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底捞”状告“炒菜界的海底捞”,法院判赔95万!

文摘   2024-11-11 16:23   江苏  

近年来我们经常会看到类似“甜品界的劳斯莱斯”、“蔬菜界的爱马仕”、“月饼界的迈巴赫”这样的宣传语。仅仅是这样简短的一句话,商家的产品就被蒙上了“劳斯莱斯”、“爱马仕”、“迈巴赫”这些顶级品牌的滤镜,给消费者传递出高贵奢华、顶级品质的信息,从而在同类产品中脱颖而出。但是按照诚实信用的商业准则,这样的行为似乎是在搭便车、蹭名牌。那么这种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商标权或不正当竞争呢,今天我们就一起来了解下关于这种情况的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介绍:

“海底捞”品牌始创于1994年,海底捞公司在第43类“餐馆、餐厅”服务上注册了海底捞图片及文字等商标,上述商标经过持续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其中海底捞商标被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河北“小放牛”公司在网络平台宣传活动中使用“炒菜界的‘海底捞’”标志,小放牛回应称并非有意侵权,也将接受和尊重最终判决结果。

知名餐饮企业四川海底捞公司对此认为:海底捞方面欢迎同行之间的交流,但所有的商业行为应该在法律的框架下进行。遂海底捞公司将河北“小放牛”公司诉至法院。

案件详情:

原告海底捞公司诉称,第983760号商标被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在第42类设计研究、43类餐馆住宿上注册和持有第983760号商标及第19179791号商标,经过持续宣传和使用,涉案商标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

经调查发现,被告告小放牛公司某网络平台上公开中使用“炒菜界的海底捞”字样进行宣传,另外,还在其多个餐馆海报、菜单、员工服装等出现上述字样。

海底捞公司认为被告该种使用行为违反商标法,构成对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停止涉案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并刊登声明,就涉案行为为原告消除影响。

被告小放牛公司答辩称,该种表述是从顾客的评论中提炼出来的,使用该字样是为了表达对原告的崇敬和学习,而非攀附原告;双方经营的菜品不同,不属于同种或类似服务和商品,不存在竞争关系;使用海底捞字样是对高品质的一种描述,不构成商标性使用,也不会对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导。同时,被告在当地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无需攀附与自己菜品不同的海底捞品牌,该种使用方式没有贬损原告的声誉,反而起到了正面宣传作用,不属于不正当竞争。

裁决结果

法院依法审理后认为:原告主张权利的涉案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经营规模较大,在全球范围内大量门店持续广泛的使用涉案商标,涉案商标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法律应当给予其相应的保护。

本案中,原、被告虽然分别主营火锅和炒菜,但均属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餐饮服务类。被告使用的标识也完整包含了“海底捞”字样,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


首先,从被诉标识的标注方式来看,被诉标识均以醒目方式标注,“海底捞”三字突出。因“海底捞”商标知名度较高,部分消费者会被“海底捞”字样吸引,因此持续的使用涉案标识,并突出“海底捞”字样,构成商标侵权。

从被告使用被诉标识的主观状态及利益均衡角度来看,在原告两次发函警告之后,仍然持续使用,被告在相同服务上直接使用与权利商标核心内容完全相同的文字,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最终,法院一审判令被告河北小放牛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海底捞”标识的涉案行为,鉴于原告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原告两次发送律师函后被告仍在大量门店持续使用涉案标识,法院全额判赔了原告海底捞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90万元,酌情判赔其合理支出5万元,并判令被告在媒体上刊登声明,为原告消除影响。

在商标法领域中,正当使用行为通常指的是他人对商标的使用不构成侵权的行为。这种使用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以确保不会侵犯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不会误导公众。

正当使用行为需满足三个要件:一是不作为自己商品的商标使用;二是使用只是为了说明或者描述自己的商品;三是使用应出于善意。这三个要件共同构成了正当使用行为的判断标准。

市场因竞争而繁荣,社会因竞争而发展,自由竞争是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合理借鉴是自由竞争的题中之义,也是创新创造的动态过程,但是超出合理范围的一味模仿、恶意攀附,则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扼杀创新创造,扰乱市场秩序,应当受到法律规制。

综上所述,在商业活动中,对他人商标的使用则应该尤为注意,必须限于合理的范围。使用“某某界的劳斯莱斯”比喻自己的产品品质,如果只是单纯起到对产品质量的描述作用,也并不构成商标侵权行为。但是若超过合理使用的范围,足以导致消费者混淆的,则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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