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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简介
张某于2021年3月1日入职甲公司,月工资标准为4088元,甲公司为张某缴纳了工伤保险,张某正常工作至2021年3月29日。当日,甲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2021年3月30日,张某在前往该家居公司办理工作交接手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2021年4月14日,甲公司与张某订立《协议书》,其中约定:“ 双方劳动合同于2021年3月29日解除,双方无任何争议纠纷,甲公司协助张某办理 2021年3月30日交通事故申请工伤认定事宜,并为张某缴纳工伤保险至工伤待遇支付之日,期间张某自行承担社保个人及企业缴纳部分。”2021年8月,甲公司为张某申请工伤鉴定,经鉴定为十级工伤。2021年9月6日,甲公司为张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其中载明张某于2021年9月6日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该证明上显示有张某签名字样。
其后,双方因工伤待遇发生争议。甲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3月29日解除,双方签署的《协议书》系真实意思表示,张某无权向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张某主张,2021年3月29日未办理正式离职手续,劳动关系并未解除,2021年9月6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故其有权向公司主张相关工伤待遇。 因协商未果,张某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
争议焦点
1、张某与某家居公司的劳动关系于何时解除?
2、工作交接期间受伤是否可以享受工伤待遇?
判决结果
支付张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一审、二审判决结果与仲裁裁决结果一致。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二款中规定,“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可见办理工作交接属于劳动关系项下劳动者应当承担的义务。
本案中,某家居公司虽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21年3月29日解除,但次日张某仍然前往该公司办理工作交接,该行为属于履行劳动合同的一部分,且后续某家居公司为张某申请工伤认定,并继续以公司的名义为张某缴纳社会保险,亦能证明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续。 《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 京劳社工发〔2003〕195号)第十二条规定:“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或者尚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用人单位不得与之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某家居公司与张某订立《协议书》之时,张某尚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故某家居公司此时无权单方提出与张某解除劳动合同。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条款应属无效。综上,张某有关工伤待遇的请求应予支持。
案例评析
设立工伤保险制度,一方面是为了保障劳动者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业病后获得医疗救治、生活保障、经济补偿等权利;另一方面,由于工伤保险具有互助互济的特点,可以把工伤给用人单位带来的风险和损失降到最低,从而保障用人单位生产经营顺利进行。
因此,用人单位应当在建立劳动关系时,按时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如遇职工遭受工伤事故,应依法进行工伤申报,及时足额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等,不得在停工留薪期内或者尚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
劳动者在工作中遭受伤害后,应了解掌握必要的法律知识,配合用人单位进行工伤申报,在未获得工伤待遇前,勿随意处分自己相关权利,以免造成维权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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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来源:2023年度北京市劳动人事
争议仲裁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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