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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练军
东南大学法学院
一、中国宪法的权力监督功能及其在新时代的强化
二、中国宪法权力监督规范的制度建构
三、中国宪法权力监督功能的理论维度与现实维度
四、中国宪法权力监督功能实现的配套制度及其完善路径
结语
摘 要
中国宪法的鲜明特色在于创置了人大监督、检察监督和公民监督等多种类型的监督制度,展现出强大的权力监督功能。2018年监察委员会入宪,其权力监督功能得到了进一步强化。中国宪法构建了权威高效的监督体系,明确了集中统一的监督领导体制,形塑了对监察委员会的多元化监督机制,为权力监督功能的发挥提供了系统性的制度平台。社会主义国家权力的一体性塑造了中国宪法的监督制度体系,而马克思主义政党的自我革命性则为其权力监督功能的实现提供了动力源泉。中国宪法权力监督功能的有效发挥还依赖于一系列配套制度的发展与完善。
关键词:中国宪法 监督功能 权力监督 监察委员会 自我革命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强调:“健全人大对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监督制度,完善监督法及其实施机制”。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人大享有广泛监督权,这是中国宪法的一大特色。与域外国家的宪法相比,中国宪法的鲜明特色还表现在:创设了检察院、监察委员会(以下简称“监委”)等专责监督机关,建构起全覆盖的国家监督网络,进而形成了强大的权力监督功能。中国宪法特别重视监督制度并为之创置专门的监督机关,其背后的思想基础如何,新时代不断加强宪法权力监督功能的原因何在,都需要展开深入分析。对宪法权力监督功能展开规范分析,是中国宪法学研究实现“问题自主”的表征,属于构建中国宪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一项基础性工作。
一、中国宪法的权力监督功能及其在新时代的强化
资本主义宪法是典型的分权宪法。比较而言,恪守马克思主义“议行合一”理念的社会主义宪法可以称之为监督宪法,因为它将监督而不是分权作为规范权力行使、抑制权力腐败的根本方式,使其配置了完全不同于资本主义宪法的权力监督功能。
(一)中国宪法上的权力监督类型及其功能
“监督”属于中国宪法上的高频词,一共出现了17次,这是中国宪法富有监督功能的文本标识。依据监督主体的不同,中国宪法上的监督可以划分为人大监督、上级监督、检察监督、审计监督和公民监督等多种类型。
根据《宪法》第3条、第11条、第62条、第67条、第104条规定,人大监督的主体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宪法》第11条规定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在宪法解释学上,该条款蕴含着人大对经济管理权的监督。值得注意的是,人大监督还包括通常所说的宪法监督。《宪法》第62条、第67条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监督宪法的实施”职权。这些规定表明,宪法监督属于人大监督的一部分,两者之间属于包含关系。在宪法创置的监督体系中,人大监督是权威性最高、功能性最强的一种监督制度。
《宪法》第132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监督关系由此成为一种宪定秩序,此即本文所说的上级监督。在我国,近代化的法院制度起步较晚,下级法院法官在法理素养、业务能力等方面尚有待于提高,赋予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审判监督职权,是保障下级法院法官称职的一项必要举措。上级监督的宪法功能在于,它是构建并维护社会主义司法秩序的一道内部防线,以保障下级法院对手中的审判权保持敬畏,秉公判案。
《宪法》第13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监督由此而来。设置检察院并赋予它检察权以履行法律监督职权,这是社会主义宪法在国家机构建制方面的独特优势。检察监督的宪法功能主要是维护社会主义法律的统一和尊严,尤其是督促司法机关严格依法办案,维护司法的公正与权威。
《宪法》第91条、第109条规定,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对国务院各部门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收支,对国家的财政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该类监督的宪法功能在于,审查并打击国家财政金融领域的违法乱纪现象,维护公共财政安全,最大限度地释放财政金融的社会福祉功能。
在《宪法》上,有关公民监督的规范条款较多,除了第41条直接赋予公民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检举等监督权利外,《宪法》第3条、第27条、第77条、第102条等条款所规定的人民监督、原选举单位监督、选民监督等,同样可以解释为一种公民监督。为全面贯彻“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人民民主原则提供必不可少的辅助手段,以保障人民切实全领域、全过程地成为国家和社会的主人,此即公民监督的宪法功能。
(二)新时代中国宪法权力监督功能的强化
2018年全国人大先是将监委载入宪法,接着又颁布了监察法,新时代据此谱写了中国宪法权力监督的新篇章。新时代党中央提出了“一体推进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反腐新战略,监委入宪是中国宪法积极回应这些治国新战略的产物,是中国宪法权力监督功能满足新时代反腐新任务的需要。
第一,监察委员会的宪法功能是履行专责监督。关于监察权的性质,尽管学术界有不同观点,但监督权说居主流地位。当然,更为权威的定论来自官方解释:“监察的首要职责是监督。监察委员会不是单纯的办案机构。监察委员会有很重要的监督职能,体现在代表党和国家,依照宪法、监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监督所有公职人员行使公权力的行为是否正确,确保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贯彻落实,确保权力不被滥用、权力在阳光下运行。”这一解释表明,监委是聚焦于反腐的专责监督机关,监督功能是其作为一个宪法机关最为重要的功能。
第二,中国宪法的整体监督功能由此变得更为强劲。监察权入宪直接改变了中国宪法上的监督权力架构,宪法监督权力之间的分工实现了进一步的规范化。为了防止“灯下黑”,监委自身也成为人大监督、检察监督、审计监督、公民监督的监督对象。监委由人大选举产生,同样受人大监督。而作为监督者的监委还要受到检察院和公民的监督,其所有履行监察职权的行为都不得游离于后两者的监督视野之外。与此同时,监委对其他国家机关都可以开展旨在反腐败的监察工作。监委与其他国家机关之间存在着千丝万缕的监督联系。要言之,监委入宪使得宪法权力结构的天平明显偏向于权力监督这边,中国宪法的整体监督功能得到了显著增强。
二、中国宪法权力监督规范的制度建构
中国宪法的权力监督功能在宪法文本上有着系统性的规范表达。以宪法权力监督规范为依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了监督法等大量规范监督工作的法律,而国家监委则发布了监察法实施条例等监察法规,它们共同构成了形塑权力监督功能的法律规范体系。
(一)构建了权威高效的国家监督体系
社会主义的国家性质决定了各个监督主体在目标上具有一致性。它们实质上都是在党的领导下开展监督工作的,其最终目标都是维护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正是共同的价值目标使得它们在监督工作中建立起信息共享与相互协作机制,结合为一个有机的整体即国家监督体系。
第一,国家监督体系的顶层设计。在国家监督规范体系中,宪法上的监督规范无疑是具有最高位阶的基础规范,属于完成国家监督体系顶层设计的高级规范(superior norm)。监督法、审计法、监察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等有关监督的法律之所以具有客观效力,是因为它们是依据这些宪法规范制定出来的,后者为其提供了充足的效力渊源与效力基础。相对于宪法上的监督规范,它们属于国家监督规范体系中的低级规范(inferior norm)。在规范效力层面上,国家监督规范体系建构了一个特定的国家监督规范秩序。这一规范秩序之所以能够形成,主要得益于它们具有一个共同的效力渊源。而众多不同的监督法律法规能够联结成一个规范体系,形成内部无抵触的国家监督规范秩序,同样是因为它们具有共同的效力基础。
第二,“治权之权”的优位地位。中国宪法同时授予人大、监委、法院、检察院、审计机关、公民等不同主体监督权,这在世界宪法史上都极为鲜见。如此权力配置,旨在赋予作为“治权之权”的监督权优位地位,使其具有足够的权威性,能够切实对所有国家公职人员开展有效监督。监督权的优位性在监委身上表现得尤为鲜明。作为一种高阶的复合性宪法权力,监察权具有反腐败的专门性、地位的独立性、权力行使的强制性、规范权力的程序性、履职责任的客观义务性、组织体系的严密性等特征。正是这些特征使得监委具备强大的监督与处置功效。而由监委监督、人大监督等多种监督形态融合而成的国家监督体系,对国家公权力行为构成了全领域、全链条、全覆盖的监督态势,监督权的优位地位得以巩固。
(二)明确了集中统一的国家监督领导体制
中国宪法同时为国家监督体系规定了领导体制,即各个监督主体都必须服从中国共产党的集中统一领导。明确的领导体制为监督体系权威高效地工作提供了根本政治保证。2018 年修宪时,“中国共产党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载入《宪法》第1条。该修正案有效弥合了宪法规范与宪制实践之间的罅隙,进一步确认了党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中的领导核心地位。人大、监委、检察院、法院、审计机关、公民等主体的所有监督工作都是在党的领导下进行的。对此,各个监督主体都有清醒的认知,比如新时代的人大就自我定位为政治机关,以强化坚持党的领导的自觉性。“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是在党中央领导下的重要政治机关,必须牢固树立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确保人大各项工作都毫不动摇地体现党的领导。”只有在党的领导下,人大的各项监督工作才能顺利展开,其制度功能才能得到最大限度的发挥。
(三)形塑了对监委的多元监督机制
如何防范各个监督主体失职失察甚至滥用“治权之权”,是创设该等监督权时不容回避的难题。作为一种新兴的优位宪法权力,监察权自身潜藏着侵蚀其他公权力的法治危机。习近平总书记指出:“纪检监察机关不是天然的保险箱,监察权是把双刃剑,也要关进制度的笼子,自觉接受党和人民监督,行使权力必须十分谨慎,严格依纪依法。”为此,修宪者和立法者在有关监委的规范体系中设计了多元化的监督机制,以使监委监督工作受到来自内部以及外部严格的监督。人大监督监委的方式有:听取和审议专项报告、人大代表监督、组织执法检查、实施专题询问、开展以发现问题为中心的督查、实施以解决问题为中心的问责等。其中人大发现问题的督查机制和解决问题的问责机制,属于一种“刚性”监督,对于防范监委滥用职权、维护人大监督权威意义重大。
“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这是权力运行法治化的“中国式”图景。将监委监察权关进制度的笼子里,除了要依法设定权力并规范其行使外,更应当采取各种可能的方式来监督制约。列宁指出:“就实质来说,监督的全部问题归根到底在于谁监督谁。”在监督监委问题上,实质性的问题在于人大、党委、上级监委、检察院、公民等主体,都享有对各级监委及其工作人员实施不同形式监督的权力或权利,而各级监委及其工作人员则不能拒绝监督。
三、中国宪法权力监督功能的理论维度与现实维度
中国宪法创置的国家监督体系是自主的,但并非孤立而自足的,其生成及演化与国家根本制度有着紧密的联系。探究国家监督体系与国体、政体的内在关联,展示理论维度与现实维度的相互交织和彼此影响,是深入认知中国宪法权力监督功能的基础,也是建构中国宪法权力监督自主知识体系的需要。
(一)理论维度上社会主义国家权力的一体性
要从思想上认知中国宪法的权力监督功能,就必须基于宪法文本阐明国家权力配置的理论逻辑。合理配置国家权力是“八二宪法”起草的根本着眼点。修宪史料表明,当时国家权力配置所遵循的方向与原则主要包括三点:一是使全体人民能够更好地行使国家权力;二是使国家机关能够更有效地领导和组织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三是使各个国家机关更好地分工合作、相互配合。这一思路体现于宪法文本上,就是两个不容修改的核心规范:“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第2条)、“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第3条)。而从体系化的逻辑视角看,“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第1条),是中国宪法有关国家权力配置的基础规范,属于所有监督规范的元规范。基于此,“社会主义—人民民主—民主集中制”之间构成了一个环环相扣的逻辑链条,它们既共同塑造了社会主义国家权力的一体性,又是这种一体性的规范展开。
第一,社会主义原则塑造了国家权力的内在统一性。宪法规定社会主义制度是我国的根本制度,由此宣示了国体政体的性质、国家的价值观以及未来发展方向。社会主义制度以生产资料的公有制为基础。回眸历史,公有制的形成和维系主要得益于社会主义革命的胜利,尤其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政权的建立。《宪法》第1条首先确认,我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此规定意味着人民民主专政的国体是整个宪法规范的灵魂。宪法上国家机关的创置及国家权力的分配,都应当坚持社会主义原则,服从人民民主专政的国体需要。对于中国宪法上的立法权、行政权、监察权、检察权、审判权等国家权力不应解读为政治意义上的权力分立,而应解释为业务意义上的权力分工。中国宪法上不同类型的国家权力在领导主体和价值目标上是一致的,在业务上它们既互相配合又相互制约。根据权力运行阶段及业务上分工的不同,国家权力总体上可以划分为三大块,即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其理想状态是形成“决策科学、执行坚决、监督有力的权力运行机制”。中国宪法创置众多监督机关,最终目的都是实现“监督有力”,为国家权力的统一性提供基本保障。
第二,人民主权原则决定了国家权力关系具有内部性。中国宪法的核心原则是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在宪法解释学上,《宪法》第2条所宣告的人民民主原则,蕴含着人民当家作主的政治话语可转化为人民监督政府的法律话语。国家权力属于人民,人民据此监督国家权力。行使监督职权的各个国家监督机关与作为被监督者的其他国家机关,本质上都是代表人民在行使国家权力。监察权、检察权等监督权与立法权、行政权、审判权等其他国家权力之间并没有权力性质上的差异,而只有具体业务分工上的不同。人民主权原则决定了国家监督机关及其监督权的创设具有内在规定性,监督权与被监督的其他国家权力之间属于一种业务层面上的内部分工,其关系具有鲜明的内部性,而不同类型监督权之间的关系亦然。
中国宪法上的国家权力具有鲜明的社会主义性质。社会主义国家权力的一体性意味着国家权力不容分割,拒绝独立。在具体的运行过程中,国家权力的配置以合理分工为旨归。对国家权力的约束主要依赖社会主义国家权力体系中的内部监督。作为一种监督制度装置,中国宪法所创置的国家监督体系的核心目标在于:保障作为根本规范的宪法在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方面发挥核心引领作用,使依宪治国和依宪执政由理想变为现实。
(二)现实维度上马克思主义政党的自我革命性
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的中国共产党通过革命战争“缔造”了现代中国,领导制定了中国宪法,成为中国宪法的灵魂。新时代我们党坚持把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同中国具体实际相结合、同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相结合,创造性提出了自我革命思想。中国宪法上的监督制度渊源于马克思主义政党的权力监督理论,其自我革命思想则为之提供了源源不断的现实动力。作为中国宪法制定与修改过程中最核心的领导者,我们党勇于自我革命的初心使命和制度能力,既促进了中国宪法上各种监督制度的生成与发展,又为其权力监督功能的发挥提供了强大的现实推动力。
第一,中国宪法文本蕴含着自我革命思想。“勇于自我革命,是我们党最鲜明的品格,也是我们党最大的优势。”党勇于自我革命的政治品格符合人民的根本利益,是促使党和国家适应时代发展潮流的内在动力,这在中国宪法中得到了鲜明呈现。《宪法》序言第7段“坚持真理,修正错误”“坚持改革开放”等规定,本质上就是自我革命精神的宪法化表达。而现行宪法自实施以来先后进行了五次修订,这实际上是对宪法文本及其精神开展自我革命。从现实维度上看,党领导人民制定宪法就是一个凝聚全体人民共同意志的过程。自我革命的制度化形态,表现为承载着党的主张和人民意志的宪法所规定的种种监督制度。在宪法制定和修订之际,自我革命思想总会被融入宪法文本,形构一个个具体的监督制度。由于“坚持党要管党、全面从严治党,以伟大自我革命引领伟大社会革命”,可以预见,体现于中国宪法中的自我革命与监督制度形态必将进一步精细化、规范化,从而推动中国宪法的权力监督制度日臻完善,其权力监督功能更为有力。
第二,中国宪法本身就是党的自我革命规范体系最重要的载体。作为国家根本法的宪法是党长期执政的根本法律依据,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是自我革命制度规范体系中最为重要的载体。自我革命的推进,需要依托于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根据系统论学说,“自我革命制度规范体系建设不能只囿于党内,而应从关系党和国家长治久安的战略高度予以定位、布局和推进。这就需要一套能覆盖全局的统摄性制度框架,为党和国家、社会中不同的自我革命规范类型相互耦合、有机统一,从而为形成独立、体系化的自我革命制度规范体系提供必要的基础”。宪法的原则性、纲领性和方向性特征,高度契合自我革命统摄性制度框架的整体要求。回顾依法治国发展史,党和国家监督体系的调整以及与之相匹配的党和国家机构改革,均能在宪法文本中找到相应的规范身影。随着此类宪法规范的全面实施,中国宪法的权力监督功能必将得到系统性强化。
四、中国宪法权力监督功能实现的配套制度及其完善路径
中国宪法所建构的国家权力监督体系并非一个自给自足的封闭体系,其监督功能的有效发挥离不开一系列的配套制度。是否拥有运行良好的配套制度,直接关涉到各种监督制度的行稳致远,也影响到各种监督行为本身法治化的实现程度。
(一)宪法解释制度及其完善路径
“宪法的生命在于实施,宪法的权威也在于实施。”宪法解释是宪法得到有效实施的必由之路。构成宪法规范的文字是抽象的,其含义唯有通过宪法解释才能得到较为清晰的说明。借助于宪法解释,宪法规范的内涵才能够在保持稳定性的同时,还具有必要的开放性,能够适应国家政治经济发展变迁的需要。各个监督主体开展监督活动其实就是在实施宪法,就是在维护宪法的权威。在这个过程中,自然会涉及有关宪法规范条款如何解释的问题。对于宪法规定的各种监督来说,宪法解释是一项不可或缺的配套制度。为了中国宪法的权力监督功能得到更好地发挥,就必须大力发展和完善宪法解释制度。
第一,宪法解释应当成为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工作的重中之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职责问题的决定》授予该委员会“推动宪法实施、开展宪法解释、推进合宪性审查、加强宪法监督、配合宪法宣传等工作职责”。这一“决定”的出台意味着全国人大常委会将解释宪法的职权转授给了新设立的宪法和法律委员会。通过此授权,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就成为解释宪法的专责机关。该委员会要担负起推动宪法实施等工作职责,就必须把解释宪法作为其日常工作的重中之重。宪法解释是一项伟大的法治事业,它“假定了有良知、负责任的解释者在寻找宪法的真实含义或最佳解释”。实践经验表明,中国宪法权力监督功能能否充分发挥,与该委员会能否开展经常性的宪法解释工作息息相关。
第二,全国人大可通过制定宪法解释程序法来推动宪法解释工作。宪法解释是一种具有高度政治性与技艺性的专业化工作。在宪法学上,宪法解释方法被称为宪法学的“看家本领”和“独门暗器”。作为法定宪法解释者的宪法和法律委员会,除了要运用好各种宪法解释方法外,其宪法解释工作还必须严格遵循一定的程序,以保证宪法解释本身的规范性和权威性。关于宪法解释的程序问题,有学者提出了专家建议稿,对宪法解释的程序进行了制度设计,为全国人大制定宪法解释程序法提供了有益参考。
(二)国家机关之间的配合制约制度及其完善路径
《宪法》第127条规定,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第140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对于监委监督、检察监督、上级监督等宪法上的监督而言,由这些条款创设的机关之间的配合制约是一种重要的配套机制,其监督意义在于,在国家机关之间形成一种相互支持又彼此约束的关系,以使各个主体的监督权行使免于任性恣意。
第一,完善执法部门配合制约监委的路径。“执法部门”是2018年载入宪法的新概念。国家监委法规室认为,执法部门是指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审计机关以及质检部门、安全监管部门等行政执法部门。也有学者将之视为一个比较宽泛的概念,认为“凡具有执法职能的行政机关、行业协会、事业组织均可以成为与监察机关配合与制约的主体”。无论如何,将执法部门界定为正式的“行政执法部门”与事实不符,实践中一些非行政执法部门被动或主动介入监委调查案件的现象较为普遍。执法部门应当是一个能够容纳事业单位、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的强包容性概念。立法应当对执法部门予以明确界定,以填补主体范围上的法律漏洞,这是优化其配合制约关系的基础。
对于执法部门而言,需要明确协助配合的事项范围,有关协助配合的申请、审批、执行等程序机制,协助配合的管辖、法律适用、人员经费以及责任分配等配套机制。对此,不仅宪法,监察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和监察法实施条例亦未予以明确规定,致使实践中执法部门往往只是被动扮演着单一的“配合”角色,而甚少能够对监委的办案工作主动“依法”履行应有的“制约”职责。应当通过立法赋予执法部门一定的审查权限,使之能够就监委的办案履职行为实施一定程度上的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从制度完善的角度而言,制定一部综合性的执法部门配合和制约监委查办案件工作细则,一揽子解决相关执法部门面临的种种问题,为监委监督功能的发挥提供良好的外部机制,具有必要性。
第二,完善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与监委之间的配合制约路径。根据《监察法》第47条规定,检察机关应当对监委移送的案件材料开展实质性审查,且检察机关拟作出不起诉决定,只需要上级检察机关批准而无须上级监察机关批准。这一法律规定意味着检察机关对监委的监督是实质性的而非形式性的。然而,实践中的“监—检”关系以配合为主、制约为辅。规范现实中的“监—检”关系,可在程序本位主义导向下,确立程序主体平等性和程序有效性的正当程序标准;以“审判中心主义”为基础,强化配合关系与制约关系之间的平衡。在两者配合关系的制度优化方面,应完善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制度,以及强化监察机关的证明责任配合义务。与此同时,《监察法》第33条规定,“监察机关在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时,应当与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相一致”。这一规定实质上是国家监察制度与刑事审判制度的衔接,属于典型的“法法衔接”。在证据标准问题上践行审判中心主义,这是优化“监—审”关系的核心所在,也是法院对检察监督实施制约的关键,是避免监委监督、检察监督功能重叠的重要方式之一。
(三)国家监督体系及其完善路径
根据马克思主义认识论和方法论,任何制度都不是孤立的,都处于一定的系统之中。宪法权力监督功能的发挥实际上是个系统问题,靠单个监督主体的单一力量无法彻底解决。作为宪法上各种监督制度运行的外部环境,国家监督体系能否与时俱进、持续完善,至关重要。大体而言,完善国家监督体系可以从理论和实践两个层面展开。
第一,进一步完善国家监督体系的基础理论。“一个民族要想站在科学的最高峰,就一刻也不能没有理论思维。”坚持完善国家监督体系,当务之急在于全面加强国家监督体系的理论思维,系统集成马克思主义权力监督学说,立足新时代中国宪法权力监督实践,关注中国传统优秀监察文化,形成蕴含中国政治智慧、彰显中国监督文明的权力监督体系。只有国家监督体系的基础理论不断丰富与完善,才能为宪法权力监督制度从“有形”转向“有效”提供充足的智力支持和思想源泉。国家监督全覆盖不应只是“有形”覆盖,更应当包含着“有效”覆盖。完整意义上的国家监督全覆盖应是“有形”与“有效”的良性互动。
第二,利用数字科技打造国家监督的数字监督新形态。完善国家监督体系应当充分利用数字科技,创造国家监督体系的新形态——数字监督。应当充分利用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算法等数字科技,建构数字监督体系,使数字监督成为推进新时代国家监督“有效化”的重要引擎。作为一种新型监督形态,数字监督集数字智能和人的智慧于一体,具备融合线上线下监督同步推进的双重优势,它能够摆脱物理空间的种种局限,使权力监督以电子信号的方式不间断地传输,对权力运行轨迹实现全流程、“无死角”的监督。作为国家廉政建设“数智化”的一种重要手段,数字监督可以发挥“数据站岗”“数据说话”和“数据问责”等基本数字技能,促使权力监督向着更为客观公正、精准智能、防微杜渐的方向发展。随着数字监督的普遍实施,宪法上的权力监督功能将日益精进。
结语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我们党全面领导、长期执政,面临的最大挑战是对权力的监督。”中国宪法是一部由党领导制定的奉行积极宪制主义的根本大法,在权力监督方面有着比域外国家宪法更为鲜明的积极主义立场,监督权构成国家权力构造的重心。中国宪法创设了人大监督、审计监督、检察监督、上级监督、公民监督和监察监督等多种监督形式,充分展示了善待人民权力的政治审慎精神。历史经验表明,对于享有优位地位、作为“治权之权”的监督权,也应当保持必要的政治审慎与法律边界,持续激发宪法权力监督功能的实践生命力。
公众号编辑 | 李泽宇
公众号责任编辑 | 刘栋阳、林澍
审核 | 张 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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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转载自公众号“中国学派”,原载于《中国社会科学》2024年第9期。转引转载请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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