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案
(20**)*08行终**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住所地**省**市****镇**路。
法定代表人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某军,男,汉族,1981年6月1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619********,个体工商户,原住湖南省祁东县,现住**省**市**。
上诉人**(以下简称某某县)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与被上诉人牛某军扣押财物一案,不服**省**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15日作出的(202*)*0**行初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县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负责人罗某明及委托代理人杨某,被上诉人牛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0年10月1日,原**县道路运输管理所(现**县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对牛某军驾驶的云JT****号车辆(以下简称案涉车辆)进行了证据登记保存。2020年10月14日,作出《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202*)第02**号)决定对案涉车辆实施扣押。2020年11月13日,作出《延长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强(2020)第0259号)。2020年12月13日,**县道路运输管理所作出《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
2020年10月1日,牛某军驾驶案涉车辆,从**县运载三名乘客前往**市,行至**路江桥检查站路口,遇公安边境检查,牛某军因涉嫌非法营运被移送**县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查处,当日经依法调查,三名乘客在**县**镇凹子家路口上车,牛某军与乘客互不认识,是通过“哈啰出行平台”联系乘坐驾驶车辆,乘客在平台支付乘车费786元(被查后牛某军已将该费用退还给了乘客)。经核查,牛某军未能够提供《道路运输证》及相关证明。当日,**县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对牛某军的车辆进行了证据登记保存,登记保存时间为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15日。2020年10月14日,**县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向牛某军作出并送达了《行政强制措施决定》,期限为2020年10月14日至2020年11月13日。2020年11月13日,**县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以案情复杂为由,按照法律规定决定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至2020年12月13日并作出《延长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2020年12月13日,**县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作出《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2021年1月16日,向牛某军送达《延长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当日牛某军将车子取走。2021年1月13日,**县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作出**罚(2020)第**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牛某军停止经营,罚款人民币8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2019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以及《中共**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组建方案通知》普编办【2020】46号文件规定,**县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承担**县辖区范围内的道路运政行政执法以及行政处罚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职能。本案行政强制措施发生在2020年12月,故根据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县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系本案适格被告。**县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在查处牛某军驾驶的云JY****号车辆并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过程中,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11月13日,作出《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通知书》,2020年12月13日作出《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根据案件审理过程中查明的事实,确定该两份决定书于2021年1月16日送达到牛某军,牛某军于2021年1月16日将车子取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第二十八条第(四)款:“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县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通知书》《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于2021年1月16日才生效,2020年11月14日至2021年1月16日期间属于违法(超期)扣押当事人财物,累计超期扣押63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牛某军请求确认**县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扣押车辆的行为违法以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本案中,牛某军的涉案车辆为私家车辆(轿车),属于非营运车辆,不应当按照其所主张的**县租车行单价为准,在参照《**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市内机关工作人员交通费标准的基础上,结合**县经济发展状况和牛某军的从业情况,对其车辆超期扣押造成的损失酌情确定为120元/天。**县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超期扣押牛某军车辆给其造成的损失确认为7560元(63天×120元/天)。另,牛某军提出的支付车辆性能损失、维修费、车辆贬值、精神损害赔偿金的主张。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对财产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牛某军在本案中的举证并不足以证明车辆因扣押行为存在受损情况且损失与扣押行为有因果关系,其要求车辆性能损失、车辆贬值费用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经证人刘某丽出庭作证,维修费的发生系刘某丽在受让车辆后自行维修支付费用,不属于牛某军的损失。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十七条规定可知,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支付应以侵害人身权益并造成严重后果为前提,本案系扣押财物,不符合国家赔偿法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支付的相关规定,故牛某军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判决**县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2020年11月14日至2021年1月16日期间扣押牛某军车辆的行为违法。**县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牛某军赔偿超期扣押车辆损失人民币7560元。驳回牛某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县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负担。
上诉人**县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上诉称,2020年10月1日,**县公安边防江桥检查站日常堵卡工作过程中查获了牛某军的私家车载有外省乘客,经公安人员盘查后,由于其没有涉嫌运输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故而将其作为非法运营案件向上诉人做了移送。上诉人依法于同日对牛某军的违法行为开展调查。因办理案件需要,上诉人依照《行政强制法》规定于2020年10月14日依法对牛某军的违法车辆进行了扣押,并依法制作了《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2020)第0259号),该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于同日向牛某军依法进行了送达。该扣押期限从2020年10月15日始至11月14日止;后因案件重大复杂,上诉人依法于2020年11月13日再次对上述扣押行为进行续扣,并再次依法制作了《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通知书》(**强(2020)第0259号),续扣时间从同年11月14日始至12月13日止,该延长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上诉人也于同年11月13日依法向牛某军进行了送达。上述两次扣押通知书,牛某军均认可收到,并在文书送达回证上进行了签字按印。2020年12月13日,因上诉人电话通知牛某军接受进一步调查,以及向其送达解除强制措施通知时,牛某军对上诉人的通知置之不理,后牛某军采取无理取闹方式到上诉人处干扰上诉人的日常工作,企图用该方法逃避相应的处罚。因目的没有实现,牛某军自此不在接听上诉人的电话通知,以致被扣车辆直至2021年1月16日才被牛某军取走。但上诉人已经向牛某军依法进行了告知车辆已经被解除扣押的事实,牛某军也在2020年12月13日的《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解强〔2020〕第0259号)文书送达回证上签名按印。由此可以看出,牛某军已经对上诉人于2020年12月13日解除扣押的强制措施是予以追认的,2020年11月13日至12月13日的扣押实际是合法扣押的。(2023)云0828行初10号行政判决错误认定上述期限也是违法扣押期限,故将违法扣押时间错误认定为63天。此前,牛某军与上诉人扣押赔偿一案也经(2021)云08行初4号案件中予以过认定,该判决认定的违法扣押期限仅为33天,虽然该判决未生效,但上诉人对该判决认定的事实是认可的。综上,1.请求依法将(2023)云0828行初10号行政判决错误认定的扣押时间由63日改为33日,相应的赔偿金额由7560元人民币改为3960元人民币,即:33×120=3960。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牛某军答辩称:一、首先,被答辩人的上诉状不符事实。1.第1页最后二行“由于其没有涉嫌运输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故而将其作为非法运营案件向上诉人做了移送”的关联性与合法性不符。2.第2页“后因案件重大复杂”不符合事实。在2020年10月1日,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清晰地表达了自己是哈啰出行顺风车出行,并且提供了手机上哈啰出行顺风车正在出行的信息。3.第2页11行“上诉也再次于……”至19行“被上诉人自此不在接听上诉人的电话通知”毫无事实根据。①在该案判决书中第10页最后一行及第11页第一行“答辩人牛某军提供证据二系录音文件,该录音的形成未侵犯他人隐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系答辩人因案涉车辆的扣押、罚款缴纳问题与执法部门的持续对话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答辩人于2021年1月16日才送达《延长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该案判决书第12页最后二行“根据案件审理过程中查明的事实,确定该两份决定书于2021年1月16日送达到答辩人牛某军,答辩人牛某军于2021年1月16日将车子取走”。由于被答辩人工作出错,直到2021年1月16日才将两份决定书送达给答辩人。②被答辩人说2020年11月13日通知了答辩人,这纯属此虚乌有。在2021年1月16日,被答辩人事先将错误的送达日期在电脑上打好,在答辩人签字时故意用手遮掩送达日期。4.(2020)云0828行初4号案件不符合一案一诉,上诉到**市中级人民法院时被要求撤诉,分开两个案件重新起诉。由于答辩人开庭过程中未能证据提交及表达不清,以致于(**行初4号案件少判了33天的非法扣押期限。二、请求依法判令因被答辩人非法扣押答辩人车辆,直接给答辩人造成的车辆性能损失费及车辆贬值费用5000元。
本案各方当事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卷移送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的认定事实、证据认证、审理程序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县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一审提交的《证据登记保存清单》证实,该大队于2020年10月1日对案涉车辆登记保存7日。2020年10月14日,对案涉车辆作出予以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并向牛某军送达。因机构改革,**县道路运输管理所更名为**县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对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判、裁定和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一是要看行政行为是否符合程序要件,包括行政机关是否具备法定的职责权限、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遵循了法定的步骤和程序等;二是要看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内容是否合法适当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的规定,**县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作为被告主体应诉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原被告主体资格认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各方当事人对原告主体资格未提出异议,在此不予赘述。本案系牛某军对**县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对案涉车辆予以扣押的行政行为不服,请求撤销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通知,并对违法扣押期间对其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县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对原审法院确认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赔偿的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综合诉讼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一审判决内容,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案涉车辆合法扣押期限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6修订)》第六十二条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予以暂扣的,**县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对案涉车辆实施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具有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扣押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延长扣押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扣押期限已经届满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扣押决定。本案**县道路运输管理所于2020年10月14日作出对案涉车辆实施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案涉车辆的法定扣押期限为30日,如有延长扣押期限的情形存在,**县道路运输管理所应当于扣押期限届满之时即2020年11月13日及时作出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通知书并及时送达牛某军。但**县道路运输管理所于2021年1月16日才向牛某军送达《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通知书》,明显违反法定程序,行政行为违法。**县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提交的送达回证不能证明牛某军对送达证上的签名时间予以确认,故**县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主张该送达行为经牛某军追认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确认案涉车辆于2020年11月14日至2021年1月16日违法扣押63天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作出予以赔偿的判决正确。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修正)》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原**县道路运输管理所对案涉车辆的实际登记保存时间明显超过法定时间,鉴于牛某军对车辆登记保存期限问题未提出诉求,本院依法不予裁判,但本院对该问题予以指出,督促**县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完善依法行政。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县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所提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由上诉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
审判员 李 &
审判员 张&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