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该自然人(即被申请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时间自其失去音讯之日起计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自战争结束之日或者有关机关确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计算。
被申请人的利害关系人,包括被申请人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对被申请人有继承权的亲属,债权人、债务人、合伙人等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民事主体,但是不申请宣告失踪不影响其权利行使、义务履行的除外。
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失踪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公告期间届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宣告失踪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失踪的判决或者驳回申请的判决。
被宣告失踪的自然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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