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查的一起行政拘留及行政复议案件,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明确:
一审庭审中,出庭作证的两名民警陈述称,在对赵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时,现场执法民警只有一名,另一民警相距300米左右;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两名民警的签名系由现场执法民警签名并代另一名民警签名;在对赵某某进行询问时仅有一名民警在场,另一名民警在隔壁办公室。据此,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有两名正式民警带领辅警在执行查处酒驾任务,但不足以证明在具体对赵某某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时,在场的至少有两名具有执法资格正式民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某某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违反上述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及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处罚决定及复议决定,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
案件索引
裁判要旨
裁判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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