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丞华律师:机构媒体如何避免新闻报道引发的诉讼风险

文摘   2024-11-26 15:14   北京  

目前,机构媒体报道、自媒体文章引发的司法诉讼日益增多。机构媒体、自媒体在发声之外,如何避免自家报道或文章引起侵权诉讼,这是理论和司法实践中的难点。


鉴于此,笔者将结合代理过的案例,在本文中着重分析机构媒体、自媒体名誉侵权类型案件的认定标准。


一、相关法律规定


在我国,关于新闻报道、舆论监督合理使用的规定来自《民法典》。《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九条规定,“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的,可以合理使用民事主体的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等;使用不合理,侵害民事主体人格权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不过,我国法律同样规定了,新闻媒体在行使舆论监督权时,也应严格遵照新闻操作规范,履行合理的注意义务,否则将构成侵权,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五条规定:“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捏造、歪曲事实;(二)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三)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


上述三种例外情形,基本代表了机构媒体被诉名誉侵权的三类主要案件,报道不实的;没有核实的;侮辱他人人格的。


二、什么是新闻事实


我们先来分析机构媒体不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一种例外情形。


捏造、歪曲事实。捏造的实质是“无中生有”,后者则是“指鹿为马”。


需要提醒的一个细节是,此处的事实并非大众日常常说的“客观事实”,而是“新闻事实”。


笔者理解的“新闻事实”指的是,新闻从业者根据新闻规律对客观世界的认识,遵守新闻规范所确定的事实。从逻辑关系上,新闻事实只是更接近客观事实,但是不能简单的等同于客观事实。正如那句“一百个人眼里就有一百个哈姆雷特”!


这就意味着,机构媒体只有在捏造或者歪曲事实的前提下刊发了不实报道,才会构成名誉侵权。


三、什么是合理核实义务


在司法实践中,与监管不严的自媒体相比,机构媒体被诉名誉侵权,最常见的情形并非是由不实报道引起的,而是例外条款的第二种情形,“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


针对机构媒体的合理核实义务,《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六条规定进行了详细说明,“认定行为人是否尽到前条第二项规定的合理核实义务,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内容来源的可信度;(二)对明显可能引发争议的内容是否进行了必要的调查;(三)内容的时限性;(四)内容与公序良俗的关联性;(五)受害人名誉受贬损的可能性;(六)核实能力和核实成本。”


新闻媒体及其所属的编辑、记者该如何履行合理审查义务呢?


民法专家、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杨立新主编的《中国媒体侵权责任案件法律适用指引》,是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审理媒体侵权责任纠纷案件的参考书。


杨立新教授认为,新闻媒体对其发布的新闻负有审核义务,审核的内容包括新闻稿件是否真实、语言措辞是否得当、舆论导向是否正确等方面,并且据此来确定新闻稿件是否能发表。对于刊发的新闻稿件所陈述事实的真实性,要进行认真核实。


对于陈述性语句是否有相关有力的证据支持,人名、地名、情节、数字等是否真实准确,记者和编辑都应该进行谨慎、严密的核实。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机构媒体审核义务的要求留在“合理”层面。这一点主要是考虑到了机构媒体并不是执法部门,没有调查权,因此没有过度苛责。通常情况下,只要求机构媒体的编辑、记者借助生活常识和工作经验对信源、内容进行了辨别真伪,运用逻辑知识进行了推理分析,并对报道中的每一具体的人和事,甚至关键细节,逐一加以核实。


更为重要的是,机构媒体及其工作人员对报道进行审查、核实,需要保存证据,证明自己尽到了审查义务。


四、什么是侮辱他人人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人民法院应根据不同情况处理: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对于机构媒体而言,舆论监督是其应尽的职责,通过新闻报道,可以让被监督者正视自己的错误,进一步完善自身。


不过,即便机构媒体没有歪曲事实、不实报道,且尽到了相应的审查义务,但在语言上使用了侮辱、谩骂或其他具有人身攻击性的言词,或是在新闻报道对客观事实进行随意评论,造成对他人社会评价的贬损,也会构成侵权。


在此,笔者也提醒机构媒体及其他内容创作者,要提高工作的法律意识,注意保留采访的“真凭实据”,包括但不限于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


作者简介

江丞华
北京泽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泽亨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主要执业领域为刑事辩护、职务犯罪。原《法制晚报》记者,十年媒体从业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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