正当性基础在于:美国自下而上的发达的地方民主赋予费城制宪会议以制宪机构的合法资格,尽管其并不具备州议会的授权,更遑论“美国人民的授权”。阿伦特的比较分析在一定程度上揭示了法、美两国在大革命时期“制宪机构之制宪能力”的差异性。但是,美国州议会或者费城制宪会议的制宪能力就当然可以当然代表“美国人民”的制宪资格吗?美国作为自诩以“民主”“自由”作为其制宪基本理念的国家,却在制宪建国后长期保有黑奴制,并一度将有色人种及妇女排除在“公民”的主体范围之外,其本身就蕴含着深刻的制宪资格悖论。阿克曼即认为:“在费城会议上并没有任何奇迹。在设计总统职位时,制宪者们一次次地犯下大错—一些是事出有因的,一些则完全没有理由。这些错误为以后诸多尴尬的时刻埋下了伏笔。”
第三,制宪命题的权限悖论。制宪权既然是创制国家和国家权力的权力,那么它本身当然不受任何国家权力以及国家权力所创制的法律的约束。对此,西耶斯论证道:“国民存在于一切之前,它是一切之本源。它的意志永远合法,它本身便是法律。在它之前和在它之上,只有自然法。”德国宪法学家施密特也认为,制宪权永远不会耗尽、用完,因为制宪权主体的意志始终与宪法同在,并高于宪法。受此影响,陈端洪教授提出:“制宪权的代表被置于国民或民族的地位,天然地不受制于宪法。对他们而言,‘违宪’不唯是一个没有意义的说法,更是错误的指责。”问题在于,此种完全不受任何实定法约束的制宪权,又如何型构出约束国家权力的宪法体制?不受宪法和其他任何实定法约束的制宪权如果始终“和宪定权同在”,“并凌驾于宪定权之上”,它又如何与宪定权和谐并存,而不会恣意干预、破坏已经形成或者正在形成的宪法秩序?对此,有学者认为,宪法制定后制宪权应该永久冻结不再发动,如日本学者桶口阳一教授认为,宪法一旦制定完成,只能遵循该宪法内在的规则变更、运用,制宪权观念除了宣示制宪权权威之所在外,就是划定修宪权作用的界限。韩大元教授也认为,制宪权作为一种受制约的权力,客观上存在着一定的界限,主要表现为它受到制宪目的的制约、法的理念的制约、自然法的制约和国际法的制约。凡此种种学说,或者固守制宪权本身的政治属性而否认其法律界限之存在,或者试图勾画制宪权存续的内外条件,以阐明其法理基础。世界各国近现代立宪的历史实践说明,“制宪”命题可以成为“人民”型构法治国家的“阿基米德点”,也可能会成为“法治实践”的“阿琉克斯之踵”。“制宪权”的常设性可能会使它为诸种“法治乌托邦”的理想图景而恣意作为,却不愿受到任何规范的拘束,直到制宪权本身所蕴含的法治创制精神在政治实践中形销神蚀甚至魂飞魄散。
综上所述,自西耶斯以来,欧美国家被奉为公理的制宪命题,其蕴含着“主体悖论”、“资格悖论”与“权限悖论”等三大悖论。在现代法治实践中,制宪权需要被宪法吸纳为“修宪权”,并成为宪治、法治秩序稳定的“定海神针”,而不宜被设定为宪法秩序重构的“如意金箍棒”;否则,宪法规范体系的存续与法学知识体系的构建,将随时陷入“滔天巨浪”之中。
三、行宪命题的法学意义与核心地位之论题学阐释
舒国滢教授认为:“实践性构成了法学的学问性格,法学是论题取向的,而不是公理取向的。”“作为法律公理体系演绎之初始命题或公理极难确立。”尽管法学往往被视为“规范诠释之学”,但是法规范的创制却在其解释适用之先;如此,一如制宪命题所面临的困境,法规范的实践面向往往使宪法规范和法律规范深陷公理体系构建和实施实践的矛盾之中。因此,有学者将法治的希望寄托于宪法实施而非宪法文本或制宪意图之上—“假如人们公认,制宪者关于某个宪法规定的特定意图是可以辨识的,并且永远具有特殊的约束力,只能按照繁琐的程序进行修正,那么,在一部成文宪法之下的治理只会造成灾难。”此论固然对宪法的原旨解释论提出了有力的质疑,却无法对其主张的司宪论构成有效的证成。行宪命题同样也面临诸多理论分歧及争议,但是其作为问题面向、实践导向的重要法学论题,可作为主权国家自主法学知识体系构建的“阿基米德点”,具有极为重要的法学意义。
(一)“行宪”命题的法学意义
在欧美的宪法政治学中,唯有经由自由、平等的选举产生的“国民大会”或“国民议会”等民选机构才是具备制宪权和立法权的合法主体—“所有由国家机关行使的政治统治权,在国家主权观点下皆属派生的统治”;“自统治权派生的性格首先得出禁止自我合法化的要求,得行使制度化政治权力者,其必须依赖外来的合法性。”此种“统治权”的二分方法对中国近代制宪实践影响颇深。1911年辛亥革命胜利之后,南京政府临时参议院经由三读程序通过、并于1912年3月11日颁布了《中华民国临时约法》。中华民国成立之后,当时就宪法起草事宜形成了所谓“国会起草说”与“政府起草说”两种主张,国民党作为当时的最大政党试图通过国会立宪建立内阁制,遂于1913年形成“天坛宪草”。袁世凯解散国会,虽然使“天坛宪草”胎死腹中,但他却不敢断然以政府之名义重新制定宪法,而是于1914年通过“选举”程序产生所谓“约法会议”,制定《中华民国约法》。袁世凯病亡之后,北洋政府内部产生了两部“约法”(即《临时约法》与《中华民国约法》)的效力之争。为了解决其政权的合法性问题,直系军阀曹锟执掌北洋政府的政权之后,强迫国会选举其为大总统,并于1923年由国会制定《中华民国宪法》,史称“贿选宪法”,受到南方各省的强烈反对。考察中华民国初期的制宪实践,虽然各派政治势力在宪法草案、制宪机构等问题上明枪暗箭、勾心斗角,却始终惮于“制宪权属于人民”的“制宪命题”,而不敢断然以政府之名义自行为之,甚至不敢自僭以“宪法”之名称而徒以“约法”相称,即便其以“行宪”之名行“制宪之实”。以孙中山先生的“建国三阶段”学说为理据,国民党政府于1924年通过的《建国大纲》,进而于1931年5月12日操纵国民会议通过《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又于1932年通过“制宪决议”、1933年成立“宪法起草委员会”,最终于1946年悍然召开“制宪国民大会”,制定所谓《中华民国宪法》。至于“行宪”概念,学者多追溯至1947年《中华民国宪法》专设第十四章“宪法之施行及修改”。民国时期的学者亦对此多有论及,譬如,萧公权曾经就制宪与行宪做出时政评论:“制宪的争执可以放松,行宪的努力必须加紧。”国民党政府撇开中国共产党及各民主党派,贸然召开所谓“国民大会”并制定所谓“宪法”,无论是其“制宪”还是“行宪”命题,都无法真正代表中国人民的真实意志,其合法性与正当性自始就受到了中国共产党及各民主党派的质疑与抵制。而中华民国时期围绕所谓“制宪”“行宪”而展开的诸多争议乃至宪法斗争,表层看仅是不同阶级、阶层的宪法观念冲突所致,而在实质上也说明,欧美所谓制宪论题及其行宪学说之局限性,并未因其输入到其他国家或地区就凭借其所谓“先进”之外观而有所缓解。遗憾的是,此种照搬欧美宪法学说的制宪与行宪学说的陋习,迄今依然存于中国台湾地区;其所谓行宪、司宪的论题,乃至所谓宪法释义学论域,都不幸成为“外国宪法理论与学说较劲的场所”,甚至沦为外国宪法释义学的“代理人战争”。
相对而言,中国共产党在马克思主义理论指导之下,领导中国人民力行制宪与行宪实践并阐述了人民制宪与宪法实施原理,在内容上承继和发展了原有的“行宪”论题,更在实践中开拓了宪法实施理论的新境界。具体而言,在中国共产党基于中国国情而提出的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的蓝图中,“制宪”、“立宪”与“行宪”或“宪法实施”是实施宪治的两个阶段。譬如:毛泽东在中共七大上提出结束国民党一党专政的两个步骤为:“第一个步骤,目前时期,经过各党各派和无党派代表人物的协议,成立临时的联合政府;第二个步骤,将来时期,经过自由的无拘束的选举,召开国民大会,成立正式的联合政府。”1937年5月,刘少奇就在延安举行的苏区党代表会议上提出:“争取民主的根本问题是立宪与国民大会的问题。”正因为如此,在中国共产党领导新民主主义革命取得胜利以后,旋即在《共同纲领》第12条第1款、和第14条第4款,规定了由普选产生的人民代表大会行使制宪权、主导行宪权的宪法理想图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政权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政权的机关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由人民用普选方法产生之。”“凡在军事行动已经完全结束、土地改革已经彻底实现、各界人民已有充分组织的地方,即应实行普选,召开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见,在中国共产党人的建国施政蓝图中,政治协商会议代表的是政治精英的“协商民主”,因而还需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选举民主予以发展和强化。不过,与西方过度推崇“选举民主”形式的宪法理念及宪法学说不同,中国的“协商民主”本身也就具有民主机制的相对超然性与贯通性。因此,“民主协商”得以成为政治协商会议制度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等社会主义民主制度的重要机制,进而将我国的“制宪”与“宪法实施”“行宪”都置于“全过程人民民主”的坚实基础之上。新中国宪法制定以来的行宪实践,不仅为中国自主宪法学知识体系构建提供了丰富的素材,亦得成为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构建的“阿基米德点”,开拓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广阔道路。
(二)“宪法实施”当为中国自主宪法学知识体系构建的核心论题
我国当代学者亦偶有提及“行宪”概念。譬如,郭道晖曾经撰文提出“立宪之后贵在行宪。”而“宪法实施”概念,则源于我国1954年《宪法》。范进学认为:“世界上绝大多数法治国家一般不独立和专门地强调宪法实施的意义,而只是重点研究如何解决宪法适用问题,即在具体的案件中怎样将宪法作为判断案件所涉及的法律问题的依据。国外宪法学理论在研究宪法实施问题时,重点探讨的是宪法实施中的最核心的部分,即宪法适用或者是合宪性审查。”从历史和逻辑的视角看,我们可以将“行宪”与“宪法实施”概念视为一组历史上具有先后承继关系的“同位概念”或“同位命题”。制宪命题面临诸多政治分歧与政治争议,难以成为宪法学的“核心论题”;而“行宪”或“宪法实施”命题植根于丰富多彩的宪法实践和法治实践之中,并随着时代的发展而更加蓬勃发展,才足以成为也应当成为宪法实践及宪法自主知识体系构建的核心论题。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中国共产党登上中国历史舞台后,经过艰辛探索和实践,成功在中华大地上制定和实施具有鲜明社会主义性质的宪法、真正意义上的人民宪法,在我国宪法发展史乃至世界宪法制度史上都具有开创性意义,为人类法治文明进步贡献了中国智慧、中国方案。”我国现行《宪法》提及“宪法实施”主要有如下几处:其一是宪法序言规定“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其二是宪法第62条、第67条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监督宪法的实施”,其三是宪法第76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这几个条款都体现了我国宪法实施主体的广泛性、宪法实施内容的丰富性、宪法实施路径的多元性。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人民制定宪法和实施宪法,又将社会主义宪法的实施建立在全过程人民民主的坚实基础之上,在经历了社会主义法治实践的洗礼之后,更加彰显出中国自主宪法知识体系构建的主体性、实践性与创新性。
四、结语
李忠夏教授认为:“中国的宪法教义学存在两个难以解决的问题:一是宪法教义学能否通过概念和文本解释来适应改革开放以来的社会的急剧转型,如果脱离社会的大环境和政治背景,能否真正理解中国的宪法;二是宪法教义学能否解决终极的价值判断难题。正是这两个问题难以解决,导致了社科法学与法教义学的争论。”此论深刻地揭示了中国法教义学及形式法治论者所面临的理论困境;但是社科法学与法教义学的争论是否基源于此,以及社科法学“能否解决终极的价值判断难题”?则尚需斟酌明辨。如前文所论,法教义学及形式主义法治观所面临的“法教义”僵化而缺乏适应力等问题,在根本上乃是人类法律智识能力的局限所致,又因其域外法及其教义学的移植而更加陷入“水土不适”的困境。相对而言,社科法学的优势在于证据认定与立法论证,而非从宏观上回应法教义移植所带来的适应困境及终极价值判断问题。
如舒国滢教授所言:我们需要“论题学与逻辑学各自发展自己的理论,使两者的分析技术均达到结合所要求的必要和充分的成熟条件”。当前我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的构建,尤需引入论题学法学的视角,以“宪法实施”作为中国自主宪法知识体系构建的核心论题,并以此为基础推进中国本土法教义学体系的研究。
公众号编辑 | 李忠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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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核 | 张震
来源:本文原载于《法学评论》2024年第5期,转载转引请标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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